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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公众的通力合作,除了全社会的关注,让人民有强烈的资源意识和危机感之外,还要树立贯彻落实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制定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原则。
关键词:立法;可持续发展;少数民族自治地方。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不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的事,它是关系到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大事,是一项任重道远而又直接关系到每个当代人和惠及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它需要全社会公众的通力合作,需要全社会的关注,让人民有强烈的资源意识和危机感。只有让生活在地球上的每个人开始感到人口、资源和环境问题给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巨大冲击时,才能行动起来形成一股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力量。
目前云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滞后的现象已经制约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当前,一方面实施的各种法律规章和单行条例几乎都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建立的,缺乏系统性,立法原则性过强缺乏实际操作性,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行政色彩,与现今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不相适应;例如,对野生动植物基因保护和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在现行的这些法条中,都没有任何体现,而生物基因是当今国际社会争夺的热点,同时也是保护的新对象。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以环境污染防治为主,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都是附带性的,而且大多都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细化或解释,有生搬硬套的嫌疑,与云南的实际不相吻合。此外,建章立制的部门多,不成体系或系统,有些内容重复,而有些是相互矛盾。以上这些都与云南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大省的地位极不相称。因此,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清理当前的法规和单行条例,使其形成体系。在相关方面立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授予的权利,结合当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情况,可以创造性的立法,可以进行一些象《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3的立法来保护云南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在此,或许可以按有关学者建议一样立法:我国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应当采取日本的基本法的立法形式,重在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理性的提炼,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制度、组织机构等基本内容进行规定,并对实施法的制定原则和调整领域进行规划,而把具体制度和政策细化给单项实施法去具体规范和制定。[1]
此外,我们认为要建立健全云南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规体系,要处理好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关系。云南应该加快立法步伐与国家立法一样,地方立法除了首先必须遵循国家立法所应当遵循的总体指导思想和共同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循和体现国家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则。如协调发展思想、合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原则等。在此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和创新精神制定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规和单行条例。具体地讲,云南进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所要贯彻的立法原则应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2]
第一,既不能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地方性法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从效力来看,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它的有机组成部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保证制度和法律的稳定,才能防止法出多门、“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出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制定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规中,不能突破国家法律,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要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当然,强调法制的统一,并不是限制地方法规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发挥、补充、延伸和创新。因此,在进行地方自然资源立法时,不能死扣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而应当弄清它们的立法前提、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把握住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原意。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使地方立法更加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既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要突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资源立法的灵活性。“法制”不同于“法治”,它是指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和制度以及通过法律和制度建立起来的法律程序。而“法治”则是指依法治国,即国家或政府以及单位或公民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都必须由法律确定,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的自然资源立法中,一些主要规定多数都与国家立法相重复,国家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地方立法就怎样去套。这样就使得地方立法失去了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说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是要让所有的地方立法必须与国家法律法规呈现一个面孔,对国家法律已明确作出规定的内容再重复予以规定,而是要根据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特点,将国家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具体化,有针对性地制定面向本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地方资源立法,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不断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逐步完善;要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积极慎重,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立足于现实,充分发挥本地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既要坚持从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的实际出发,又要顾及与国家立法和其他地方立法的关系。目前,国家野生动植物立法大多数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委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起草制定法律草案,地方立法也采用了这种模式,使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立法中过多的强调了行政管理部门的自身利益,强调突出本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力,忽视自身的责任和公共利益等问题,很少考虑或不考虑相邻部门的利益及野生动植物资源所在地原著居民的合法利益,其直接结果必然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激化。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做好协调工作,地方自然资源立法就很难制定好,即使强行通过也难以实施。
