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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主要包括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公社、村级生产大队、生产小队等权力组织,并建立起了与当时农民实际需求相适应的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制度,虽然是低水平和不全面的,但却保证了农村公共产品的基本供应,维护了农民的整体利益。改革开放以后,人民公社与村级大队体制逐渐解体,代之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