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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全国首例“教案官司”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高丽娅原系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语文教师。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从1990年至2002年,高丽娅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2002年4月,高丽娅出于撰写论文的需要,要求学校归还教案本。学校仅返还了4本,其余44本因遗失而无法归还。2002年5月,高丽娅一纸诉状将四公里小学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学校返还教案本并赔偿损失。由于这是全国第一起因教师教案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青年报》、《中国教师报》、中央电视台、《重庆商报》等媒体对案件作了详细报道,“教案官司”成为媒体一直关注的“法制事件”。
“教案官司”一波三折
从高丽娅最初起诉到2005年岁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教案官司”经历了几番周折。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第一次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有3项:一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教案本44册,二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三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最基本的诉讼请求是第一项。原告要求归还教案本(注:教案本不等于教案,它是教案的载体,是一件物品,而教案是指教学方案,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就是对教案本这一特定物主张所有权,案件属于一起普通的物权纠纷,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物权、侵权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然而,南岸区法院却于2002年8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起诉,理由是:“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之间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这等于把案件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高丽娅随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8日,重庆一中院作出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二审裁定。法院认为,“高丽娅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教案本,这是一种物权请求,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2003年10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对此案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教师的教案属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关于记录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法律对类似情形无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无相应规范。在实践中,学校收回教案本,系出于检查、监督教学即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学校收回的教案本是否予以返还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高丽娅认为,她在诉讼中只是要求被告归还教案本并赔偿损失,并没有提及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院认定教案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风马牛不相及”,是“故意把水搅浑”;况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著作权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岸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著作权问题作出认定,属于严重越权。为此,高丽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4月,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教师是基于学校为完成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而受聘于学校,学校根据教育工作的特点,明确要求教师在上课前应该提前备好所授课程的教案。教案虽然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教案本是记录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被上诉人(注:指学校)购买的空白的教案本是作为办公用品发放给上诉人高丽娅的,其购买教案本的目的是为了让作为教师的上诉人将其教学方案再现于空白的教案本上。上诉人对空白的教案本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教案本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上诉人诉称教案本所有权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由于我国在审判制度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就此案而言,重庆市一中院的上述二审判决是最终的判决。此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仍然不服,就只能走申诉程序了。在几乎不抱什么希望的情况下,高丽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没想到,检察院对此案非常重视。在详细审查了案卷材料后,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一中院因此依法启动再审程序。2005年5月,一中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至此,“教案本纠纷”案件已穷尽一切司法程序。
明明自己有理,为什么却连连受挫?高丽娅开始反思:自己的诉讼策略是否出了问题?经过再三思考,高丽娅作出了一个重大的决定:变换角度重新起诉!我国实行“一事不二审”的审判制度,法院对某一事由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个事由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反过来说,如果不是“同一个事由”,法院就应该受理。以前自己起诉学校要求归还教案本,案件是“教案本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而自己之所以起诉学校,并不是因为教案本值钱,而是因为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教案具有重要的价值。教案是教师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为什么不从教案的著作权角度起诉呢?2005年8月,高丽娅再次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对上交给学校的教案本中附载的教案享有著作权,学校未经本人同意即私自处分教案本,使本人无法对附载其上的教案行使著作权,学校应当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起“教案纠纷”,属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其法律关系与原先“教案本纠纷”中涉及的物权纠纷完全不同。重庆一中院很快受理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于2005年12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该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而且,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高丽娅享有,但被告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教案本的所有权,而原告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惟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对作品惟一载体的不当处分不仅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导致了作品随之灭失,致使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教案作品的著作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焦点:学校擅自处理附载有教师教案的教案本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3方面考虑:一是教案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如果是,那么,其著作权属于教师个人还是学校?二是教案的载体——教案本的所有权属于谁?学校是否可以对之进行任意处分?三是学校处分教案本的行为是否妨碍教师对教案行使著作权?
