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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使版权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旨在防止权利所有人经济价值的损失。本文探讨了盗窃、侵权和盗版对受保护作品造成的损失以及这些损失反映在实物作品和虚拟作品上的差异。作者分析非法使用带来的成本和供求关系变化,揭示其导致的经济损失。同时考察对实物作品和虚拟作品的盗窃、侵权和盗版所产生的不同影响,认为这些损失的负面影响完全有可能避免,虚拟产品由于盗窃、侵权和盗版遭受的损失要小于实物产品。
[关键词] 版权 盗版 侵权 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13-06
很多媒体一直受到盗窃、侵权和盗版等不法行为的困扰。传媒的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虚拟媒体的出现进一步增加了不法分子剽窃传媒作品的机会。盗窃、侵权和盗版的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方的关注,并促生各种加密技术的发展和禁止性立法的出现。 例如,在美国,《美国通信法案(1936,1964)》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1998)》中都有关于禁止信息盗窃的条款。在欧洲,《欧盟信息社会指令》(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的制定也是为了防止对虚拟产品进行剽窃的行为。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传媒公司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直是实物形式的产品,如报纸、书籍、音像品等。对这类实物产品需求的关键特征之一就是排他性,即消费者只有在市场上进行经济交换之后才可以使用这类产品,否则,没有购买行为就没有使用行为。
当然,人们也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媒体产品都需要在受众市场上出售,排他性也并非对每种产品都适用。例如,对于免费日报来说,受众即使没有购买行为也可以阅读其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排他性的需求影响不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鉴于上述,本文集中关注的是绝大多数需要在市场上进行某种支付交易之后才能获得的媒体产品和服务,即,具有排他性特征的媒介产品与服务。
虚拟产品是不需要以实物形式发行的模拟内容或数字内容。如今,大部分媒体都是以数字内容的形式制作,以实物或者虚拟的形式发行。举一个典型的例子,书籍一般先以数字格式制作,然后印成实物形式或者以电子书籍的形式发行。音频录音也是以光盘的形式加工发行或者以虚拟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数字内容。
数字化、虚拟形式的制作和发行让制作者从中受益。然而,在其受益的同时,排他性却明显降低了。目前,通过技术手段提高虚拟产品排他性的做法也仅仅取得了有限的成功(Holm, 2002)。
没有对媒体产品内容的创造者和制作者给予补偿而进行剽窃会对创造者和制作者产生一系列经济影响。根据剽窃的类型以及被剽窃产品和服务的类型,这些影响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本文将介绍不同的类型、其经济损失及产生的原因和方式,同时提供一个用于分析其影响作用的框架。
1 剽窃影响供求
确定盗窃、侵权或者盗版的经济影响,需要从价值链的各个环节进行考察,需要考虑供应方的因素,也要考虑消费者之间的竞争,因为消费者之间的竞争会影响需求,从而影响价格,并最终影响需求方(图1)。
在供应方面,实物媒体和数字媒体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数字媒体产品不需要以发行为目的进行实物形式的生产与制作,因而就显著降低了制作公司的成本。与此同时,虚拟媒体产品的发行不需要仓储,也无需运输和零售商,从而节省了物流费用。实物出版的加工和发行大概占总成本的30%,零售成本占大约30%,虚拟出版物对供应商的生产成本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需求方面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消费者为获得虚拟产品而进行的竞争消失或者削弱了。竞争是价格形成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为当一种需求产品较难得到时,消费者会愿意支付较高的价格,反之亦然(Brenner,1990;Bronfenbrenner,Sichel 和 Gardiner,1990;Kuenne,1998)。竞争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排他性,也就是说,竞争会把那些没有能力购买产品的人排除在外(Gaustad,2002)。如果没有购买能力的人不被排除在外,竞争就会削弱或者消失。牵涉到公共物品时,这个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Adams 和 McCormick,1993)。如果无偿使用或者剽窃影响到产品的供应和可获得性时,那么由于竞争的存在,无偿使用或者剽窃也会反过来影响需求。
举例来说,当一种产品(如《哈利·波特》)供应量有限时,消费者之间就会存在竞争,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能以他们想要的价格买到该书,因为其他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从而导致供应量的减少。在虚拟作品的情形下,供应就不会有相同的影响。当《哈利·波特》在网上发行时,一个人的阅读不会影响到其他人的阅读,此时竞争和竞争对价格的影响并不存在。
