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再生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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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从再生证据的概念、司法实务中划分再生证据的目的、对再生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主张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积极探讨和实践“再生证据”的运用,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犯罪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往往销赃匿迹、串供翻供,结果却是欲盖弥彰,留下新的痕迹,更加暴露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在参加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和收集这些再生证据,并据此查明真相,揭露犯罪,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拟就再生证据的特征、划分再生证据的标准及实际意义何在,如何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再生证据,再生证据的法律后果及意义,谈谈自己的一得之见。
  
  一、再生证据的特征
  所谓再生证据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为了掩盖犯罪,规避法律,逃避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妨害司法的各种活动所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总称。除具有证据的共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外,还具有如下个性:
  1、时间性。再生证据的时间性,是指能够归类于再生证据的各种证据必须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凡不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尽管它们可能具有再生证据的某些特征,但都不是再生证据。
  2、目的性。再生证据的目的性,是指行为人在案件发生之后进行各种反侦查活动,如订立攻守同盟、威胁贿买证人、隐匿销毁罪证、刺探侦查秘密等,是因为他们在主观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形成的证据,都不属于再生证据的范畴。如行为人在案件发生后出于真诚悔罪的目的而到司法机关自首、退赃形成的供述、物证,就不是再生证据。
  3、依附性。再生证据的依附性,是指再生证据不可能脱离原生证据而独立存在,而是必须依附原生证据而存。没有原生证据就不可能有再生证据,再生证据之所以具有这一特征,是因为如果原本没有发生案件,就没有原生证据,行为人就用不着担心受法律制裁,就不会实施各种反侦查活动,也就不会有再生证据。
  4、反证性。再生证据的反证性,是指再生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反证原生证据的特性,即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可根据已发现和收集到的再生证据来发现、收集和验证原生证据。但是,虽然再生证据具有反证性,由再生证据的存在可推导出原生证据的存在,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再生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必定与原生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一一对应的结论,否则,只能是对再生证据的反证性的误解。
  
  二、划分再生证据的实际意义
  1、有利于扩展侦查人员的侦查思路和视野,拓宽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渠道。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发现和收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原生证据当然是很重要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行为人作案的手段日益诡秘狡猾,反侦查能力也愈来愈强,因而作案时留下的原生证据的数量越来越少,再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某些重要的原生证据的灭失和毁损,这一切都使得侦查人员发现和收集原生证据日益艰难。此时如果按照传统的思维定势,只注重对原生证据的发现和收集,则会使案件的侦查工作步入穷途末路,陷入僵局。相反,如果我们树立了牢固的再生证据意识,那么,根据再生证据的依附性、反证性和可促成性等特征,恰当地运用侦查谋略和侦查手段促使行为人实施反侦查活动,然后再将行为人在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再生证据固定收集起来,这样不仅可以扩展侦查人员的侦查思路和视野,而且也可以拓宽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渠道,增加证据总量,使案件的侦查工作由被动变主动,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局面。
  2、有利于验证原生证据的真实性,增强原生证据的证明力。由于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案件全貌的证据,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是一系列有机联系的反映案件不同阶段、不同事实状态的证据集合体,因此,再生证据的收集,不仅扩大案件证据的数量,而且可以验证原生证据的真实性,提高原生证据的质量增强原生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在“一对一”的索贿案件中,被害人向侦查人员举报了索贿人索贿的时间、地点和数额,但索贿人拒绝供述时,如果我们收集索贿人寄给被害人的串供信件,就可以验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增强原生证据的证明人力。
  3、在无法取得原生证据的情况下,经过查证属实的再生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大部分刑事案件既有原生证据又有再生证据,两者互为补充、相互印证。但是也有一些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侦查人员难以收集到原生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只要能够收集到一定数量的再生证据并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在原生证据无法收集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行为人串供的信件、视听资料等再生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再生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再生证据的审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收集到的再生证据进行分析、鉴别,查明其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的活动。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审查再生证据是否客观存在的事实。再生证据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行为人在作案的过程中,总会和客观世界的各种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一些人和事物,引起周围环境的变化,留下各种痕迹为周围的人感受后留下的映像,而这一切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一切主观臆想、怀疑推测、道听途说,因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都不能作为再生证据。
  2、审查再生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关联。只有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再生证据。因此,在审查再生证据时,不能满足于再生证据本身是否客观存在的事实,还必须查明这个客观存在的再生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再生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或仅有属于表面现象的联系,就不能发挥证明力。
  3、审查再生证据的内容本身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任何再生证据要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其内容本身不能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在审查再生证据时,必须根据各个再生证据不同的特点,把再生证据的内容同案件事实和具体的时间、空间、条件联系起来,仔细分析研究,看其是否合乎情理,才能判断其证明力。如果再生证据的内容本身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矛盾,那么就必须对其作进一步的查证。只有那些经过查证属实并且内容的本身并无矛盾的再生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再生证据的判断
  再生证据的判断,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主观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标准肯定或否定某一再生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判断再生证据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是个别判断,就是就每个再生证据本身所作的判断,具体方法通常有实验、鉴定和辩认等;二是综合判断,在对每个再生证据进行个别判断的基础上,还需将全案的各个再生证据、原生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只有把再生证据与再生证据、再生证据与原生证据、以及原生、再生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研究,找出其内在联系,相互结合,才能作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结论。进行综合判断的具体方法主要有:1、印证法。即通过再生证据之间、再生证据与原生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判断再生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2、矛盾法。即通过对再生证据之间、再生证据与原生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发现矛盾,排除矛盾,来判断再生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3、实践法。即通过实践的方法,如组织知情人辨认、聘请专业人才进行鉴定等,来判断验证再生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再生证据的法律后果
  获取再生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证明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再生证据一经形成,就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行为责任,这里不再赘述。另一方面又产生反侦查活动行为人的伪证、窝藏、包庇、徇私舞弊等行为责任。对于反侦查活动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专门的条款,依其主体身份及行为和在反侦查活动中的作用不同,分别以伪证罪、包庇罪、窝藏罪、徇私舞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反侦查活动中产生的再生证据,在追究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又成了定罪的原生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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