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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作为法律的法,无论从自身的本质规定还是立法内容,以及在整个体系中效力位阶来看,都有着无法逾越的界限,本文试图在黑格尔的逻辑体系中,从法的完整性、立法的内容以及法与王权的关系三方面对作为法律的法的局限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的完整性;主体内心;王权至上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逻辑体系中,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在这种意义上,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而作为法律的法,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法律产生在伦理的第二阶段——市民社会,是用来维持市民个人需要的满足,人身和财产的保障,以及特殊利益和公共福利和秩序的维持。从法律的本质规定、立法的内容、效力位阶三方面来看,作为法律的法有着无法逾越的界限。
一、不完备的法典
(一)法律无法规定之“量”
“体现在实定法中的法除适用于特殊物外,还适用于个别的场合”,黑格尔所说的个别场合,指的就是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所要面对的“量”的领域,量不是概念规定的东西。黑格尔在小逻辑中,把质、量、尺度归属于“存在”的范围之内。质首先就具有与存在相同一的性质,如果某物失掉它的质,则这物便失其所以为这物的存在,而量的性质便与存在相外在,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到存在。法律作为概念的规定,只对事物作出质的规定,对于量的多少,无法规定。他以“刑罚的分量”为例。刑罚作为法律的普遍规定之一,有着其对应的概念规定,然而,“刑罚的分量就不可能使之与任何概念规定相适应”,也就是说法律只能对具体犯罪的刑罚的范围做出普遍规定,却不能对刑罚的分量进行规定,这是由法律的概念本质决定的。因而,在黑格尔这里,“一切的裁决终难免是一种任性”,而“这种任性本身却是必然的”。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法律在制作上终究是有其界限的,是“无法做到完备的”。
(二)“二律背反”的产生
所谓“二律背反”,就是“对公开的法典一方面要求简单的普遍对顶,另一方面,有限的素材的本性却导致无止境的详细规定”。从黑格尔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具有现实性和普遍有效性,正是由于法律是“适应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才导致了“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黑格尔所说的“二律背反”也就是在“固定不变的普遍原则适用于特殊事件时”产生的。一方面,法律应该是“一个完备而有系统的整体”,而另一方面“它又继续不断地需要新的法律规定”,即普遍原则在现实的适用过程中,面对每一个特殊意志的实现,自然要引起出现新的法律规定,这也就是所谓“有限的无限性”。当然他对法的完整性的有自己的解读,他认为“私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而对于法的完备和改进的可能性的问题,他也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好的最大敌人是最好”。
二、法律无法规定之“心”
实定法是法达到定在的外在形式,在适用层面,必然要求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黑格尔认为,法律对于主体的内心是无法规定的,一方面,道德的方面和道德戒律不可能成为实定立法的素材;另一方面,对于立法素材本身,也并不是所有的素材都可以成为实定法的内容。下面从法律和道德关系、立法素材的范围两方面对法律适用内容的局限性进行阐述。
黑格尔的法哲学逻辑论证,以意志自由为逻辑起点,抽象法作为最初的阶段或者说发展环节,“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却是客观的,外在的东西;具有抽象形式意志自由主观化,进入人的内心世界,主观意志的领域,在道德的阶段,意志有了主观自由。两者都属于意志自由实现的不完善阶段,却是两个被区分的领域。法被规定并被公布,成为实定法,“法律的纯粹实定性”决定了其适用对象是实体性的东西,而对于主观的自由它是束手无策的。主观自由在道德阶段的所有环节,包括故意与责任、意图于福利、善和良心,都只是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实定法无法对其作出规定。而道德的特殊性体现在道德是以个人为载体,存在于个人的意志之中,个体的意志为特殊意志,每个人的道德戒律是不同的。而法律依然是意志自由的定在,是被规定被普遍化定在。也就是说,法律的普遍性与道德领域意志自由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以道德方面为立法素材。因此,黑格尔认为,法律进入适用,成为实定法是不能以道德领域的主观自由作为适用对象的。
再者,在黑格尔的论述中,比如,“对于以心情、爱和信任为基础的伦理关系的素材的适用,仅以包含抽象法方面的伦理关系为限”。意志自由实现的最初阶段,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已经进入客观实在之中,具有了外在性。意志自由在伦理阶段,在婚姻家庭、爱、宗教、国家等精神实体中得以实现。这些伦理实体本质上是意志自由统一的不同环节,是更为高级的关系,但是以心情、爱和信任为基础伦理关系,其基础有着其主观性,多属于内心生活,“与法律的本性不相适应”,所以法律并不能对这些伦理关系的主观内在方面作规定。