如果一种产品同时以实物和虚拟形式存在,它们之间就有可能相互影响。在书店购书的能力或支付在线阅读的能力会影响实物市场和虚拟市场。因此,在分析经济损失时,我们需要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1 实物剽窃的含义
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遭受剽窃的方式有不同的形式。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实施来看,大体主要存在三种剽窃方式:盗窃、侵权和盗版。虽然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各国刑法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法都禁止这三种形式的剽窃行为。由于对上述这几个术语的定义在研究报告、政策性文件以及法律文本中经常出现,而且在涉及国际条约时各国也存在一定分歧,对这些术语进行辨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剽窃概念的详细定义来具体分析剽窃行为带来的经济影响。
与盗窃一般财产物品相似,本文提到对媒体产品的盗窃也是一种为了不经交换、从而绕过市场获取产品的偷窃行为,它包括未付钱从货架取走报纸、抢劫唱片货物、未付钱获取有线信号和卫星信号(信号盗窃)等行为。在法律上,盗窃媒介产品和服务通常由刑法管辖,会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是由知识产权法来管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处罚一般侧重在民事和行政方面。
侵权是指对版权所有者造成经济危害、使侵权者获取经济利益的、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或放映等行为。有关侵权的法律因国家而异,有些国家对个人用途赋予的权利优于其他国家。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通常会对侵权行为作出刑事或民事处罚的规定,但是刑事处罚通常仅限于商业用途的案例。与盗窃案例不同,针对侵权的法令都是相关的知识产权法令,并不是刑法的一部分。因此,本文提到的侵权概念是指为个人用途或是同别人共享的非商业性剽窃行为。 盗版这一术语在本文中专指那些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侵权行为。出版物、视频、音频、有线网络、计算机游戏以及软件等媒介通常是盗版行为的受害者。盗版的主要形式包括非法复制、伪造以及未经授权的公众放映等行为。非法复制是指为获取商业利益而制造视频、音频或印刷品的拷贝。例如,复印公司向学生提供文本作为教材并且获利,就可以视为非法复印行为。同样,复制出版物向他人出售,也属于非法复制。伪造是一种典型的非法制作和发行行为,是为商业销售而制造的用于替代真品的非法出版物、视频或音频的拷贝。这种规模庞大、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是用来制作高品质的赝品,并将这类产品出售给批发商进行转售。未经授权的公映行为主要涉及未向版权所有者付费而将其影视和音像产品提供给观众。禁止各种形式盗版的法律通常都是针对知识产权和相关产权的,通常把盗版视为特殊形式的盗窃或侵权行为。
1.2 有关内容剽窃的法律和经济问题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基于平衡两种需求的理念:对创作者的作品进行补偿的需求和通过知识文化传播满足服务于社会的需求。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形成一个较低但能够提供适当补偿的社会最佳价格。在传媒领域中,朗兹和伯兹特(Landes and Postner, 1989)、拜森和沙斯肯德(Besen and Raskind, 1991)对有关出版物版权法的理念和经济学进行过深入的探讨。
尽管内容产品的盗窃问题已经引起行业协会的关注,但对该课题的相关学术研究却比较少。目前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衡量被窃报纸的价值时考虑二重产品的必要性(Picard 和 Lacy,1999)、原版和复制内容的需求差异(Bessen 和 Kirby, 1989; Holm, 2002),为保护音频产品而禁止数字录音带会对社会造成的巨大货币损失等(Mannering, 1994)。
其他一些研究结果表明,盗版率与国家经济的稳定性以及经济增长潜力息息相关(Hogenbirk 和 van Kranenburg,2002);版权的行使可以使制作商提高价格、增加利润(Harbaugh 和 Kemka,2002);由于受到版权所有者数量、投入之间的互补性以及价格方面的影响,仅仅是信息技术的提高并不能作为克服公平使用的理由(Depporter 和 Parisi,2002)等。
本文不同于之前的分析,主要是分析伴随盗窃、侵权和盗版的经济损失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它们对制作者、消费者和法律政策的影响。
2 经济损失
盗窃、侵权和盗版的经济影响因实体作品和虚拟内容产品的供应和需求方面的差异而不同。这些差异会在四个重要领域中带来不同结果:1)对恢复边际成本的影响;2)对已授权可售产品成本的影响;3)对消费者需求的影响;4)对公司收入的影响。
在制作实体产品过程中,制作商把内容投向市场时要使用供给和设备,从而产生制作和发行边际成本。而对实体产品的剽窃恰恰抓住这种可用价值,从而导致制作商损失这部分价值。
