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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指出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允可,同时也被许多国家的侦查部门所使用,但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为了使其发挥更有效的作用,应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规制。
关键词诱惑侦查合法性犯罪意图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90-01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某些具有隐蔽性及其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由侦查人员及其协助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某种行为或设计某种情境,在犯罪嫌疑人误认为犯罪时机已经成熟并着手实施犯罪时获得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或将其抓获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
二、诱惑侦查的特点
(一)侦查方式上具有主动性
传统的侦查行为基本上是被动型侦查,即在获悉发生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一系列的活动,犯罪在前,侦查在后,除了现行犯罪案件外,侦查机关在决定开始侦查时可能连谁是嫌疑人都不知道,在经过一定时间的侦查之后才有证据怀疑某个特定的人,进而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这种侦查方式,侦查机关对犯罪的发生不予实质性具体性的干涉,而是在犯罪完成后才介入,是侦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种侦查方式是主动型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实施的犯罪,采用监控、诱导等一些干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是侦查犯罪的特殊手段。现代国家对于这两类侦查行为的基本立场是要求以被动型侦查为主、以主动型侦查为辅,即原则上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只有在被动型侦查已经失败或者很难甚至不可能取得成效的情况下,才能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依法定的程序进行主动型侦查。诱惑侦查属于主动型侦查的一种,诱惑侦查的主动性表现在侦查机关在掌握一定证据或线索的基础上,针对犯罪的发展规律,有针对性的设计实施某种方案,待犯罪分子着手实施犯罪时迅速有效地侦破案件。
(二)侦查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迷惑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为了使被侦查者暴露犯罪意图,以便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有效获取犯罪证据,侦查人员往往会制造一系列带有迷惑性的假象来隐蔽侦查意图,使犯罪嫌疑人误认为犯罪时机已经成熟,进而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从而达到快速取证、及时破案的目的。此时,侦查对象并不知道以相对人身份出现的人是政府的官员或代理人,并且正在从事侦查行为,更不知道侦查对象就是自己。因此,诱惑侦查显然带有一定的欺骗性。
(三)侦查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传统的侦查方式中,只有犯罪现场存在或发现犯罪线索才能开始侦查活动,存在犯罪现场或发现犯罪线索是开始侦查活动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由于被害人不愿揭露犯罪控告犯罪嫌疑人或者由于其他各种原因,犯罪现场和犯罪线索没有被发现,侦查活动就无法开展,传统的回应型侦查手段就无法发挥其追惩犯罪的功效。诱惑侦查则不同,侦查人员在选择使用此种侦查手段时,所采用的侦查谋略、制定的方案以及创立的某种情境都是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精心设计和安排出来的,因此侦查人员能够预先掌握案件可能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只需做好监控工作即可破案,不用再刻意挖掘其他线索,从而摆脱了犯罪线索方面的束缚,独立性明显增强。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综观世界各国对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国、日本、葡萄牙等过仅允许对毒品犯罪进行诱惑侦查。英美国家虽未严格限定其范围,但给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理由的权利来否定诱惑侦查行为。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限制是更加严格而狭窄的。英国诱惑侦查实际大量应运于对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诸如未经许可大量出售酒、向未成年人出售影碟、无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等,甚至对一些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的犯罪如预谋抢劫、买凶杀人等,也可实施诱惑侦查。
从总体上来看,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其一是无被害人的隐蔽性犯罪案件。这种案件无论是收集证据,还是抓获犯罪,都极是困难,运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因而不得不采用诱惑侦查方法。其二为重大的、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案件。考虑到诱惑侦查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极度危险性的侦查手段,因而只有在需要侦破的案件是重大的、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时,运用极具危险性的诱惑侦查手段才具有存在的合理基础。基于以上认识,结合我国的侦查实践,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案件适用的范围不能仅仅限于以上两类案件,下列案件也已考虑使用诱惑侦查:一是对一些经常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对特定的被害对象作案的系列犯罪,在精心准备足以保证引诱者人身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实施诱惑侦查;二是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
四、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国内一般从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诱惑侦查基本属于违法行为。从实体法上看,诱惑侦查违法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从程序法上看,诱惑侦查违反了侦查手段法定的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但同时这种观点又认为为了破获职业犯罪团伙而运用诱惑侦查在原则上是允许的,但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有违法与合法之分。如果诱惑对象本来无犯罪意图,在侦查员诱惑之下发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这样使用诱惑侦查则是违法的;如果诱惑对象本来就已有犯罪意图,侦查员只是在合适的时候为其提供了犯罪的机会,从而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这样使用诱惑侦查则是合法的。总之一个合法的诱惑侦查应当符合一下几点:
第一,诱惑侦查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执行公务的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的有关人员,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惑侦查的主体,否则构成共同犯罪;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记新闻记者等均不具有诱惑侦查的主体资格,不能实施诱惑侦查行为。
第二,诱惑侦查行为必须以不致引起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为原则,即诱惑侦查只能对已有犯罪意图并在寻找犯罪机会作案的人使用;如果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使用,使之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则属违法侦查行为。
第三,诱惑侦查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
