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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生考试作弊的认定问题是亟待制订中的《考试法》解决的焦点问题。本文从现实案例出发,通过对考试作弊主体认定问题的困境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为《考试法》的制订贡献力量。
【关键词】考试作弊;协助作弊;组织作弊
一、学生申诉案件概述
笔者选取一个正在办理中的案例简要描述:
在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北京某学院考点内,该院学生刘某在考场外使用通讯设备向考场内学生李某传递答案,后被保安发现。学院依据本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的规定,以使用通讯工具作弊为由,对以上两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学生刘某不服,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其不是考生,不能构成作弊,充其量是为考生提供作弊条件、协助作弊。二、学生考试作弊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处理本案及该类案件时,笔者发现,学校在认定学生作弊时引用的学校规章、制度,常常是照搬《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内容。该款内容为,“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出学籍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根据该款表述,结合该类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学生考试作弊主体认定问题存在以下模糊点:(一)“使用通讯工具作弊”是否适用于考场外以通讯手段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协助作弊的人员。(二)如何认定“组织作弊”,其构成要件有哪些。三、学生考试作弊认定实务现状
校方通常认为,考场外为作弊提供条件、协助作弊的人员与考生处于同一位阶,虽然其不参加考试,但与考生在遵守考纪方面有着几乎同样的义务,且使用通讯工具进行作弊性质恶劣、影响严重;在组织作弊方面,如果在作弊中,存在考题或答案信息中转的情形,那么这样的作弊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个有分工、有组织的行为。因此,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和组织作弊成为学校在处理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时最常用的事由。
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解释,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也难以下定论,但并不是一味支持学校的决定,而是持审慎态度的。四、法律、法规的法理分析
在我国,教育机构是行政氛围浓厚又兼具民事主体地位的复杂组织,学生相比学校而言,虽然数量上占优势,但仍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类似隶属关系的纵向法律关系,学校的某些行为容易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因此从立法意图来说,法律、法规在确保学校自主管理的同时,更倾向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在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中,笔者认为,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学生应是考场内的考生。如对该种认定做扩大化解释,将导致考试作弊成为一个没有范围约束的事由,将出现不应受到处分的人员遭受处分,或相关人员行为与所受处分不相适应的局面。五、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的解决建议(一)增设协助作弊的有关规定
学生考试作弊针对考场内的考生,对于考场外提供作弊条件、协助作弊的人员,无论其是否使用了通讯工具,都应以协助作弊进行处理。
协助作弊条款的增设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原有的违纪处分体系需要重新调整,二是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协助作弊的分类和轻重不能“一刀切”。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原有学生违纪处分分类上进行细化丰富,即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细化和丰富,再从新的处分分类中选取不同等级的处分分别适用于作弊者与协助作弊者;对于第二个问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学生考试作弊和协助作弊进一步细化,建立区域性的裁量基准制度,避免因法律固有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带来的不正义。(二)组织作弊的规定借鉴其他法律法规
组织作弊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很难清晰界定,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帮助认定组织作弊,如刑法对共同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或者民法中对于合伙及合作组织的界定等。组织作弊至少应包括以下要件或表象,一是人数,必须是复数主体(三人以上),这是首要条件;二是组织性,组织作弊必须是多人为达成相同或类似目的而共同谋划、组织,这是核心要素;三是分工,组织作弊的人员会在考试的某个或某些流程中为实施组织作弊做准备,必然存在分工的问题;四是行为性,组织作弊的构成应以组织成员实施组织作弊行为为标准。(三)组织作弊与协助作弊的法律竞合问题
组织作弊与协助作弊可能出现重合,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组织作弊的处罚起点更高,結果更为严重,适用依据更多。
秉承兼顾校方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精神,笔者认为,如果出现协助作弊和组织作弊竞合,且组织作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为组织作弊;如果反之,应认定为协助作弊,避免在限缩解释学生考试作弊主体的同时扩大了组织作弊的范围,从而从实质上保障学生权益。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考试大国,考试秩序的维护和考试氛围的净化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在推进考试领域法治化进程中有所依靠。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处理学生不是立法的初衷,否则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就变成了以暴制暴的机器,保障公平正义才是处理学生违纪问题的正确选择。
参考文献
[1]于林洋.《论考试法的秩序诉求》.法学论坛,2010年04期.
