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2015年5月2日,黑龙江省庆安县火车站内,民警李乐斌将与其发生冲突的农民徐纯合当场击毙,引起了人民对于警察“当场击毙权”的讨论和反思。在我国,警察能否在未定罪的情况下当场击毙?本文将从这一最新案件入手,分析我国“当场击毙”问题进行正当性分析。
关键词 庆安 枪击 当场击毙 正当性
作者简介:朱俊杰,武汉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62-02
一、案例及相关背景
2015年5月2日,黑龙江省庆安县丰收乡农民徐纯合(男,45岁,持当日庆安——金州的K930次列车硬座客票),与其母亲权玉顺(81岁)携3名子女去大连金州走亲。12时许,徐纯合在庆安站候车室进站入口处故意封堵通道,并将安检通道的旅客推出候车室外,关闭大门,致使40余名旅客无法进站,扰乱车站秩序。保安人员制止无效后,到公安值勤室报警,民警李乐斌接报后前来处置。民警对徐的双手进行控制,迫其闪开通道,让被阻旅客进站。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到值勤室时,徐对民警辱骂并用拳头击打。当民警取出防暴棍制服徐过程中,徐抢夺防暴棍,并拳击民警头部。民警使用防暴棍和拳脚还击,但未能将其制服。期间,徐先将其母向民警方向猛推,后又将自己6岁的女儿举起向民警抛摔,至其女落地摔伤,徐趁机抢走防暴棍,抡打民警头部,民警开枪将徐击中。车站派出所随即拨打120呼救,25分钟左右120医生赶到现场,确认徐已死亡。
事发之后,舆论一片哗然,“当场击毙”问题也一跃成为热点。其实,“当场击毙”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 但在我国的刑事法实务领域却有特定的含义, 即特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使用武器, 将犯罪嫌疑人、在逃服刑人员等击毙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经常会遇到公安机关将“当场击毙” 作为宣传口号来震慑犯罪分子, 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警察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逃人员继续危害社会将其当场击毙。
显然,我们需要承认“当场击毙”作为口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起到震慑作用,起到制止其进一步犯罪的作用。但是,倘若对这种权力不加以限制,特别是在这种行为已经得到实施时,极易在民众之中产生恐慌情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于警察“当场击毙”问题进行规范,是非常有必要,也是迫在眉睫的。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
其实,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中明确赋予执法人员“当场击毙”的权利,但是对于“当场击毙”持赞同态度的人,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关规定。
通过对《警察法》和《条例》的条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似明确,实质上是相当模糊的:
首先,除去《条例》对于“警棍”这一武器使用的明确规定之外,两部法律、法规对于“武器”并没有进行限制。这里所指的武器是否必须为警察依职权所配的武器,或是身边随手获取的具有一定伤害性的工具都可以成为武器。这种对于“武器”规定的模糊,会导致在最终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
其次,这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当场击毙”进行直接规定,仅是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但是可以使用武器并不代表可以当场击毙。可以使用武器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它包括可以鸣枪警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射击等。 也就是说,这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适用武器造成的结果进行一个上限型的规定,例如“以行为人丧失犯罪能力為止”等,既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等同于法律上对于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的结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导致了“当场击毙”这一问题处于了“灰色地带”,它看似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又没有具体明确的法条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对我国执法过程中的“当场击毙”的相关实体、程序性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上获得依据。
三、“当场击毙”实体上的正当性问题
对于“当场击毙”问题的实体依据上的正当性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于行为实施主体、目的、手段的正当性研究来进行分析。
(一)“当场击毙”实施主体的正当性
有人觉得毫无疑问,有权实施的主体当然是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第二条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但是,将本条规定直接适用于此显然是过于绝对的。是否上述机关的所有编内人员都可以依法使用武器甚至“当场击毙”呢?这个问题规定的不明确就将直接导致“当场击毙”问题从实施主体上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当场击毙”实施目的的正当性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当场击毙”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生存权的同时,一定是为了保护其他的权益,那么,基于何种目的的“当场击毙”才是正当的,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毫无疑问,公职人员实施“当场击毙”行为是基于国家对于其公民的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也称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的法益及宪法上所承认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义务。 