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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听证,作为司法听证的一种,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某种决定前,对符合要求的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将充分体现民主性、公开性和参与性的听证制度引入检察法律监督过程是落实《决定》精神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检察;听证制度;构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的提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对检察机关检察办案中的人权保障、民众参与、公开透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充分体现民主性、公开性和参与性的听证制度引入检察法律监督过程是落实《决定》精神的重要途径。
一、检察听证的历史及意义
检察听证的核心内涵是指“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指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利益相关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长期以来,检察听证都被看做是检务公开的内容之一。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厅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在此规定中明确规定除一些特殊案件外,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它们虽未明确提出检察听证的概念,但却首次将听证程序引入到检察办案中。
检察听证又区别于一般的检务公开,它包含了公开和参与两层含义,是将涉及当事人和相关人权益的待决定事项公之于众,让民众参与其中,具有互动性。其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检务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其次,有利于检察听证通过听取各方意见,防止偏听偏信,查清案情,同时引进法学专家、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评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再次,可以吸收和化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不满和疑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听证程序中得到尊重,也能很大程度上化解他们对最终决定的不满。最后,举行听证会要求承办人有扎实的业务基本功和灵活应对能力,有助于提高承办人的综合素质。
二、当前检察听证制度中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修改的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2013年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实行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民事、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的制度,应该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引入公众参与司法实践、实现透明司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有效保障申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
1.适用范围的界定欠科学,公民难以全面参与司法实践活动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及《试行规定》并未对在何种情形下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适用举行公开听证进行强制性规定,而在不宜开展公开听证的情形中又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对举行公开听证案件的选择留有较大的余地和空间,容易造成办案部门为应付上级检查或贪图省事,尽量选择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举行公开听证,难以保证所有的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机会”,不符合公民参与司法的公平与全面原则,不仅使公开听证的推行失去现实意义,而且也使想通过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去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标失去意义。这不但违背了执政者推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初衷,也难以实现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
2.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的司法参与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目前检察实践活动中,也大多按照这一规定在执行。然而,要真正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保障听证的客观、公正,除需具备丰富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外,还必须是与听证事项及争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必须得到听证争议双方的认可。但目前的检察听证实践活动并没有按照这一做法进行,检察机关既是听证主持人,又是听证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是在一个有隶属关系的系统内的情况经常发生,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即便最后听证结果公正,但如果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听证结果时,很难保证当事人在心里上认同。
3.检察听证程序不统一,难以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有序性
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既是一个民主过程,也是一种程序正义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设定科学、民主与否决定了公众参与司法或的效果和满意度。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主要制度,它既是全面实行法律监督程序体系有机构成,也是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渠道。检察机关适用听证,不论是何部门,就其性质来讲是相同的,因此,听证程序应当是统一和规范的。
三、建立检察听证制度的路径
1.以法律形式建立统一、规范的听证制度
目前,检察机关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以往出台的类似规定相比较,不仅对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对听证原则、程序等也做了具体化,应该说,中国检察听证制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些新出台的规则还是根据各职能部门工作需要制定的,并没有把检察听证作为检察机关整体的一种规范性工作制度看待,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随意性很强,需要以法律、法规形式从整体上对检察听证制度进行确认,使之成为检察机关一种有效的、法定的工作制度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化渠道。
2.运用考核等制度推进检察听证的应用
检察机关现行的考核制度,侧重于对办案数量和办案结果的考核,对于办案程序则考虑的不多。检察机关考核部门可以转变考核观念,完善考核指标,为推进听证程序在检察办案中的运用,考核部门可以发挥考核指挥棒的作用,将是否运用听证程序纳入考核指标,引导鼓励承办部门积极在办案过程中运用听证程序。同时,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宣传部门也应积极对听证使用情况进行统计、通报,对运用听证程序办案,办案效果突出的案件积极宣传,扩大检察听证的影响力。
3.探索建立相对固定的听证评议员队伍
听证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让各方充分发表意见,为检察机关作出公正判断提供帮助,保障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同时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听证评议员的评议,达到吸收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消除各方疑惑,化解纠纷的目的。听证评议员在听证程序中能否作出客观、公正以及有说服力的听证评议,直接影响到听证的效果和作用。所以听证程序对听证员个人素质的要求也很高,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因为临时找不到合格的听证评议员而无法开展听证。随着听证程序在检察工作中的逐渐推广,组建一支相对固定的听证评议员队伍对保障听证程序的开展很有必要。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挑选一部分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普通市民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听证评议员人才库,根据需要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使他们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听证的基本流程、注意事项以及听证评议过程中应遵守的原则。在需要举行听证时,随机或者根据一定规则从中抽选相关人员作为听证评议员参与听证。此举既能保证能方便的寻找到合适的听证评议员举行听证,也能提高听证评议的质量,最终提高听证的效率和质量。
