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行业协会的模式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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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行业协会立法可追溯到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在欧洲中世纪,行会被称为“基尔特(Guild)”,是商人和手工业者对抗封建领主的产物。随着行业协会的发展,其名称也由商业本质逐步转变为包括商业、工业的商人行业协会(简称商会)。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对促进当时城市经济、政治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到中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封建行会制度逐渐被现代新的行业组织形式所取代。马赛商会是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商会,此后这一组织形式很快传到其他国家。总体上,行业协会立法可分英美模式、德法模式和日韩模式。
  发达国家行业协会立法概览
  英美為代表的不成文法系模式 属于不成文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体制大都与英国有着密切的渊源,其中包括英、美、加、澳和香港等,它们都强调行业协会的市场主体地位,运用市场对其进行调节,称之为“市场主导型”。但各自又有所不同,在英国,没有关于行业协会和商会的设立、宗旨、组织与行为等专门法律。英国行业协会实质上是行业自律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根据法律制定本行业具体行为规范,自我管理。只有对金融等关系社会发展的重点行业,政府通过立法授予行业组织以管理权力,企业既可加入这一组织也可不加入任何组织。一般来说,政府不直接干预行业组织的管理,英国的行业协会是权威性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管理、沟通政府与企业间关系、帮助政府了解行业情况、为企业代言和服务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规模大的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非营利法人(a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规模小的则以非法人化的“自由结社”团体居多。如英国的商会就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完全按企业管理和运行。董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商会主席、副主席由董事会推选,主席与副主席均由企业家担任,商会中一些专业部门的领导也多由企业专业人员兼职担任,专职首席执行官由董事会指定。
  美国最早的商会是纽约市商会,成立于1768年。20世纪初是美国商会繁荣发展的时代,芝加哥商会、底特律商会、克显兰商会,等颇具社会影响的商会组织就是在当时出现的。美国商会于1912年诞生,是商业组织的联合会,当时有300多会员。目前美国行业协会非常发达,据《美国协会百科全书》记载,全美约有23000个协会组织,其中行业协会组织有4068个。在法律上,按是否营利,行业协会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二者都必须登记。前者构成行业协会的主流,后者是行业协会中极小部分,二者性质上则都是企业。美国和英国一样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律,相关条款散见于宪法、税法、商法、公司法等部门法之中。各协会完全依照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利组织协会,协会大都按公司法设立。从行业协会运行方式来看,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协会从自身的生存、发展角度考虑,必须为会员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展示自身的实力和影响力,否则就可能被会员淘汰掉。另外,行业协会的存在或活动还分别受相关法律规范如反垄断法、税法、捐助法、信托法、政治竞选法等制约,行业协会间尽管存在规模、实力、名气、重要性等多方面差异,但彼此地位平等,协会间不存在上下层级、隶属关系。
  美英两国都没有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强调了市场的作用。但两国对行业协会的态度并不是完全的自由主义,对其调整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两国比较各具特点,美国行业协会实质是企业,其运行完全依靠市场,而英国行业协会实质是行业自律组织,对重点行业如金融业强制企业加入、赋予行业组织管理权的方式进行间接管理。
  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 法、德继承罗马大陆法系,注重法律文字的梳理和法典的编制。法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商会组织的国家,是现代商会的发源地。1599年成立、并于1665年获得书面特许的马赛商会是世界上第一个真正的现代商会,相应的立法方面也领先于其他国家。早在路易十四当政时代(1661~1715年),法国就确立了有组织的商会制度,在1848年3月法国就颁布了首部有关同业公会的法律,即瓦尔代克——卢梭法。1898年,法国制定了《商会法》,并多次修订。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业界限被打破,为此法国于1901年7月颁布了《1901年商会法》。1986年法国制定的《自由竞争条例》放宽了对协会经营的限制,只要经批准的协会章程有明确规定,协会就可从事某些福利事业和商业活动,但不允许经营不动产。