国家保护义务要求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个人和其他主体侵害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去排除侵害。这也就是法理上对于“当场击毙”目的的分析,因此,保护人质和警察生命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这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要求,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当场击毙”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第二,“当场击毙”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警察生命安全的需要。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只有符合上述两项目的,“当场击毙”行为在目的上才具有正当性。也只有对于“当场击毙”行为实施的目的的正当性予以规范,才能从主观上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从而规避“当场击毙”带来的道德风险。 (三)“当场击毙”实施手段的正当性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当场击毙”实施的主体必须是代表公权力机关的人民警察,而众所周知,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比例原则。宪政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方面的内容。
所以,对于警察实施“当场击毙”行为手段上的正当性进行讨论,就必须依照上述的原则进行分析。虽然“当场击毙”是警察执法的最极端形式,是对公民权利的最严重侵害,但其仍是符合比例原则以及最小使用武力原则要求的一种行为。因为“当场击毙”针对的主要是拒捕、暴乱、爆炸、越狱、抢夺枪支、袭警、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行为,而且这些严重暴力行为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质和警察的生命安全构成了极端紧迫威胁。也就是说,“当场击毙”是警察在不可能通过谈判、满足要求等方式说服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通过击伤、擒获等方式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作为最后不得已之手段实施的。因此,可以说“当场击毙”符合最小动用武力原则,符合比例原则,它在手段上具有正当性。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只要严格规定“当场击毙”行为的实施主体,在符合实施目的的情况下,虽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于“当场击毙”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从法理上来分析,“当场击毙”行为仍然有其正当性。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了履行保护义务而实施的符合比例原则的正当行为。
四、“当场击毙”程序上的正当性问题
对一个人适用死刑剥夺其生命,一般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程序,法院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最终的执行程序。其中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特有的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希望通过该程序纠正错误的死刑案件,體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但是对于“当场击毙”行为而言,倘若射杀,即与由警察执行死刑者无异,不仅超出应经司法审判而究明犯人法律上责任的法制度目的,逾越警察用枪的权限范围,更根本性地推翻刑事手续上所谓“无罪推定”的法理。 那么,“当场击毙”行为是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以下进行分析:
“当场击毙”往往发生在重大的刑事犯罪抓捕过程中,或者发生在政府平息叛乱、恐怖活动和政治骚乱过程中。“当场击毙”不仅属于紧急状态,而且还是紧急状态下的极端情形,因为在“当场击毙”情形下人质和警察的生命往往在千钧一发之间,时间上更具紧迫性。在紧急状态下,程序正义的要求应弱化,而更强调对局势的有效控制、对危险的及时排除以及尽快地恢复正常的秩序。这种对于程序的简化是为了保护警察的生命、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而做出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所以,我们通过分析其实可以得出,警察实施“当场击毙”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并未在程序上失去正当性,其程序上的简化只是为了维护人质和警察的生命以及维护公共利益而需要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成本。所以,只要在上文所提到的实体正当性范围内实施“当场击毙”行为,在程序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正当性。
五、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场击毙”具有正当性,警察在极端紧迫并有绝对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作为不得已之手段实施当场击毙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是一个正当的行为。简而言之,“当场击毙”关系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保护义务和犯罪嫌疑人生存权之间的权衡,所以,涉及“当场击毙”问题的方方面面都应该以法条的形式加以明确,而不应该因为其关系重大、易引发社会舆论而害怕通过立法将其地位予以明确。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当场击毙”以合法性和正当性,才能从根本上维系社会和谐与稳定,也必将有利于中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这是一个美好却可以实现的愿望,我们共同期待着,并共同努力着。
注释:
赵秉志、张伟珂.论当场击毙的正当化要件.警察法学.2013(3).
黎海龙.浅析我国“当场击毙”存在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6)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14 页.