剽窃对制作商的平均成本亦有影响,这是因为剽窃在复制总量的基础上来分担成本,从而增加制作商剩余拷贝的平均成本。除非商品的价格上升,否则制作商的回报就会减少,而且需求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从而导致总体收益下降。
在需求方面,如果剽窃产品导致合法内容产品的销售减少、价格降低,干扰了现有的合法内容市场,那么剽窃会降低对制作商产品的竞争和需求,并导致收入损失。由于本文侧重于损失方面,因此重点会对需求损失加以研究。无论在经济理论还是经济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剽窃内容产品亦会减少对合法实体产品的需求。
综合上述对两种产品(实体作品和虚拟作品)的三个关于剽窃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六种情况,在这六种情况下,我们对以上介绍的四种主要经济损失加以分析。
3 对产品的盗窃
盗窃涉及为了个体利益未经他人许可进行剽窃或拿取别人的财物。此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未经物主同意或未给予物主任何补偿,不应剥夺物主的财物价值。对盗窃内容的影响也因产品的虚实而不同,因为实体内容和虚拟内容在各自价值链中的成本不同,所以实体产品和虚拟产品的价值也不同。
3.1 对实体内容产品的盗窃
盗窃行为发生时,实体产品制作商会因某个部分失窃而损失该部分的生产边际成本,同时必须承受剩余部分平均成本的增加。举例来说,如果有人盗窃了一货车的约翰·格里斯汉姆的小说《侵权大王》(The King of Torts),那么出版商就无法获得被窃书籍的生产边际成本补偿,从而增加了剩余书籍的平均成本。
对书籍的盗窃并不一定会减少供应方的需求和收入,这完全取决于制造它们的用途。如果被窃书籍返回市场并在制作商应该获得补偿的地方进行销售,那么书籍被窃将会减少正版书籍的需求,并且价值链中应该获得收入的制作商也无法获得收入。
如果将被盗的《侵权大王》书籍作为发电厂的燃料,那么这些书籍不会造成之前提到的那种市场影响。如果将其作为被盗产品并降价出售给消费者,就有可能对通过合法途径的销售产生影响。当然,这种影响的大小取决于被盗书籍的购买者原本是否打算在正规市场以市场价来购买它们。如果消费者原本打算在合法市场上购买,那么竞争和需求都会受到影响。如果出版商通过提高价格获取额外收入来弥补边际成本损失,那么需求总量下降,合法销售需求也会受到影响。
3.2 对虚拟内容产品的盗窃
对虚拟内容产品的盗窃不会造成生产边际成本损失,也不会增加剩余单位的平均成本。这是因为虚拟内容不受单位成本经济学的影响,而受固定成本经济学的控制。因为虚拟内容产品是一种公共物品,为一个用户制作内容与为一万个用户制作内容的成本是相同的。
盗窃信号,如非法获取卫星信号,不会导致制作商的生产和发行边际成本损失,而且由于不涉及实体,也不会影响平均成本。因此,通过破解加密技术获得电视公司的频道信号并不会影响该公司建立并提供该频道。
从供给方看,虚拟产品属于公共物品,由于消费者之间对产品不会产生竞争,所以通过信号盗窃来获取电视频道,不会影响其他用户获得该频道。被窃虚拟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并不一定会减少供应方的需求和收入。如果盗窃信号的消费者原本打算接受销售商的价格,需求和收入就会下降。假使盗窃信号的消费者原本就不打算以售价购买信号产品,那么不会造成需求影响。 4 侵权问题
侵权是指未经授权使用或未列入公平使用、强制许可等范围内的有版权的材料。在本文中,侵权指那些为获得利益的个体行为或与他人共享内容的行为。
4.1 对实体内容的侵权
伴随对实体内容产品的侵权,制作商会遭受产品的边际成本损失。如果产品销售下降,制作商因侵权还剩有未售产品,那么单位产品的销售平均成本就会增加。侵权能否减少供应方的需求和收入取决于使用侵权拷贝的消费者原本是否打算以商业市场价格购买产品。
一位任课教师为学生影印《传媒经济学手册》(Handbook of Media Economics),老师在未对复制权利给予支付的情况下从书中获取内容——从而获得了经济利益——但拒绝向版权者偿付报酬。只有当收到复印件的个体原本打算付费购买印刷版时,实体产品的侵权才会对供给成本、需求、收入等方面造成影响。如果个体原本不打算付钱购买印刷版,现有印刷版的竞争将不受影响,需求也不会发生变化。侵权没有向复制权利给予支付,所以不会给版权所有者带来收入,但这些损失对出版原版的生产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不会造成影响。
4.2 对虚拟内容产品的侵权
在涉及虚拟内容的案例中,侵权行为不会引发生产边际成本损失,也不会增加单位销售的平均成本,这是因为单位成本经济学在这里并不适用。从供给方来看,对虚拟产品的侵权,并不一定减少需求和收入,这种结果仍然取决于用户原本是否打算以商业市场价格进行购买,取决于竞争是否受到影响。
当个体用户购买《乔布斯传》时,他将该书进行复制并与朋友共享,并不会对公司的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产生影响。但当用户或他的朋友用侵权产品替代其原本打算购买的合法产品时,需求和收入会受到影响。如果该用户原本就不打算购买合法产品,竞争、需求和公司收入将不会受到影响。
5 与盗版相关的问题
正如前面所述,盗版是出于商业目的的蓄意侵权行为,盗版剥夺了原本应该属于制作商的经济利益。
5.1 对实体产品的盗版
由于盗版涉及生产和发行,原制作商不会因盗版而承受生产边际成本损失,单位的生产成本也不会受到影响。在需求方面,除非购买者以盗版产品来替代原版,否则,盗版不一定导致需求和收入的减少。
不可否认,盗版会引发生产和发行成本,对盗版产品来说存在其本身的市场和需求关系。而这一议题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之内,因为本文关注的是对合法制作传媒产品的影响。
5.2 对虚拟产品的盗版
涉及虚拟内容的盗版案例时,生产边际成本并无损失,单位销售的平均成本亦不会增加。因为虚拟媒介是依照固定成本经济学而不是单位成本经济学运作的。因为产品不存在库存,即使合法销售下降,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也不会受影响。所以,对虚拟产品的盗版并不一定会使需求和收入减少。
