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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其良好运行可推动解决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本文结合理论与案例,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权具备财产性和流通性,且目前的价值评估机构及保全措施已满足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范围的要求,故商业特许经营权应纳入财产保全范围,立法应以明确。同时对司法工作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财产保全 商业特许经营权
作者简介:邵美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26
2015年7月-2015年8月,笔者在湖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实习,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某甲与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某甲是债务人,是当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是债权人。某甲对其公司经营不善,资产亏空,已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某乙得知某甲名下仍有一个加油站特许经营权,便向法院申请对某甲的加油站特许经营权进行查封。
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对商业特许经营权进行保全,需要考量该申请能否满足上述条件,尤其是案件需具备给付内容和申请人应该提供担保两项。因案件具有给付内容,故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一种财产,且这种财产必须能够被给付,我们需要考量商业特许经营权能否满足。此外,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角度而言,知晓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的价值尤为重要,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而当前的保全措施能否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保全案件,这个问题亦需考量。
一、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财产性
依据诉的分类,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为给付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诉讼。那么必须考虑的问题就是有无可给付的财产和该财产能否被给付给原告(第二大点论述)。首先,就财产性而言,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权具有财产性,是一种可作为给付对象的财产。
(一)商业特许经营权界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角色。街头常见的汽车品牌店、麦当劳、KFC、Seven-Eleven 、可口可乐、李宁服饰、加油站,都是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典型代表。
当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在“特许经营”一词上,会发现它其实是个舶来品,源于英语单词中的“franchise”。《牛津现代法律词典》对于“franchise” 的解释是:“the right to vote,the sole right of engaging in a certain business or in a certain area”。从英文词源上看,特许经营先是一种政治许可,再慢慢演变成一种商业授权。并且,一般情况下我们都认为特许经营权和特许权是同一个概念 。因此,特许经营权因内容不同可以分成两类:一是政府特许经营权,二是商业特许经营权。
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则将特许经营的定义为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依契约,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特许经营权。我国立法将商业特许特许经营(也称为“特许经营”)的定义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商业特许经营权属于知识产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也即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下,特许人将自身拥有的商标、专利包括商业秘密等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故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行为中的核心要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发表了《特许经营指南》也認可了特许经营是一种有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当前国内学说也多将商业特许经营权认为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 ,有学者认为其是发生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之间的,以知识产权的使用为核心的产权交易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划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项。 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建立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授权关系,又攸关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的复制与传播。这是一项复合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包含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技巧等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以及特定的商业经营模式的使用权。
因此,依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于财产的分类,可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乃无形财产的典型代表之一 。而商业特许经营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故商业特许经营权应为一种无形财产,包含于财产的范围之中。
故一项商业特许经营权,可出让权利的主体至少有三个:特许人、分特许被特许人(有的简称“分特许人”)和直接许可被特许人。特许人作为财产的最初保有者,无特殊情况下可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分许可被特许人获得的是在特定区域内的授权,其可再转让给他人。至于直接许可情况下的被特许人能否转让则需要深究,我们须考量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授权许可的模式。
依知识产权法规定,使用许可一般可以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一般许可。在一定的期限和地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只有被特许人可以使用,排他许可是除了特许人本身之外只有被特许人能够使用,一般许可则不多加限制,具备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的身份的都可以使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许可模式。因此,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许可模式的确认应先关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条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可转让,便有转让的可能。