李建良译.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政大法学评论.1997(58).
上官丕亮、余文斌.“当场击毙”的正当性分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28(5).
陈景发.论警告射击之适法性.法学新论.2010(26).
关键词 庆安 枪击 当场击毙 正当性
作者简介:朱俊杰,武汉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62-02
一、案例及相关背景
2015年5月2日,黑龙江省庆安县丰收乡农民徐纯合(男,45岁,持当日庆安——金州的K930次列车硬座客票),与其母亲权玉顺(81岁)携3名子女去大连金州走亲。12时许,徐纯合在庆安站候车室进站入口处故意封堵通道,并将安检通道的旅客推出候车室外,关闭大门,致使40余名旅客无法进站,扰乱车站秩序。保安人员制止无效后,到公安值勤室报警,民警李乐斌接报后前来处置。民警对徐的双手进行控制,迫其闪开通道,让被阻旅客进站。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到值勤室时,徐对民警辱骂并用拳头击打。当民警取出防暴棍制服徐过程中,徐抢夺防暴棍,并拳击民警头部。民警使用防暴棍和拳脚还击,但未能将其制服。期间,徐先将其母向民警方向猛推,后又将自己6岁的女儿举起向民警抛摔,至其女落地摔伤,徐趁机抢走防暴棍,抡打民警头部,民警开枪将徐击中。车站派出所随即拨打120呼救,25分钟左右120医生赶到现场,确认徐已死亡。
事发之后,舆论一片哗然,“当场击毙”问题也一跃成为热点。其实,“当场击毙”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 但在我国的刑事法实务领域却有特定的含义, 即特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使用武器, 将犯罪嫌疑人、在逃服刑人员等击毙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经常会遇到公安机关将“当场击毙” 作为宣传口号来震慑犯罪分子, 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警察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逃人员继续危害社会将其当场击毙。
显然,我们需要承认“当场击毙”作为口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起到震慑作用,起到制止其进一步犯罪的作用。但是,倘若对这种权力不加以限制,特别是在这种行为已经得到实施时,极易在民众之中产生恐慌情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于警察“当场击毙”问题进行规范,是非常有必要,也是迫在眉睫的。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
其实,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中明确赋予执法人员“当场击毙”的权利,但是对于“当场击毙”持赞同态度的人,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关规定。
通过对《警察法》和《条例》的条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似明确,实质上是相当模糊的:
首先,除去《条例》对于“警棍”这一武器使用的明确规定之外,两部法律、法规对于“武器”并没有进行限制。这里所指的武器是否必须为警察依职权所配的武器,或是身边随手获取的具有一定伤害性的工具都可以成为武器。这种对于“武器”规定的模糊,会导致在最终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
其次,这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当场击毙”进行直接规定,仅是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但是可以使用武器并不代表可以当场击毙。可以使用武器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它包括可以鸣枪警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射击等。 也就是说,这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适用武器造成的结果进行一个上限型的规定,例如“以行为人丧失犯罪能力為止”等,既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等同于法律上对于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的结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导致了“当场击毙”这一问题处于了“灰色地带”,它看似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又没有具体明确的法条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对我国执法过程中的“当场击毙”的相关实体、程序性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上获得依据。
三、“当场击毙”实体上的正当性问题
对于“当场击毙”问题的实体依据上的正当性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于行为实施主体、目的、手段的正当性研究来进行分析。
(一)“当场击毙”实施主体的正当性
有人觉得毫无疑问,有权实施的主体当然是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第二条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但是,将本条规定直接适用于此显然是过于绝对的。是否上述机关的所有编内人员都可以依法使用武器甚至“当场击毙”呢?这个问题规定的不明确就将直接导致“当场击毙”问题从实施主体上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当场击毙”实施目的的正当性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当场击毙”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生存权的同时,一定是为了保护其他的权益,那么,基于何种目的的“当场击毙”才是正当的,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毫无疑问,公职人员实施“当场击毙”行为是基于国家对于其公民的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也称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的法益及宪法上所承认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义务。 国家保护义务要求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个人和其他主体侵害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去排除侵害。