中日行政补偿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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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行政补偿也就是行政损失补偿,是法律设立的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对相对人实行救济的制度。”姜明安教授在他的《行政法》中这样定义行政补偿。而日本的盐野宏教授在他的《行政救济法》中说,“基于行政法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于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所带来的财产上的特别损失,为了从整体上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而进行的财产性补偿。”二者对行政补偿的定义大同小异,都是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合法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财产上救济。笔者认为中日两国对于行政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同,下面就从性质、理论基础、法的依据等几个方面来对比,并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法律建议。
  一、相关制度之比较
  (一)性质
  在我国,关于行政补偿的性质,有责任说和行为说之争。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受损,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予以弥补的责任。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现代国际上的““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日本,行政补偿是国家和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在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一旦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须要给予行政补偿,该种补偿是一种义务。
  (二)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
  关于行政补偿,无论在中国还是在日本,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的目的,享受利益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因此本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负担,但由全体社会成员来提供土地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只得由一部分成员来提供土地,做出“特别牺牲”。因此,就需要对这部分人进行补偿,让损失平均化,这种平均化其实就是日本法学界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中国的“人权保障论”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公民或其他组织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权人给予处罚;而当公民受到国家本身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依然以土地征收为例,土地所有者做出特别牺牲,或者也可以说是公民利益受到国家的侵害,基于人权的保障,当然应该给予补偿而保障其本所应有的利益。
  (三)损失补偿的法的根据
  2004年3月,我国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专门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第一款),同时还明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私有财产,必须给予正当的补偿(第3款)。
  (四)行政补偿的范围或条件
  在中国,行政补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上来理解:一是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二是对行政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应予以补偿。根据目前的实践经验,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大体包括以下几点:国家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征收的补偿;国家对征用财产进行的补偿;行政主体的合法的公务行为造成公民、组织财产的损失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补偿;国有危险物发生意外损害公民、组织的财产或公民的人身的补偿;国家政策或行政措施的变动造成的异常、特定损失的补偿;实施某些使国家和社会受益却使公民、组织利益受损的政策的补偿。总体上说是对有法律依据的,特定人的“偶发性、特别的牺牲”进行的补偿。
  (五)行政补偿的标准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自行规定。我国绝大多数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补偿”、“相应的补偿”或“合理的补偿”,但是除了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之外,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少对补偿标准做出过具体规定,最多规定补偿标准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制定。而《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也规定了“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
  (六)损失补偿的方式
  在中国,补偿的方式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直接补偿一般以金钱补偿为主,也可以采用支付实物或支付有价证券等方式。间接补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在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优惠;减、免税费;授予某种能给受损失人带来利益的特许权;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旅游和疗养等;在晋级晋职、增加工资、安排就业、分配住房和解决农转非的户口指标上给予照顾等。在日本,原则上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主,但在土地征收的情况下,作为例外规定了实物补偿的方法,并且对于那些因为因土地征用而失去生活基础的人,还规定了起业者要努力采取生活再建措施(生活补偿)。在日本还有第三者补偿。
  (七)有关行政补偿的诉讼问题
  在中国,行政补偿一般不会涉及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时才产生的,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才涉及到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在日本,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就不存在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途径。但在现行宪法之下,有关补偿金额的争议被视为当事人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条、第39~41条),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谋求司法上的救济。
  二、存在的问题
  (一)违法、无过失的情况
  日本和中国的《国家赔偿法》都以公务员的行为存在过失为赔偿要件,而两国的行政损失补偿都仅限于国家的合法行为。所以,在违法但无过失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的任何一种途径得到救济。
  (二)正当行为的结果责任
  国家所进行的强制性国家活动本身是法所承认的或者是政策所允许的,但是如果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置之不理,有时会产生违反正义的情况。
  三、建议
  (一)修改现行法律
  现行法律是基础,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是填补法律空白和完善法律滞后性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相关行政补偿的法律主要包括《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在修改这两部法律时,先规定有关补偿救济赖以建立的必要条款,使行政补偿争议处理能先适用行政赔偿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受理行政补偿纠纷,来推动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为将来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或国家补偿法提供经验与借鉴。
  (二)制定专门法律
  制定专门的法律是最后的目的,因为毕竟国家赔偿还是和行政补偿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补偿法》或《国家补偿法》势在必行。该法的基本内容应该大致包括:国家进行行政补偿的原则、国家行政补偿的必要条件、國家行政补偿义务人、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程序及国家补偿金的来源和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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