对虚拟产品的盗版——例如,先把滚石乐队Rolling Stone的专辑ShineaLight下载到录音带、可刻录的VCD或音频播放器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能够存在的一种盗版形式),然后进行非法销售,并不会对合法制作商的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产生影响。但如果使用盗版文件的消费者原本打算以市场价格购买合法拷贝,那么也许会对合法拷贝的竞争和需求以及总收入造成影响。
6 讨 论
本文分析了盗窃、侵权和盗版与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且阐述了它们所带来的各种经济结果。具体区别见表1。
表1中出现了大量的“有时”这个词语,也许会让人们认为分析未能提供有效的结果。然而,这样的分析却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它表明损失的负面影响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关于盗窃、侵权和盗版行为对传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论点并不完全成立。事实上,未经授权的使用版权作品“有时”会产生经济损失,也意味着有时不会对内容制作商造成任何经济影响。对各种影响的分析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只有在对实体产品公然盗用的情况下,供给方面成本会受到明显影响,而对需求方则不会造成绝对影响。同时,不可否认的是,非法使用版权产品也可能会增加授权产品的需求,例如,不付钱下载的产品,会产生“样本”效果,因为用户可测试内容,看看是否喜好,然后决定是否购买他们原本不打算购买的正版内容。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对虚拟产品的盗窃、侵权或是盗版造成损害的机会相对较小,而对实体产品的剽窃造成的损失更大,但是,在西方,法律对防止虚拟产品的剽窃所提供的保护、进行的处罚都要比实体产品大得多。
这就直接导致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异?笔者认为,这主要还是因为上文所述的一些经济分析还未在相关立法辩论中明确地表述过。考虑到对虚拟产品的剽窃导致的潜在成本主要是对需求一方有影响——而实物产品在供求两方都会遭受损失或潜在损失——对两种产品剽窃与侵权的处罚应该更加透明与合理。
总之,由于对版权产品的未授权使用而导致的损失或潜在损失各有不同,法律和政策对盗窃、侵权和盗版的每种情况的处理不应采取相同的模式或使用同一个模板。每种与剽窃、侵权相关的问题都有不同的起因,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应该根据不同情况而给以不同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Adams, R.D. & McCormick, K. (1993). The traditional distinction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goods needs to be extended, not abandoned. Journal of Theoretical Politics, 5(1):109-116
[2]Besen, S. & Kirby, S.N. (1989). Private copying, appropriability, and optimal copying royalties.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2(2): 255-281 [3]Besen, S. & Raskind, L. (1991).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5:3-27
[4]Brenner, R. (1990). Rivalry: In Business, Science and Among Na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5]Bronfenbrenner, M., Sichel, W. & Gardiner, W. (1990). Microeconomics 3rd ed.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6]Depoorter, B. & Parisi, F. (2002). Fair use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A price theory explanation.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21(4):453-473
[7]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Official Journal L 167, 22/06/2001: 0010 - 0019
[8]Gaustad, T. (2002). The problem of excludability for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products in new electronic market channels. Electronic Markets, 12(4):248-251
[9]Harbaugh, R. & Kemka, R. (2002). Does copyright enforcement encourage piracy? Claremont Colleges Working Papers in Economics, No. 2002-14