关于第一方面,《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这里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构成作品必须具备3个要件: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教案具有可复制性,这一点没有疑义。教案的内容,包括课文的导入、教学步骤的安排、学生活动的设计等,是教师运用已往的教学经验,考虑本班学生的实际理解水平,在对所授课文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设计的,凝聚着教师的脑力劳动,因此教案属于智力创作成果。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教师撰写的教案只要与其所参照的教学大纲或已有的教案相比有显著的不同,不是抄袭他人成果或者简单地对教学大纲或他人的教案进行细微的修改而写成,即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一般的教案都具有上述3个特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教案都属于作品的范畴。
那么,教案的著作权属于谁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普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职务作品(指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在一般情况下也由作者享有,单位只是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以下两种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1)作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教案是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过程中创作的,撰写教案为教师履行职务所必须,因此,教案当属职务作品。那么,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还是前述两种“但书”情形下的职务作品?显然,教师的教案并不是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教案的著作权由学校享有,在一般情况下,教师和学校也不大可能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因此,教案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不属于“但书”情形下的职务作品。据此,教案的著作权由教师享有,学校只是在其实施教育教学范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关于第二方面,如果学校在向教师发放空白教案本的时候,双方已对日后该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则应当从其约定。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谁拥有该教案本的所有权呢?我们认为,空白教案本是一种低值易耗品,如果学校在向教师发放教案本时未声明保留对教案本的所有权,则意味着默认将其对教案本的所有权移转于教师。在此情形下,由于教师已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所以学校不再享有对教案本的处分权。那么,如果学校在发放教案本时明确告诉教师其可以在该教案本上备课,但学校仍保留对教案本的所有权,教师用完后必须交还给学校,则是否意味着学校可以任意处分教案本?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教案本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学校,但教师已在该教案本上写上教案,在教案没有备份的情况下,便产生了教案的著作权和教案本的所有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教案的价值大于教案本,因而教案本的所有权行使受到教案的著作权的限制,学校仍旧不得随意处分教案本。
关于第三方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是作品的现实存在。学校私自处分教师上交的教案本,比如予以抛弃,必然会妨碍教师对教案行使著作权,从而构成对教师的著作权的侵犯。
“教案官司”给我们的启示
本案是全国第一起因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人们(包括法律界人士)对这一问题仍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但纠纷的产生以及当事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的博弈经历仍然带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启示之一:教育管理者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发生纠纷后,教育管理者要意识到自己与被管理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积极应对或寻求司法的介入。在上述教案纠纷中,学校相关人员私自处分教师上交的教案本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构成了对教师著作权的侵犯。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健全,也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所以一些教育管理者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往往很少意识到自己的权力是受法律制约的,超出法定范围即违法。按照法治的基本理念,对于公共权力机构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授权。教育管理者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保证行使权力的步骤、方式、手段的合法性。尤其是涉及限制或剥夺被管理者的某种权利的事项时,管理者应当给予被管理者申辩的权利,并提醒他们注意自己享有申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如果被管理者已诉诸于司法机构,则管理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尽量通过司法程序显示自己履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启示之二:教师应当掌握一些基本的维权知识,当权利受到侵害后,要相信法律,理性地选择维权方式。近几年来,随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相当一部分教师手足无措。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教师可选择的维权途径主要包括:提起教师申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事仲裁、向法院起诉。其他途径还包括:双方协商、第三者进行调解、信访等。在教师维权方面,高丽娅为我们树立了一个很好的榜样。从2002年5月法院第一次立案到2005年岁末法院判决高丽娅胜诉,诉讼过程历时三年半,不可谓不曲折。高丽娅,这个普通的小学教师凭着一股韧劲和对法律矢志不渝的信任,捍卫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高丽娅的经历告诉我们,教师们在维权过程中,要了解各种合法的维权途径;要相信法律,理性地选择维权方式;要有韧劲,相信“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编辑沙培宁)
高丽娅原系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语文教师。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从1990年至2002年,高丽娅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2002年4月,高丽娅出于撰写论文的需要,要求学校归还教案本。学校仅返还了4本,其余44本因遗失而无法归还。2002年5月,高丽娅一纸诉状将四公里小学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学校返还教案本并赔偿损失。由于这是全国第一起因教师教案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青年报》、《中国教师报》、中央电视台、《重庆商报》等媒体对案件作了详细报道,“教案官司”成为媒体一直关注的“法制事件”。
“教案官司”一波三折
