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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一项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的司法解释。本文仅就以“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情形进行粗浅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惩治与预防挪用公款犯罪有所裨益。
[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立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9-0022-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适用和理解需要明确两点,一是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单位是何范围,是否包括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笔者查阅了有关该解释解读的资料了解到,这里的单位与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范围一致,也就当然包括私有公司。二是谋取个人利益的含义,根据有关解读资料,个人利益指现实利益,仅因亲友关系不是谋取个人利益。如挪用公款供一人公司使用和挪用公款供该公司经理个人使用相比有何差别,挪用该公款的行为人对此并不明晰,并且常常混淆,视为一体。私有公司管理一般比较松散,股东们更加注重个人利益,何以保证如数还款?出借公款系因个人关系,讨还公款也凭个人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个人的行为和意志在决定是否出借公款时就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由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在一定范围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私营企业使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阶段,私营中小企业甚至一人公司大量涌向市场,市场竞争更激烈和活跃。但一些私营中小企业,特别是一人公司等规模较小的私有企业实力不足,向银行贷款受挫,为谋求企业发展,获取个人利益,转而把目光投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公款,通过个人关系,借用公款存续企业发展能力。对于国有单位来说,由于财务监督机制的存在,一般都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自知此举并非出于对单位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考虑,一般都不经集体研究而私自决定。笔者仅在今年办案中就发现三起此类情况,因不能证明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而不能予以追诉。
二、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并非常态,必须符合利益要求
公款应当供本单位公用,或者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运营经费,或者是应上交国家利税,或者是企业公积金或公益金,或者是预提职工福利等。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特殊的一种情形,必须是为了本单位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银行、贷款公司等融资机构发放贷款是正常业务,是为取得贷款利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也有单位为公共利益而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解决公共建设项目资金不足,国有单位间的拆借等。除此以外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用途是什么呢?仅是因个人关系,为解决个别私营企业的资金问题,一般不需抵押,不收取利息,对本单位并无益处。既然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又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挪用公款行为人为何利益可想而知。
三、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一)从主观上看,挪用者符合挪用公款罪调整的范畴
一方面挪用公款的动机不是谋取本人个人利益,就是因朋友、同学等人情关系,谋取其他自然人个人利益。如果挪用公款者决定出借公款,是因为与借款者关系不错,想帮助其渡过难关。其在决定出借公款时,没有考虑单位利益和公共利益,仅考虑朋友关系问题。客观上,人们视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负责人为一个共同体。挪用公款的人将单位公款借给借款人还是借款人的公司?“公司和周某个人没有区别,把钱借给周某和借给他的公司是一样的。”从这一问一答可以看出,李某对于一个人和其个人注册成立的公司是等同看待,李某主观上就是将公款供周某使用,并未考虑用款单位的情况,如他供述“如果要求还钱只能找周某找别人也没用啊”。其实,当前大多数人对私营中小企业的看法都是如此,他们并没有在债务发生时认真区分公司和个人的关系。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客观上表现为单位,实质上是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理应纳入挪用公款罪调整的范畴。
(二)从客观上看,如果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私营企业,因未谋取个人利益而不受刑罚处罚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情观念特别重的国家来说,私营企业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考虑到通过银行贷款解决,不仅要付出一定的贷款利息增加经营成本,还要满足银行的信贷要求,如财产抵押担保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通过个人关系,借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公款来解决问题。由此,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增加了公款风险,使公款陷入私营企业经营风险之中。如果私营企业经营不善,可能导致公款延缓收回甚至无法收回,给供款单位造成损失。其次,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对于公款单位必有用处,公款外借,必然影响本单位的业务开展。第三,易引发受贿等其他案件,滋生腐败。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用款单位的关系人必然通过各种方式感谢决定人,背后往往是权钱交易,权利交换,无论披上什么合法的外衣,其受利益驱使的动机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对于私有公司,特别是一人公司,公司负责人一人就可以决定公司所有事项,借他们账户挪用公款相对于这些公司借公款盘活企业来说要容易得多。
