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对于什么是“消费者”,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消法》对“消费者”界定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官的判定完全取决于其个人判断和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如王海等“知假买假”者、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否属“消费者”?等等,到目前为止全国仍然没有统一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其直接后果是一些不法之徒乘虚而入,大钻法律空子,而急需法律援助的消费者却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因此,对“消费者”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已是迫在眉睫、刻不容缓。本文从立法目的出发,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初步界定,以实现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一、 何谓“生活消费”?
由于《消法》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因此,要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就必须明确“生活消费”的概念。
我们知道,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其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消费是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消费是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生活消费”标准争论的导火线。关于“生活消费”的界定方法,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的目的与动机即是否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来判别。
第一种判定方法显然具有很大的缺陷。因为许多产品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通常用于生产消费的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作为生活消费,汽车用于家庭成员的日常交通时可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地从购买的商品是否属生活消费品作为判定是否属“生活消费”的标准,是欠妥的。实际上,生活消费就是经济理论中所说的“个人消费”,范围十分广泛。它与“生产消费”相对应,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常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所以我们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是十分宽泛的,不能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属“生活消费”的标准。
第二种判别方法从表面看较为合理,但实际上既不科学,也不符合立法目的。这是因为: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动机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是很难判断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马上使用,在法律上很难界定。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卖,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是“生活消费”。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要专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更加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和广大消费者的安全。然而,如果坚持“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的观点,就无法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不能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因为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所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将持续进行,泛滥成灾,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每一个消费者。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只要不是为了满足生产消费需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卖或从事某种专门的交易活动,就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就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二、 科学界定消费者概念,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明确的“生活消费”概念,是我们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基础。根据《消法》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就是消费者。但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仍有较大的偏差,学界也未达成共识。现就相关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1. 消费者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当事人。张三购买礼品赠给李四,李四是不是消费者?王五接受厂家推销免费试用产品,能否算是消费者?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购买商品是否必须自己消费?合法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自己付款?或者说,行为人是同时具备“购买”要件与“使用要件”才能算是消费者,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可算是消费者?这是牵涉到作为只用不买的商品使用者是否有权向对方即经营者主张权利的重大问题。
我们认为,《消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消费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其主要目的是对在消费者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给予更多的法律约束,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因此,只要具备“购买”或“使用”两个要件之一,即可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消费者”,有权向对方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2. 消费者必须是以生活消费为主要目的。某大学生因自身生活困难,购买书籍既用于自己阅读,也用于出租给同学并收取租金,是否算是“消费者”?某个体户(自由职业者)购买一辆轿车,既用于日常生活交通,也用于职业需要,是否算是“消费者”?我们认为,如果一个人购买商品既有生活消费目的,也有职业或营业目的,则要看何者占主要地位。因此,例子中购买书籍的大学生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而购买车辆的个体户,如果他主要是为了经营需要,则不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3. 纯粹的“看客”或“过客”不能算是消费者。现实中,经常有人因挑选物品被侮辱斥责“买不起不要乱摸”;因询问商品是否“货真价实”而遭冷眼甚至拳脚相加;因在商场闲逛而被怀疑为小偷,进而被搜身、殴打、侮辱;以及无辜的“过客”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已付款消费的,还是置身于消费场所打算或不打算消费的都是“消费者”,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受“消法”保护,有权要求经营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不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关系的人根本就不能算是消费者。原因是《消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当事人。对于纯粹的“看客”或“过客”在经营者场所被侵害人格权、生命及健康权或者财产安全权的救济,完全可借助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来实现。因为这类权利属于任何人的绝对权利,与“消费者”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4. 单位、企业不是“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单位或者企业为职员、雇员购买消费品的情况。这些单位、企业是否属消费者的范畴?学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我们认为,单位、企业购买消费品不能适用《消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因在于《消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弱者,而单位、企业并不像自然人消费者那样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单位、企业购买消费品也受《消法》保护,就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的混同,削弱对真正的弱者即消费者的保护。因为这样就会出现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品买卖也有一方是“消费者”的情形,本应赋予消费者的某些特殊权利,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及消费者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反悔权,就可能被经营者所享有。因此,自然人标准应是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原则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是:第一,购买者与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某种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那他也已合法地实际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或企业。第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生产消费需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卖或从事某种专门的交易活动。
一、 何谓“生活消费”?
