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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活在高楼林立的环境中,“高空抛物”这个词对于城市中的人们来说已经不再陌生。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侵权终于作出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并不是解决高空抛物侵权的最佳渠道,以刑事侦查为主,同时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加强物业管理也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刑事侦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68-01
伴随着高楼大厦的崛起,高空抛物现象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且有着愈演愈烈之势。虽然即将于今年七月份开始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这类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本人对这一规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从高空(多为城市中的高层建筑物)抛出物品,这一行为对恰好在高层建筑物附近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伤害与损失,但行为人难以查处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法院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有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媒体上影响较大的一些案件,终决判决大都以判决原告胜诉为结局。《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终于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对于这一规定,本人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方式并不是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最佳渠道。笔者反对立法中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但也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受害人应自认倒霉,自己承担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针对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 加强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
行为人在进行高空抛物的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恰巧经过楼下的路人造成损害,但是行为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轻信可以避免
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都会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失甚至死亡。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并不持直接故意伤人或者杀人的心理态度,某些行为人在抛物时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很有可能砸伤甚至砸死楼下的路人,但是行为人却并没有放弃抛物的想法而是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态度同样应当归为故意;行为人进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还可能持有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之所以有这样的侥幸心理,可能与行为人所在建筑物的具体地点人迹罕至,或抛物的具体时间(如深夜)有关。
因此笔者主张在刚刚发生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之后,公安机关就应即刻进行立案侦查,及时准确地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通过进行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结合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鉴定,争取早日破案。这样做一是为了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以慰藉并予以民事赔偿,二是为了查找出真正的行为人让其承担起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明加害人的案子,如果它的后果严重,公安应当介入,因为个人对此类案子无法取证。对于自首者可以不处罚(刑事)。如果结果达不到对被害人提供赔偿的立法目的,只有通过其他立法途径来解决: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在目前没有基金的条件下,应当由民政救助来解决。让我们进一步对上述错误审判进行一点法律方法学的延伸。”笔者认为追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用一个重要的现实意义,即:震慑持有高空抛物心理态度的其他人,警示人们严格要求自己的行为,否则同样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付出惨痛的代价。正如英国学者哈特所说:“法律的存在意味着某些人类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而是在某些意义上是义务性的”。笔者相信,只要公安机关投入充足的时间与精力,真正的行为人大多都可以找到。
2 建立国家赔偿基金
笔者主张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刻进行立案侦查,当然,我们不能否定当公安机关耐心的进行侦查后,还是存在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可能性。当这种情况发生后,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不判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救济,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体现。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有很多,并不是像那些学者所谓的那样,如果不让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分担损失,受害人就无从获得救济了。
新西兰目前正在推行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这是国家从公民的纳税金当中拿出一部分以形成的一种制度。这个国家取消了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的做法,任何人在这个国家旅行、学习、生活,发生了死亡、残疾等,都由国家付有关赔偿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法官指出“新西兰的做法值得借鉴,不能照搬,还是要有侵权法,但是在此之外还应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笔者十分同意陈法官的意见,我国征税的原则也正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例如像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无法找到行为人的情况发生时,就完全可以效仿新西兰国家的国家赔偿基金制度,以公众的税金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赔偿。或者国家抽出一笔款项再加上一部分公民的税金成立一个专门应对像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公众基金。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完全有实力与能力建立起造福于百姓的国家救济制度,建立起这样的国家救济制度,公民的人身与财产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司法工作在人们的心中的公正性也会得到提升,社会也必定会更加安定和谐。
3 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除了建立国家救济制度,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应当是一个合适的途径。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尽可能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使人们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的伤害时可以在第一时间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社会大力宣传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好处,让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双赢。
4 加强物业管理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相关物业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失不负直接责任,但是物业公司对避免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发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小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临时业主公约和业主公约,对业主应该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约定。在公约中大多数高层小区都对高空抛物作了禁止性规定。
加强保安巡视对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是一个很有效的方式,有些学者主张让邻里之间互相监督,笔者认为这是不太现实的。在当今社会,邻里之间的关系本已不再像若干年前那样的亲密,邻里之间不可能在一天工作结束后,为了防范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抛出物件而日日窥视他人的生活。加强保安巡视,或许有抛物意向的行为人因怕被发现就会有所顾忌。此外,完善小区内的监控设备,多安装一些摄像头对发现抛物者以及为日后的举证工作提供有力的证据会很有帮助。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关乎着公共安全的保障问题。加强侦查力度,查出真正的行为人才会使受害人心理上得到慰藉,行为人得到惩戒,其他人得到警示。同时,建立国家救济制度,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物业管理对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也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克雷斯蒂安•馮•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韩颖,崔彩贤.高空抛物侵权案的民事法律思考[D]辽宁科技大学经法学院,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2007.
[7]程元元.高空抛物的法理分析[D].重庆工商大学,2005.
[8]关涛,王文杰主编.对高层建筑坠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M].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谢哲胜,王文杰主编.高层建筑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0]王利明,杨立新等.抛掷物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J].判解研究,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1]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N].人民法院报,2006-4-26.
