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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只做出宣誓性的规定,相关程序保障的法律规定严重缺失,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效用的发挥,也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进程。因此,应着力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9-01
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我国从上世纪90 年代开始,对民事庭审方式进行了持续的改革。这种改革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和诉讼理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首先,庭审方式从讯问制转变为抗辩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做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第二,引入了举证责任原则。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当事人真正成为提供证据的主体,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抗制的引入要求当事人尽量向法官提供有关纠纷事实的信息,举证责任原则的引入则迫使当事人尽力举证以避免败诉的风险。整个诉讼程序均是围绕证据展开,当事人要赢得诉讼,就必须收集到充分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就成为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中心任务,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题中之义。
二、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保障的现状
纵观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能发现关于对证人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言,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强制到庭等强制措施,所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可以说是丝毫没有保障的。即使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也是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证据。这种状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障碍重重,徒有权利的空壳,而没有任何实在的内容。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保障的缺失已经同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和民事庭审方式的发展发生了剧烈的冲突。事实上,当事人只有在拥有法律赋予的向对方或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保障的情形下,才能将其追求胜诉的内在愿望外化为积极收集证据的行为。所以,从制度上完善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就十分紧迫。
三、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保障的构想
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且都规定了具体有力的措施保障该权利:(1)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国外的立法一般不但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证人拒不出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规定了制裁措施。(2)文书提出命令。一方当事人希望加以收集的文书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手里,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却拒绝提供时,为了帮助当事人取得书证,外国普遍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上述规定对于构建我国的相关制度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设立以下制度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
(一)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我国,严格地说并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仅能进行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等简单的诉讼活动,而不能进行收集证据、整理争点等重要的诉讼活动。而审前准备程序对管辖异议、证据交换、申请证人出庭、庭前调解、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各项制度每个环节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无需开庭的纠纷在庭审前就得到及时、快速的解决,对少数复杂、疑难案件,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做好各项程序准备工作,能够较好地保障这部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维护程序的合法公正,确保庭审查清事实,裁判合法公正。因此,我国应构建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整理争点。
(二)诉答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既可以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这样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诉答程序处于整体虚置状态。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很难了解对方的真实想法,也无从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为此,我国应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而且起诉状和答辩状必须记载有各自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攻击和防御方法等信息,以便双方当事人尽快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手段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从诉讼一开始就保持双方当事人攻防力量的平衡。
(三)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仅能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书证。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设立书证的一般提出命令制度,即如果当事人收集不到对方或案外人持有的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向文书持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而文书持有人则必须向法院提出该文书。同时,为平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收集证据的利益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也应规定例外情形,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特殊情形下有拒绝提供文书的权利。
(四)程序保障措施的法律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只做了一般性宣告式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从而使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缺乏保障。只有把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和有关公民、单位和组织配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义务法律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才可能真正得到保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有程序保障的理念,支持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去收集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同时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措施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证据收集配合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只有在程序上得到保障时,才能成为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9-01
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我国从上世纪90 年代开始,对民事庭审方式进行了持续的改革。这种改革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和诉讼理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首先,庭审方式从讯问制转变为抗辩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做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第二,引入了举证责任原则。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当事人真正成为提供证据的主体,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抗制的引入要求当事人尽量向法官提供有关纠纷事实的信息,举证责任原则的引入则迫使当事人尽力举证以避免败诉的风险。整个诉讼程序均是围绕证据展开,当事人要赢得诉讼,就必须收集到充分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就成为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中心任务,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题中之义。
二、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保障的现状
纵观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能发现关于对证人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言,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强制到庭等强制措施,所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可以说是丝毫没有保障的。即使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也是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证据。这种状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障碍重重,徒有权利的空壳,而没有任何实在的内容。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保障的缺失已经同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和民事庭审方式的发展发生了剧烈的冲突。事实上,当事人只有在拥有法律赋予的向对方或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保障的情形下,才能将其追求胜诉的内在愿望外化为积极收集证据的行为。所以,从制度上完善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就十分紧迫。
三、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保障的构想
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且都规定了具体有力的措施保障该权利:(1)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国外的立法一般不但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证人拒不出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规定了制裁措施。(2)文书提出命令。一方当事人希望加以收集的文书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手里,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却拒绝提供时,为了帮助当事人取得书证,外国普遍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上述规定对于构建我国的相关制度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设立以下制度加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
(一)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我国,严格地说并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仅能进行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等简单的诉讼活动,而不能进行收集证据、整理争点等重要的诉讼活动。而审前准备程序对管辖异议、证据交换、申请证人出庭、庭前调解、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各项制度每个环节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无需开庭的纠纷在庭审前就得到及时、快速的解决,对少数复杂、疑难案件,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做好各项程序准备工作,能够较好地保障这部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维护程序的合法公正,确保庭审查清事实,裁判合法公正。因此,我国应构建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整理争点。
(二)诉答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既可以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这样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诉答程序处于整体虚置状态。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很难了解对方的真实想法,也无从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为此,我国应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而且起诉状和答辩状必须记载有各自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攻击和防御方法等信息,以便双方当事人尽快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手段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从诉讼一开始就保持双方当事人攻防力量的平衡。
(三)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仅能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书证。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设立书证的一般提出命令制度,即如果当事人收集不到对方或案外人持有的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向文书持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而文书持有人则必须向法院提出该文书。同时,为平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收集证据的利益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也应规定例外情形,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特殊情形下有拒绝提供文书的权利。
(四)程序保障措施的法律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只做了一般性宣告式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从而使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缺乏保障。只有把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和有关公民、单位和组织配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义务法律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才可能真正得到保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有程序保障的理念,支持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去收集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同时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措施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证据收集配合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只有在程序上得到保障时,才能成为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