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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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资产证券化正作为商业银行一种更积极更主动的进行信用风险控制的方法以星火燎原之势发展,但资产证券化自身也存在风险。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主要是破产风险,表现为三种形式: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资产转移时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以及资产转移后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只有对资产证券化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才能保证信用风险管理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用风险管理 资产证券化 风险识别
  中图分类号:F832.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11-054-03
  
  一、特殊目的机构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识别
  
  (一)特殊目的机构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
  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将特殊目的机构(以下简称SPV)构筑成破产隔离实体是非常重要的,只有SPV做到破产隔离,才能保证资产支撑证券ABS的发行、运作,才能使资产支撑证券ABS区别于一般公司债券而显现出其特征。SPV破产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对那些无担保债权人包括持有SPV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债权人在内而言,将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
  资产证券化运作载体的灭失意味着证券化的失败,意味着投资者购买的资产支撑证券难以得到偿付,证券化将不再具有吸引力。因此,SPV的破产将彻底摧毁资产证券化。可以说,SPV远离破产是任何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石。
   (二)特殊目的机构破产可能性识别
   1、SPV自己提出破产
  如果SPV由于种种原因成为债务人,其完全可能自动提起针对自己的破产申请,这在破产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司空见惯。在美国,95%以上的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主动提出的,这种申请被称为“自愿破产”,而且如果SPV归发起人所有或者受其控制,发起人在破产时也会希望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
  2、债权人请求SPV强制破产
  处于证券化核心地位的SPV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许多证券化主体和非证券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若SPV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盲目扩大经营范围,导致对第三人的债务增大,或用证券化资产为他人设立担保,从而使SPV出现一般性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就可能对SPV提出强制破产申请。
  
  二、资产转移时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识别
  
  (一)资产转移被重新定性的风险
  重新定性(recharacterization)是指发起人与SPV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被确认为是一种贷款融资担保交易或是其他属性的交易。若出现此种风险,对于发起人将无法实现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的目标;对于SPV就无法获得“风险隔离”的资产,这会连带地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灾难:投资者被当成无担保的贷款人;或者将被认为是创设了以投资者为受益人的担保权益,投资者成为有担保的贷款人;或者最糟糕的是,因为交易没有相关的贷款文件佐证,投资者可能不会被认为等同于贷款人,意即,他们可能仅仅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去追讨钱款,却不是作为无担保的贷款人。
  重新定性一般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认为形式重于实质。在这些国家,交易所采用的形式是最重要的,即使该交易的商业效果与担保融资一样,法律也仅仅考虑交易所采取的形式。这种情况下,合同中采用的文字是认定交易性质的关键。在这些国家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交易进行重新定性;第二种认为实质比形式重要,但在这些国家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交易只要被公示,就不被禁止。这类国家的代表是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完善(perfection)规则,既适用于担保交易也适用于某些应收账款的买卖。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可预见性;第三种是个极端,这些国家也是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因为缺乏健全的公开登记体系,这种形式为买卖实质为担保的交易没有办法完成,不被法院所认可。
  (二)可撤销交易的风险
  除了资产转移可能被重新定性外,资产转移还可能面临被撤销。各国破产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交易类型并不一样,归纳起来,常见的有:(1)赠与和低价交易行为;(2)某些不公平的支付行为;(3)可撤销的优惠行为;(4)欺诈性交易;(5)其他的可撤销交易。如果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发生在发起人破产前一段期间内,并存在上述行为,那么资产转移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这样就会导致整个证券化的运作归于失败,下面重点识别两种可撤销交易。
   1、优惠性转移的风险
  破产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使所有的债权人能够在清算程序中获得公平的分配,没有特殊理由,所有的普通无担保债权人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对待,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前夕对个别债权人作出优惠性的偿付,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公平的偿付。
  因此,美国破产法第 547(b)条规定就规定,如果在破产申请前 90 天内或者内部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某个债权人进行优惠性清偿,使该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数额大于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数额的,托管人有权撤消此清偿。
  那么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就可能发生下列情况:发起人向 SPV 转移资产一般有对价支撑,但在有些情况下,发起人有义务为 SPV 提供后续的资产转移,如果这种转移发生在发起人破产临界时间,这将可能导致该项资产转移被撤销。所以,在设计这种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时候,可以考虑 SPV 在使用筹集的资金向发起人购买资产时,不必第一次支付所有的价款,而是按照每次转移的价值分批支付。
   2、欺诈性转移的风险
  认定欺诈性转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转移人的财务状况如何,是否即将陷入破产的境地;二是转移人主观的意图是否在于“逃避、拖延和欺骗”债权人。
  另外,法律还认为,即使转移人虽然没有破产,但却只保留少到不合理程度的资本,也同样构成欺诈性转移中的不合理财务状况。转移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在于“逃避、拖延和欺骗”,是一个很难举证的问题,实践中普通法的法官们往往通过“推定的欺诈性转移行为”(constructively fraudulent conveyance)来进行判断,只要债务人具有这些行为,就可以推定欺诈意图的存在。这些行为最主要的特点是转移财产没有得到公平的对价或者未以合理的同等价值作为交换。
  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发起人向 SPV 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欺诈性转移,那么该项转移也将被认定为无效。不过,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移一般会得到公平或合理的对价,因此存在欺诈性转移的可能性比较小,但在内部信用增强的情形下,比如发起人向 SPV 提供超额担保,或者发起人向 SPV 转移资产作为资本出资,就存在被认定为欺诈性转移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一般要求负责证券承销的投资银行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转移人已经获得了公平的对价。此外,还要求有关机构证明发起人在转移资产的时候资信状况良好,没有破产,也没有处于破产的边缘。
  
  三 、资产转移后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识别
  
  如前而言,在前期的资产转移完成后(达到法律规定要求),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实现了隔离,此时发起人破产一般不会再危及证券化的运作。但是,如果此间发起人与SPV间由于某种特殊情形的存在,发起人的破产仍可能会危及证券化的进行。
  (一)“实质合并”所致的发起人破产的风险
  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指将“不同实体的财产和责任合并到一起,并被像一个单一实体的财产和责任那样对待”, 以求得债权人之间更为公平的分配,它是衡平法上的一条原则。在证券化中,是指在符合某种条件时,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2 ],其资产和责任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责任当中,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一旦发生“实体合并”, 发起人破产最终将要求SPV以其所拥有的证券化资产承担责任,之前通过“真实销售”建立起来的资产隔离将意义尽丧,证券化实现仍将会功亏一篑。
  (二)终止待履行合同所致的发起人破产的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发起人对资产情况较为熟悉,而且发起人一般不愿放弃与其客户的业务联系,因此尽管他们将应收账款卖给了SPV,但还会以服务人、资产管理人等身份存在于证券化中。这时,如果发起人破产,在它提出破产申请之后,破产托管人有权决定终止履行发起人作为服务人的合同以及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托管人经过法院的批准有权终止那些待履行的合同,例如发起人与SPV之间的承担应收款收取、偿付的合同。在合同终止后,合同相对方(即SPV)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债务人寻求损害赔偿,但这种请求权是无担保债权,只能按比例获得清偿,这将危及证券化的整体运作。
  
  作者简介:
  沈定成 交通银行常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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