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抛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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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立足于抛弃的概念的基础上,就抛弃的主体和被抛弃物的范围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对抛弃的构成要件的全面理解和把握有所助益。
  关键词抛弃 他物权 民事法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52-01
  
  一、抛弃的概述
  所谓抛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概念中明确表示不仅仅是所有权,还包括他物权可以被抛弃。但是为方便论述,在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抛弃仅仅是指所有权的抛弃。
  关于抛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之争。事实行为是不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如合同行为。抛弃是权利人有一个抛弃的意思,然后为一定的行为达到自己希望的法律的后果。故抛弃是法律行为。不仅如此,抛弃还是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也称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即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针对任何特定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是因为抛弃是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需对任何特定的人。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那抛弃是典型的物权行为。故笔者认为抛弃由抛弃意思和抛弃行为组成。抛弃意思就是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行为就是放弃所有权的实际行为,如放弃占有,注销登记。同时,抛弃还有以下特征:
  第一,抛弃是物权消灭的方式之一。物权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归于消灭,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物权人相分离,但又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笔者认为抛弃是绝对消灭。
  第二,抛弃一经作出就不可被撤销。抛弃是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就成立,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就宣告生效。一个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为是不可被撤销的。在现实中出现的抛弃物未被先占时。行为人后悔又拾起所抛弃之物,或到登记机关对其之前作注销登记的物进行设立登记。这不是抛弃的撤销,而是权利人在抛弃该物时已丧失该物的所有权,但因无人占有,该物还是无主物,权利人又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在这个问题中,其实隐含着两个法律行为,不能简单认为是抛弃的撤销。抛弃的不可撤销性,有助于先占人大胆先占,无后顾之忧,使物尽其用。
  二、对抛弃的主体和被抛弃物的范围做一些说明
  首先,抛弃是法律行为,故抛弃的主体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要求。一般而言,抛弃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身体和智力发育成熟,能夠用理性的思维认识他们的行为,能够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够对其行为独立得承担的责任。但抛弃的主体也并非只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根据社会一般理念抛弃一些与他们认识能力相符的物,如8岁小学生抛弃一块块用尽的橡皮擦。
  即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一些与他们认识能力不相符的物也不当然无效。在监护人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或者行为人恢复或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追认,抛弃亦有效。
  其次,对于被抛弃物的范围,部分学者认为仅仅是动产,但大部分还是坚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笔者同意后者。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理由在于经济价值、位置固定程度和利用方式的不同。权利人认为不动产如房子无利用价值,则其可以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是抛弃动产和不动产最主要区别,动产只需放弃占有即可。在此建议登记机关在办理因抛弃产生的注销登记时能免除办理费用,故而鼓励那些想抛弃不动产但因登记费用而不办理登记的人来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不动产的先占,有学者主张实行国家先占主义,即无主不动产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有部分不妥,假使能实行有限制的国家先占主义,即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里如无人先占该不动产,并办理设立登记,则推定国家先占该不动产。原因是,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不能明确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若实行绝对的国家先占主义,不能物尽其用,浪费社会资源。给定一个期间,这也会促使想先占该不动产的人尽快先占。
  三、抛弃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须具有抛弃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抛弃是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如果出现意思表示错误,有学者提出建立错误放弃物权的有偿赎回制度。“所谓错误放弃物权的有偿赎回,是指当原物主错误抛弃了贵重物品时,应当自己承担寻找主动抛弃的原物的责任,并且从拾得人那里赎回原物的所有权,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它既保护了拾得人的利益,也平衡原物主的利益,法律给其一个补救错误的机会,让他重新衡量赎回抛弃物是否值得。笔者认为这个制度的意义更在于它会促使拾得人去捡那些抛弃物,而不再是“管闲事”了。
  第二,行为人须放弃对物的控制,对于动产就是放弃占有,对于不动产就是注销登记。委托他人代为抛弃,权利人何时丧失所有权?笔者认为委托他人代为抛弃已构成委托合同,即依双方合意,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物的合同。原因:一是双方就委托抛弃达成合意;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抛弃其所有的物。依据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这是受托人的义务。如受托人变更指示,应事先征得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事后通知。但是,对于委托他人代为抛弃的委托合同有其特殊性。在一般的委托合同中,委托处理的事对委托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在抛弃的委托合同中,即将被抛弃的物对委托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委托人并不关心物会怎么处理,他只关心物是否远离其身边,是否会妨碍其正常生活。故而笔者认为在抛弃的委托合同中,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无需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委托他人代为抛弃,当委托人放弃对物的占有,或者由原来的他主占有变成自主占有时(即委托人将欲抛弃之物“占为己有”时),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注释:
  马新彦主编.物权法.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第61页,第41页,第7-8页.
  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3-1054页.
  付雪玉.关于抛弃行为几个问题的探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15).第57-58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杨遂全,吴雯.让拾荒不再“拾慌”.南方论刊.2008(2).第69页,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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