2.现有法规角度: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可见,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一个限制转让的对象,而限制转让的解除来自特许人的书面同意 。并且,需要明确的是,条款针对的是一般的直接被特许人,而非分特许人。故依照现有法规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但其先决条件是必须获得特许人的同意。否则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一项内容。就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会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的变更本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法律未强制规定。故在不违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商业特许经营权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
(二)案例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个舶来品,但如今在国内发展势头迅猛,数量急剧上升。不过目前,国内涉及商业特许经营权的流通性的案例较少,本文选取国内案例一例,国外案例两例。
1.国内案例:
江苏省兴化法院网上拍卖加油站及特许经营权案:
据新华网2014年9月3日报道,2014年8月6日,有3万多人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围观兴化市大邹加油站拍卖的过程。最终该加油站于13时17分以754万价格顺利成交。法院对该加油站的拍卖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经营许可权价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法院认为加油站项目经营权等许可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具有特许的性质。但考虑到其本身含有财产权性质,是一种准物权。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含财产权的特许经营权应当可以转让,也成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或者进行强制拍卖。
针对加油站特许经营权,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台《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针对经营权转让的规定,上述意见第八项(一)中提出:“被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基本义务:……4、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故特许人是不可以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的。笔者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加油站特许经營权不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只能说是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且该意见第十七项中还提出被特许人若未经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省级经贸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经贸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我们可以推定,被特许人转让加油站特许经营权,需获得特许人的同意。 综上所述,兴化法院的做法体现了商业特许经营权具备一定的交易价值,可以在市场上流转,但其有一定限制条件,尤其是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时候必须取得特许人的同意。且特许人可能会对受让人的经营资质、经营条件等进行考评,再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决定。
2.美国案例:
二战以后,美国经济快速发展,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特许经营的内容和形式,并传播到全世界。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与美国社会息息相关,故本文选取美国商业案例两例 。
案例一:麦克·史密斯·伯蒂埃克公司诉北美梅塞德斯奔驰公司案。案例中,麦克·史密斯·伯蒂埃克公司(以下简称MSP)和北美梅塞德斯奔驰公司签有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但在协议期限未到之前,MSP公司由于其内部矛盾,起初提议将商业特许经营权转让卡特勒,但后来将经营权转让给了泰勒。梅塞德斯奔驰公司反对该项转让,向机动车辆局提出质疑上述转让行为的请求。后来,机动车车辆局裁决梅塞德斯奔驰公司只是质疑了该项转让,并未质疑受让人的资格,驳回其请求。梅塞德斯奔驰公司提出上诉,也被佛罗里达洲最高法院驳回。
根据佛罗里达州成文法第320.643条第(1)款规定,特许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该通知经销商或者同意该转让…或者认为该被转让权利不可接受,并列明主要的拒绝理由。”并且,该条文中第(2)款规定特许人不应阻止其他机动车经销商出售或者处置股本利益给其他任何人,除非在听证中证明转让的对象本人或者控制执行管理层没有良好的道德品格。故依照上述规定,特许人反对一项转让只能是基于对潜在的受让人的资格和道德品质的质疑。原则上,佛罗里达洲的法律还是支持商业特许经营权可以转让的,只是转让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案例二:北美梅塞德斯奔馳公司诉第五大道汽车有限公司案。案例中,北美梅塞德斯奔驰公司以《新泽西州特许经营法》中的相关规定主张与其订立特许经营关系的经销商第五大道公司转让特许经营权给霍金斯一行为无效。初审法院并未支持梅塞德斯奔驰公司的诉请。依据《新泽西州特许经营法》:“任何被特许人转让、分配或出售特许权虎其中利益都是违反本法的,除非被特许人事先书面通知特许人其意图……被特许人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或者书面批准被特许人与受让人的买卖,或者书面告知被特许人提议的受让人不可接受,并说明涉及提议的受让人在品格、经济能力或者商业经验方面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果特许人不在60天内答复,那么就默认其已经批准……”但梅塞德斯奔驰公司在第五大道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并未书面告知其合理的拒绝理由,也未在60天之内建议第五大道公司停止转让。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涉及到商业特许经营权转让的问题,但是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和佛罗里达州的规定不尽相同。新泽西州的规定,更能保护特许人的利益,保证特许人的商誉。但是,其也通过特许人在不接受转让的时候需要书面方式说明理由,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特许人滥用权力。
事实上,美国法中对于特许经营权的转让的规定,州与州之间有较大不同。但总体而言,美国特许经营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权不可以转让,只是对于整个转让加以或多或少的限制。
三、财产担保与保全措施
(一)从财产担保的角度
综上,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一种具有流通性的财产,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还需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责令不需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担保的数额应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这涉及到财产量化问题,须对商业特许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才可知晓申请人必须提供何等价值的担保财产。
由上可知,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其进行价值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有行业优势的价值转换,垄断经营的回报以及风险预测等 ,且有专业的资产评估公司和资产评估专家通过专业的评估办法对其进行评估。因此,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资产评估虽复杂,但仍具可行性。
(二)从保全措施的角度
现有的民事诉讼保全措施分别是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那么现有的保全措施能否适用于特许经营权呢?
