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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1
在当下境遇,我国法治逐步迈入法律方法论的时代,司法实践中法官越来越重视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和反省。然而,由于我国法学长期缺乏方法论的规训,没有接受过严格的法教义学传统的训练洗礼,司法实务中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只是初步的自觉。换言之,法律方法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仍不明显,对法官提供的智识性贡献仍非常有限。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同质性思维的日趋增强,国民对法官关于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律论证虽是新近兴起的理论,但已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点,我国学术研究对其关注日益升温。从当前司法活动整体看,名义上为维护法之安定性,法律判断限于严格的规则适用技术下,主要借助逻辑涵摄推演而得出,而论证却成为司法裁判的薄弱环节,本身对裁判活动的影响程度有限。某些法官对论证方法缺少深入的了解,未能形成系统的论证思维模式,甚至在观念上认为不通过论证似乎也能得出妥当的可接受性的结论,进而忽视对法律论证的自觉运用。那么上述某些法官的认知是否与采用论证方法指引而得出的结论相一致呢?这一问题可通过探究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得到解答。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直面回应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两个弊端,对此黄茂荣教授早已敏锐地察觉到:“(1)忽略存在于法律大前提中之是非,认为恶法亦法,或在法律之解释或适用过程,拘泥于法律所使用之文字,不顾法律追求的价值;(2)或忽略小前提之认定的对错,轻视证据法则贬低程序公正之重要性,以致发生指鹿为马的情事。”[1](P64-65)毋庸置疑,在当今我国逐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背景下,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裁决的影响愈加重要。我们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本文将重点以指导性案例8号为例)中裁决理由的考察,以此了解、透视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具体展开过程,就可本真地感知法律论证对司法裁决的存在价值,从而引起法官在裁决思维中对论证方法的运用自觉,获得法官对司法论证的语境支持。
二、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之理论解读
论证,顾名思义,就是通过提出一系列理由来证明某种主张或判断的正当性。法律论证是一般论证实践活动在法律场域中的展现,就是通过提出理由(论据)以证明特定法律决定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法律视域下主要理解为妥当性和可接受性,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律师还是当事人都会根据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理由说明。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在哲学诠释学、分析哲学等西方多元人文主义哲学思潮变革的深刻影响下,在逻辑学、语言学、修辞学、语用学、论题学、对话商谈理论和交往行为理论等基础上拓展出的多学科知识体系。其相关研究主要在法哲学与法律理论两个层面来阐释。[2](P411-416)我国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动态是随我国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逐渐受到重视的。笔者立足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从法律方法论视角考察司法裁决活动中的论证命题,因而称之为司法论证。司法论证采狭义之说,专指法官对其作出司法裁决结论的正当性所进行的理由陈述,即“为将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事实而获得结果提供正当性的依据”[3](P124)。司法论证贯穿于整个裁决过程各个环节,包括小前提的认定、大前提的发现、大小前提的有效连接及案件最终结论的论证。从司法论证过程来看,能够适切地证立形成裁决结论的妥当性和可接受性,但面对某些法官在观念上认为不通过论证似乎也能得出妥当的可接受性结论,那该如何作出恰当的回应呢?这就要从司法论证的结果入手,将论证过程达成的结论与司法假定结论进行比对,以此检验假定结论的真伪。这就涉及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样式即借助于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来体现。在此首先要阐明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前提,也就是司法假定的事实存在。
假定是人类的一种基本思维方式。“假定,或称假设、假说,是以已有事实材料和科学理论为依据而对未知事实或规律所提出的一种推测性说明。假定需要从事实材料出发根据已被证实的科学理论进行逻辑的论证。”[4]司法作业者适用假定思维裁决时称司法假定,这是司法作业者作出法律判断的最基本方式,实际上哈贝马斯早就认识到,“从参与者的角度上来说,司法判决实践如果没有理性化的预设,是不可能进行的”[5](P247)。司法假定的逻辑形式主要表现为假说推理。假说推理是从结论出发试图寻找最佳前提(解释)依据的推理,其特点在于结果在先,以果探因。假说推理中选择的结论来自于法官的预感或闪念,“假说推理中的看法如同灵光闪现,忽然降临。它是一种直觉,虽然是一种易错的直觉”[6](P153)。英国著名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在驳斥实证主义者坚守所谓“归纳推理过程”的同时,关心这种从结论向前提反向转化的推理,提及“如果我们发现结论是错误的,那么一个或多个初始假设必然也是错误的。因而,科学家的程序并不依赖从实在事实归纳出的理论,而是依赖对各种问题提出的试探方案的证伪。自然科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开展都是永无终止的试错的实验”[7](P241)。