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功能与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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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作出了一些尝试和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刑事和解标准,在刑事和解的实务中存在不少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将从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视角对刑事和解的功能、适用条件、范围及程序等规范化模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检察 刑事和解 模式
  基金项目:本文系杭州市院2010年法学研究课题,课题编号为HJ201014。
  作者简介:梁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课题负责人;赵勤犇、吴冠军、吴正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9-02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问题的另一种问题解决渠道,正逐渐成为司法领域中一种新兴的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随着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刑事和解体现的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化解社会矛盾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其理论研究价值凸显。本文就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功能和模式研究阐述个人的看法。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实现社会公正
  刑事和解机制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价值、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绝不是,也不可能是完全等量的保护,并且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受害人的利益关照不足,所以,也就有了促进被害人、加害人以及背后所承载的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使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得到保障与提升,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刑事司法宏观系统角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起始应该比打击犯罪分子更为重要和迫切,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利益在很多时候往往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的保护。被害人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和解也提高了被害在解决刑事冲突中的积极性作用,大大的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及再社会化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以自身发起对话为基础的与司法机关以及受害人平等且受到相应尊重的沟通和解过程中,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最大程度的对司法机关消除误解和敌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为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提供更有利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再社会化的功效显而易见。
  (四)刑事和解有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意味着尽可能小的消耗司法资源,获得理想的实体性司法目标的实现,在宏观上有效的节省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使这部分被节约下来的司法资源有效的分配到各个司法环节,在其他不同的司法事务中以其他形式实现司法公正,从整体上提升了司法效率。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另一方面要从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三个方面来衡量,从法定刑角度考虑,一般应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可能缓刑等刑罚的案件。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事和解只能作为特例存在,当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犯罪如果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也不适用刑事和解,除非需要具体个案进行特例式的刑事和解程序启动。而对于危害社会的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国际背景的恐怖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暴力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将难以避免暴力、威胁等案外因素的不当介入,不应适用刑事和解不逮捕的处理方式。
  三、刑事和解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模式研究
  (一)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依据
  法律依据,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的“社会危险性”和“有逮捕必要”都是由检察人员进行自由裁量。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同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赔偿义务,那么从一般的社会评价来说,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服法,并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害人亦已得到补偿获得心理上的平衡,并表示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理意见,我们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已经能够得到抑制,因此逮捕的必要性自然也就不具备了,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完全有理由作出不逮捕的决定。
  (二)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模式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提出。、同时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被害人的同意接受和解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的刑事和解以双方当事人自行提出为发起刑事和解的开始,但如果双方在此前侦查阶段已经进行和解不果的,检察人员在查明案情、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并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上可以主动提起刑事和解。
  由于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期限较短,只有7日,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忏悔道歉等和解协议的其他内容的前提下,可以在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赔偿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捕,但检察人员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转发侦查机关及公诉部门,以确保和解协议的全面履行,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履行协议并逃跑可能,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四、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模式研究
  (一)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依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也必须依照法律的原则。尽管我国没有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无法可循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是有法律理论和实践依据,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刑事和解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模式
  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仍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提出。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被害人的同意接受和解和前期是否有刑事和解完成性都是不可缺少的。
  由于审查起诉阶段是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检察环节的最后阶段,并且审查起诉时间相对充裕,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忏悔道歉的前提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全部履行赔偿,以确保和解协议的高效全面履行,最大程度的实现刑事和解的现实和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5).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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