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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等六类案件,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民可以针对前两项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本文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模式的选择进行了研究,主要对各模式的利弊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选择
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了法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意义重大。随后通过的《律师法》也对“法律援助”进行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新阶段。但总体来说,我国尚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统一立法,现有的法律法规位阶较低,而且较为散乱,笔者以为为了保证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完善,应由全国人大出台统一的《法律援助法》。
一、法律援助模式类型
(一)私人律师模式
私人律师模式通常是指国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只设有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批,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向其支付报酬。这种法律援助模式起源于慈善团体、社会组织等对穷人的司法救济。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居于从属的地位,除了一定的财政支持外,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对整个社会法律援助体系进行规范、控制和指导。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和整个机制的运作,主要是由国家(或私人基金会)资助的私人团体、组织,以及律师协会来控制。私人律师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的司法保障(Judicare)模式。
(二)专职律师模式
专职律师模式是指由政府拨款设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聘请专职律师,向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独立的私人团体、律师协会和律师个人,虽然在整个法律援助中也占有一席之地,但法律援助机制的整体运作,以及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主要是由国家及其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实施。美国和日本是专职律师模式的代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有三种:指定辩护、合同辩护和公设辩护人。指定辩护制度是指利用私人律师来为贫穷的适格当事人提供刑事辩护的方式。合同辩护制度是指州、郡或其他地方司法机构作为一方,私人律师(所)、律师协会或非盈利机构作为另一方,签订合同为贫穷被告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合同标的通常是特定的案件,如与公共辩护人有利益冲突的案件、重罪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等。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指定公共或私人非盈利组织为贫穷的被告提供刑事辩护的一种刑事法律援助方式,这种制度的核心特征是由雇佣律师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分为起诉前和起诉后两个阶段,但由于在侦查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并不充分,以致诉前法律援助对案件审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援助模式的优劣分析
(一)私人律师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与不足
1.私人律师模式的优点
(1)私人律师分布较广,在全国均有事务所,方便当事人申请。而要在全国各地建设公职律师所,则相对比较困难。
(2)私人律师法务经验丰富,能比专职律师更熟练地为贫困者、残疾者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质量较高。
(3)开业私人律师在法律援助中更加独立、自由、灵活,能够很快地与当事人、被告人建立良好的关系,取得他们的信任,受到英国民众的普遍赞誉。司法保障模式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阿尔伯特和西北部地区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方式。
2.私人律师模式的不足之处
即实行案后付费制度可能使某些律师拖延办案时间和进行不必要的繁琐调查,而政府在多数情况下只能按照其申报的工作量付费,这也是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失去控制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专职律师模式的优点与不足之处
1.专职律师模式的优点
由于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提供法律服务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让他们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还要承办大量的非法律援助案件,难免会顾此失彼。因此,由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以有效避免其它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可能发生的敷衍塞责现象。
2.专职律师模式的不足之处
在这种模式下,几乎由政府提供全部援助资金,往往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压力。
(三)两种法律援助模式优劣势比较
通过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模式的比较与探讨可知,带薪律师团模式与私人律师模式相比,各有优劣,其优势表现为:一般情况下,专职律师无竞争的压力,且能受到系统的专业训练,因而能更加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专职律师受政府资助,没有生活上的顾虑,可以在偏远地区开设事务所而无后顾之忧,这样就可以集中精力办理案件,为更多的贫困者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专职律师受国家统一管理,便于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但专职律师模式也存在以下弊端:过分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弹性,可能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过程中出现障碍,不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专职律师由于缺少竞争的压力或由于工资较低,可能影响工作积极性,不能全心全意地为贫困者提供服务;由于专职律师制由政府提供资金,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混合模式由于恰好具备两者的优点,因而受到各国的青睐。
三、混合模式