综上所述,鉴于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的上述危害性,笔者认为刑法应对其进行调整,遏制危害行为,教育干部廉洁从政,教育经营者公平竞争。
[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立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9-0022-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适用和理解需要明确两点,一是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单位是何范围,是否包括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笔者查阅了有关该解释解读的资料了解到,这里的单位与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范围一致,也就当然包括私有公司。二是谋取个人利益的含义,根据有关解读资料,个人利益指现实利益,仅因亲友关系不是谋取个人利益。如挪用公款供一人公司使用和挪用公款供该公司经理个人使用相比有何差别,挪用该公款的行为人对此并不明晰,并且常常混淆,视为一体。私有公司管理一般比较松散,股东们更加注重个人利益,何以保证如数还款?出借公款系因个人关系,讨还公款也凭个人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个人的行为和意志在决定是否出借公款时就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由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在一定范围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私营企业使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阶段,私营中小企业甚至一人公司大量涌向市场,市场竞争更激烈和活跃。但一些私营中小企业,特别是一人公司等规模较小的私有企业实力不足,向银行贷款受挫,为谋求企业发展,获取个人利益,转而把目光投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公款,通过个人关系,借用公款存续企业发展能力。对于国有单位来说,由于财务监督机制的存在,一般都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自知此举并非出于对单位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考虑,一般都不经集体研究而私自决定。笔者仅在今年办案中就发现三起此类情况,因不能证明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而不能予以追诉。
二、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并非常态,必须符合利益要求
公款应当供本单位公用,或者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运营经费,或者是应上交国家利税,或者是企业公积金或公益金,或者是预提职工福利等。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特殊的一种情形,必须是为了本单位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银行、贷款公司等融资机构发放贷款是正常业务,是为取得贷款利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也有单位为公共利益而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解决公共建设项目资金不足,国有单位间的拆借等。除此以外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用途是什么呢?仅是因个人关系,为解决个别私营企业的资金问题,一般不需抵押,不收取利息,对本单位并无益处。既然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又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挪用公款行为人为何利益可想而知。
三、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一)从主观上看,挪用者符合挪用公款罪调整的范畴
一方面挪用公款的动机不是谋取本人个人利益,就是因朋友、同学等人情关系,谋取其他自然人个人利益。如果挪用公款者决定出借公款,是因为与借款者关系不错,想帮助其渡过难关。其在决定出借公款时,没有考虑单位利益和公共利益,仅考虑朋友关系问题。客观上,人们视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负责人为一个共同体。挪用公款的人将单位公款借给借款人还是借款人的公司?“公司和周某个人没有区别,把钱借给周某和借给他的公司是一样的。”从这一问一答可以看出,李某对于一个人和其个人注册成立的公司是等同看待,李某主观上就是将公款供周某使用,并未考虑用款单位的情况,如他供述“如果要求还钱只能找周某找别人也没用啊”。其实,当前大多数人对私营中小企业的看法都是如此,他们并没有在债务发生时认真区分公司和个人的关系。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客观上表现为单位,实质上是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理应纳入挪用公款罪调整的范畴。
(二)从客观上看,如果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私营企业,因未谋取个人利益而不受刑罚处罚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情观念特别重的国家来说,私营企业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考虑到通过银行贷款解决,不仅要付出一定的贷款利息增加经营成本,还要满足银行的信贷要求,如财产抵押担保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通过个人关系,借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公款来解决问题。由此,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增加了公款风险,使公款陷入私营企业经营风险之中。如果私营企业经营不善,可能导致公款延缓收回甚至无法收回,给供款单位造成损失。其次,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对于公款单位必有用处,公款外借,必然影响本单位的业务开展。第三,易引发受贿等其他案件,滋生腐败。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用款单位的关系人必然通过各种方式感谢决定人,背后往往是权钱交易,权利交换,无论披上什么合法的外衣,其受利益驱使的动机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对于私有公司,特别是一人公司,公司负责人一人就可以决定公司所有事项,借他们账户挪用公款相对于这些公司借公款盘活企业来说要容易得多。
综上所述,鉴于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的上述危害性,笔者认为刑法应对其进行调整,遏制危害行为,教育干部廉洁从政,教育经营者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