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及云南制定的相关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首要的、最核心的原则是“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3在此,我们认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立法中应当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原则。这与《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的“要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体系”是吻合的。无庸讳言,我国环境与资源基本法担负着不可推卸的、把可持续发展思想结合中国环境与资源国情在中国本土化和法制化的历史使命。[3]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的制定,能够促进探索可持续发展思路在环境与自然资源法领域的具体实施,促使人们积极探索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事业上的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在国际社会上,日本和新西兰结合本国环境和资源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探寻本国可持续发展的应对性原则和策略,并通过统一环境(或资源)基本法的形式付诸具有严格法律效力的具体实施,[4]这些经验都值得我国及云南在制定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时学习。
可持续发展思想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史上有“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蟹之长”[5]的传统。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现代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才逐步进入立法的视野。1989年联合国《环境署第15届理事会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认为:“可持续发展系指满足当前需要而又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需要之能力的发展,而且决不包含侵犯国家主权的含义。要达到可持续发展,涉及国内合作及跨越国界的合作。可持续的发展还意味着维护、合理使用并且提高自然资源基础,这种基础支持着生态抗压力及经济增长。”1992年联大又通过决议,成立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以评审环发大会的后续行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进行。至此,“可持续发展”不再仅仅是共识,而且成为全世界的共同行动。[6]从“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出,与资源环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社会发展中今天和明天、当代和后代的关系,社会经济体制中市场、政府及其社会参与的作用,资源环境与社会新的发展、经济增长的协调等。“可持续发展”是一条人类社会新的发展道路和模式,可持续发展思想对为保障社会新的发展而进行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影响也是全新的、巨大的、深远的。1994年的《中国21世纪议程》及其后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确认了可持续发展思想,我们认为,这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一,在立法中要处理好社会发展中今天和明天、当代和后代的关系,不但要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中构建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的资源权益,而且要创设资源保护治理的资源义务,以资源义务的原理体现后代人的权益和保障明天的发展,以体现世代间的公平。关于世代间公平,有学者认为应注意三个原则:[7]保留选择权、保持品质权和保留机会。保留选择权是指要求我们从物种内和物种间两个方面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为未来世代解决经济和社会所需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这为维持生态系统很重要。[8]保持品质是指保持生物圈特别是物种栖息地的品质。为了保持品质,各国还应当致力于控制外来物种造成的生物入侵,他它们有可能占领一个地区并排斥原有物种。为了防止物种栖息地的退化,外地的或基因变异的物种的引进必须受到监控。保留机会会使所有人都能够利用地球生物资源并从中获益,各国应当提供这种机会,它取决于保护资源所需的各种条件和能否使当地人获得合理的利益。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基于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的目的,主要重点是立足于资源权益原理,正是强调资源权益而未对应设置资源义务和考虑后代的法律原理,刺激和纵容了当代人仅用资源而不过多思考保护、治理资源,导致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问题的严重化。因此,今后立法中必须考虑资源的后续问题。
第二,现今世界各国的经济体制大多是以市场机制为主的混合经济,历史经营和理论分析都论证了市场机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相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应充分反映市场机制。以往的法律法规,往往只强调了政府的主导作用,而忽略了市场的配置作用,与客观现实脱节,政府尽力了但保护的效果却大打折扣。因此,今后立法中必须考虑资源保护的市场配置问题。
第三,可持续发展思想提出了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相协调的新的发展道路,否定了单纯经济增长模式,也否定了片面强调环境资源问题而要求社会停止增长的观点。实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相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制度设计、权利义务配置、组织确立、程序安排等方面应该注意资源环保与社会发展、经(下转第15页)(上接第9页)济增长的相互适应和相互协调。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以环境资源为代价,走资本主义国家早期资本积累时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是行不通的。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已经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绝不以牺牲资源为代价发展经济,但同时我们也要反对纯保护主义,要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路。我们应当坚持的是“以保护为根本,以发展促保护,保护与发展并重”的方针,这才是符合中国实际的野生动植物保护道路。因此,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立法同样也应该以此为指导方针。
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立法,我们相信,云南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将更加完善起来,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会更上一个层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需要更多的人来关注,只有这样,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才能取得实效,人类也才可以保护好自己,爱野生动植物也就等于在爱人类自己
参考文献:
[1]杜群著:《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2]夏军:《我国地方自然资源立法的问题与原则》,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5期.
[3]杜群著:《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4]杜群著:《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5]《逸周书·大聚解篇》。
[6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
[7][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汪劲等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2页。
[8][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汪劲等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2页。
[9]陈建伟:《认清国情发展我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载《中国林业》,1998年第4期。
注释:
①该条例于2000年5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是全国第一个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专门性立法.
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协调发展”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可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74页.
③云南的昆曼公路和怒江水电站两大工程就是向经济偏向的例证,两个工程都将造成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巨大破坏;又如云南在引进号称世界上最大的纸浆和纸张公司之一的金光集团时,也是造成了大面积的森林毁坏,具体事项可参见:《亚洲最大的纸浆公司圈地始末》,载《南方周末》,2004年12月16日头版.