[10]Hogenbirk, A.E. & van Kranenburg, H.L. (2002). Determinants of multimedia, entertainment, and business software copyright piracy rand losses: A cross-national study. A paper presented to the 5th World Media Economics Conference, Turku, Finland, May 9-11, 2002
[11]Holm, H. (2002). The computer generation’s willingness to pay for originals when pirates are present—A CV [contingent valuation] study. Scandinavian Working Papers in Economics, No. 2002:9.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University of Lund
[12]Kuenne, R. E. (1998). Price and Nonprice Rivalry in Oliogopoly: The Integrated Battleground. Palgrave Macmillan
[13]Landes, W. & Postner, R. (1989).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law.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8:325-363
[14]Mannering, F. L. (1994). Assessing the impact of audio home copying restrictions. Quarterly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Economics, 33(1):30-165
[15]Picard, R. G. & Lacy, S. (1999). Legal and economic aspects of theft of newspapers: Using a model of newspaper value. Journal of Media Economics, 12(4):247-263
[16]United States (1934). Section 633.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47 USC 533
[17]United States (1934, 1996). Section 705,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as amended by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 (47 USC 605)
[18]United States (1998).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Public law:105-304
[关键词] 版权 盗版 侵权 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13-06
很多媒体一直受到盗窃、侵权和盗版等不法行为的困扰。传媒的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虚拟媒体的出现进一步增加了不法分子剽窃传媒作品的机会。盗窃、侵权和盗版的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方的关注,并促生各种加密技术的发展和禁止性立法的出现。 例如,在美国,《美国通信法案(1936,1964)》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1998)》中都有关于禁止信息盗窃的条款。在欧洲,《欧盟信息社会指令》(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的制定也是为了防止对虚拟产品进行剽窃的行为。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传媒公司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直是实物形式的产品,如报纸、书籍、音像品等。对这类实物产品需求的关键特征之一就是排他性,即消费者只有在市场上进行经济交换之后才可以使用这类产品,否则,没有购买行为就没有使用行为。
当然,人们也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媒体产品都需要在受众市场上出售,排他性也并非对每种产品都适用。例如,对于免费日报来说,受众即使没有购买行为也可以阅读其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排他性的需求影响不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鉴于上述,本文集中关注的是绝大多数需要在市场上进行某种支付交易之后才能获得的媒体产品和服务,即,具有排他性特征的媒介产品与服务。
虚拟产品是不需要以实物形式发行的模拟内容或数字内容。如今,大部分媒体都是以数字内容的形式制作,以实物或者虚拟的形式发行。举一个典型的例子,书籍一般先以数字格式制作,然后印成实物形式或者以电子书籍的形式发行。音频录音也是以光盘的形式加工发行或者以虚拟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数字内容。
