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马勇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十年来,在“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下,我国食品安全法治环境极大改善,食品企业守法合规意识普遍增强,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同时,正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峻。我国食品生产领域产业集中度逐步提升与食品企业小、弱、散并存,既有守法经营、深化改革、创新发展的骨干企业,也存在一些唯利是图、利益驱动、主体责任意识淡化、管理能力薄弱的生产经营者。在这样的形势下,全面落实好“四个最严”的要求,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实现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是我们共同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历尽周折,在落实细化《食品安全法》条款基础上,广泛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科学技术专家、法学家、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和消费者代表意见,多次听取吸收社会各界有关食品安全的真知灼见,这从一个侧面切实反映出条例在食品安全法治体系中承担的重任。经过反复打磨的条例更加周详、准确、精炼、严谨,一些修改完善和新增加的条款,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详解、补充、完善和细化,内容上更是有许多亮点值得行业关注、学习和落实。
一、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活动
条例明确提出,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条例还要求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对于食品行业深感困扰的一些打着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名义侵害食品行业利益的不良现象,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且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条例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二、通过“处罚到人”
落实“最严厉的处罚”
条例明确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特别需要高度关注的是条例第七十五条,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第一次规定了“处罚到人”的具体内容,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我们期待上述规定将以前所未有的法治力量,提高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治观念,切实履行好保障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三、结合生产实践,
落实“最严谨的标准”
条例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只有五条,但是对于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实际上贯穿整个文本。一是条例首次明确了“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消除了多个标准法规执行中的疑惑。二是条例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这一规定解决了食品企业在标准实施时间节点上长期以来面临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化解企业的市场风险。三是对于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条例中明确要求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要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条例对于在执行企业标准的过程中出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情形,制定了处罚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认可了企业标准中除了规定食品安全指标外,还可能同时规定风味、口感等品质要求。
此外,对于食品进出口环节长期存在标准适用问题,条例作出了明確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大大减少了食品进出口环节标准适用问题的异议;同时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可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这样一套组合拳,极大地缓解了困扰进出口环节已久的“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老大难问题。针对在境内生产供出口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是否也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这一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结合食品行业长期生产实践,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是在维护食品安全基础上,实实在在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放管服’相结合,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要求,将对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四、明确管理要求,
支持新业态健康发展
条例增加专门条款,对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中存在的委托生产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行为,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各自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对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或食品展销会的开办者和举办者的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为所有这些领域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法规基础,使得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安全监管行为,有所遵从,有法可依。
除了以上重点部分,条例中还有许多更具科学性、适用性的内容,例如关于食品追溯能力的具体要求,有关特殊食品的相应要求,对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原则、责任、程序的要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以及“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的规定等。
我们充分相信,条例的发布实施,将更好地健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治环境,有利于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巩固我国食品安全总体向好的基本态势,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将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的主体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协同治理能力,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重要作用。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十年来,在“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下,我国食品安全法治环境极大改善,食品企业守法合规意识普遍增强,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同时,正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峻。我国食品生产领域产业集中度逐步提升与食品企业小、弱、散并存,既有守法经营、深化改革、创新发展的骨干企业,也存在一些唯利是图、利益驱动、主体责任意识淡化、管理能力薄弱的生产经营者。在这样的形势下,全面落实好“四个最严”的要求,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实现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是我们共同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历尽周折,在落实细化《食品安全法》条款基础上,广泛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科学技术专家、法学家、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和消费者代表意见,多次听取吸收社会各界有关食品安全的真知灼见,这从一个侧面切实反映出条例在食品安全法治体系中承担的重任。经过反复打磨的条例更加周详、准确、精炼、严谨,一些修改完善和新增加的条款,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详解、补充、完善和细化,内容上更是有许多亮点值得行业关注、学习和落实。
一、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活动
条例明确提出,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条例还要求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对于食品行业深感困扰的一些打着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名义侵害食品行业利益的不良现象,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且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条例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二、通过“处罚到人”
落实“最严厉的处罚”
条例明确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特别需要高度关注的是条例第七十五条,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第一次规定了“处罚到人”的具体内容,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我们期待上述规定将以前所未有的法治力量,提高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治观念,切实履行好保障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三、结合生产实践,
落实“最严谨的标准”
条例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只有五条,但是对于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实际上贯穿整个文本。一是条例首次明确了“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消除了多个标准法规执行中的疑惑。二是条例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这一规定解决了食品企业在标准实施时间节点上长期以来面临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化解企业的市场风险。三是对于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条例中明确要求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要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条例对于在执行企业标准的过程中出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情形,制定了处罚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认可了企业标准中除了规定食品安全指标外,还可能同时规定风味、口感等品质要求。
此外,对于食品进出口环节长期存在标准适用问题,条例作出了明確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大大减少了食品进出口环节标准适用问题的异议;同时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可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这样一套组合拳,极大地缓解了困扰进出口环节已久的“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老大难问题。针对在境内生产供出口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是否也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这一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结合食品行业长期生产实践,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是在维护食品安全基础上,实实在在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放管服’相结合,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要求,将对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四、明确管理要求,
支持新业态健康发展
条例增加专门条款,对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中存在的委托生产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行为,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各自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对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或食品展销会的开办者和举办者的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为所有这些领域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法规基础,使得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安全监管行为,有所遵从,有法可依。
除了以上重点部分,条例中还有许多更具科学性、适用性的内容,例如关于食品追溯能力的具体要求,有关特殊食品的相应要求,对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原则、责任、程序的要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以及“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的规定等。
我们充分相信,条例的发布实施,将更好地健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治环境,有利于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巩固我国食品安全总体向好的基本态势,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将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的主体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协同治理能力,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