关键词:检察;听证制度;构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的提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对检察机关检察办案中的人权保障、民众参与、公开透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充分体现民主性、公开性和参与性的听证制度引入检察法律监督过程是落实《决定》精神的重要途径。
一、检察听证的历史及意义
检察听证的核心内涵是指“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指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利益相关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长期以来,检察听证都被看做是检务公开的内容之一。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厅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在此规定中明确规定除一些特殊案件外,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它们虽未明确提出检察听证的概念,但却首次将听证程序引入到检察办案中。
检察听证又区别于一般的检务公开,它包含了公开和参与两层含义,是将涉及当事人和相关人权益的待决定事项公之于众,让民众参与其中,具有互动性。其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检务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其次,有利于检察听证通过听取各方意见,防止偏听偏信,查清案情,同时引进法学专家、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评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再次,可以吸收和化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不满和疑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听证程序中得到尊重,也能很大程度上化解他们对最终决定的不满。最后,举行听证会要求承办人有扎实的业务基本功和灵活应对能力,有助于提高承办人的综合素质。
二、当前检察听证制度中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修改的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2013年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实行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民事、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的制度,应该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引入公众参与司法实践、实现透明司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有效保障申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
1.适用范围的界定欠科学,公民难以全面参与司法实践活动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及《试行规定》并未对在何种情形下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适用举行公开听证进行强制性规定,而在不宜开展公开听证的情形中又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对举行公开听证案件的选择留有较大的余地和空间,容易造成办案部门为应付上级检查或贪图省事,尽量选择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举行公开听证,难以保证所有的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机会”,不符合公民参与司法的公平与全面原则,不仅使公开听证的推行失去现实意义,而且也使想通过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去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标失去意义。这不但违背了执政者推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初衷,也难以实现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
2.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的司法参与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目前检察实践活动中,也大多按照这一规定在执行。然而,要真正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保障听证的客观、公正,除需具备丰富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外,还必须是与听证事项及争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必须得到听证争议双方的认可。但目前的检察听证实践活动并没有按照这一做法进行,检察机关既是听证主持人,又是听证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是在一个有隶属关系的系统内的情况经常发生,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即便最后听证结果公正,但如果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听证结果时,很难保证当事人在心里上认同。
3.检察听证程序不统一,难以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有序性
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既是一个民主过程,也是一种程序正义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设定科学、民主与否决定了公众参与司法或的效果和满意度。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主要制度,它既是全面实行法律监督程序体系有机构成,也是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渠道。检察机关适用听证,不论是何部门,就其性质来讲是相同的,因此,听证程序应当是统一和规范的。
三、建立检察听证制度的路径
1.以法律形式建立统一、规范的听证制度
目前,检察机关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以往出台的类似规定相比较,不仅对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对听证原则、程序等也做了具体化,应该说,中国检察听证制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些新出台的规则还是根据各职能部门工作需要制定的,并没有把检察听证作为检察机关整体的一种规范性工作制度看待,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随意性很强,需要以法律、法规形式从整体上对检察听证制度进行确认,使之成为检察机关一种有效的、法定的工作制度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化渠道。
2.运用考核等制度推进检察听证的应用
检察机关现行的考核制度,侧重于对办案数量和办案结果的考核,对于办案程序则考虑的不多。检察机关考核部门可以转变考核观念,完善考核指标,为推进听证程序在检察办案中的运用,考核部门可以发挥考核指挥棒的作用,将是否运用听证程序纳入考核指标,引导鼓励承办部门积极在办案过程中运用听证程序。同时,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宣传部门也应积极对听证使用情况进行统计、通报,对运用听证程序办案,办案效果突出的案件积极宣传,扩大检察听证的影响力。
3.探索建立相对固定的听证评议员队伍
听证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让各方充分发表意见,为检察机关作出公正判断提供帮助,保障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同时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听证评议员的评议,达到吸收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消除各方疑惑,化解纠纷的目的。听证评议员在听证程序中能否作出客观、公正以及有说服力的听证评议,直接影响到听证的效果和作用。所以听证程序对听证员个人素质的要求也很高,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因为临时找不到合格的听证评议员而无法开展听证。随着听证程序在检察工作中的逐渐推广,组建一支相对固定的听证评议员队伍对保障听证程序的开展很有必要。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挑选一部分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普通市民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听证评议员人才库,根据需要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使他们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听证的基本流程、注意事项以及听证评议过程中应遵守的原则。在需要举行听证时,随机或者根据一定规则从中抽选相关人员作为听证评议员参与听证。此举既能保证能方便的寻找到合适的听证评议员举行听证,也能提高听证评议的质量,最终提高听证的效率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