数字化、虚拟形式的制作和发行让制作者从中受益。然而,在其受益的同时,排他性却明显降低了。目前,通过技术手段提高虚拟产品排他性的做法也仅仅取得了有限的成功(Holm, 2002)。
没有对媒体产品内容的创造者和制作者给予补偿而进行剽窃会对创造者和制作者产生一系列经济影响。根据剽窃的类型以及被剽窃产品和服务的类型,这些影响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本文将介绍不同的类型、其经济损失及产生的原因和方式,同时提供一个用于分析其影响作用的框架。
1 剽窃影响供求
确定盗窃、侵权或者盗版的经济影响,需要从价值链的各个环节进行考察,需要考虑供应方的因素,也要考虑消费者之间的竞争,因为消费者之间的竞争会影响需求,从而影响价格,并最终影响需求方(图1)。
在供应方面,实物媒体和数字媒体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数字媒体产品不需要以发行为目的进行实物形式的生产与制作,因而就显著降低了制作公司的成本。与此同时,虚拟媒体产品的发行不需要仓储,也无需运输和零售商,从而节省了物流费用。实物出版的加工和发行大概占总成本的30%,零售成本占大约30%,虚拟出版物对供应商的生产成本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需求方面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消费者为获得虚拟产品而进行的竞争消失或者削弱了。竞争是价格形成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为当一种需求产品较难得到时,消费者会愿意支付较高的价格,反之亦然(Brenner,1990;Bronfenbrenner,Sichel 和 Gardiner,1990;Kuenne,1998)。竞争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排他性,也就是说,竞争会把那些没有能力购买产品的人排除在外(Gaustad,2002)。如果没有购买能力的人不被排除在外,竞争就会削弱或者消失。牵涉到公共物品时,这个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Adams 和 McCormick,1993)。如果无偿使用或者剽窃影响到产品的供应和可获得性时,那么由于竞争的存在,无偿使用或者剽窃也会反过来影响需求。
举例来说,当一种产品(如《哈利·波特》)供应量有限时,消费者之间就会存在竞争,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能以他们想要的价格买到该书,因为其他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从而导致供应量的减少。在虚拟作品的情形下,供应就不会有相同的影响。当《哈利·波特》在网上发行时,一个人的阅读不会影响到其他人的阅读,此时竞争和竞争对价格的影响并不存在。
如果一种产品同时以实物和虚拟形式存在,它们之间就有可能相互影响。在书店购书的能力或支付在线阅读的能力会影响实物市场和虚拟市场。因此,在分析经济损失时,我们需要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1 实物剽窃的含义
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遭受剽窃的方式有不同的形式。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实施来看,大体主要存在三种剽窃方式:盗窃、侵权和盗版。虽然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各国刑法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法都禁止这三种形式的剽窃行为。由于对上述这几个术语的定义在研究报告、政策性文件以及法律文本中经常出现,而且在涉及国际条约时各国也存在一定分歧,对这些术语进行辨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剽窃概念的详细定义来具体分析剽窃行为带来的经济影响。
与盗窃一般财产物品相似,本文提到对媒体产品的盗窃也是一种为了不经交换、从而绕过市场获取产品的偷窃行为,它包括未付钱从货架取走报纸、抢劫唱片货物、未付钱获取有线信号和卫星信号(信号盗窃)等行为。在法律上,盗窃媒介产品和服务通常由刑法管辖,会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是由知识产权法来管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处罚一般侧重在民事和行政方面。
侵权是指对版权所有者造成经济危害、使侵权者获取经济利益的、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或放映等行为。有关侵权的法律因国家而异,有些国家对个人用途赋予的权利优于其他国家。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通常会对侵权行为作出刑事或民事处罚的规定,但是刑事处罚通常仅限于商业用途的案例。与盗窃案例不同,针对侵权的法令都是相关的知识产权法令,并不是刑法的一部分。因此,本文提到的侵权概念是指为个人用途或是同别人共享的非商业性剽窃行为。 盗版这一术语在本文中专指那些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侵权行为。出版物、视频、音频、有线网络、计算机游戏以及软件等媒介通常是盗版行为的受害者。盗版的主要形式包括非法复制、伪造以及未经授权的公众放映等行为。非法复制是指为获取商业利益而制造视频、音频或印刷品的拷贝。例如,复印公司向学生提供文本作为教材并且获利,就可以视为非法复印行为。同样,复制出版物向他人出售,也属于非法复制。伪造是一种典型的非法制作和发行行为,是为商业销售而制造的用于替代真品的非法出版物、视频或音频的拷贝。这种规模庞大、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是用来制作高品质的赝品,并将这类产品出售给批发商进行转售。未经授权的公映行为主要涉及未向版权所有者付费而将其影视和音像产品提供给观众。禁止各种形式盗版的法律通常都是针对知识产权和相关产权的,通常把盗版视为特殊形式的盗窃或侵权行为。