之后又通过了各项法令进一步完善了行业法律体系。经数百年演变,法国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自主运行、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企业管理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法国商会是公立公益组织,具有政府公共管理机构性质,其事物局职员是公务员,由法律赋予其特许权利,以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各商会所分管的地区由政府决定,一般来说,所有地区都要受商会管辖。在协会职能和政府关系方面,商会在社会经济与政治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格外突出,具协调、服务、信息、参政等职能。法国有关商会的法律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应政府要求提供关于工业和商业问题的意见和情况;提出为繁荣工商业而采取措施的见解;负责监管公共工程施工和服务业管理;关于商业惯例规则,政府立法应征求商会意见;商会可就国家商业和工业利益与其他商会及管辖区内政府部门直接对话,并通过商会主席斡旋,就商会职权范围内,同时又涉及到其他商会管辖区的问题达成谅解;政府在商会管辖区内执行涉及商会职能的行政事务应征求商会意见。
  德国行业协会最早可追溯到16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尚未摆脱盟军占领的情况下,其经济迅速恢复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些具有高度统一性、自治性及组织能力较强的中介组织。德国行业协会门类多,涉及的行业部门多,组织较为科学、健全,是世界上行业协会体系发育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德国行业协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延伸,也不是单个企业的喉舌,他们代表的是行业协会中所有企业(会员)的利益,是德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德国行业协会除依照《基本法》和《民法典》有关公民结社自由的规定外,1956年12月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商会法的暂行规定法》,该法经多次修订,目前执行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工商会法》,这是公法协会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企业主和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商会,且工商会的宗旨在于通过建议、报告及评估,向政府部门提供咨询并支持其工作,同时维护诚实商人的规矩和习惯。对私法性的协会,1964年8月5日德国又颁布了《社团法》,这是私法中关于协会最主要的法律依据。私法性质的协会是私人经济组织自愿联合形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在协会自治的框架内代表其经济利益。手工业协会则由1953年9月通过的《手工业条例》调整。   总体上讲,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行业协会进行统一立法,使行业协会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两国都有关于行业协会的成文法,为行业协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德国对行业协会进行公私法性质区分,并在立法上区别对待,对公法性质的行业协会进行专门立法调整,对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多采用自治方式。法国行业协会立法历史悠久,且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己发展成为按市场规律运作的企业管理组织。
  以日韩为代表的亚洲模式 日本有着不同于欧美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其有较强的政府引导社会经济特征,这种模式要求相应的健全和发达的社会市场中介组織。日本行业协会对日本明治维新、二战前后、应对金融危机等经济多次复兴中和日本奇迹的创造发挥了其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就成立了东京商工会议所、大阪商工会议所、神户商工会议所。1892年成立了日本商业会议所联合会。为加强对商业会议所的管理,规范商业会议所的组织和行为,政府于1902年7月颁布实施了《商业会议所法》。之后该法经历了多次修订,1950年5月政府废除了《商工经济会法》,颁布了《(社团法人)商工会议所法》,现行的日本《商工会议所法》是1953年10月颁布施行的。到1996年,日本拥有行业协会1811个,加上其他形式的协会共53349个,分布在3个工业门类中,且每一行业参加协会的企业通常占本行业企业总数的90%以上。日本经济团体商会分为综合性和专业性,综合性是以全国或地区经济发展为目标,由全国或地区工商业者自愿组成的团体;专业性商会即行业协会类经济团体以促进本行业协作发展和技术进步为目标,并由本行业商工业者自愿组成的团体。日本的经济团体依法律地位不同,分为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团体和无法人资格的经济团体,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团体包括公益法人和特殊法人。