三、法律之上的王权
马克思说,在黑格尔那里“任性就是王权”或“王权就是任性”又说:“黑格尔力图在这里把君主说成真正的神人,说成理念的真正化身。”黑格尔自己也说:“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国家是“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很显然,君主就是精神、上帝在地上、在国家中化身。
黑格尔推崇王权在现代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的地位,他认为,“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它把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王权本身包含着整体的所有三个环节:国家所有制度和法律的普遍性,作为特殊对普遍的关系的訾议,作为自我规定的最后决断的环节,这种自我规定是其余一切东西的归宿,也是其余一切东西的现实性的开端。”
在黑格尔的论述中,王权作为代表意志自由的最高主观性环节,是至高无上的,而法律作为意志自由在国家外在中的普遍规定,只是王权在国家中实现需要的一个环节。王权实现所需要的条件就是构成国家内部制度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行政权,即“使各个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立法权与行政权作为与普遍物有关系的环节 ,构成了对王权的限制条件,也同时构成了王权在一个理想国家中真理性内容。王权只有在立法权所代表的国家的普遍性、行政权所代表的特殊性统一中,其主观意志自由才能在国家中得以实现。
从黑格尔的有关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无论是在本质规定上,立法内容上,以及适用中,都有着无法逾越的框架,有着诸多的局限,这些局限,也是对一个国家实现所谓的法治的阻碍和束缚,黑格尔的分析问题的方法或视角以及其哲学、政治立场或许与其批判者有诸多不同,但其所揭示的问题却是力图推行法治的国家都要面对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扬 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3.
[2]《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6.
[3](德)黑格尔:《小逻辑》 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
[4](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3.
[5]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 商务印书馆,2012.
【关键词】:法的完整性;主体内心;王权至上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逻辑体系中,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在这种意义上,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而作为法律的法,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法律产生在伦理的第二阶段——市民社会,是用来维持市民个人需要的满足,人身和财产的保障,以及特殊利益和公共福利和秩序的维持。从法律的本质规定、立法的内容、效力位阶三方面来看,作为法律的法有着无法逾越的界限。
一、不完备的法典
(一)法律无法规定之“量”
“体现在实定法中的法除适用于特殊物外,还适用于个别的场合”,黑格尔所说的个别场合,指的就是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所要面对的“量”的领域,量不是概念规定的东西。黑格尔在小逻辑中,把质、量、尺度归属于“存在”的范围之内。质首先就具有与存在相同一的性质,如果某物失掉它的质,则这物便失其所以为这物的存在,而量的性质便与存在相外在,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到存在。法律作为概念的规定,只对事物作出质的规定,对于量的多少,无法规定。他以“刑罚的分量”为例。刑罚作为法律的普遍规定之一,有着其对应的概念规定,然而,“刑罚的分量就不可能使之与任何概念规定相适应”,也就是说法律只能对具体犯罪的刑罚的范围做出普遍规定,却不能对刑罚的分量进行规定,这是由法律的概念本质决定的。因而,在黑格尔这里,“一切的裁决终难免是一种任性”,而“这种任性本身却是必然的”。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法律在制作上终究是有其界限的,是“无法做到完备的”。
(二)“二律背反”的产生
所谓“二律背反”,就是“对公开的法典一方面要求简单的普遍对顶,另一方面,有限的素材的本性却导致无止境的详细规定”。从黑格尔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具有现实性和普遍有效性,正是由于法律是“适应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才导致了“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黑格尔所说的“二律背反”也就是在“固定不变的普遍原则适用于特殊事件时”产生的。一方面,法律应该是“一个完备而有系统的整体”,而另一方面“它又继续不断地需要新的法律规定”,即普遍原则在现实的适用过程中,面对每一个特殊意志的实现,自然要引起出现新的法律规定,这也就是所谓“有限的无限性”。当然他对法的完整性的有自己的解读,他认为“私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而对于法的完备和改进的可能性的问题,他也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好的最大敌人是最好”。