可见,在此推理下,司法作业者在目光往返流转于事实认定与规则发现中会导致结论的模糊化,换言之,此推理的结论具有可辩驳性或可废止性。法官获取司法假定的结论来自于长时间的司法三段论思维训练与先例裁决的前见1积累所形成的法律人的思考方式,而实质的存在意蕴就在于借助简单的逻辑涵摄模型快速连接获得的法感或直觉。在哲学“语言学转向”潜移默化的影响下,法感又直接体现为法官通过语言媒介来理解当前案件。法官总是过分相信个人的法感,并希望把这种法感硬是塞入法律判断之中,然而,这本身就有操纵法律之危险,使忠诚法律的操守成为虚幻。从逻辑结构上讲,法条由规范性的假言语句来表达2,案件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下而适用的法效果恰好与法条的表达逻辑相契合,也就在外观规范功能上直接为法感的获取铺平了道路。前文业已提到司法假定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在此处经验的意义上,就表明涵摄公式的“短板”所在,其实学者们也早就强调过,“迄今提及的作者们在一点上倒是意见一致,质言之,对于借助逻辑涵摄(即:将案件事實归属一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由法律推得裁判的程序,他们或者根本无法做到,或者认为其意义并非如想象般重大”[8](P33)。对此,如何才能弥补逻辑涵摄结论不可靠的固有缺陷,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来解决。 有学者开宗明义地指出:“批判性检验是判定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试金石和操作性标准, 因此, 批判性检验理所当然地成为合理法律论证的有机组成部分。”[9]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指的是通过司法论证的检验而证实裁决结论的真实性,也就是说,裁决结论的同一性由论证方法确证而不是因人而异。“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听众相信陈述的真实性”[10](P24),司法论证既是说理的过程,同时也是验证裁决结论真实性与正确性的过程。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能够反映出司法判决的本质,即“司法审判的功能就是赋予社会公共价值以法律意义,而司法判决的本质就是对这种法律意义进行检验并精确化”[11]。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具有两种功能:一是证成功能。从论证的过程看,一方面保证通过抽象规范与事实的连通逻辑地推导出法律结论;另一方面,给前提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严格意义上是对法律判决所引述的规范性大前提的正确性给出理由说明,这两方面被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归纳为“内部证成”[12](P274-285)与“外部证成”[12](P285-351)的过程。而在笔者看来,证成功能无非是通过外部证成来验证内部证成真实性的过程。二是证伪功能。从论证结果看,就是检验司法假定的结论性陈述是否真实,一般表现为对假定结论真实性的质疑,正是在此意义上,恰好补充了简单涵摄结论不可靠的必要性。其实,在德国兴起的概念法学派所主张的纯粹逻辑法条主义的涵摄推理早已因“自由法运动”的批判而退出法学主流的舞台,“此亦无怪现今之习法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学’,即有轻蔑之意味也”[13](P131)。司法裁决是法官在实质价值取向的导引下作出利益权衡的结论,这样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得到释放,在裁量空间中法官需要对抽象的规范要件进行阐明、澄清使之具体化为与法律事实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个别裁量规范,这就必然伴随着对解释进行证立的问题。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阿列克西认为所有的解释都需要论证。总而言之,司法论证为最初通过简单逻辑涵摄公式得出的假定结论提供鉴别标准,即通过论证结论与假定结论的比照,来验证假定结论的真伪;同时,也为最终在三段论式推理框架下作出价值判断的结论提供令人普遍化接受的理由。由此看出,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是对简单逻辑涵摄过程的审查,也是对韦伯运用形式合理化的技术规则来简约管理世界构想的警醒。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论证证伪功能的展现中,突出的是外部证成的力量,而外部证成更多地采用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跨学科的综合方法,也就表明通过司法论证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裁决合乎情理而使受众可接受的正当化要求,“正是形式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经验判断等实质性判断的多重结合,才使得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得以保证”[14](P36)。
三、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透视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
上文“书面上”的理论分析似乎不能充分揭示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展开中的运行脉络,唯有对活生生的典型案例剖析方能使人深入体会。在我国的典型性案例当属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来透视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首要关注的便是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这是法官从具体案件中抽象出解决法律问题的理论要点或疑点的概括归纳,相当于一种用于指导以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准则,集中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某类法律案件的核心态度或见解,而这些要点又是从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中提炼出来的,是故,裁判理由是指导性案例的重中之重,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判决理由本身不是要制定法规范,毋宁只在表达一种法律见解;然而,其对于法院就该事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只要它不是‘旁论’),系说理脉络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如是,则解释裁判的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官实际上的法律意见。”