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理论和实务中,非法采挖砂石在刑法上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争议主要存在于如何适用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个罪名。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把握刑法保护砂石资源所指向的客体实质,非法采挖砂石适用非法采矿罪,在农用地上非法采挖砂石,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键词: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采矿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非法采挖砂石的现状及危害后果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业、建筑业的急速发展,砂石作为必不可少的建筑材料,在市场极大的需求下,经济价值陡然升高、价格大幅度飙升。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使用挖掘机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
砂石资源一般蕴藏在河道之中,建筑用砂石一般也来源于对河道砂石的开采,但这需要开采者以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为前提。成都平原是天然形成的冲积平原,在开阔地带,地表约1米以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这些砂石资源成为了不法分子采集、倒卖的对象。这就存在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问题,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一些地方甚至为了划定采集范围形成了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的形成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地遏制,黑恶势力就会拥有据以发展、壮大的经济实力,危害后果不言而喻。
二、非法采挖砂石入罪难的原因
现实中,为了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砂石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然而,对砂石资源的保护并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总结近年来我国对砂石资源保护的政策与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于砂石资源的保护很少上升到刑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刑罚手段对破坏砂石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与遏制。
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以何种罪名对非法采挖砂石进行定性处罚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罪名当中: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下面,我们试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揭开笼罩在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上的迷雾。
三、罪名适用的分析
(一)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主张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以盗窃罪进定性处罚,主要是因为非法采挖、倒卖砂石会使不法分子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非法采矿罪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以此罪对行为人予以刑事责任追究,不利于打击和遏制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单纯从危害后果来看,有罪刑失衡之嫌,那么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能否定盗窃罪?
从主观方面上看,非法采挖砂石资源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从客体要件上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其特征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被移动的他人的财物。
砂石资源是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来说,砂石资源是埋藏于地表之下的一种自然资源,在没有经过开采的情况下是不动产,经过开采之后从地表之下脱离出来,就转换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砂石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是能够成立盗窃罪的。因为被开采出来的砂石资源,在行为人具有合法开采权的情况下就转化为开采方所有的个人财物,盗窃他人所有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但是,行为人直接非法采挖地下的砂石资源,就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因有以下几点:1、《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非法采挖砂石资源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砂石资源属于矿产资源的一种,我国刑法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侵犯自然资源的,应依照《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2、从刑法总体规定的篇章上看,盗窃罪是列在第五章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之内,而当一行为侵犯了国家原生态自然资源(如矿藏、森林、土地等)的所有权时,刑法并没有将其列在侵犯财产型的犯罪里,而是将其单独规定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内。从刑法规定的布局上看,我们认为,国家所有的原生态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是盗窃罪所侵犯的同一客体。[1]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窃取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这里对"秘密"的理解要把握三个要点: (1)"秘密"是指取得财物为暗中进行;(2)"秘密"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 (3)"秘密"是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觉。[2]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
任何人要取得埋于地表之下的砂石资源,必须进行物理上的机械的采挖作业,将埋于地表之下的砂石资源采挖出来进行利用。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的采挖行为有时在白天进行,并且雇佣了一些工人,动用了挖掘机械,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但是,本质上是在隐瞒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及其管理部门)、使用者(用地单位)的情况下而秘密进行的,从这一点上看是满足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的。
非法盗挖砂石资源的行为尽管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上看都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非法盗挖砂石资源侵犯的客体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非法盗挖砂石资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非法采挖砂石资源在一定情况下也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但是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司法实践中,主张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原因在于有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在进入市场流通后成为了商品,具有了经济价值,即具有了财物的属性,砂石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对其非法采挖实质上是对一种财物的毁坏。这种观点未看到刑法对自然资源保护所指向的客体实质,同时混淆了财产型犯罪与破坏资源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另外,我国79年刑法未设专门条款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长期以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造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适用不当的情形,难免导致人们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错误理解。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通说认为,财物是指为人可以控制的、对人有经济价值的物体,这是财物的两大基本属性,但并不代表具有这样属性的物体都应贴上财物的标签。我国刑法通过设置其他罪名的方式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从反面说明还未被开采的自然资源不是财物所包括的对象。 砂石资源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非法采挖砂石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实行采挖行为,从而造成砂石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砂石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砂石资源的破坏,但砂石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3]
