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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另一辆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雇员负主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雇员因受伤构成了四级伤残,其所驾驶的公司的货车全毁。
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雇员与另一车辆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雇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所遭受的损失向另一车辆方主张赔偿。另一个法律关系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雇员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只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既可以向另一车辆方主张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现在问题是:雇员是否可以同时要求雇主和另一车辆方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是否应当承担雇员的全部损失?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在此分别加以分析:
1、雇员是否可以同时要求雇主和另一车辆方承担连带责任
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雇员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直接侵权人——另一车辆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依据雇佣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另一车辆方、雇主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另一车辆方、雇主对雇员所负赔偿责任的发生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更无共同危险,仅仅是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且这两个赔偿主体只要有一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可使雇员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雇员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而消灭。但由于雇员的损失是由另一车辆方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雇主只是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则等原因而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另一车辆方实际上是这一案件的终局责任人,因为如果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有权向另一车辆方提出追偿的,综上所述分析可以看出,另一车辆方、雇主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有所定义:“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依据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雇员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雇员既可单独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单独请求雇主赔偿,也可以同时请求另一车辆方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雇员只能得到一重赔偿,否则必将加重另一车辆方的债务负担。因为其是终局责任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请求权让与或代替,向另一车辆方行使追偿权。由此,雇员如果将另一车辆方、雇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的。
2、雇主是否应当承担雇员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无过错责任是否就等于雇主要对雇员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呢,我认为,是否承担责任与承担责任的大小是不同的概念,一个是是否应当承担,一个是承担多少,是不应被混同而视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只存在一般过失,雇主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但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雇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雇员在驾驶过程有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失。
作者简介:
童心,南京大学法学院(苏州班)在职硕士研究生。
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雇员与另一车辆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雇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所遭受的损失向另一车辆方主张赔偿。另一个法律关系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雇员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只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既可以向另一车辆方主张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现在问题是:雇员是否可以同时要求雇主和另一车辆方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是否应当承担雇员的全部损失?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在此分别加以分析:
1、雇员是否可以同时要求雇主和另一车辆方承担连带责任
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雇员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直接侵权人——另一车辆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依据雇佣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另一车辆方、雇主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另一车辆方、雇主对雇员所负赔偿责任的发生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更无共同危险,仅仅是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且这两个赔偿主体只要有一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可使雇员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雇员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而消灭。但由于雇员的损失是由另一车辆方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雇主只是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则等原因而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另一车辆方实际上是这一案件的终局责任人,因为如果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有权向另一车辆方提出追偿的,综上所述分析可以看出,另一车辆方、雇主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有所定义:“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依据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雇员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雇员既可单独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单独请求雇主赔偿,也可以同时请求另一车辆方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雇员只能得到一重赔偿,否则必将加重另一车辆方的债务负担。因为其是终局责任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请求权让与或代替,向另一车辆方行使追偿权。由此,雇员如果将另一车辆方、雇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的。
2、雇主是否应当承担雇员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无过错责任是否就等于雇主要对雇员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呢,我认为,是否承担责任与承担责任的大小是不同的概念,一个是是否应当承担,一个是承担多少,是不应被混同而视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只存在一般过失,雇主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但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雇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雇员在驾驶过程有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失。
作者简介:
童心,南京大学法学院(苏州班)在职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