由于《消法》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因此,要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就必须明确“生活消费”的概念。
我们知道,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其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消费是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消费是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生活消费”标准争论的导火线。关于“生活消费”的界定方法,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的目的与动机即是否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来判别。
第一种判定方法显然具有很大的缺陷。因为许多产品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通常用于生产消费的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作为生活消费,汽车用于家庭成员的日常交通时可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地从购买的商品是否属生活消费品作为判定是否属“生活消费”的标准,是欠妥的。实际上,生活消费就是经济理论中所说的“个人消费”,范围十分广泛。它与“生产消费”相对应,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常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所以我们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是十分宽泛的,不能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属“生活消费”的标准。
第二种判别方法从表面看较为合理,但实际上既不科学,也不符合立法目的。这是因为: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动机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是很难判断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马上使用,在法律上很难界定。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卖,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是“生活消费”。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要专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更加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和广大消费者的安全。然而,如果坚持“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的观点,就无法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不能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因为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所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将持续进行,泛滥成灾,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每一个消费者。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只要不是为了满足生产消费需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卖或从事某种专门的交易活动,就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就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二、 科学界定消费者概念,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明确的“生活消费”概念,是我们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基础。根据《消法》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就是消费者。但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仍有较大的偏差,学界也未达成共识。现就相关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1. 消费者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当事人。张三购买礼品赠给李四,李四是不是消费者?王五接受厂家推销免费试用产品,能否算是消费者?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购买商品是否必须自己消费?合法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自己付款?或者说,行为人是同时具备“购买”要件与“使用要件”才能算是消费者,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可算是消费者?这是牵涉到作为只用不买的商品使用者是否有权向对方即经营者主张权利的重大问题。
我们认为,《消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消费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其主要目的是对在消费者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给予更多的法律约束,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因此,只要具备“购买”或“使用”两个要件之一,即可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消费者”,有权向对方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2. 消费者必须是以生活消费为主要目的。某大学生因自身生活困难,购买书籍既用于自己阅读,也用于出租给同学并收取租金,是否算是“消费者”?某个体户(自由职业者)购买一辆轿车,既用于日常生活交通,也用于职业需要,是否算是“消费者”?我们认为,如果一个人购买商品既有生活消费目的,也有职业或营业目的,则要看何者占主要地位。因此,例子中购买书籍的大学生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而购买车辆的个体户,如果他主要是为了经营需要,则不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3. 纯粹的“看客”或“过客”不能算是消费者。现实中,经常有人因挑选物品被侮辱斥责“买不起不要乱摸”;因询问商品是否“货真价实”而遭冷眼甚至拳脚相加;因在商场闲逛而被怀疑为小偷,进而被搜身、殴打、侮辱;以及无辜的“过客”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已付款消费的,还是置身于消费场所打算或不打算消费的都是“消费者”,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受“消法”保护,有权要求经营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不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关系的人根本就不能算是消费者。原因是《消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当事人。对于纯粹的“看客”或“过客”在经营者场所被侵害人格权、生命及健康权或者财产安全权的救济,完全可借助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来实现。因为这类权利属于任何人的绝对权利,与“消费者”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4. 单位、企业不是“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单位或者企业为职员、雇员购买消费品的情况。这些单位、企业是否属消费者的范畴?学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我们认为,单位、企业购买消费品不能适用《消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因在于《消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弱者,而单位、企业并不像自然人消费者那样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单位、企业购买消费品也受《消法》保护,就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的混同,削弱对真正的弱者即消费者的保护。因为这样就会出现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品买卖也有一方是“消费者”的情形,本应赋予消费者的某些特殊权利,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及消费者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反悔权,就可能被经营者所享有。因此,自然人标准应是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原则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是:第一,购买者与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某种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那他也已合法地实际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或企业。第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生产消费需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卖或从事某种专门的交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