  韩国行业协会(规模小的称为组合,大的称为会、协会或会议所)均为非营利民间社团法人。根据韩国《民法》(第32条)规定,非营利社团和财团在取得主管部门许可后均可成立法人,部分较重要协会还有单独立法保证。如大韩商公会议所根据《大韩商公会议所法》成立,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成立,各出口或进出口组也有《组合法》支持。韩国最大的经济团体有5家:商工会议所、全经联、贸易协会、中小企业中央会、经营者协会,这些综合性经济团体和组织,企业入退会不自由,需遵从政府意见进行工作,其领导人选需同政府部门协商。另一种经济团体组织是民间的,如全经联是由企业创议并依照民法规定设立的。这类组织,企业入退会自由,为企业自身利益工作,既争取政府政策支持,又可反对政府有些政策,其人事和经费管理是独立的。还有一些依据专门法律设立的行业经济团体,如韩国机械工业振兴会、韩国电子产业振兴会等均是依据《产业振兴法》设立的经济团体组织,为特别法人组织,但它们的运作方式既可为政府承担某些特殊事项,还有政府提供的振兴产业资金,又立足于为企业和社会服务,企业入退会较自由,协会管理基本自主,属半官半民性质。
  在日、韩商会等经济团体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亚洲商会体系。通过对日、美的商会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商会的活动松弛缺乏组织性,日本较严密的商会组织不仅能协调内部行业问题,且在跨行业问题上也起着重要作用,在对外贸易中更为明显。二战后为振兴日本经济,日本综合商社最初由三菱、三井、伊藤忠、丸红、住友、日商岩社六个日本知名企业组成,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质经济团体,初始动机在于统一考察国外资源(避免重复考察成本带来的损失),为日本企业提供资源进口并在国内企业间进行资源协调,避免由于国内企业共同争斗国际资源带来的损失,进而为日本国内企业提供前期的海外贸易、投资、生产等各方面的调查,并参与日本各企业海外投资,大大促进了海外市场的拓展和海外投资的主导发展。目前该商社控制着遍布五大洲几万家知名企业,截止20世纪90年代,该商社涉及的进口量和出口量分别占日本的70%和40%。
  三种模式的借鉴
  协会主体设置方面 不管是哪种模式,据不同协会性质成立的要求不一样,但总体上对私法性质的协会成立通常都采取较低的成立要求。在英美国家,行业协会可自行成立,只需到相关部门备案。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如不需要政府资金资助,行业协会也只需自行成立后备案登记。日本为确保协会和政府之间的紧密联系,实现政府对经济的计划和推动,设立程序较复杂,但对经济目的单一而明确的协会也可自行成立,尤其对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更是如此。由于行业协会设立较低的门槛,从而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大量涌现,行业协会间既有分门别类的关系,又有相互交叉甚至直接等同的竞争关系。多种多样的关系促进了行业协会之间既能互补协作又互相竞争,从而确保了协会功能的正常发挥。
  政府关系方面 与政府关系方面是三种行业协会模式的重大区别,英美法系国家的行业协会很长时期以来只是代表会员一方利益来监督政府,和政府很少有合作关系,这种状况到上世纪后半期才开始有所转变。而法德大陆法系国家则从文化上主张行业协会与政府合作,政府和行业协会实现很好的分工,政府侧重原则上方向性把握,对经济社会进行宏观层面管理,其他则主要由行业协会来具体实施或接受政府某些方面具体事务的实施;而日韩行业协会则作为政府的延伸,尤其公法性质的行业协会更是如此。日韩行业协会在各方面中都与政府展开紧密合作,积极参与政府各类对内对外事务的解决,在日本各次崛起中发挥了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作用,其中以日本综合商社最为明显。尽管如此,日韩在行业协会领导人和常住性工作人员上却对在职政府官员或退休官员进行了限制,从而保证行业协会的功能运行的独立性。
  对各国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方面的立法总与其政治、社会、经济发展、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相适应,而且行业协会的立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历史中逐步形成,并随着经济社会、客观环境的变化而逐步完善的。
  行业发展方面 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两面性,一方面通过联合及自律促进行业内合理竞争,共同对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却可形成串谋,向反垄断法形成挑战,遏制行业正常发展。因此国外相关法规在反垄断立法、行业自律和行业联合方面也进行了相关立法。在涉及行业发展的两个方面,国外行业协会,不管是不成文法系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德国家,还是亚洲模式的日韩,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⑴行业管制方面,各国为反垄断而采取的三方面限制,行业自律价、信息交换、标准认证。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各种反垄断指南。在成文法方面,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规定在谢尔曼法第1条和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竞争者之间协同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中。《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国外之间的贸易,是非法的”。总体上,美国法律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确认原则有二:一是本身违法原则,二是合理原则。欧盟竞争法的成文法中,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包括《轻微卡特尔通知》,《欧盟条约第八十一条适用于水平合作准则》,《欧盟条约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施行规则草案》,以上法律对通过行业自律价、信息交换、标准认证进行隐性串谋行为进行了禁止。