由以上的分析,砂石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对其进行非法采挖,并不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我国刑法典分则体系原则上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典中第六章第六节破会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罪名。人类在寻求自身发展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对自然界发生的恶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客观上为了社会的发展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容忍这种对自然资源的恶性影响,这也体现了环境资源保护罪客体性质的特殊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违反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对国家保护的环境、资源加以污染或破坏,危害或者足以危害环境资源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行为。根据这类犯罪的行为和性质的特点,它包括两种类型:1、有关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2、有关破坏资源保护的犯罪。所谓资源,主要是指自然资源,如植物、动物、矿产、土壤、水等。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属于破坏资源保护的犯罪。[4]在我国79年刑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系统规定并不存在,97年刑法修订后,将以往刑事立法中的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予以集中规定并设立了专门的章节,非法采矿罪就是当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增设的,以此取代长期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法采矿行为和破坏性采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这说明刑法旨在将对环境资源实施管理所形成的一系列社会关系进行专门保护,说明了这类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即反映了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和满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也说明了这类客体不同于刑法中其他罪名客体所保护的对象,如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等。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砂石资源虽然是非稀有的资源,但是仍属于非法采矿罪保护的对象。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一方面说明了少量的采挖砂石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说明砂石资源是矿产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形。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将农用地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金属污染土壤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大量毁坏"主要是指将农用地改作他用,丧失或减损农用地的原有种植条件。由此可以得出,在农用地上非法采挖砂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可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5]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之。
结语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分析,我们对非法采挖砂石在刑上的定性有了一定的结论,以期能消除存在于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谢望原,郝兴旺..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267页
[3] 赵秉志.魏昌东.刑法哲学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4] 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姜爱林.破坏土地资源罪 [J]载于《法学探索》1993年第4期.第38页.
作者简介:吴昕瑾 女 汉族 1986年11月生 籍贯 广东 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王玉辉 女 汉族 1986年12月生 籍贯 河南 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关键词: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采矿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非法采挖砂石的现状及危害后果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业、建筑业的急速发展,砂石作为必不可少的建筑材料,在市场极大的需求下,经济价值陡然升高、价格大幅度飙升。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使用挖掘机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
砂石资源一般蕴藏在河道之中,建筑用砂石一般也来源于对河道砂石的开采,但这需要开采者以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为前提。成都平原是天然形成的冲积平原,在开阔地带,地表约1米以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这些砂石资源成为了不法分子采集、倒卖的对象。这就存在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问题,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一些地方甚至为了划定采集范围形成了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的形成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地遏制,黑恶势力就会拥有据以发展、壮大的经济实力,危害后果不言而喻。
二、非法采挖砂石入罪难的原因
现实中,为了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砂石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然而,对砂石资源的保护并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总结近年来我国对砂石资源保护的政策与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于砂石资源的保护很少上升到刑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刑罚手段对破坏砂石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与遏制。
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以何种罪名对非法采挖砂石进行定性处罚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罪名当中: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下面,我们试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揭开笼罩在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上的迷雾。
三、罪名适用的分析
(一)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主张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以盗窃罪进定性处罚,主要是因为非法采挖、倒卖砂石会使不法分子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非法采矿罪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以此罪对行为人予以刑事责任追究,不利于打击和遏制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单纯从危害后果来看,有罪刑失衡之嫌,那么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能否定盗窃罪?