[2]蒋极峰.《构建考试法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3]谭剑.《控制权力还是抑制权利》.湖北招生考试,2008年12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考试作弊;协助作弊;组织作弊
一、学生申诉案件概述
笔者选取一个正在办理中的案例简要描述:
在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北京某学院考点内,该院学生刘某在考场外使用通讯设备向考场内学生李某传递答案,后被保安发现。学院依据本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的规定,以使用通讯工具作弊为由,对以上两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学生刘某不服,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其不是考生,不能构成作弊,充其量是为考生提供作弊条件、协助作弊。二、学生考试作弊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处理本案及该类案件时,笔者发现,学校在认定学生作弊时引用的学校规章、制度,常常是照搬《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内容。该款内容为,“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出学籍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根据该款表述,结合该类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学生考试作弊主体认定问题存在以下模糊点:(一)“使用通讯工具作弊”是否适用于考场外以通讯手段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协助作弊的人员。(二)如何认定“组织作弊”,其构成要件有哪些。三、学生考试作弊认定实务现状
校方通常认为,考场外为作弊提供条件、协助作弊的人员与考生处于同一位阶,虽然其不参加考试,但与考生在遵守考纪方面有着几乎同样的义务,且使用通讯工具进行作弊性质恶劣、影响严重;在组织作弊方面,如果在作弊中,存在考题或答案信息中转的情形,那么这样的作弊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个有分工、有组织的行为。因此,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和组织作弊成为学校在处理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时最常用的事由。
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解释,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也难以下定论,但并不是一味支持学校的决定,而是持审慎态度的。四、法律、法规的法理分析
在我国,教育机构是行政氛围浓厚又兼具民事主体地位的复杂组织,学生相比学校而言,虽然数量上占优势,但仍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类似隶属关系的纵向法律关系,学校的某些行为容易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因此从立法意图来说,法律、法规在确保学校自主管理的同时,更倾向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在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中,笔者认为,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学生应是考场内的考生。如对该种认定做扩大化解释,将导致考试作弊成为一个没有范围约束的事由,将出现不应受到处分的人员遭受处分,或相关人员行为与所受处分不相适应的局面。五、学生考试作弊认定问题的解决建议(一)增设协助作弊的有关规定
学生考试作弊针对考场内的考生,对于考场外提供作弊条件、协助作弊的人员,无论其是否使用了通讯工具,都应以协助作弊进行处理。
协助作弊条款的增设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原有的违纪处分体系需要重新调整,二是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协助作弊的分类和轻重不能“一刀切”。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原有学生违纪处分分类上进行细化丰富,即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细化和丰富,再从新的处分分类中选取不同等级的处分分别适用于作弊者与协助作弊者;对于第二个问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学生考试作弊和协助作弊进一步细化,建立区域性的裁量基准制度,避免因法律固有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带来的不正义。(二)组织作弊的规定借鉴其他法律法规
组织作弊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很难清晰界定,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帮助认定组织作弊,如刑法对共同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或者民法中对于合伙及合作组织的界定等。组织作弊至少应包括以下要件或表象,一是人数,必须是复数主体(三人以上),这是首要条件;二是组织性,组织作弊必须是多人为达成相同或类似目的而共同谋划、组织,这是核心要素;三是分工,组织作弊的人员会在考试的某个或某些流程中为实施组织作弊做准备,必然存在分工的问题;四是行为性,组织作弊的构成应以组织成员实施组织作弊行为为标准。(三)组织作弊与协助作弊的法律竞合问题
组织作弊与协助作弊可能出现重合,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组织作弊的处罚起点更高,結果更为严重,适用依据更多。
秉承兼顾校方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精神,笔者认为,如果出现协助作弊和组织作弊竞合,且组织作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为组织作弊;如果反之,应认定为协助作弊,避免在限缩解释学生考试作弊主体的同时扩大了组织作弊的范围,从而从实质上保障学生权益。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考试大国,考试秩序的维护和考试氛围的净化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在推进考试领域法治化进程中有所依靠。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处理学生不是立法的初衷,否则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就变成了以暴制暴的机器,保障公平正义才是处理学生违纪问题的正确选择。
参考文献
[1]于林洋.《论考试法的秩序诉求》.法学论坛,2010年04期.
[2]蒋极峰.《构建考试法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3]谭剑.《控制权力还是抑制权利》.湖北招生考试,2008年12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