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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合同篇;相对性;例外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義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1]
二、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表现
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其相对性原则经过了合同法的确立。但是在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的实践当中,出现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件非常之多,且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表现也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而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提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表现,即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这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和相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为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作出了和贡献。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我国目前合同法中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当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即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仍然实施故意损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且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实现,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
(二)债权保全制度
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当中,这就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进行隐匿财产或者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将自己的财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怠于行使自己已经到期的债权等等,这些债务人的行为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而债的保全制度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的出现,以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出现的,债的保全制度能够有效防止上述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租赁权的物权化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
(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约定是事项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合同中,还有另一类与之不同的合同,即合同的订立是为第三人的利益的,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这种合同被称作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合同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合同权利人不是缔约当事人,即为第三人,第三人也无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条款,而且,第三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的。第二,这种合同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这种合同在订立之时无需经过第三人签字确认也就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且第三人合同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和债权人均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类合同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为清偿
在合同当中,还有一种情形,代为清偿,即不是合同债务人,但因与合同中债的履行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实施代为清偿的行为即可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是基于当时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论出于合中原因,这种代为清偿的行为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
合同中属于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的还有披露制度,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难以或者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而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披露制度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合同篇;相对性;例外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義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1]
二、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表现
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其相对性原则经过了合同法的确立。但是在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的实践当中,出现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件非常之多,且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表现也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而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提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表现,即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这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和相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为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作出了和贡献。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我国目前合同法中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当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即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仍然实施故意损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且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实现,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
(二)债权保全制度
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当中,这就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进行隐匿财产或者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将自己的财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怠于行使自己已经到期的债权等等,这些债务人的行为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而债的保全制度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的出现,以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出现的,债的保全制度能够有效防止上述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租赁权的物权化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
(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约定是事项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合同中,还有另一类与之不同的合同,即合同的订立是为第三人的利益的,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这种合同被称作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合同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合同权利人不是缔约当事人,即为第三人,第三人也无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条款,而且,第三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的。第二,这种合同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这种合同在订立之时无需经过第三人签字确认也就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且第三人合同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和债权人均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类合同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为清偿
在合同当中,还有一种情形,代为清偿,即不是合同债务人,但因与合同中债的履行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实施代为清偿的行为即可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是基于当时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论出于合中原因,这种代为清偿的行为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
合同中属于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的还有披露制度,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难以或者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而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披露制度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