[8](P232)司法论证过程就是通过阐明透彻的理由而获致正当化的过程,因而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的考察恰好能深刻地透视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具体展开过程。笔者在此随机选取最高院已发布的16个指导性案例中的一例,即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作为分析样本。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方清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其裁判理由节选如下: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二审裁判的理由,就可以发现论证顺序是完全按照《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自然展开。分成三步论证,前两步存在递进关系,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这样的情形下,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三步是对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的硬性要求。换言之,此三步论证是对寻找出的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法效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请求基础的证明。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且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这样三步论证中的关键就在第一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就在于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种人民法院受理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情形1,要求对公司治理结构状况进行综合的考量。本案中控股各占50%的两大股东长期冲突,已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执行董事戴小明也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机制已陷入僵局状态,虽然公司运行尚未出现亏损状况,也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不难发现,二审法院针对被告抗辩给出的理由是充分有力的,上述论证步骤的开展反映出司法论证可验证的证成功能,三步论证紧扣规范要件,从形式上看内部证成并无漏洞,而论证的困境在于内部证成的可信度,在本案中如何通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律来裁剪可靠的案件事实,这需要外部证成的理路来解决:其一借助于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而催变出的司法解释,我们能找到对现实情形类型化描述的司法解释与个案事实之间的相似之处,本案中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恰好是以上提到的司法解释规整的第一种情形;其二,公司经营管理状态的好坏最根本指标是股东合法权益的增减,本案中因两大股东本身间的矛盾导致基本的股东大会决议都无法达成,公司形成共识的决议机制無法正常运行,这直接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相违背,显然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股东合法权益面临重大损害的危险境地。至少通过以上两种分析视角来加工案件事实,将之归属于法律之下,盖为大前提规范要件的正确性提供正当性依据,就可避免推演过程的纯逻辑性,从而外部证成验证了内部证成的可信性或真实性。 以上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的分析指涉的是司法论证可验证性之证成功能,学理及实务界对此并不陌生,而如何从裁判理由中透视司法论证可验证性之证伪功能尚属鲜见。还需提起本案存在争议的事项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界定就关系到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胜败。如果我们按照普遍的见识标准来认知,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公司出现了亏损、资不抵债等严重不景气的危机。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提出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公司并未出现亏损的情况,那么当然公司经营管理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在一审中法官通过这一简单的涵摄思维就可以迅速地得出结论,原告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不能依法判决解散公司。法官采用此直接法感得出的假设结论也很容易寻找到支持的前提,即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的证明,然而,这样的假定结论能否经得起司法论证的验证就另当别论了。“公司经营管理”状态好坏的辨别要考虑的是立法者根据规范意旨或法律概念之目的对此的限定,立法者在限定这一状态时只考虑与规范意旨相关的情形,不可能对所有情形加以纯粹罗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立法者在此最关心的核心概念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而股东会决议的达成是内部管理机制运行良好的主要特征,至于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是与核心概念取向不相干的特征,被告提出的理由也就不应被考虑在内。