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cyscy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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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性、潜在性、难以量化性、原因复杂性、不可逆转性以及环境刑法以预防为主的目的都要求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在立法的同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避免对环境犯罪处罚扩大化。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必要性
  
  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在当今法治社会下,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与使用,不仅需要国家制定合理有效的环境政策,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刑法领域,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来发挥刑法的预防和保障功能已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问题。学界对环境危险犯立法众说纷纭,主要有两种声音:肯定说认为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威胁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所以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出现,提早刑法的介入时间,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惩罚环境危险行为。否定说认为,污染环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有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给人民生命健康和公私则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的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在我国绝大多数环境刑事立法中,构成犯罪的均是实害犯,要求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是,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性、潜在性、积累性、原因复杂性、不可逆转性,这表示一旦危害结果出现,则会给环境、社会、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往往是难以恢复的,即使能够消除危害影响,也需要很长的时间,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笔者认为,环境危险犯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危害环境行为的特性决定有必要设定环境危险犯
  
  基于环境的特殊性,危害环境的行为也具特殊的性质。首先,危害环境的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环境的后果一般会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危害环境的实施以后,立即对人和环境产生实害后果的的很少,往往是造成对环境和人类的一种危险状态,经过多年后危害结果才出现,且会出现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当前我国刑法只惩罚实害犯,这不仅会纵容环境犯罪,更重要的是不会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其次,环境危害行为具有复杂性,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实施以后,各种物质通过物理或化学反应会水体、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会产生产生相应的变化,继而对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生态环境本身造成难已修复的损害,因此,对环境危险犯进行立法,将严重的危险状态消灭在后果发生前,才能彻底的预防复杂危害结果所带来的不可估计的损害。第三,环境危害行为具有间接性,大多环境危害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继而通过环境作用于人、动物和植物等,对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最后,环境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环境危险犯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社会危害性毋容置疑,而对于主观方面是过失的环境犯罪,应当考虑:环境犯罪大多属行政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处出于故意,且在明知环境生态一旦被破坏就会产生难以修复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实施危害行为,所以,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主观恶性较大。所以,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免遭严重危害,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可以充分发挥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事先防范作用。
  
  二、遵循环境法的预防为主原则和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必然要求
  
  鉴于环境损害结果复杂性、广泛性以及不可逆转性等特点,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严重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现代环境法奉行预防为主的原则,与此相适应,在刑法领域,就需要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和保障功能。只有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使得刑罚仅仅成为事后处罚的工具,因而丧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也使得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心存侥幸,制约了刑罚的作用,从而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对于环境犯罪,更应注重预防为主,不仅要惩罚结果实害犯,对危害环境的严重危险状态也需要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这一方面可以惩治已经实施的具有严重潜在危险的环境危害行为,另一方面也使广大的社会主体认识到危害环境行为的严重性,不敢轻易试法,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另外,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环境危害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很难准确及时地查明,所以,如果继续对危害环境行为所致的危险状态放任不管,不仅会导致环境问题日益加剧,还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规定环境危险犯,刑法在危害行为导致足以造成严重的危险状态时就介入,不仅是在遵循自然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保护了生态环境,而且也保障了当代人及子孙后代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环境刑法吸收危险犯立法是顺应世界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不断恶化。只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以出现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已不能遏制我国环境犯罪的增长率。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将危险犯规定在有关的污染环境犯罪中。《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在人体中累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3年以上监禁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德国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企业取得报酬……为了伤害他人而实施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
   成危险或损害的,处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奥地利、瑞典、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从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来看,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已是世界环境刑法的趋势,我国环境刑法吸收危险犯,也可更好地加强国际间的环境司法协作。
  
  四、为了人类生存的共同利益需要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共同享有地球上的资源,环境与人类整体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大家相互协调才能保住大家的共同利益,所以,任何一个地方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都会影响到整个共同体环境,与此相应,人类的生存就会遭受很大威胁,当今温室气体导致全球气候变化,以及臭氧层空洞给国际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已经证明了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
  为维护共同的利益,保护环境生态,就需要预防和制止环境危害行为。而危害环境的行为大部分都产生于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过度地开发资源或者超标准进行排污,最终导致了自然资源受到严重的破坏,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因此,在刑法中增加环境犯罪的危险形态规定,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环境,如果忽略了有关环境犯罪的危险状态,将会使正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生态得不到控制,最终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环境遭受更加严重的破坏,人类也终将面临生存困境,在此意义上,将环境危险行为规定到刑法中,作为危害环境的危险 犯罪形态处罚,正是人类共同利益发展的需要。
  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的模式,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特别《刑法》设定环境危险犯。通过《刑法修正案》或是特别《刑法》来规定环境危险犯,主要是为了解决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冲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8月25日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建议修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将“致使公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虽然这次刑法修正案并未规定危险犯,但将过去条款中较严格的实害结果条件进行了修改,门槛降低了,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就可以入罪,证明我国向“危险犯立法”前进了一步。
  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确定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是+难题。危险状态的确认关系到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系到司法的公正,关系到刑法功能是否能得到正确发挥,关系到环境生态和人的生命健康。所以,如何准确确认环境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在立法的过程中至关重要。
  目前,学界对危险状态的确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对于加重结果是实害犯的危险犯来说,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出现轻微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结果没有达到实害结果的要求,经过综合判断,认为这种轻微的危害后果可导致损害危险,可以认定其为危险状态。第二,可以通过对环境危害行为实施后环境要素的表征变化来判断危险状态。第三,判断环境犯的危险状态,既要综合法律规定,又要对具体案情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第四,只要直接鉴定污染源的毒素成分即可。以上几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分析环境犯的危险状态的特点,继而提出的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结合以上学者观点认为,对危险状态的认定,首先,应对各类危害行为进行分类,并对各类危害行为本身的危害性进行科学鉴定。其次,对可能造成的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危害后果进行科学鉴定,看其是否足以引起严重的实害后果,并确定其可能的程度以及会造成危害的严重性程度。最后,综合以上两点,结合具体的危害行为进行科学认定,确保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避免对环境犯罪处罚扩大化,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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