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专利侵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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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十三五”开局之年的2016年,我国年发明专利申请量和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双双突破100万件;随着专利量的突飞猛进,人们对其专利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专利权人一旦发现自己拥有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被他人在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构成侵权时,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遭到侵犯的专利权实行救济。专利侵权救济是指专利权人因专利权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救济.。
  《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有三种救济方式:(1)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专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因为专利侵权所引起的纠纷,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当然,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专利纠纷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2)当事人请求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请求处理专利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3)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同时也不愿意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当事人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还必须知道,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另外,除了上述救济措施之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侵权案件除了上述三种救济方式,还有一种救济途径是在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即发侵权”,即发侵权是指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措施有三个作用:一是制止将要发生的侵权;二是阻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进一步扩大,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三是保全诉讼中被指侵权的证据。“即发侵权”因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损害结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能依确定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则确定。也正因为不存在“实际损害”,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为财产责任方式。在发生“即发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一般是要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即承担非财产的民事责任。针对“即发侵权”的民事责任,执法部分的大量条款,规定的也是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诸如此类的非财产责任方式。
  《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这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并不稳定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恶意起诉是一种限制。如提起侵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经过检索的专利在后续实施过程中不会造成侵权或者被无效,从一定程度上确定本专利的稳定性。有些专利本身没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一经检索,发现该专利很不稳定。由此,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评价报告的结果,对该专利不去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或者提前做好后续侵权或者无效的应对准备。
  也就不会用这种权利不稳定的专利去起诉别人对自己的专利侵权了,如果起诉其结果也只能是自己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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