关键词:立法;可持续发展;少数民族自治地方。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不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的事,它是关系到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大事,是一项任重道远而又直接关系到每个当代人和惠及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它需要全社会公众的通力合作,需要全社会的关注,让人民有强烈的资源意识和危机感。只有让生活在地球上的每个人开始感到人口、资源和环境问题给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巨大冲击时,才能行动起来形成一股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力量。
目前云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滞后的现象已经制约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当前,一方面实施的各种法律规章和单行条例几乎都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建立的,缺乏系统性,立法原则性过强缺乏实际操作性,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行政色彩,与现今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不相适应;例如,对野生动植物基因保护和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在现行的这些法条中,都没有任何体现,而生物基因是当今国际社会争夺的热点,同时也是保护的新对象。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以环境污染防治为主,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都是附带性的,而且大多都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细化或解释,有生搬硬套的嫌疑,与云南的实际不相吻合。此外,建章立制的部门多,不成体系或系统,有些内容重复,而有些是相互矛盾。以上这些都与云南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大省的地位极不相称。因此,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清理当前的法规和单行条例,使其形成体系。在相关方面立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授予的权利,结合当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情况,可以创造性的立法,可以进行一些象《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3的立法来保护云南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在此,或许可以按有关学者建议一样立法:我国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应当采取日本的基本法的立法形式,重在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理性的提炼,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制度、组织机构等基本内容进行规定,并对实施法的制定原则和调整领域进行规划,而把具体制度和政策细化给单项实施法去具体规范和制定。[1]
此外,我们认为要建立健全云南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规体系,要处理好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关系。云南应该加快立法步伐与国家立法一样,地方立法除了首先必须遵循国家立法所应当遵循的总体指导思想和共同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循和体现国家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则。如协调发展思想、合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原则等。在此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和创新精神制定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规和单行条例。具体地讲,云南进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所要贯彻的立法原则应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2]
第一,既不能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地方性法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从效力来看,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它的有机组成部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保证制度和法律的稳定,才能防止法出多门、“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出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制定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规中,不能突破国家法律,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要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当然,强调法制的统一,并不是限制地方法规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发挥、补充、延伸和创新。因此,在进行地方自然资源立法时,不能死扣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而应当弄清它们的立法前提、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把握住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原意。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使地方立法更加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既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要突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资源立法的灵活性。“法制”不同于“法治”,它是指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和制度以及通过法律和制度建立起来的法律程序。而“法治”则是指依法治国,即国家或政府以及单位或公民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都必须由法律确定,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的自然资源立法中,一些主要规定多数都与国家立法相重复,国家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地方立法就怎样去套。这样就使得地方立法失去了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说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是要让所有的地方立法必须与国家法律法规呈现一个面孔,对国家法律已明确作出规定的内容再重复予以规定,而是要根据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特点,将国家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具体化,有针对性地制定面向本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地方资源立法,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不断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逐步完善;要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积极慎重,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立足于现实,充分发挥本地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既要坚持从地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的实际出发,又要顾及与国家立法和其他地方立法的关系。目前,国家野生动植物立法大多数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委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起草制定法律草案,地方立法也采用了这种模式,使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立法中过多的强调了行政管理部门的自身利益,强调突出本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力,忽视自身的责任和公共利益等问题,很少考虑或不考虑相邻部门的利益及野生动植物资源所在地原著居民的合法利益,其直接结果必然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激化。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做好协调工作,地方自然资源立法就很难制定好,即使强行通过也难以实施。
