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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是是审判实现公开、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普遍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现实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调查发现,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知情人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有证人证言,证人也基本不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一大难题。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对策和措施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分析
(一)审判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具体表现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事实审理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仍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笔录,且是否进行质证、认证,证人是否出庭似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认定影响不大,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实践中则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诉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已通知应出庭作证却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或是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假证、伪证的证人,往往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罚追究,对假证、伪证行为不够重视,打击不力。
(二)行法律在证人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
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承认单位和自然人具有一样的作证资格,但单位证人以何种形式出庭难于操作。关于知道案件的自然人的作证问题,没有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有亲属,利害关系及从事职业问题,使得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无所适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方面做了大量规定,但如何保护、由谁保护、从何时开始保护等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的根本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从证人自身来讲,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另外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厌讼”思想也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
(二)缺乏完备的补偿制度
法律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补偿,就会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权力义务的严重失衡,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证人选择是否出庭,成了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
(三)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和对证人的保护具有滞后性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顾及诉讼上的短期保障,而忽视了诉讼之后的长期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补救,而忽视了事前的密切防范;只注重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对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缺乏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和保护方式。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其前提都是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这就意味着证人为此付出惨痛代价后才给予保护的,此时的惩罚对证人本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这种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所以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三、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对策及制度重建
(一)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提高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素质和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司法工作人员应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同时,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观念。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法律法规的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应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
(三)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费用列入国家各级财政预算,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能对证人在精神进行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
(四)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分工情况以致职责不明。以至于在实践中三机关出现了互相推诿、推脱责任的情况时有出现,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管理,与三机关协调合作,专职负责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四、结束语
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制度,只有将有关证人保护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和利益不再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证,同时,尤其要注意从证人角度考虑问题,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观念。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以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陈小熊.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A].法律图书馆[C/OL].2004.3.
[2]吴丹红,黄士元.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J].北大法律信息,2005.6.
[3]肖进成.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3,5(4).
[4]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对策和措施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分析
(一)审判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具体表现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事实审理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仍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笔录,且是否进行质证、认证,证人是否出庭似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认定影响不大,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实践中则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诉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已通知应出庭作证却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或是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假证、伪证的证人,往往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罚追究,对假证、伪证行为不够重视,打击不力。
(二)行法律在证人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
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承认单位和自然人具有一样的作证资格,但单位证人以何种形式出庭难于操作。关于知道案件的自然人的作证问题,没有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有亲属,利害关系及从事职业问题,使得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无所适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方面做了大量规定,但如何保护、由谁保护、从何时开始保护等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的根本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从证人自身来讲,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另外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厌讼”思想也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
(二)缺乏完备的补偿制度
法律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补偿,就会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权力义务的严重失衡,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证人选择是否出庭,成了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
(三)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和对证人的保护具有滞后性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顾及诉讼上的短期保障,而忽视了诉讼之后的长期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补救,而忽视了事前的密切防范;只注重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对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缺乏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和保护方式。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其前提都是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这就意味着证人为此付出惨痛代价后才给予保护的,此时的惩罚对证人本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这种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所以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三、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对策及制度重建
(一)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提高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素质和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司法工作人员应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同时,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观念。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法律法规的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应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
(三)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费用列入国家各级财政预算,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能对证人在精神进行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
(四)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分工情况以致职责不明。以至于在实践中三机关出现了互相推诿、推脱责任的情况时有出现,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管理,与三机关协调合作,专职负责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四、结束语
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制度,只有将有关证人保护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和利益不再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证,同时,尤其要注意从证人角度考虑问题,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观念。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以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陈小熊.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A].法律图书馆[C/OL].2004.3.
[2]吴丹红,黄士元.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J].北大法律信息,2005.6.
[3]肖进成.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3,5(4).
[4]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