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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导购引导消费者购买药品,本来是一项值得称道的服务举措,但现实中一些导购员却以“导购”为幌子,假借为顾客服务之名,千方百计推销昂贵药品,成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托儿。
“忽悠”三招术
“您说的那种药不行”? 2012年3月7日,73岁的党虹在一家药店购买处方药阿莫西林时,迎上来的导购小姐立刻把她带到专柜,并拿了一盒标价为28元/盒的药递给她。“刚才过来的时候,我发现那边有8元1盒的……”党虹刚提出疑问,便被导购小姐立刻封住:“您说的那种药不行。一分钱一分货,这是高端的新产品,效果自然比它好得多,简直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便宜就是没好货!”党虹将信将疑买下推荐药后,医生却告诉她,两者的药效没有差别。
“专业导购为您服务”? 2012年4月9日,65岁的李雯刚走进一家药店,耳边便传来了甜甜的声音:“您好,欢迎光临!我是本店的专业导购,有什么需要为您服务吗?”“我有点轻微鼻塞,想买点感冒药。”李雯答道。导购小姐立刻给她拿来了20多元1盒的“对乙酰氨基酚”和“复方氨酚烷胺”感冒药。“我平时只是吃点板蓝根便没事,没必要吃这种药吧?”李雯解释说。“相信我是专业的,不会错。我之所以向您推荐它们,也是为了您好……”导购小姐继续巧舌如簧。
“您有病您不知道” 2012年5月1日,卢菲陪同朋友一起到药店买药时,一名导购小姐突然来到她跟前说:“我观察您已经很久了,见您脸上长斑,面色灰暗无光,知道您已患上严重的内分泌失调性疾病,包括月经不调、痛经、子宫附件炎等。当属气血津液不流通、郁积所致。”
“是吗?有什么药可以治疗?”卢菲将信将疑。见卢菲已开始中招,导购小姐乘机又是一番神侃,最终向卢菲推荐了一种保健药品。只可惜,卢菲在受骗之后,却仍对导购小姐充满感激。
药店侵权没商量
以上只是药店导购们常用的“忽悠”招术。尽管有些消费者最终“心甘情愿”地购买了药品,但使用这些招术是违法的。
1.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药店导购恶意打击其他药品、隐瞒真实情况、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购买其所推荐的药品,明显是对上述规定的违反。
2.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药店导购不顾消费者的心理感受、刻意推荐其促销的药品,导致消费者最终基于脸面、烦躁等而违心购买,但都已使得其无法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药品。
3.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药店导购通过“您有病您不知道”、“您没病但是亚健康”等吓唬手段,使通常无明确症状及购买目的的消费者基于恐惧或重大误解,而“自愿”购买其推荐的药品,明显属于强制交易。
消费维权有依据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消费者有权采取补救措施:
一是消费者可以要求药店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也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是消费者可以要求药店退货退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针对合同被撤销后的处理,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消费者购买药品,与药店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完全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忽悠”三招术
“您说的那种药不行”? 2012年3月7日,73岁的党虹在一家药店购买处方药阿莫西林时,迎上来的导购小姐立刻把她带到专柜,并拿了一盒标价为28元/盒的药递给她。“刚才过来的时候,我发现那边有8元1盒的……”党虹刚提出疑问,便被导购小姐立刻封住:“您说的那种药不行。一分钱一分货,这是高端的新产品,效果自然比它好得多,简直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便宜就是没好货!”党虹将信将疑买下推荐药后,医生却告诉她,两者的药效没有差别。
“专业导购为您服务”? 2012年4月9日,65岁的李雯刚走进一家药店,耳边便传来了甜甜的声音:“您好,欢迎光临!我是本店的专业导购,有什么需要为您服务吗?”“我有点轻微鼻塞,想买点感冒药。”李雯答道。导购小姐立刻给她拿来了20多元1盒的“对乙酰氨基酚”和“复方氨酚烷胺”感冒药。“我平时只是吃点板蓝根便没事,没必要吃这种药吧?”李雯解释说。“相信我是专业的,不会错。我之所以向您推荐它们,也是为了您好……”导购小姐继续巧舌如簧。
“您有病您不知道” 2012年5月1日,卢菲陪同朋友一起到药店买药时,一名导购小姐突然来到她跟前说:“我观察您已经很久了,见您脸上长斑,面色灰暗无光,知道您已患上严重的内分泌失调性疾病,包括月经不调、痛经、子宫附件炎等。当属气血津液不流通、郁积所致。”
“是吗?有什么药可以治疗?”卢菲将信将疑。见卢菲已开始中招,导购小姐乘机又是一番神侃,最终向卢菲推荐了一种保健药品。只可惜,卢菲在受骗之后,却仍对导购小姐充满感激。
药店侵权没商量
以上只是药店导购们常用的“忽悠”招术。尽管有些消费者最终“心甘情愿”地购买了药品,但使用这些招术是违法的。
1.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药店导购恶意打击其他药品、隐瞒真实情况、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购买其所推荐的药品,明显是对上述规定的违反。
2.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药店导购不顾消费者的心理感受、刻意推荐其促销的药品,导致消费者最终基于脸面、烦躁等而违心购买,但都已使得其无法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药品。
3.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药店导购通过“您有病您不知道”、“您没病但是亚健康”等吓唬手段,使通常无明确症状及购买目的的消费者基于恐惧或重大误解,而“自愿”购买其推荐的药品,明显属于强制交易。
消费维权有依据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消费者有权采取补救措施:
一是消费者可以要求药店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也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是消费者可以要求药店退货退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针对合同被撤销后的处理,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消费者购买药品,与药店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完全可以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