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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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该罪名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特征,决定了如果不对其严格解释,即会造成其适用的宽泛性。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
  张明楷教授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①“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②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条第114条、第115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劳东燕教授认为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来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①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②从程度上看,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
  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认定。换言之,只有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方法,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害以及财物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具有公共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刑法》第 114 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二、公共安全的理解
  1.对“公共”的理解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罪名一样,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对公共安全作出准确的理解。何为公共安全?这要从“公共”和“安全”两个核心概念进行理解。
  对公共安全中“公共”,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才构成公共危险。第二种认为不问特定与否,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险.第四种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是公共危险。笔者在此支持第四种见解,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
  笔者在此认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不特定+多数”的模式是符合对公共安全的理解所制定的。“特定”与“不特定”是相对的概念,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区分,并不会混淆。且“不特定”和“多数”之间并不是独立的关系,二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
  2.对“安全”的理解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安全”,刑法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在危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同时,又侵害或者威胁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则毫无疑问行为会被认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从语义表达来看,前述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中的或者表达的是一种选择关系,合乎逻辑的结论似乎是,单纯危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也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观点在实务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此外,也有学者明确主张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笔者并不同意此观点,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众之重大财产安全,只要将范围限定在公众的重大财产,就不会出现罪刑不相协调的现象,况且本罪的成立还取决于行为方式,即必须采取的是“危险方法”。
  三、是否存在未遂与中止
  由于存在第 114 条的规定,仅仅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本身就成立本罪的既遂;第 115 条第 1 款的侵害犯,则是以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这样处理表面看来会导致存在两个既遂形态(即将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为既遂犯,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作为既遂犯),似乎有互相矛盾之嫌,实则不然,所谓两个既遂形态,实现上是就两种犯罪构成要件而言:符合第 114 条的构成要件,属于基本构成的既遂;满足第 115 条第 1 款的构成要件,则属于加重构成的既遂。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以绑架罪为例,普通绑架的既遂标准是实力控制人质的同时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的绑架,其既遂乃是以被绑架人死亡为条件。可见,一个犯罪存在两种既遂形态很正常,因为它根本就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而言的。
  与其他侵害犯一样,第 115 条第 1 款规定的侵害犯必定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与放火等危险相当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造成紧迫的危险,则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犯的未遂犯。第 114 条已将此种未遂犯独立予以规定,因而,对侵害犯的未遂犯,直接适用第 114 条便可,不需要再援引《刑法》总则第 23 条有关未遂犯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侵害后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侵害结果的出现,则其成立侵害犯的中止犯。由于侵害结果没有出现,且对侵害犯的未遂犯适用的是第 114 条的规定,与此相应,对侵害犯的中止犯也应适用第 114 条,同时援引《刑法》总则第 24 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希慧.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日报,2012
  [3]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4]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5]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6页
  作者简介:
  肖毅(1994~),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研究生。单位:山东省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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