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及云南制定的相关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首要的、最核心的原则是“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3在此,我们认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立法中应当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原则。这与《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的“要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体系”是吻合的。无庸讳言,我国环境与资源基本法担负着不可推卸的、把可持续发展思想结合中国环境与资源国情在中国本土化和法制化的历史使命。[3]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的制定,能够促进探索可持续发展思路在环境与自然资源法领域的具体实施,促使人们积极探索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事业上的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在国际社会上,日本和新西兰结合本国环境和资源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探寻本国可持续发展的应对性原则和策略,并通过统一环境(或资源)基本法的形式付诸具有严格法律效力的具体实施,[4]这些经验都值得我国及云南在制定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时学习。
可持续发展思想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史上有“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蟹之长”[5]的传统。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现代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才逐步进入立法的视野。1989年联合国《环境署第15届理事会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认为:“可持续发展系指满足当前需要而又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需要之能力的发展,而且决不包含侵犯国家主权的含义。要达到可持续发展,涉及国内合作及跨越国界的合作。可持续的发展还意味着维护、合理使用并且提高自然资源基础,这种基础支持着生态抗压力及经济增长。”1992年联大又通过决议,成立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以评审环发大会的后续行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进行。至此,“可持续发展”不再仅仅是共识,而且成为全世界的共同行动。[6]从“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出,与资源环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社会发展中今天和明天、当代和后代的关系,社会经济体制中市场、政府及其社会参与的作用,资源环境与社会新的发展、经济增长的协调等。“可持续发展”是一条人类社会新的发展道路和模式,可持续发展思想对为保障社会新的发展而进行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影响也是全新的、巨大的、深远的。1994年的《中国21世纪议程》及其后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确认了可持续发展思想,我们认为,这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一,在立法中要处理好社会发展中今天和明天、当代和后代的关系,不但要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中构建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的资源权益,而且要创设资源保护治理的资源义务,以资源义务的原理体现后代人的权益和保障明天的发展,以体现世代间的公平。关于世代间公平,有学者认为应注意三个原则:[7]保留选择权、保持品质权和保留机会。保留选择权是指要求我们从物种内和物种间两个方面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为未来世代解决经济和社会所需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这为维持生态系统很重要。[8]保持品质是指保持生物圈特别是物种栖息地的品质。为了保持品质,各国还应当致力于控制外来物种造成的生物入侵,他它们有可能占领一个地区并排斥原有物种。为了防止物种栖息地的退化,外地的或基因变异的物种的引进必须受到监控。保留机会会使所有人都能够利用地球生物资源并从中获益,各国应当提供这种机会,它取决于保护资源所需的各种条件和能否使当地人获得合理的利益。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基于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的目的,主要重点是立足于资源权益原理,正是强调资源权益而未对应设置资源义务和考虑后代的法律原理,刺激和纵容了当代人仅用资源而不过多思考保护、治理资源,导致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问题的严重化。因此,今后立法中必须考虑资源的后续问题。
第二,现今世界各国的经济体制大多是以市场机制为主的混合经济,历史经营和理论分析都论证了市场机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相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应充分反映市场机制。以往的法律法规,往往只强调了政府的主导作用,而忽略了市场的配置作用,与客观现实脱节,政府尽力了但保护的效果却大打折扣。因此,今后立法中必须考虑资源保护的市场配置问题。
第三,可持续发展思想提出了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相协调的新的发展道路,否定了单纯经济增长模式,也否定了片面强调环境资源问题而要求社会停止增长的观点。实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相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制度设计、权利义务配置、组织确立、程序安排等方面应该注意资源环保与社会发展、经(下转第15页)(上接第9页)济增长的相互适应和相互协调。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以环境资源为代价,走资本主义国家早期资本积累时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是行不通的。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已经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绝不以牺牲资源为代价发展经济,但同时我们也要反对纯保护主义,要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路。我们应当坚持的是“以保护为根本,以发展促保护,保护与发展并重”的方针,这才是符合中国实际的野生动植物保护道路。因此,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立法同样也应该以此为指导方针。
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立法,我们相信,云南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将更加完善起来,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会更上一个层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需要更多的人来关注,只有这样,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才能取得实效,人类也才可以保护好自己,爱野生动植物也就等于在爱人类自己
参考文献:
[1]杜群著:《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2]夏军:《我国地方自然资源立法的问题与原则》,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5期.
[3]杜群著:《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4]杜群著:《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5]《逸周书·大聚解篇》。
[6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
[7][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汪劲等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2页。
[8][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汪劲等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2页。
[9]陈建伟:《认清国情发展我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载《中国林业》,1998年第4期。
注释:
①该条例于2000年5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是全国第一个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专门性立法.
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协调发展”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可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74页.
③云南的昆曼公路和怒江水电站两大工程就是向经济偏向的例证,两个工程都将造成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巨大破坏;又如云南在引进号称世界上最大的纸浆和纸张公司之一的金光集团时,也是造成了大面积的森林毁坏,具体事项可参见:《亚洲最大的纸浆公司圈地始末》,载《南方周末》,2004年12月16日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