  ⑵行业内部方面,自律与合作,促进行业发展,避免恶性竞争、制定标准、合作研发。行业自律是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能,成文法系通常通过明文授权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其中包括行规行约制定权与对会员的惩戒权、行业协会的监管协调权、行业代表权、服务企业的职权、服务政府的职权iienogy等。欧美法系国家虽没明文授权,但对这些行业协会必备权利并没有明文限制,从而“非限制即允许”的形式保证了行业协会基本权利。而日韩分不同情况有的有明文授权,有的则没有,但都没提出对以上行业基本权力的限制。
  在国家法律保证行业协会基本权力的基础上,行业自律法规主要通过每个行业内部规章实现。如欧美法系国家各行业协会一般都十分注意依法制定和实施行业规划、行业共同研发、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以对本行业进行自我监督、约束管理。英美法系国家行业协会在代表会员利益与政府及议会进行沟通协调的同时,也对行业内成员的行为加以监控。如发现有违反行业规范、搞不正当竞争、损害同行和消费者利益的会员,协会将采取惩罚措施,如取消会员资格,禁止在本行业从业,甚至向法庭起诉等。实践证明,这种行业约束行之有效,因行业协会比法院更具知识方面优势,被行业协会开除的企业或个人难以在行业内立足生存。所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行业协会主要是靠自律来实现自我监控的,当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业协会是据私法中的公司法设立的,作为私法人的一种,当行业协会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时,诉诸于法院进行司法监控是必须的。
  ⑶行业外部方面,形成谈判合力。向政府传达产业发展状况,共同应对国际市场。确保行业协会代表权,促进行业协会维护和提高行業的谈判合力,是国外行业协会又一共同法律保证的内容。这种代表权首先是对内与政府交往中,代表行业协会发表政策意见,提高与政府的交涉能力;其次是对外应对国际市场,形成应对国外企业竞争的有效应对组织,一方面利用行业协会合法地利用WTO等各项规则降低国外企业在本国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在共同实现海外资源采购、市场考察、投资设厂或股权收购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其中最明显的例子是日本综合商社。美国在很多国际交往中,行业协会具有民间文化外交、商务外交职能,如美国多次主办的奥运会、世博会都是美国地方行业协会发起并推动的。另一方面,美国的行业协会在国会立法中还发挥了重要的“游说”团体的政治力量。
  共同应对国外市场方面 三种模式的行业协会都强调协调对外,提高本国行业对外采购投资的整体谈判权和应对国外企业进入本国市场的竞争(包括反倾销),避免本国行业的内部竞争给国外企业坐收渔利的机会。尤其是在共同应对WTO规则方面,行业协会更是体现了其超越政府的职能。近几年来行业协会在应对WTO反倾销方面作用最为突出,实现了政府无法实现的很多职能:
  (1)价格协调。为避免出现采用低价格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竞相压价,从而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诉讼,不少国家的行业协会主动协调其所在行业的产品价格,开展确定最低限价以保护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合理价格,减少国际贸易摩擦。
  (2)利用WTO保障条款。行业协会可收集和提供有关国内产业损害详实证据,并代表会员向政府提请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如提高关税,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等。
  (3)作为反倾销申诉中的提诉人。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法律都规定,反倾销的提诉人既可是政府反倾销机构和相关制造商、批发商、也可是商会、行业协会等非企业法人组织。从各国实践看,行业协会作为提诉人案件占绝大多数,而以政府反倾销机构或单个企业提诉人的情况十分罕见。反倾销申诉书中应包括存在倾销和由此对本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充分证据,这些资料的提供需要行业协会组织有关企业努力才能完成。
  (4)帮助企业应诉。当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时,如不应诉就可能彻底失去进口国市场,而要应诉,出口国被投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必须填写有关调查问卷,并就出口产品不存在倾销和没有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际损害进行答辩,同时还应取得进口商的协助,了解进口国的实际情况。这些都须由协会组织出面协调和组织才有好的效果。此外,应诉中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各种费用相当高,单个企业难以承受,也需协会出面组织协调,由有关企业分摊费用,解决企业搭便车问题。
  (5)参与反倾销预警体系的建立。行业协会可利用其充分的信息优势,与政府、企业一道构筑反倾销预警体系,并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其中包括国内产业遭受国外产品冲击可能受到损害的监测,及产品出口可能招致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或保障措施等限制措施的监测,并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预警信息,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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