第四,诱惑侦查行为是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经过批准后实施的。
参考文献:
[1]王国民.现代侦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诱惑侦查合法性犯罪意图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90-01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某些具有隐蔽性及其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由侦查人员及其协助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某种行为或设计某种情境,在犯罪嫌疑人误认为犯罪时机已经成熟并着手实施犯罪时获得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或将其抓获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
二、诱惑侦查的特点
(一)侦查方式上具有主动性
传统的侦查行为基本上是被动型侦查,即在获悉发生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一系列的活动,犯罪在前,侦查在后,除了现行犯罪案件外,侦查机关在决定开始侦查时可能连谁是嫌疑人都不知道,在经过一定时间的侦查之后才有证据怀疑某个特定的人,进而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这种侦查方式,侦查机关对犯罪的发生不予实质性具体性的干涉,而是在犯罪完成后才介入,是侦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种侦查方式是主动型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实施的犯罪,采用监控、诱导等一些干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是侦查犯罪的特殊手段。现代国家对于这两类侦查行为的基本立场是要求以被动型侦查为主、以主动型侦查为辅,即原则上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只有在被动型侦查已经失败或者很难甚至不可能取得成效的情况下,才能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依法定的程序进行主动型侦查。诱惑侦查属于主动型侦查的一种,诱惑侦查的主动性表现在侦查机关在掌握一定证据或线索的基础上,针对犯罪的发展规律,有针对性的设计实施某种方案,待犯罪分子着手实施犯罪时迅速有效地侦破案件。
(二)侦查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迷惑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为了使被侦查者暴露犯罪意图,以便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有效获取犯罪证据,侦查人员往往会制造一系列带有迷惑性的假象来隐蔽侦查意图,使犯罪嫌疑人误认为犯罪时机已经成熟,进而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从而达到快速取证、及时破案的目的。此时,侦查对象并不知道以相对人身份出现的人是政府的官员或代理人,并且正在从事侦查行为,更不知道侦查对象就是自己。因此,诱惑侦查显然带有一定的欺骗性。
(三)侦查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传统的侦查方式中,只有犯罪现场存在或发现犯罪线索才能开始侦查活动,存在犯罪现场或发现犯罪线索是开始侦查活动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由于被害人不愿揭露犯罪控告犯罪嫌疑人或者由于其他各种原因,犯罪现场和犯罪线索没有被发现,侦查活动就无法开展,传统的回应型侦查手段就无法发挥其追惩犯罪的功效。诱惑侦查则不同,侦查人员在选择使用此种侦查手段时,所采用的侦查谋略、制定的方案以及创立的某种情境都是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精心设计和安排出来的,因此侦查人员能够预先掌握案件可能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只需做好监控工作即可破案,不用再刻意挖掘其他线索,从而摆脱了犯罪线索方面的束缚,独立性明显增强。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综观世界各国对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国、日本、葡萄牙等过仅允许对毒品犯罪进行诱惑侦查。英美国家虽未严格限定其范围,但给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理由的权利来否定诱惑侦查行为。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限制是更加严格而狭窄的。英国诱惑侦查实际大量应运于对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诸如未经许可大量出售酒、向未成年人出售影碟、无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等,甚至对一些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的犯罪如预谋抢劫、买凶杀人等,也可实施诱惑侦查。
从总体上来看,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其一是无被害人的隐蔽性犯罪案件。这种案件无论是收集证据,还是抓获犯罪,都极是困难,运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因而不得不采用诱惑侦查方法。其二为重大的、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案件。考虑到诱惑侦查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极度危险性的侦查手段,因而只有在需要侦破的案件是重大的、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时,运用极具危险性的诱惑侦查手段才具有存在的合理基础。基于以上认识,结合我国的侦查实践,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案件适用的范围不能仅仅限于以上两类案件,下列案件也已考虑使用诱惑侦查:一是对一些经常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对特定的被害对象作案的系列犯罪,在精心准备足以保证引诱者人身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实施诱惑侦查;二是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
四、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国内一般从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诱惑侦查基本属于违法行为。从实体法上看,诱惑侦查违法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从程序法上看,诱惑侦查违反了侦查手段法定的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但同时这种观点又认为为了破获职业犯罪团伙而运用诱惑侦查在原则上是允许的,但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有违法与合法之分。如果诱惑对象本来无犯罪意图,在侦查员诱惑之下发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这样使用诱惑侦查则是违法的;如果诱惑对象本来就已有犯罪意图,侦查员只是在合适的时候为其提供了犯罪的机会,从而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这样使用诱惑侦查则是合法的。总之一个合法的诱惑侦查应当符合一下几点:
第一,诱惑侦查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执行公务的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的有关人员,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惑侦查的主体,否则构成共同犯罪;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记新闻记者等均不具有诱惑侦查的主体资格,不能实施诱惑侦查行为。
第二,诱惑侦查行为必须以不致引起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为原则,即诱惑侦查只能对已有犯罪意图并在寻找犯罪机会作案的人使用;如果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使用,使之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则属违法侦查行为。
第三,诱惑侦查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
第四,诱惑侦查行为是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经过批准后实施的。
参考文献:
[1]王国民.现代侦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