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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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今世界,死刑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国家乃至国际组织的关注,然而限制、削减乃至废止死刑已然成为大势所趋。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发生了较多与死刑有关的冤案错案,显示出实践上死刑适用的各种弊病。笔者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的分析,提出当前存在的若干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创设性的完善我国死刑限制的研究方向和路径。
  关键词:死刑存废;死刑限制;死刑适用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在世界性限制与废除死刑制度浪潮的冲击下,我国的选择是存置死刑制度并限制死刑制度的适用。存置死刑制度是我国现今国情的需要,也是对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发展和传承的必然结果。然而另一方面,我国必须顺承时代的潮流,严格限制死刑制度的适用。《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将死刑罪名减少近五分之一,由原来的68个缩减至55个。但是近些年来有关死刑的冤案错案仍旧频频发生,折射出死刑在实践上的种种弊端,这要求我们对我国现存的死刑制度加以重新审视。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1、罪名分布广泛
  一直以来,我国死刑罪名与外国比较存在着数目较多,分布广泛的缺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79年新中国成立后里面只有28个死刑罪名。到1997年修订颁布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前,我国存置的死刑罪名已高达80多种,虽然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重新针对死刑罪名整理,却依然还有55种。
  2、死刑执行人数过多
  根据调查,现在被判处死刑及执行最多的就是中国。我国每年约有1万至1.5万死刑犯人被处死。对比印度30年间只有40人被执行死刑,我国的国内政治性斗争没有印度突出,宗教与民族矛盾没有印度激烈,国内经济发展比印度平衡,但死刑执行的数量却比印度大如此之多的数目,那就不是简单的中国国情特殊性的问题了。
  3、适用主体过于宽泛
  《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三类人不适用死刑,即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的主题范围上做出了更明确和广泛的规定。然,从限制死刑和保障人权为出发点,我们对待死刑适用的主体应该更加的严格。
  4、适用的标准较为模糊
  我国刑法48条严格说明:死刑一般都是用于那些有很严重犯罪行为的人。但有关“罪行极其严重”在刑法中却没有任何的相关规定。应当执行死刑或者只是可以,判决中都会存在对“情节严重的”、“情节极为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极其恶劣的”等情况进行判定,这些设定没有使刑法第48条规定更清晰,反倒更让人纠结,让死刑没有统一标准,与此同时,也为司法部门的腐败留了个空子。
  三、我国在死刑限制方面可实行的若干措施
  在尚未废除死刑之前,我们要在政策、立法及司法三个立场加大死刑适用的限制。
  (一)从严掌握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在法治社会里应该与时代发展的需求步调一致,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应以少杀,慎杀为基准,达到既能平息民愤又能预防犯罪的共效,绝对不能把死刑的执行变相演变成严打的效果。当前,刑事政策在我国所体现出对死刑严格限制的精神和刑事立法上死刑罪名未减的情况下,只能通过适用刑事政策来进一步审判,而不能仅仅再是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立法,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废止。
  (二)立法上的死刑限制
  1、合理归类,减少死刑罪名
  在我国,死刑罪名在刑法典中规定过于详细,因此我们予以减少的死刑罪名应该在刑法典中认真科学分析后再适用。犯罪性质情况和后果是否严重且恶劣,才考虑是否需要适用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把受害人和社会公众既有的法律心理基础、对刑罚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国际社会中死刑适用的潮流考虑在内。
  2、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将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纳入豁免死刑行列可以说是很大进步。但应该看到对刚分娩婴儿的妇女、年龄稍大的老年人等人群并未明确规定,有关与刚刚生完孩子的妇女,婴儿还在哺乳阶段的时候,在判刑期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考虑,更加贴切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
  3、科学界定死刑的执行标准
  一般情况下死刑的量刑情节都要以刑法制度的法定刑为相对的标准,关于针对死刑犯的量刑方面先要依照酌情而定的规定来确定。刑法制度对于死刑使用的犯罪分子,在依法判处的时候的基础标准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在实践中,应该严格死刑的量刑标准,科学界定死刑的执行范围,以进一步控制适用死刑的案件数目。
  (三)完善死刑司法程序
  针对死刑适用司法程序加强改善,对死刑司法适用的严格限制,不但能减少死刑案件数量,相反还可以影响死刑的相关政策及立法的限制作用。
  1、 严格相关证据的采集与审查
  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及审查制度对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采取正当的证据程序来规避错杀、误杀有着非常好的效果。新《刑事诉讼法》、“两个证据有关规定”对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都有规定,尤其表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必须清楚犯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同时也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认证标准,在证明过程中要能够排除定罪证据的合理怀疑,确保案件质量。司法机关想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应该针对案件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进行一系列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后,再进行审核采纳。
  2、 扩大死刑暂停执行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种情结停止执行死刑。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冤屈及精神方面可能存在问题,建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大死刑暂停执行的情形来严格死刑的适用。
  3、 严格死刑的复核程序
  从200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将下放的死刑核准收回,这是限制死刑和彻底废止死刑做的第一个突破,这正是司法部门尊重及保障个人权益理念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对适用死刑的判决时量刑尺度的统一起到了保证作用,也消除了各地法院在判决死刑时适用法律的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严格死刑的复核程序,只有做到这点才能限制死刑的适用,才能进一步保障了人权。   4、 科学执行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一方面保留着死刑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赋予了死刑新的生命和意义。它在死刑的绝对不执行和绝对执行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根据司法实践证明,针对如何适用死缓这一制度,主要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二、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矛盾激化的;三、其他应当判处死刑但是不宜立即执行的情形。虽然有以上三种情形的文字规定,但是仅以不适宜立即执行来进行判断,在实践中还是很难区分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应当本着“少杀、慎杀”的态度,对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我们都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尊重法律和事实,从实际出发,斟酌其适用死缓这一政策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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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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