从高丽娅最初起诉到2005年岁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教案官司”经历了几番周折。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第一次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有3项:一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教案本44册,二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三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最基本的诉讼请求是第一项。原告要求归还教案本(注:教案本不等于教案,它是教案的载体,是一件物品,而教案是指教学方案,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就是对教案本这一特定物主张所有权,案件属于一起普通的物权纠纷,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物权、侵权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然而,南岸区法院却于2002年8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起诉,理由是:“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之间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这等于把案件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高丽娅随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8日,重庆一中院作出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二审裁定。法院认为,“高丽娅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教案本,这是一种物权请求,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2003年10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对此案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教师的教案属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关于记录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法律对类似情形无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无相应规范。在实践中,学校收回教案本,系出于检查、监督教学即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学校收回的教案本是否予以返还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高丽娅认为,她在诉讼中只是要求被告归还教案本并赔偿损失,并没有提及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院认定教案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风马牛不相及”,是“故意把水搅浑”;况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著作权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岸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著作权问题作出认定,属于严重越权。为此,高丽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4月,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教师是基于学校为完成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而受聘于学校,学校根据教育工作的特点,明确要求教师在上课前应该提前备好所授课程的教案。教案虽然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教案本是记录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被上诉人(注:指学校)购买的空白的教案本是作为办公用品发放给上诉人高丽娅的,其购买教案本的目的是为了让作为教师的上诉人将其教学方案再现于空白的教案本上。上诉人对空白的教案本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教案本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上诉人诉称教案本所有权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由于我国在审判制度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就此案而言,重庆市一中院的上述二审判决是最终的判决。此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仍然不服,就只能走申诉程序了。在几乎不抱什么希望的情况下,高丽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没想到,检察院对此案非常重视。在详细审查了案卷材料后,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一中院因此依法启动再审程序。2005年5月,一中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至此,“教案本纠纷”案件已穷尽一切司法程序。
明明自己有理,为什么却连连受挫?高丽娅开始反思:自己的诉讼策略是否出了问题?经过再三思考,高丽娅作出了一个重大的决定:变换角度重新起诉!我国实行“一事不二审”的审判制度,法院对某一事由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个事由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反过来说,如果不是“同一个事由”,法院就应该受理。以前自己起诉学校要求归还教案本,案件是“教案本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而自己之所以起诉学校,并不是因为教案本值钱,而是因为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教案具有重要的价值。教案是教师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为什么不从教案的著作权角度起诉呢?2005年8月,高丽娅再次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对上交给学校的教案本中附载的教案享有著作权,学校未经本人同意即私自处分教案本,使本人无法对附载其上的教案行使著作权,学校应当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起“教案纠纷”,属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其法律关系与原先“教案本纠纷”中涉及的物权纠纷完全不同。重庆一中院很快受理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于2005年12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该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而且,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高丽娅享有,但被告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教案本的所有权,而原告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惟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对作品惟一载体的不当处分不仅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导致了作品随之灭失,致使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教案作品的著作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焦点:学校擅自处理附载有教师教案的教案本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3方面考虑:一是教案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如果是,那么,其著作权属于教师个人还是学校?二是教案的载体——教案本的所有权属于谁?学校是否可以对之进行任意处分?三是学校处分教案本的行为是否妨碍教师对教案行使著作权?