[12]沈雄杰.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刑事侦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68-01
伴随着高楼大厦的崛起,高空抛物现象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且有着愈演愈烈之势。虽然即将于今年七月份开始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这类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本人对这一规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从高空(多为城市中的高层建筑物)抛出物品,这一行为对恰好在高层建筑物附近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伤害与损失,但行为人难以查处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法院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有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媒体上影响较大的一些案件,终决判决大都以判决原告胜诉为结局。《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终于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对于这一规定,本人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方式并不是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最佳渠道。笔者反对立法中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但也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受害人应自认倒霉,自己承担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针对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 加强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
行为人在进行高空抛物的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恰巧经过楼下的路人造成损害,但是行为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轻信可以避免
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都会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失甚至死亡。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并不持直接故意伤人或者杀人的心理态度,某些行为人在抛物时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很有可能砸伤甚至砸死楼下的路人,但是行为人却并没有放弃抛物的想法而是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态度同样应当归为故意;行为人进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还可能持有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之所以有这样的侥幸心理,可能与行为人所在建筑物的具体地点人迹罕至,或抛物的具体时间(如深夜)有关。
因此笔者主张在刚刚发生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之后,公安机关就应即刻进行立案侦查,及时准确地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通过进行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结合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鉴定,争取早日破案。这样做一是为了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以慰藉并予以民事赔偿,二是为了查找出真正的行为人让其承担起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明加害人的案子,如果它的后果严重,公安应当介入,因为个人对此类案子无法取证。对于自首者可以不处罚(刑事)。如果结果达不到对被害人提供赔偿的立法目的,只有通过其他立法途径来解决: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在目前没有基金的条件下,应当由民政救助来解决。让我们进一步对上述错误审判进行一点法律方法学的延伸。”笔者认为追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用一个重要的现实意义,即:震慑持有高空抛物心理态度的其他人,警示人们严格要求自己的行为,否则同样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付出惨痛的代价。正如英国学者哈特所说:“法律的存在意味着某些人类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而是在某些意义上是义务性的”。笔者相信,只要公安机关投入充足的时间与精力,真正的行为人大多都可以找到。
2 建立国家赔偿基金
笔者主张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刻进行立案侦查,当然,我们不能否定当公安机关耐心的进行侦查后,还是存在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可能性。当这种情况发生后,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不判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救济,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体现。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有很多,并不是像那些学者所谓的那样,如果不让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分担损失,受害人就无从获得救济了。
新西兰目前正在推行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这是国家从公民的纳税金当中拿出一部分以形成的一种制度。这个国家取消了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的做法,任何人在这个国家旅行、学习、生活,发生了死亡、残疾等,都由国家付有关赔偿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法官指出“新西兰的做法值得借鉴,不能照搬,还是要有侵权法,但是在此之外还应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笔者十分同意陈法官的意见,我国征税的原则也正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例如像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无法找到行为人的情况发生时,就完全可以效仿新西兰国家的国家赔偿基金制度,以公众的税金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赔偿。或者国家抽出一笔款项再加上一部分公民的税金成立一个专门应对像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公众基金。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完全有实力与能力建立起造福于百姓的国家救济制度,建立起这样的国家救济制度,公民的人身与财产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司法工作在人们的心中的公正性也会得到提升,社会也必定会更加安定和谐。
3 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除了建立国家救济制度,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应当是一个合适的途径。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尽可能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使人们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的伤害时可以在第一时间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社会大力宣传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好处,让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双赢。
4 加强物业管理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相关物业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失不负直接责任,但是物业公司对避免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发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小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临时业主公约和业主公约,对业主应该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约定。在公约中大多数高层小区都对高空抛物作了禁止性规定。
加强保安巡视对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是一个很有效的方式,有些学者主张让邻里之间互相监督,笔者认为这是不太现实的。在当今社会,邻里之间的关系本已不再像若干年前那样的亲密,邻里之间不可能在一天工作结束后,为了防范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抛出物件而日日窥视他人的生活。加强保安巡视,或许有抛物意向的行为人因怕被发现就会有所顾忌。此外,完善小区内的监控设备,多安装一些摄像头对发现抛物者以及为日后的举证工作提供有力的证据会很有帮助。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关乎着公共安全的保障问题。加强侦查力度,查出真正的行为人才会使受害人心理上得到慰藉,行为人得到惩戒,其他人得到警示。同时,建立国家救济制度,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物业管理对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也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克雷斯蒂安•馮•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韩颖,崔彩贤.高空抛物侵权案的民事法律思考[D]辽宁科技大学经法学院,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2007.
[7]程元元.高空抛物的法理分析[D].重庆工商大学,2005.
[8]关涛,王文杰主编.对高层建筑坠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M].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谢哲胜,王文杰主编.高层建筑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0]王利明,杨立新等.抛掷物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J].判解研究,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1]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N].人民法院报,2006-4-26.
[12]沈雄杰.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