现有措施:查封,是为了保障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就地或者异地封存财物;扣押则是将财产或者产权证明予以扣留,在保全期间不得使用和处分;冻结主要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存款或者其他款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主要包括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所得,对于不宜保存的季节性商品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交由有关部门作价变卖,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等。
对特许经营权进行保全应注意两大问题,一是要防止被特许人转让其特许经营权,二是要防止被特许人主动与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关系。那么,可以先将特许经营证书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等文件予以扣押,使得被特许人在保全期间不得使用和处分特许经营权。实践中,不少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还有约定保证金、押金等,法院也可对这些款项进行“冻结”。但这个冻结比较特殊,不单是银行要配合,还得特许人配合。
四、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范围制度设计
(一)法律法规应明确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的“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当或相符。实践中,请求保全的范围可以与诉讼请求的范围重合,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从字面上看,很难真正确定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或对象),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容易造成疑惑与问题。
因此,立法需做出一定的修改,明确商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且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具有可行性,应将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以条文的形式呈现。
(二)实践要点 1.审查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法官收到申请人提出对商业特许经营权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后,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或者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重点审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有关事宜。合同中如果有关于禁止转让的规定,那么就不可以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另外,合同中若有关于合同变更的具体规定,也需仔细斟酌。
2.征询特许人意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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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 财产保全 商业特许经营权
作者简介:邵美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26
2015年7月-2015年8月,笔者在湖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实习,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某甲与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某甲是债务人,是当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是债权人。某甲对其公司经营不善,资产亏空,已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某乙得知某甲名下仍有一个加油站特许经营权,便向法院申请对某甲的加油站特许经营权进行查封。

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对商业特许经营权进行保全,需要考量该申请能否满足上述条件,尤其是案件需具备给付内容和申请人应该提供担保两项。因案件具有给付内容,故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一种财产,且这种财产必须能够被给付,我们需要考量商业特许经营权能否满足。此外,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角度而言,知晓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的价值尤为重要,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而当前的保全措施能否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保全案件,这个问题亦需考量。
一、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财产性
依据诉的分类,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为给付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诉讼。那么必须考虑的问题就是有无可给付的财产和该财产能否被给付给原告(第二大点论述)。首先,就财产性而言,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权具有财产性,是一种可作为给付对象的财产。
(一)商业特许经营权界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角色。街头常见的汽车品牌店、麦当劳、KFC、Seven-Eleven 、可口可乐、李宁服饰、加油站,都是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典型代表。
当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在“特许经营”一词上,会发现它其实是个舶来品,源于英语单词中的“franchise”。《牛津现代法律词典》对于“franchise” 的解释是:“the right to vote,the sole right of engaging in a certain business or in a certain area”。从英文词源上看,特许经营先是一种政治许可,再慢慢演变成一种商业授权。并且,一般情况下我们都认为特许经营权和特许权是同一个概念 。因此,特许经营权因内容不同可以分成两类:一是政府特许经营权,二是商业特许经营权。