关于第一方面,《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这里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构成作品必须具备3个要件: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教案具有可复制性,这一点没有疑义。教案的内容,包括课文的导入、教学步骤的安排、学生活动的设计等,是教师运用已往的教学经验,考虑本班学生的实际理解水平,在对所授课文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设计的,凝聚着教师的脑力劳动,因此教案属于智力创作成果。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教师撰写的教案只要与其所参照的教学大纲或已有的教案相比有显著的不同,不是抄袭他人成果或者简单地对教学大纲或他人的教案进行细微的修改而写成,即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一般的教案都具有上述3个特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教案都属于作品的范畴。
那么,教案的著作权属于谁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普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职务作品(指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在一般情况下也由作者享有,单位只是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以下两种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1)作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教案是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过程中创作的,撰写教案为教师履行职务所必须,因此,教案当属职务作品。那么,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还是前述两种“但书”情形下的职务作品?显然,教师的教案并不是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教案的著作权由学校享有,在一般情况下,教师和学校也不大可能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因此,教案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不属于“但书”情形下的职务作品。据此,教案的著作权由教师享有,学校只是在其实施教育教学范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关于第二方面,如果学校在向教师发放空白教案本的时候,双方已对日后该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则应当从其约定。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谁拥有该教案本的所有权呢?我们认为,空白教案本是一种低值易耗品,如果学校在向教师发放教案本时未声明保留对教案本的所有权,则意味着默认将其对教案本的所有权移转于教师。在此情形下,由于教师已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所以学校不再享有对教案本的处分权。那么,如果学校在发放教案本时明确告诉教师其可以在该教案本上备课,但学校仍保留对教案本的所有权,教师用完后必须交还给学校,则是否意味着学校可以任意处分教案本?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教案本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学校,但教师已在该教案本上写上教案,在教案没有备份的情况下,便产生了教案的著作权和教案本的所有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教案的价值大于教案本,因而教案本的所有权行使受到教案的著作权的限制,学校仍旧不得随意处分教案本。
关于第三方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是作品的现实存在。学校私自处分教师上交的教案本,比如予以抛弃,必然会妨碍教师对教案行使著作权,从而构成对教师的著作权的侵犯。
“教案官司”给我们的启示
本案是全国第一起因教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人们(包括法律界人士)对这一问题仍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但纠纷的产生以及当事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的博弈经历仍然带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启示之一:教育管理者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发生纠纷后,教育管理者要意识到自己与被管理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积极应对或寻求司法的介入。在上述教案纠纷中,学校相关人员私自处分教师上交的教案本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构成了对教师著作权的侵犯。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健全,也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所以一些教育管理者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往往很少意识到自己的权力是受法律制约的,超出法定范围即违法。按照法治的基本理念,对于公共权力机构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授权。教育管理者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保证行使权力的步骤、方式、手段的合法性。尤其是涉及限制或剥夺被管理者的某种权利的事项时,管理者应当给予被管理者申辩的权利,并提醒他们注意自己享有申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如果被管理者已诉诸于司法机构,则管理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尽量通过司法程序显示自己履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启示之二:教师应当掌握一些基本的维权知识,当权利受到侵害后,要相信法律,理性地选择维权方式。近几年来,随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相当一部分教师手足无措。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教师可选择的维权途径主要包括:提起教师申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事仲裁、向法院起诉。其他途径还包括:双方协商、第三者进行调解、信访等。在教师维权方面,高丽娅为我们树立了一个很好的榜样。从2002年5月法院第一次立案到2005年岁末法院判决高丽娅胜诉,诉讼过程历时三年半,不可谓不曲折。高丽娅,这个普通的小学教师凭着一股韧劲和对法律矢志不渝的信任,捍卫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高丽娅的经历告诉我们,教师们在维权过程中,要了解各种合法的维权途径;要相信法律,理性地选择维权方式;要有韧劲,相信“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编辑沙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