通过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模式的比较与探讨可知,带薪律师团模式与私人律师模式相比,各有优劣,其优势表现为:①一般情况下,专职律师无竞争的压力,且能受到系统的专业训练,因而能更加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②专职律师受政府资助,没有生活上的顾虑,可以在偏远地区开设事务所而无后顾之忧,这样就可以集中精力办理案件,为更多的贫困者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③专职律师受国家统一管理,便于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但专职律师模式也存在以下弊端:①过分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弹性,可能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过程中出现障碍,不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②专职律师由于缺少竞争的压力或由于工资较低,可能影响工作积极性,不能全心全意地为贫困者提供服务;③由于专职律师制由政府提供资金,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混合模式由于恰好具备两者的优点,因而受到各国的青睐。 四、中国刑事法律援助模式选择
在对国外及我国的法律援助实践进行比较后,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模式,依据有三:
(一)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资源不允许中国采用“带薪律师团”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如果采用带薪律师团模式,排斥私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三)由公职化的律师垄断法律援助,会降低行业竞争力;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公职律师身份官僚化,从而影响律师的亲民性与公信力,有悖于法律援助的宗旨。
对于混合模式,我们当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现有模式,应紧密结合我国现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上是一种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从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而言,它应该是国家责任,而作为普通纳税人的私人律师,没有义务代替国家承担这种责任,因为这样等于颠倒了纳税人与政府的角色。所以,当采用专职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双轨制模式时,私人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应该是自愿的,他进行法律援助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对此应该建立奖励制度,如对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执业律师进行适当的表彰与奖励,这样也会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发展。
五、结束语
对于混合模式,我们当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现有模式,应紧密结 合我国现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上是 一种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从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而言,它应该是国 家责任,而作为普通纳税人的私人律师,没有义务代替国家承担这种 责任,因为这样等于颠倒了纳税人与政府的角色。所以,当采用专职 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双轨制模式时,私人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应该是自愿 的,他进行法律援助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对此应该建立奖励制 度,如对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执业律师进行适当的表彰与奖励, 这样也会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
[2] 刑事简易程序研究课题组.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3)
[3] 高贞.法律援助:我们应当为之奋斗的事业[J].中国司法,2010(08)
[4] 邹国祥.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9(11)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选择
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了法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意义重大。随后通过的《律师法》也对“法律援助”进行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新阶段。但总体来说,我国尚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统一立法,现有的法律法规位阶较低,而且较为散乱,笔者以为为了保证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完善,应由全国人大出台统一的《法律援助法》。
一、法律援助模式类型
(一)私人律师模式
私人律师模式通常是指国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只设有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批,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向其支付报酬。这种法律援助模式起源于慈善团体、社会组织等对穷人的司法救济。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居于从属的地位,除了一定的财政支持外,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对整个社会法律援助体系进行规范、控制和指导。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和整个机制的运作,主要是由国家(或私人基金会)资助的私人团体、组织,以及律师协会来控制。私人律师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的司法保障(Judicare)模式。
(二)专职律师模式
专职律师模式是指由政府拨款设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聘请专职律师,向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独立的私人团体、律师协会和律师个人,虽然在整个法律援助中也占有一席之地,但法律援助机制的整体运作,以及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主要是由国家及其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实施。美国和日本是专职律师模式的代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有三种:指定辩护、合同辩护和公设辩护人。指定辩护制度是指利用私人律师来为贫穷的适格当事人提供刑事辩护的方式。合同辩护制度是指州、郡或其他地方司法机构作为一方,私人律师(所)、律师协会或非盈利机构作为另一方,签订合同为贫穷被告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合同标的通常是特定的案件,如与公共辩护人有利益冲突的案件、重罪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等。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指定公共或私人非盈利组织为贫穷的被告提供刑事辩护的一种刑事法律援助方式,这种制度的核心特征是由雇佣律师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分为起诉前和起诉后两个阶段,但由于在侦查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并不充分,以致诉前法律援助对案件审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援助模式的优劣分析
(一)私人律师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与不足