1.2 有关内容剽窃的法律和经济问题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基于平衡两种需求的理念:对创作者的作品进行补偿的需求和通过知识文化传播满足服务于社会的需求。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形成一个较低但能够提供适当补偿的社会最佳价格。在传媒领域中,朗兹和伯兹特(Landes and Postner, 1989)、拜森和沙斯肯德(Besen and Raskind, 1991)对有关出版物版权法的理念和经济学进行过深入的探讨。
尽管内容产品的盗窃问题已经引起行业协会的关注,但对该课题的相关学术研究却比较少。目前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衡量被窃报纸的价值时考虑二重产品的必要性(Picard 和 Lacy,1999)、原版和复制内容的需求差异(Bessen 和 Kirby, 1989; Holm, 2002),为保护音频产品而禁止数字录音带会对社会造成的巨大货币损失等(Mannering, 1994)。
其他一些研究结果表明,盗版率与国家经济的稳定性以及经济增长潜力息息相关(Hogenbirk 和 van Kranenburg,2002);版权的行使可以使制作商提高价格、增加利润(Harbaugh 和 Kemka,2002);由于受到版权所有者数量、投入之间的互补性以及价格方面的影响,仅仅是信息技术的提高并不能作为克服公平使用的理由(Depporter 和 Parisi,2002)等。
本文不同于之前的分析,主要是分析伴随盗窃、侵权和盗版的经济损失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它们对制作者、消费者和法律政策的影响。
2 经济损失
盗窃、侵权和盗版的经济影响因实体作品和虚拟内容产品的供应和需求方面的差异而不同。这些差异会在四个重要领域中带来不同结果:1)对恢复边际成本的影响;2)对已授权可售产品成本的影响;3)对消费者需求的影响;4)对公司收入的影响。
在制作实体产品过程中,制作商把内容投向市场时要使用供给和设备,从而产生制作和发行边际成本。而对实体产品的剽窃恰恰抓住这种可用价值,从而导致制作商损失这部分价值。
剽窃对制作商的平均成本亦有影响,这是因为剽窃在复制总量的基础上来分担成本,从而增加制作商剩余拷贝的平均成本。除非商品的价格上升,否则制作商的回报就会减少,而且需求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从而导致总体收益下降。
在需求方面,如果剽窃产品导致合法内容产品的销售减少、价格降低,干扰了现有的合法内容市场,那么剽窃会降低对制作商产品的竞争和需求,并导致收入损失。由于本文侧重于损失方面,因此重点会对需求损失加以研究。无论在经济理论还是经济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剽窃内容产品亦会减少对合法实体产品的需求。
综合上述对两种产品(实体作品和虚拟作品)的三个关于剽窃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六种情况,在这六种情况下,我们对以上介绍的四种主要经济损失加以分析。
3 对产品的盗窃
盗窃涉及为了个体利益未经他人许可进行剽窃或拿取别人的财物。此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未经物主同意或未给予物主任何补偿,不应剥夺物主的财物价值。对盗窃内容的影响也因产品的虚实而不同,因为实体内容和虚拟内容在各自价值链中的成本不同,所以实体产品和虚拟产品的价值也不同。
3.1 对实体内容产品的盗窃
盗窃行为发生时,实体产品制作商会因某个部分失窃而损失该部分的生产边际成本,同时必须承受剩余部分平均成本的增加。举例来说,如果有人盗窃了一货车的约翰·格里斯汉姆的小说《侵权大王》(The King of Torts),那么出版商就无法获得被窃书籍的生产边际成本补偿,从而增加了剩余书籍的平均成本。
对书籍的盗窃并不一定会减少供应方的需求和收入,这完全取决于制造它们的用途。如果被窃书籍返回市场并在制作商应该获得补偿的地方进行销售,那么书籍被窃将会减少正版书籍的需求,并且价值链中应该获得收入的制作商也无法获得收入。
如果将被盗的《侵权大王》书籍作为发电厂的燃料,那么这些书籍不会造成之前提到的那种市场影响。如果将其作为被盗产品并降价出售给消费者,就有可能对通过合法途径的销售产生影响。当然,这种影响的大小取决于被盗书籍的购买者原本是否打算在正规市场以市场价来购买它们。如果消费者原本打算在合法市场上购买,那么竞争和需求都会受到影响。如果出版商通过提高价格获取额外收入来弥补边际成本损失,那么需求总量下降,合法销售需求也会受到影响。
3.2 对虚拟内容产品的盗窃
对虚拟内容产品的盗窃不会造成生产边际成本损失,也不会增加剩余单位的平均成本。这是因为虚拟内容不受单位成本经济学的影响,而受固定成本经济学的控制。因为虚拟内容产品是一种公共物品,为一个用户制作内容与为一万个用户制作内容的成本是相同的。
盗窃信号,如非法获取卫星信号,不会导致制作商的生产和发行边际成本损失,而且由于不涉及实体,也不会影响平均成本。因此,通过破解加密技术获得电视公司的频道信号并不会影响该公司建立并提供该频道。
从供给方看,虚拟产品属于公共物品,由于消费者之间对产品不会产生竞争,所以通过信号盗窃来获取电视频道,不会影响其他用户获得该频道。被窃虚拟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并不一定会减少供应方的需求和收入。如果盗窃信号的消费者原本打算接受销售商的价格,需求和收入就会下降。假使盗窃信号的消费者原本就不打算以售价购买信号产品,那么不会造成需求影响。 4 侵权问题
