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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增设了“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首次被写入刑法典,这也标志着终身监禁制度实现了从理论到立法的“惊人的一跃”。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
终身监禁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绝对的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谋杀罪及犯罪情节与谋杀罪类似程度的其它犯罪中。[1]这与我国的终身监禁仅适用于最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罪显然不同。基于刑事司法现实,或许可以这样认为,在立法没有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刑事司法事实上已经多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背景下,终身监禁作为法定的特殊刑罚措施,兼顾着废除死刑的替代措施和限制死刑的替代措施的双重功能。鉴于目前我国在个案裁判中适用终身监禁并不多,学者们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还不深入,本文仅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法律适用进行初探,希望有助于人们对其理解与适用。
二、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
学者们关于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终身监禁是一个新的刑罚种类。二是终身监禁是一种行刑制度。[2]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并非一种新的刑种,而是一种特殊刑罚执行制度。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总则未修改的情况下,我国的主刑和附加刑均没有终身监禁。由此可见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
其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正为“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根据本条规定可见,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没有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规定就没有终身监禁的适用。
为此,黄京平教授指出,终身监禁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并且认为终身监禁是中间刑罚,所谓中间刑罚就是在同一种刑罚中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介于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刑罚执行方法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3]笔者赞同这一关观点,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须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三、对修正案中“决定”一词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有学者对其中的终身监禁适用方法存有疑虑,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用的是“决定”二字,而并不是“判决”或者“裁定”,这让任何一个读到该条文的人都会产生诸多疑虑。所以,目前从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文表述来看,不难看出,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4]笔者认为这种疑虑是没必要的。因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决定”并非刑事诉讼中法律文书的的种类,而是赋予人民法院终身监禁裁量权的一种表述方式。原因在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多处用到“决定”一词,我们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决定”一词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应避免矛盾与保持协调,而不是未对刑法解释作出努力便批评刑法条文。
四、终身监禁法律适用及面临的问题
在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法院宣判:决定对白恩培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作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第一人”,这一判决无疑是对腐败分子的震慑。但是对于终身监禁的执行,仍然受到一定质疑:第一,预防犯罪的效果。终身监禁对罪犯的特殊预防是外力强制的物理性预防,并未从根本上矫正犯罪人主观的再犯可能性。加之終身监禁并不以罪犯回归社会为目标,因此,在终身监禁的具体执行中,对罪犯的矫正效果关注极少。对于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而言,终身监禁不仅无法激励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更阻碍或限制了犯罪人矫正的动力。可以说,在预防犯罪的效果上,终身监禁不如死刑直接和绝对,但又并非必然高于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第二,经济成本。无论是否可以减刑或假释,终身监禁都必然执行相当长的时间,加之罪犯与社会隔离,其对社会的贡献非常有限,这导致执行终身监禁需要更多的国家财政支出,经济成本高于死刑、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5]。对此,对于终身监禁的执行值得商榷。
五、终身监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罪中引入终身监禁规定,用制度封堵了贪腐分子提前出狱的可能,反映出我国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和勇气,将对贪腐分子形成强大震慑。但该制度引入的进步意义还远不仅限于此,该项制度引入刑罚体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1]郝湛博:《增设终身监禁的意义与适用问题》,载《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5年第12期。
[2]聂尔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9期。
[3]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10,第13卷第4期总50期。
[4]聂尔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9期。
[5]聂惠萍:《“终身监禁”的理解与运用》,载学习时报,2015年第9期。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
终身监禁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绝对的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谋杀罪及犯罪情节与谋杀罪类似程度的其它犯罪中。[1]这与我国的终身监禁仅适用于最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罪显然不同。基于刑事司法现实,或许可以这样认为,在立法没有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刑事司法事实上已经多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背景下,终身监禁作为法定的特殊刑罚措施,兼顾着废除死刑的替代措施和限制死刑的替代措施的双重功能。鉴于目前我国在个案裁判中适用终身监禁并不多,学者们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还不深入,本文仅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法律适用进行初探,希望有助于人们对其理解与适用。
二、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
学者们关于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终身监禁是一个新的刑罚种类。二是终身监禁是一种行刑制度。[2]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并非一种新的刑种,而是一种特殊刑罚执行制度。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总则未修改的情况下,我国的主刑和附加刑均没有终身监禁。由此可见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
其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正为“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根据本条规定可见,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没有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规定就没有终身监禁的适用。
为此,黄京平教授指出,终身监禁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并且认为终身监禁是中间刑罚,所谓中间刑罚就是在同一种刑罚中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介于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刑罚执行方法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3]笔者赞同这一关观点,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须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三、对修正案中“决定”一词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有学者对其中的终身监禁适用方法存有疑虑,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用的是“决定”二字,而并不是“判决”或者“裁定”,这让任何一个读到该条文的人都会产生诸多疑虑。所以,目前从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文表述来看,不难看出,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4]笔者认为这种疑虑是没必要的。因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决定”并非刑事诉讼中法律文书的的种类,而是赋予人民法院终身监禁裁量权的一种表述方式。原因在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多处用到“决定”一词,我们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决定”一词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应避免矛盾与保持协调,而不是未对刑法解释作出努力便批评刑法条文。
四、终身监禁法律适用及面临的问题
在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法院宣判:决定对白恩培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作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第一人”,这一判决无疑是对腐败分子的震慑。但是对于终身监禁的执行,仍然受到一定质疑:第一,预防犯罪的效果。终身监禁对罪犯的特殊预防是外力强制的物理性预防,并未从根本上矫正犯罪人主观的再犯可能性。加之終身监禁并不以罪犯回归社会为目标,因此,在终身监禁的具体执行中,对罪犯的矫正效果关注极少。对于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而言,终身监禁不仅无法激励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更阻碍或限制了犯罪人矫正的动力。可以说,在预防犯罪的效果上,终身监禁不如死刑直接和绝对,但又并非必然高于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第二,经济成本。无论是否可以减刑或假释,终身监禁都必然执行相当长的时间,加之罪犯与社会隔离,其对社会的贡献非常有限,这导致执行终身监禁需要更多的国家财政支出,经济成本高于死刑、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5]。对此,对于终身监禁的执行值得商榷。
五、终身监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罪中引入终身监禁规定,用制度封堵了贪腐分子提前出狱的可能,反映出我国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和勇气,将对贪腐分子形成强大震慑。但该制度引入的进步意义还远不仅限于此,该项制度引入刑罚体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1]郝湛博:《增设终身监禁的意义与适用问题》,载《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5年第12期。
[2]聂尔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9期。
[3]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10,第13卷第4期总50期。
[4]聂尔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9期。
[5]聂惠萍:《“终身监禁”的理解与运用》,载学习时报,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