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则将特许经营的定义为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依契约,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特许经营权。我国立法将商业特许特许经营(也称为“特许经营”)的定义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商业特许经营权属于知识产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也即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下,特许人将自身拥有的商标、专利包括商业秘密等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故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行为中的核心要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发表了《特许经营指南》也認可了特许经营是一种有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当前国内学说也多将商业特许经营权认为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 ,有学者认为其是发生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之间的,以知识产权的使用为核心的产权交易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划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项。 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建立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授权关系,又攸关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的复制与传播。这是一项复合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包含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技巧等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以及特定的商业经营模式的使用权。
因此,依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于财产的分类,可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乃无形财产的典型代表之一 。而商业特许经营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故商业特许经营权应为一种无形财产,包含于财产的范围之中。

故一项商业特许经营权,可出让权利的主体至少有三个:特许人、分特许被特许人(有的简称“分特许人”)和直接许可被特许人。特许人作为财产的最初保有者,无特殊情况下可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分许可被特许人获得的是在特定区域内的授权,其可再转让给他人。至于直接许可情况下的被特许人能否转让则需要深究,我们须考量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授权许可的模式。
依知识产权法规定,使用许可一般可以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一般许可。在一定的期限和地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只有被特许人可以使用,排他许可是除了特许人本身之外只有被特许人能够使用,一般许可则不多加限制,具备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的身份的都可以使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许可模式。因此,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许可模式的确认应先关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条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可转让,便有转让的可能。
2.现有法规角度: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可见,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一个限制转让的对象,而限制转让的解除来自特许人的书面同意 。并且,需要明确的是,条款针对的是一般的直接被特许人,而非分特许人。故依照现有法规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但其先决条件是必须获得特许人的同意。否则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一项内容。就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会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的变更本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法律未强制规定。故在不违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商业特许经营权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
(二)案例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个舶来品,但如今在国内发展势头迅猛,数量急剧上升。不过目前,国内涉及商业特许经营权的流通性的案例较少,本文选取国内案例一例,国外案例两例。
1.国内案例:
江苏省兴化法院网上拍卖加油站及特许经营权案:
据新华网2014年9月3日报道,2014年8月6日,有3万多人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围观兴化市大邹加油站拍卖的过程。最终该加油站于13时17分以754万价格顺利成交。法院对该加油站的拍卖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经营许可权价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法院认为加油站项目经营权等许可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具有特许的性质。但考虑到其本身含有财产权性质,是一种准物权。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含财产权的特许经营权应当可以转让,也成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或者进行强制拍卖。
针对加油站特许经营权,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台《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针对经营权转让的规定,上述意见第八项(一)中提出:“被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基本义务:……4、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故特许人是不可以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的。笔者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加油站特许经營权不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只能说是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且该意见第十七项中还提出被特许人若未经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省级经贸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经贸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我们可以推定,被特许人转让加油站特许经营权,需获得特许人的同意。 综上所述,兴化法院的做法体现了商业特许经营权具备一定的交易价值,可以在市场上流转,但其有一定限制条件,尤其是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时候必须取得特许人的同意。且特许人可能会对受让人的经营资质、经营条件等进行考评,再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决定。
2.美国案例:
二战以后,美国经济快速发展,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特许经营的内容和形式,并传播到全世界。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与美国社会息息相关,故本文选取美国商业案例两例 。