从主观方面上看,非法采挖砂石资源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从客体要件上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其特征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被移动的他人的财物。
砂石资源是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来说,砂石资源是埋藏于地表之下的一种自然资源,在没有经过开采的情况下是不动产,经过开采之后从地表之下脱离出来,就转换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砂石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是能够成立盗窃罪的。因为被开采出来的砂石资源,在行为人具有合法开采权的情况下就转化为开采方所有的个人财物,盗窃他人所有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但是,行为人直接非法采挖地下的砂石资源,就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因有以下几点:1、《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非法采挖砂石资源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砂石资源属于矿产资源的一种,我国刑法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侵犯自然资源的,应依照《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2、从刑法总体规定的篇章上看,盗窃罪是列在第五章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之内,而当一行为侵犯了国家原生态自然资源(如矿藏、森林、土地等)的所有权时,刑法并没有将其列在侵犯财产型的犯罪里,而是将其单独规定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内。从刑法规定的布局上看,我们认为,国家所有的原生态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是盗窃罪所侵犯的同一客体。[1]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窃取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这里对"秘密"的理解要把握三个要点: (1)"秘密"是指取得财物为暗中进行;(2)"秘密"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 (3)"秘密"是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觉。[2]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
任何人要取得埋于地表之下的砂石资源,必须进行物理上的机械的采挖作业,将埋于地表之下的砂石资源采挖出来进行利用。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的采挖行为有时在白天进行,并且雇佣了一些工人,动用了挖掘机械,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但是,本质上是在隐瞒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及其管理部门)、使用者(用地单位)的情况下而秘密进行的,从这一点上看是满足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的。
非法盗挖砂石资源的行为尽管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上看都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非法盗挖砂石资源侵犯的客体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非法盗挖砂石资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非法采挖砂石资源在一定情况下也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但是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司法实践中,主张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原因在于有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在进入市场流通后成为了商品,具有了经济价值,即具有了财物的属性,砂石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对其非法采挖实质上是对一种财物的毁坏。这种观点未看到刑法对自然资源保护所指向的客体实质,同时混淆了财产型犯罪与破坏资源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另外,我国79年刑法未设专门条款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长期以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造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适用不当的情形,难免导致人们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错误理解。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通说认为,财物是指为人可以控制的、对人有经济价值的物体,这是财物的两大基本属性,但并不代表具有这样属性的物体都应贴上财物的标签。我国刑法通过设置其他罪名的方式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从反面说明还未被开采的自然资源不是财物所包括的对象。 砂石资源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非法采挖砂石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实行采挖行为,从而造成砂石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砂石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砂石资源的破坏,但砂石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3]
由以上的分析,砂石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对其进行非法采挖,并不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我国刑法典分则体系原则上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典中第六章第六节破会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罪名。人类在寻求自身发展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对自然界发生的恶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客观上为了社会的发展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容忍这种对自然资源的恶性影响,这也体现了环境资源保护罪客体性质的特殊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违反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对国家保护的环境、资源加以污染或破坏,危害或者足以危害环境资源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行为。根据这类犯罪的行为和性质的特点,它包括两种类型:1、有关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2、有关破坏资源保护的犯罪。所谓资源,主要是指自然资源,如植物、动物、矿产、土壤、水等。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属于破坏资源保护的犯罪。[4]在我国79年刑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系统规定并不存在,97年刑法修订后,将以往刑事立法中的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予以集中规定并设立了专门的章节,非法采矿罪就是当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增设的,以此取代长期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法采矿行为和破坏性采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这说明刑法旨在将对环境资源实施管理所形成的一系列社会关系进行专门保护,说明了这类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即反映了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和满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也说明了这类客体不同于刑法中其他罪名客体所保护的对象,如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等。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砂石资源虽然是非稀有的资源,但是仍属于非法采矿罪保护的对象。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一方面说明了少量的采挖砂石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说明砂石资源是矿产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形。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将农用地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金属污染土壤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大量毁坏"主要是指将农用地改作他用,丧失或减损农用地的原有种植条件。由此可以得出,在农用地上非法采挖砂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可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5]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之。
结语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分析,我们对非法采挖砂石在刑上的定性有了一定的结论,以期能消除存在于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谢望原,郝兴旺..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267页
[3] 赵秉志.魏昌东.刑法哲学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4] 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姜爱林.破坏土地资源罪 [J]载于《法学探索》1993年第4期.第38页.
作者简介:吴昕瑾 女 汉族 1986年11月生 籍贯 广东 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王玉辉 女 汉族 1986年12月生 籍贯 河南 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