侵权是指未经授权使用或未列入公平使用、强制许可等范围内的有版权的材料。在本文中,侵权指那些为获得利益的个体行为或与他人共享内容的行为。
4.1 对实体内容的侵权
伴随对实体内容产品的侵权,制作商会遭受产品的边际成本损失。如果产品销售下降,制作商因侵权还剩有未售产品,那么单位产品的销售平均成本就会增加。侵权能否减少供应方的需求和收入取决于使用侵权拷贝的消费者原本是否打算以商业市场价格购买产品。
一位任课教师为学生影印《传媒经济学手册》(Handbook of Media Economics),老师在未对复制权利给予支付的情况下从书中获取内容——从而获得了经济利益——但拒绝向版权者偿付报酬。只有当收到复印件的个体原本打算付费购买印刷版时,实体产品的侵权才会对供给成本、需求、收入等方面造成影响。如果个体原本不打算付钱购买印刷版,现有印刷版的竞争将不受影响,需求也不会发生变化。侵权没有向复制权利给予支付,所以不会给版权所有者带来收入,但这些损失对出版原版的生产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不会造成影响。
4.2 对虚拟内容产品的侵权
在涉及虚拟内容的案例中,侵权行为不会引发生产边际成本损失,也不会增加单位销售的平均成本,这是因为单位成本经济学在这里并不适用。从供给方来看,对虚拟产品的侵权,并不一定减少需求和收入,这种结果仍然取决于用户原本是否打算以商业市场价格进行购买,取决于竞争是否受到影响。
当个体用户购买《乔布斯传》时,他将该书进行复制并与朋友共享,并不会对公司的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产生影响。但当用户或他的朋友用侵权产品替代其原本打算购买的合法产品时,需求和收入会受到影响。如果该用户原本就不打算购买合法产品,竞争、需求和公司收入将不会受到影响。
5 与盗版相关的问题
正如前面所述,盗版是出于商业目的的蓄意侵权行为,盗版剥夺了原本应该属于制作商的经济利益。
5.1 对实体产品的盗版
由于盗版涉及生产和发行,原制作商不会因盗版而承受生产边际成本损失,单位的生产成本也不会受到影响。在需求方面,除非购买者以盗版产品来替代原版,否则,盗版不一定导致需求和收入的减少。
不可否认,盗版会引发生产和发行成本,对盗版产品来说存在其本身的市场和需求关系。而这一议题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之内,因为本文关注的是对合法制作传媒产品的影响。
5.2 对虚拟产品的盗版
涉及虚拟内容的盗版案例时,生产边际成本并无损失,单位销售的平均成本亦不会增加。因为虚拟媒介是依照固定成本经济学而不是单位成本经济学运作的。因为产品不存在库存,即使合法销售下降,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也不会受影响。所以,对虚拟产品的盗版并不一定会使需求和收入减少。
对虚拟产品的盗版——例如,先把滚石乐队Rolling Stone的专辑ShineaLight下载到录音带、可刻录的VCD或音频播放器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能够存在的一种盗版形式),然后进行非法销售,并不会对合法制作商的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产生影响。但如果使用盗版文件的消费者原本打算以市场价格购买合法拷贝,那么也许会对合法拷贝的竞争和需求以及总收入造成影响。
6 讨 论
本文分析了盗窃、侵权和盗版与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且阐述了它们所带来的各种经济结果。具体区别见表1。
表1中出现了大量的“有时”这个词语,也许会让人们认为分析未能提供有效的结果。然而,这样的分析却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它表明损失的负面影响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关于盗窃、侵权和盗版行为对传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论点并不完全成立。事实上,未经授权的使用版权作品“有时”会产生经济损失,也意味着有时不会对内容制作商造成任何经济影响。对各种影响的分析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只有在对实体产品公然盗用的情况下,供给方面成本会受到明显影响,而对需求方则不会造成绝对影响。同时,不可否认的是,非法使用版权产品也可能会增加授权产品的需求,例如,不付钱下载的产品,会产生“样本”效果,因为用户可测试内容,看看是否喜好,然后决定是否购买他们原本不打算购买的正版内容。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对虚拟产品的盗窃、侵权或是盗版造成损害的机会相对较小,而对实体产品的剽窃造成的损失更大,但是,在西方,法律对防止虚拟产品的剽窃所提供的保护、进行的处罚都要比实体产品大得多。
这就直接导致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异?笔者认为,这主要还是因为上文所述的一些经济分析还未在相关立法辩论中明确地表述过。考虑到对虚拟产品的剽窃导致的潜在成本主要是对需求一方有影响——而实物产品在供求两方都会遭受损失或潜在损失——对两种产品剽窃与侵权的处罚应该更加透明与合理。
总之,由于对版权产品的未授权使用而导致的损失或潜在损失各有不同,法律和政策对盗窃、侵权和盗版的每种情况的处理不应采取相同的模式或使用同一个模板。每种与剽窃、侵权相关的问题都有不同的起因,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应该根据不同情况而给以不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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