这也就是法理上对于“当场击毙”目的的分析,因此,保护人质和警察生命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这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要求,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当场击毙”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第二,“当场击毙”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警察生命安全的需要。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只有符合上述两项目的,“当场击毙”行为在目的上才具有正当性。也只有对于“当场击毙”行为实施的目的的正当性予以规范,才能从主观上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从而规避“当场击毙”带来的道德风险。 (三)“当场击毙”实施手段的正当性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当场击毙”实施的主体必须是代表公权力机关的人民警察,而众所周知,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比例原则。宪政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方面的内容。
所以,对于警察实施“当场击毙”行为手段上的正当性进行讨论,就必须依照上述的原则进行分析。虽然“当场击毙”是警察执法的最极端形式,是对公民权利的最严重侵害,但其仍是符合比例原则以及最小使用武力原则要求的一种行为。因为“当场击毙”针对的主要是拒捕、暴乱、爆炸、越狱、抢夺枪支、袭警、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行为,而且这些严重暴力行为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质和警察的生命安全构成了极端紧迫威胁。也就是说,“当场击毙”是警察在不可能通过谈判、满足要求等方式说服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通过击伤、擒获等方式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作为最后不得已之手段实施的。因此,可以说“当场击毙”符合最小动用武力原则,符合比例原则,它在手段上具有正当性。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只要严格规定“当场击毙”行为的实施主体,在符合实施目的的情况下,虽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于“当场击毙”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从法理上来分析,“当场击毙”行为仍然有其正当性。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了履行保护义务而实施的符合比例原则的正当行为。
四、“当场击毙”程序上的正当性问题
对一个人适用死刑剥夺其生命,一般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程序,法院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最终的执行程序。其中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特有的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希望通过该程序纠正错误的死刑案件,體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但是对于“当场击毙”行为而言,倘若射杀,即与由警察执行死刑者无异,不仅超出应经司法审判而究明犯人法律上责任的法制度目的,逾越警察用枪的权限范围,更根本性地推翻刑事手续上所谓“无罪推定”的法理。 那么,“当场击毙”行为是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以下进行分析:
“当场击毙”往往发生在重大的刑事犯罪抓捕过程中,或者发生在政府平息叛乱、恐怖活动和政治骚乱过程中。“当场击毙”不仅属于紧急状态,而且还是紧急状态下的极端情形,因为在“当场击毙”情形下人质和警察的生命往往在千钧一发之间,时间上更具紧迫性。在紧急状态下,程序正义的要求应弱化,而更强调对局势的有效控制、对危险的及时排除以及尽快地恢复正常的秩序。这种对于程序的简化是为了保护警察的生命、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而做出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所以,我们通过分析其实可以得出,警察实施“当场击毙”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并未在程序上失去正当性,其程序上的简化只是为了维护人质和警察的生命以及维护公共利益而需要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成本。所以,只要在上文所提到的实体正当性范围内实施“当场击毙”行为,在程序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正当性。
五、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场击毙”具有正当性,警察在极端紧迫并有绝对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作为不得已之手段实施当场击毙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是一个正当的行为。简而言之,“当场击毙”关系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保护义务和犯罪嫌疑人生存权之间的权衡,所以,涉及“当场击毙”问题的方方面面都应该以法条的形式加以明确,而不应该因为其关系重大、易引发社会舆论而害怕通过立法将其地位予以明确。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当场击毙”以合法性和正当性,才能从根本上维系社会和谐与稳定,也必将有利于中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这是一个美好却可以实现的愿望,我们共同期待着,并共同努力着。
注释:
赵秉志、张伟珂.论当场击毙的正当化要件.警察法学.2013(3).
黎海龙.浅析我国“当场击毙”存在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6)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14 页.
李建良译.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政大法学评论.1997(58).
上官丕亮、余文斌.“当场击毙”的正当性分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28(5).
陈景发.论警告射击之适法性.法学新论.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