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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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9078 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
  摘 要:当所有其他义务在市民社会中瓦解的时候,民法取得了中心位置并且必然成为完全发达的体系。此种瓦解在19世纪并非明显,家庭仍旧被视为超实证的、超历史的、自然伦理的单元和特殊关系及一种束缚。人们仍旧争论关于国家的功能、本质和有束缚力的强权的问题。国家仍旧被视为人类伦理和自由的实质,自由并非是毫无条件的。自由为一种状态、一种现实自然的人作为法律抽象的人所在的状态。
  关键词:民法法;典私法
  意志自由、私人自治不仅否定了旧的制度的关系,而且创造了新的民法法律关系和义务并使之合法化。黑格尔严格区分了主观意志、感性专断、思想、任何时间都会发生变化的观点与外在表述的、为他人意志所了解、并且因此而受到拘束的意志。在指向他人的意志表述中,在行为、表示中,意志变得客观化,外在的能够为法律所了解从而是真实,通过他人的承诺形成合同,并且从而权利本身作为被设定的东西,其内在的普通性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任性和特殊意志的共同的东西而出现。履行义务显然源自合意,而不再源自单方允诺。曾经存在的给付义务是积极的履行义务而不仅是损害赔偿义务。实证的法律制度并未思考产生效力的基础,实证的法律制度将效力与事实相连。法律行为的要约与承诺被视为事实,法律将法律后果系于该事实的出现。相互竞争的法律主体的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也就是说,无质量的、无实质的货币的价值稳定,除了参加者意志变化以外、合同和其他债之关系的拘束力、可执行性,无利可图的、但是对于维护社会必要的任务—收入和支出的制度等,没有强制保障的、国家的、实证的制定法是无法想象的。
  私法的任务被定义为:是否以及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并在何种范围内从事实的各种关系、联系、契约、义务、情况或立场出发而使人与人以惩罚来加以保护的拘束力、义务和权利形成或消失,该拘束力、义务与权利如何被履行及如何惩罚不履行。以前的民法典尤为强调:民法典必须包含全部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自1900年以来,除了填补特定漏洞和单个修正之外,将私法发展的必然性和现实性加以系统化的尝试,在家庭法之外,一致指出在债法中存在一个趋势性的变化,这里的债法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既包括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各个部分,同样也包括大量的特别私法。家庭法和债法很少被加以共同分析,但是,在过去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在该两个毫无疑问属于私法的部分中,巨大的变化线条几乎互不相涉,并且两者不带有共同的立法者的意图,该两个领域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是被对立地建构并对立地引导的。对于债法领域,首先确定的是,巨大的趋势变化并没有完全针对特殊的债之关系,合同之债中法典所作的风險划分却遭受了巨大变化。然而1976年的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规定,一般交易条款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不利被视为不当,这证明了特殊债之关系和合同之债中的法定风险划分的适当性和现代性。从家庭法出发分析现代私法的人,其确定,目前现代私法倾向于私人自治和意志自由的方向。夫妻通过约定确定他们的关系,通过约定实现他们的主观意志并受该主观意志并受该主观意志的拘束,当然也可以改变该主观意志。子女具有要求将自己教育成为现实优秀的成年人的请求权,即通过教育培养其自治,子女通过其与父母的关系中不断增加的塑造可以使得该自治生效。如果人身的长期关系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倾向,原则上无须陈述理由即可结束该人身的长期关系。取而代之的是纯粹的金钱关系。
  在法典编纂时,虽然意志因素控制着法律的意识,但法典立法者容忍“对于法律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原则适用于并不具有法律行为的实质行为”,当法典立法者认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条款应亦适用于法律活动时,法典立法者恰恰将该法律活动刻画为如下特点,即缺乏产生法律效力的主观愿望,立法者以此推动了此种适用。在履行义务的观念中,总是伴随着人身拘束力的因素,通过消极的合同自由该人身拘束力已经得到了限制。传统和反思都在判断上发生了错误,货币契约整体上不允许将债之关系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适应个人的不可混淆的主观性,在此关系中,事实履行与货币支付义务的区别好像在于意志的标准。实证法认为履行请求权为适当的地方,即使没有意思表示,其也能够建构一个合同。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人的全能,任意处分其物及使用收益和支配其物。法国民法典中将所有权定义为最绝对的方式使用和处分物的权利。在所有的规定中,所有权表现为对物完整的、统一的、全面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其处在全面占有的罗马法传统中。普鲁士普通邦法和奥地利民法典也建立在自然法和学说汇纂学派基础之上,其确定分割所有权的法律概念,该法律概念绝非受到日耳曼法的激励。不同的立法形式的基础应从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关系及其本位中去寻找。针对封建的和等级义务,市民法提出了脱离一般目的的自由的、抽象的、无所不包的所有权。所有权融入商品生产和财产流通的自由和强制之中。所有权的客体不能够抗拒商品世界的诱惑,所有权的保护不能被误解为静态的人和物之间关系的基石,而应被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形式规定。
  参考文献:
  [1]弗卢梅.《法律行为论》2013.4.1,法律出版社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2004.1,法律出版社
  [3]拉伦茨.《法学方法论》2003.9.1,商务印书馆
  作者简介:
  段竹君(1993~),女,河北衡水市人,研究生,民商法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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