案例一:麦克·史密斯·伯蒂埃克公司诉北美梅塞德斯奔驰公司案。案例中,麦克·史密斯·伯蒂埃克公司(以下简称MSP)和北美梅塞德斯奔驰公司签有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但在协议期限未到之前,MSP公司由于其内部矛盾,起初提议将商业特许经营权转让卡特勒,但后来将经营权转让给了泰勒。梅塞德斯奔驰公司反对该项转让,向机动车辆局提出质疑上述转让行为的请求。后来,机动车车辆局裁决梅塞德斯奔驰公司只是质疑了该项转让,并未质疑受让人的资格,驳回其请求。梅塞德斯奔驰公司提出上诉,也被佛罗里达洲最高法院驳回。
根据佛罗里达州成文法第320.643条第(1)款规定,特许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该通知经销商或者同意该转让…或者认为该被转让权利不可接受,并列明主要的拒绝理由。”并且,该条文中第(2)款规定特许人不应阻止其他机动车经销商出售或者处置股本利益给其他任何人,除非在听证中证明转让的对象本人或者控制执行管理层没有良好的道德品格。故依照上述规定,特许人反对一项转让只能是基于对潜在的受让人的资格和道德品质的质疑。原则上,佛罗里达洲的法律还是支持商业特许经营权可以转让的,只是转让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案例二:北美梅塞德斯奔馳公司诉第五大道汽车有限公司案。案例中,北美梅塞德斯奔驰公司以《新泽西州特许经营法》中的相关规定主张与其订立特许经营关系的经销商第五大道公司转让特许经营权给霍金斯一行为无效。初审法院并未支持梅塞德斯奔驰公司的诉请。依据《新泽西州特许经营法》:“任何被特许人转让、分配或出售特许权虎其中利益都是违反本法的,除非被特许人事先书面通知特许人其意图……被特许人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或者书面批准被特许人与受让人的买卖,或者书面告知被特许人提议的受让人不可接受,并说明涉及提议的受让人在品格、经济能力或者商业经验方面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果特许人不在60天内答复,那么就默认其已经批准……”但梅塞德斯奔驰公司在第五大道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并未书面告知其合理的拒绝理由,也未在60天之内建议第五大道公司停止转让。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涉及到商业特许经营权转让的问题,但是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和佛罗里达州的规定不尽相同。新泽西州的规定,更能保护特许人的利益,保证特许人的商誉。但是,其也通过特许人在不接受转让的时候需要书面方式说明理由,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特许人滥用权力。
事实上,美国法中对于特许经营权的转让的规定,州与州之间有较大不同。但总体而言,美国特许经营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权不可以转让,只是对于整个转让加以或多或少的限制。
三、财产担保与保全措施
(一)从财产担保的角度
综上,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一种具有流通性的财产,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还需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责令不需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担保的数额应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这涉及到财产量化问题,须对商业特许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才可知晓申请人必须提供何等价值的担保财产。
由上可知,商业特许经营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其进行价值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有行业优势的价值转换,垄断经营的回报以及风险预测等 ,且有专业的资产评估公司和资产评估专家通过专业的评估办法对其进行评估。因此,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资产评估虽复杂,但仍具可行性。
(二)从保全措施的角度
现有的民事诉讼保全措施分别是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那么现有的保全措施能否适用于特许经营权呢?
现有措施:查封,是为了保障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就地或者异地封存财物;扣押则是将财产或者产权证明予以扣留,在保全期间不得使用和处分;冻结主要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存款或者其他款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主要包括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所得,对于不宜保存的季节性商品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交由有关部门作价变卖,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等。
对特许经营权进行保全应注意两大问题,一是要防止被特许人转让其特许经营权,二是要防止被特许人主动与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关系。那么,可以先将特许经营证书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等文件予以扣押,使得被特许人在保全期间不得使用和处分特许经营权。实践中,不少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还有约定保证金、押金等,法院也可对这些款项进行“冻结”。但这个冻结比较特殊,不单是银行要配合,还得特许人配合。
四、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范围制度设计
(一)法律法规应明确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的“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当或相符。实践中,请求保全的范围可以与诉讼请求的范围重合,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从字面上看,很难真正确定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或对象),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容易造成疑惑与问题。
因此,立法需做出一定的修改,明确商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且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具有可行性,应将商业特许经营权纳入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以条文的形式呈现。
(二)实践要点 1.审查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法官收到申请人提出对商业特许经营权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后,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或者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重点审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有关事宜。合同中如果有关于禁止转让的规定,那么就不可以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另外,合同中若有关于合同变更的具体规定,也需仔细斟酌。
2.征询特许人意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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