二、法律无法规定之“心”
实定法是法达到定在的外在形式,在适用层面,必然要求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黑格尔认为,法律对于主体的内心是无法规定的,一方面,道德的方面和道德戒律不可能成为实定立法的素材;另一方面,对于立法素材本身,也并不是所有的素材都可以成为实定法的内容。下面从法律和道德关系、立法素材的范围两方面对法律适用内容的局限性进行阐述。
黑格尔的法哲学逻辑论证,以意志自由为逻辑起点,抽象法作为最初的阶段或者说发展环节,“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却是客观的,外在的东西;具有抽象形式意志自由主观化,进入人的内心世界,主观意志的领域,在道德的阶段,意志有了主观自由。两者都属于意志自由实现的不完善阶段,却是两个被区分的领域。法被规定并被公布,成为实定法,“法律的纯粹实定性”决定了其适用对象是实体性的东西,而对于主观的自由它是束手无策的。主观自由在道德阶段的所有环节,包括故意与责任、意图于福利、善和良心,都只是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实定法无法对其作出规定。而道德的特殊性体现在道德是以个人为载体,存在于个人的意志之中,个体的意志为特殊意志,每个人的道德戒律是不同的。而法律依然是意志自由的定在,是被规定被普遍化定在。也就是说,法律的普遍性与道德领域意志自由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以道德方面为立法素材。因此,黑格尔认为,法律进入适用,成为实定法是不能以道德领域的主观自由作为适用对象的。
再者,在黑格尔的论述中,比如,“对于以心情、爱和信任为基础的伦理关系的素材的适用,仅以包含抽象法方面的伦理关系为限”。意志自由实现的最初阶段,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已经进入客观实在之中,具有了外在性。意志自由在伦理阶段,在婚姻家庭、爱、宗教、国家等精神实体中得以实现。这些伦理实体本质上是意志自由统一的不同环节,是更为高级的关系,但是以心情、爱和信任为基础伦理关系,其基础有着其主观性,多属于内心生活,“与法律的本性不相适应”,所以法律并不能对这些伦理关系的主观内在方面作规定。
三、法律之上的王权
马克思说,在黑格尔那里“任性就是王权”或“王权就是任性”又说:“黑格尔力图在这里把君主说成真正的神人,说成理念的真正化身。”黑格尔自己也说:“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国家是“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很显然,君主就是精神、上帝在地上、在国家中化身。
黑格尔推崇王权在现代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的地位,他认为,“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它把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王权本身包含着整体的所有三个环节:国家所有制度和法律的普遍性,作为特殊对普遍的关系的訾议,作为自我规定的最后决断的环节,这种自我规定是其余一切东西的归宿,也是其余一切东西的现实性的开端。”
在黑格尔的论述中,王权作为代表意志自由的最高主观性环节,是至高无上的,而法律作为意志自由在国家外在中的普遍规定,只是王权在国家中实现需要的一个环节。王权实现所需要的条件就是构成国家内部制度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行政权,即“使各个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立法权与行政权作为与普遍物有关系的环节 ,构成了对王权的限制条件,也同时构成了王权在一个理想国家中真理性内容。王权只有在立法权所代表的国家的普遍性、行政权所代表的特殊性统一中,其主观意志自由才能在国家中得以实现。
从黑格尔的有关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无论是在本质规定上,立法内容上,以及适用中,都有着无法逾越的框架,有着诸多的局限,这些局限,也是对一个国家实现所谓的法治的阻碍和束缚,黑格尔的分析问题的方法或视角以及其哲学、政治立场或许与其批判者有诸多不同,但其所揭示的问题却是力图推行法治的国家都要面对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扬 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3.
[2]《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6.
[3](德)黑格尔:《小逻辑》 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
[4](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3.
[5]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 商务印书馆,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