1.私人律师模式的优点
(1)私人律师分布较广,在全国均有事务所,方便当事人申请。而要在全国各地建设公职律师所,则相对比较困难。
(2)私人律师法务经验丰富,能比专职律师更熟练地为贫困者、残疾者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质量较高。
(3)开业私人律师在法律援助中更加独立、自由、灵活,能够很快地与当事人、被告人建立良好的关系,取得他们的信任,受到英国民众的普遍赞誉。司法保障模式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阿尔伯特和西北部地区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方式。
2.私人律师模式的不足之处
即实行案后付费制度可能使某些律师拖延办案时间和进行不必要的繁琐调查,而政府在多数情况下只能按照其申报的工作量付费,这也是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失去控制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专职律师模式的优点与不足之处
1.专职律师模式的优点
由于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提供法律服务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让他们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还要承办大量的非法律援助案件,难免会顾此失彼。因此,由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以有效避免其它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可能发生的敷衍塞责现象。
2.专职律师模式的不足之处
在这种模式下,几乎由政府提供全部援助资金,往往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压力。
(三)两种法律援助模式优劣势比较
通过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模式的比较与探讨可知,带薪律师团模式与私人律师模式相比,各有优劣,其优势表现为:一般情况下,专职律师无竞争的压力,且能受到系统的专业训练,因而能更加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专职律师受政府资助,没有生活上的顾虑,可以在偏远地区开设事务所而无后顾之忧,这样就可以集中精力办理案件,为更多的贫困者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专职律师受国家统一管理,便于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但专职律师模式也存在以下弊端:过分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弹性,可能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过程中出现障碍,不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专职律师由于缺少竞争的压力或由于工资较低,可能影响工作积极性,不能全心全意地为贫困者提供服务;由于专职律师制由政府提供资金,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混合模式由于恰好具备两者的优点,因而受到各国的青睐。
三、混合模式
通过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模式的比较与探讨可知,带薪律师团模式与私人律师模式相比,各有优劣,其优势表现为:①一般情况下,专职律师无竞争的压力,且能受到系统的专业训练,因而能更加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②专职律师受政府资助,没有生活上的顾虑,可以在偏远地区开设事务所而无后顾之忧,这样就可以集中精力办理案件,为更多的贫困者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③专职律师受国家统一管理,便于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但专职律师模式也存在以下弊端:①过分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弹性,可能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过程中出现障碍,不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②专职律师由于缺少竞争的压力或由于工资较低,可能影响工作积极性,不能全心全意地为贫困者提供服务;③由于专职律师制由政府提供资金,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混合模式由于恰好具备两者的优点,因而受到各国的青睐。 四、中国刑事法律援助模式选择
在对国外及我国的法律援助实践进行比较后,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模式,依据有三:
(一)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资源不允许中国采用“带薪律师团”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如果采用带薪律师团模式,排斥私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三)由公职化的律师垄断法律援助,会降低行业竞争力;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公职律师身份官僚化,从而影响律师的亲民性与公信力,有悖于法律援助的宗旨。
对于混合模式,我们当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现有模式,应紧密结合我国现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上是一种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从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而言,它应该是国家责任,而作为普通纳税人的私人律师,没有义务代替国家承担这种责任,因为这样等于颠倒了纳税人与政府的角色。所以,当采用专职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双轨制模式时,私人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应该是自愿的,他进行法律援助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对此应该建立奖励制度,如对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执业律师进行适当的表彰与奖励,这样也会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发展。
五、结束语
对于混合模式,我们当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现有模式,应紧密结 合我国现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上是 一种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从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而言,它应该是国 家责任,而作为普通纳税人的私人律师,没有义务代替国家承担这种 责任,因为这样等于颠倒了纳税人与政府的角色。所以,当采用专职 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双轨制模式时,私人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应该是自愿 的,他进行法律援助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对此应该建立奖励制 度,如对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执业律师进行适当的表彰与奖励, 这样也会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
[2] 刑事简易程序研究课题组.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3)
[3] 高贞.法律援助:我们应当为之奋斗的事业[J].中国司法,2010(08)
[4] 邹国祥.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