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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补救环境管理中政府失灵的良方,它不仅可以发挥法院在环境公益补救中的积极作用,还可以鼓励社会公众对政府环境行政的监督,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本文将论述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并对环境公益诉讼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责任承担 ;制度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是补救环境管理中政府失灵的良方,其具有公益性、预防与补救功能、惩罚性等特征。基于此,环境公益诉讼成为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一)环保组织
从近年来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将环保联合会或环境保护协会即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环保组织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直至目前为止仍然未得到立法者的正面确定,因此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却无法受理或者说无法直接成为执法依据的局面有待打破。针对此种状况,立法者应该在法规中详细具体的做出表述扩大适格原告的主体范围,如直接明确的说明环保组织有原告资格,但需要对原告资格加以限制,这样便会使实务中原告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消失。
(二)环保行政机关
我国立法上并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从已有的案例考量,我们认为赋予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会排斥其他适格主体针对其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诉讼并不受地域限制,反而可以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因此,环境执法受限于行政区划在环境司法中已得到较好的解决。最后,环保行政机关掌握有充足的环境评价,环境监测、评估报告等资料,具有较高的收集证据的能力。
(三)自然人
依据我国新《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成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然是不合适的,但从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我国目前状况来看,给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是正确的决定,且目前认同者是占大多数的。其中,解释论者主张将控告权的行使对象从环境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扩张,使得公民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论者则建议将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和依法提起诉讼。”在我国目前行政执法严重不足以及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容易受到地方保护或者经济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赋予自然人以补充性公益诉讼实施权对完善环境公益保护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有助于公众对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形成有效监督。
二、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
我们可以简单的把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划分为预防性民事责任和补救性民事责任。再结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范围,我们发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预防性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补救性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其中,预防性责任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其归纳为“排除危害”这一范围。排除危害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是预防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责任的总称,是法院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危害的一类责任的总和。而补救性责任则是在民事诉讼中应用最多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具有明显私益色彩的民事责任,它所得的利益往往归于原告,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更接近“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其适用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受侵害的环境有恢复的可能;二是,在现有经济条件下,受侵害的环境具有恢复的必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较少,主要局限于环保社会团体。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鼓励公众参与,以弥补公权力监管不充分、不到位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过小,不利于发挥其应有作用,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增设公民和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尽管实务中已有以公民和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实例,但立法者应以立法的方式将其确定下来,以免在审判中发生纠纷。且检察机关尽管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但不应当作为第一选择,可以在其它可起诉主体都来提起诉讼,但又确实存在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以普通原告地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平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小钢:《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从“环境侵害”到“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第67页
[2]刘书俊:《基于民法的水权问题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第133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73页
[4]王曦:《论新时期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战略突破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5-11页
[5]黄晓云:《中国审判》2013年第6期,第45页
[6]蒋碧坤,郭锐:《环境保护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7]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第44页
作者简介:
王凯丽(1992.10.22~),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河南济源,学历:研究生,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责任承担 ;制度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是补救环境管理中政府失灵的良方,其具有公益性、预防与补救功能、惩罚性等特征。基于此,环境公益诉讼成为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一)环保组织
从近年来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将环保联合会或环境保护协会即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环保组织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直至目前为止仍然未得到立法者的正面确定,因此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却无法受理或者说无法直接成为执法依据的局面有待打破。针对此种状况,立法者应该在法规中详细具体的做出表述扩大适格原告的主体范围,如直接明确的说明环保组织有原告资格,但需要对原告资格加以限制,这样便会使实务中原告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消失。
(二)环保行政机关
我国立法上并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从已有的案例考量,我们认为赋予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会排斥其他适格主体针对其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诉讼并不受地域限制,反而可以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因此,环境执法受限于行政区划在环境司法中已得到较好的解决。最后,环保行政机关掌握有充足的环境评价,环境监测、评估报告等资料,具有较高的收集证据的能力。
(三)自然人
依据我国新《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成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然是不合适的,但从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我国目前状况来看,给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是正确的决定,且目前认同者是占大多数的。其中,解释论者主张将控告权的行使对象从环境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扩张,使得公民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论者则建议将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和依法提起诉讼。”在我国目前行政执法严重不足以及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容易受到地方保护或者经济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赋予自然人以补充性公益诉讼实施权对完善环境公益保护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有助于公众对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形成有效监督。
二、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
我们可以简单的把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划分为预防性民事责任和补救性民事责任。再结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范围,我们发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预防性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补救性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其中,预防性责任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其归纳为“排除危害”这一范围。排除危害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是预防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责任的总称,是法院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危害的一类责任的总和。而补救性责任则是在民事诉讼中应用最多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具有明显私益色彩的民事责任,它所得的利益往往归于原告,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更接近“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其适用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受侵害的环境有恢复的可能;二是,在现有经济条件下,受侵害的环境具有恢复的必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较少,主要局限于环保社会团体。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鼓励公众参与,以弥补公权力监管不充分、不到位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过小,不利于发挥其应有作用,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增设公民和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尽管实务中已有以公民和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实例,但立法者应以立法的方式将其确定下来,以免在审判中发生纠纷。且检察机关尽管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但不应当作为第一选择,可以在其它可起诉主体都来提起诉讼,但又确实存在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以普通原告地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平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小钢:《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从“环境侵害”到“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第67页
[2]刘书俊:《基于民法的水权问题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第133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73页
[4]王曦:《论新时期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战略突破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5-11页
[5]黄晓云:《中国审判》2013年第6期,第45页
[6]蒋碧坤,郭锐:《环境保护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7]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第44页
作者简介:
王凯丽(1992.10.22~),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河南济源,学历:研究生,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