以立法目的为根据,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文义作目的性限缩,我们得出公司盈余或亏损的状态被排除在规范要件指称的范围之外,实际上,这还是通过外部证成来检验内部证成的真假,只不过是从论证结果看,验证了假定结论是错误的。通过上述分析,司法论证可验证性之证伪功能反映出司法假定往往是不可靠的。如前所述,经过论证得出的融贯性结论与假定结论进行比照,就可以清晰地发现假定结论可被辩驳的一面。其实,杨仁寿先生就很清楚命题被理性验证的意义,他指出,“具有反证可能性的‘证伪模式’,本是‘批判性合理主义’(Kritischer Rationalisumus)的基础思想。透过批评性验证或讨论,将旧有的‘命题’归入误谬后,即会产生‘新命题’的追求,使真理往前迈步”[13](P17)。由此观之,外部证成对证伪功能的实现不可或缺。
参 考 文 献
[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3] James A. Holland
在当下境遇,我国法治逐步迈入法律方法论的时代,司法实践中法官越来越重视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和反省。然而,由于我国法学长期缺乏方法论的规训,没有接受过严格的法教义学传统的训练洗礼,司法实务中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只是初步的自觉。换言之,法律方法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仍不明显,对法官提供的智识性贡献仍非常有限。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同质性思维的日趋增强,国民对法官关于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律论证虽是新近兴起的理论,但已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点,我国学术研究对其关注日益升温。从当前司法活动整体看,名义上为维护法之安定性,法律判断限于严格的规则适用技术下,主要借助逻辑涵摄推演而得出,而论证却成为司法裁判的薄弱环节,本身对裁判活动的影响程度有限。某些法官对论证方法缺少深入的了解,未能形成系统的论证思维模式,甚至在观念上认为不通过论证似乎也能得出妥当的可接受性的结论,进而忽视对法律论证的自觉运用。那么上述某些法官的认知是否与采用论证方法指引而得出的结论相一致呢?这一问题可通过探究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得到解答。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直面回应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两个弊端,对此黄茂荣教授早已敏锐地察觉到:“(1)忽略存在于法律大前提中之是非,认为恶法亦法,或在法律之解释或适用过程,拘泥于法律所使用之文字,不顾法律追求的价值;(2)或忽略小前提之认定的对错,轻视证据法则贬低程序公正之重要性,以致发生指鹿为马的情事。”[1](P64-65)毋庸置疑,在当今我国逐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背景下,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裁决的影响愈加重要。我们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本文将重点以指导性案例8号为例)中裁决理由的考察,以此了解、透视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具体展开过程,就可本真地感知法律论证对司法裁决的存在价值,从而引起法官在裁决思维中对论证方法的运用自觉,获得法官对司法论证的语境支持。
二、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之理论解读
论证,顾名思义,就是通过提出一系列理由来证明某种主张或判断的正当性。法律论证是一般论证实践活动在法律场域中的展现,就是通过提出理由(论据)以证明特定法律决定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法律视域下主要理解为妥当性和可接受性,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律师还是当事人都会根据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理由说明。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在哲学诠释学、分析哲学等西方多元人文主义哲学思潮变革的深刻影响下,在逻辑学、语言学、修辞学、语用学、论题学、对话商谈理论和交往行为理论等基础上拓展出的多学科知识体系。其相关研究主要在法哲学与法律理论两个层面来阐释。[2](P411-416)我国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动态是随我国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逐渐受到重视的。笔者立足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从法律方法论视角考察司法裁决活动中的论证命题,因而称之为司法论证。司法论证采狭义之说,专指法官对其作出司法裁决结论的正当性所进行的理由陈述,即“为将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事实而获得结果提供正当性的依据”[3](P124)。司法论证贯穿于整个裁决过程各个环节,包括小前提的认定、大前提的发现、大小前提的有效连接及案件最终结论的论证。从司法论证过程来看,能够适切地证立形成裁决结论的妥当性和可接受性,但面对某些法官在观念上认为不通过论证似乎也能得出妥当的可接受性结论,那该如何作出恰当的回应呢?这就要从司法论证的结果入手,将论证过程达成的结论与司法假定结论进行比对,以此检验假定结论的真伪。这就涉及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样式即借助于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来体现。在此首先要阐明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前提,也就是司法假定的事实存在。
假定是人类的一种基本思维方式。“假定,或称假设、假说,是以已有事实材料和科学理论为依据而对未知事实或规律所提出的一种推测性说明。假定需要从事实材料出发根据已被证实的科学理论进行逻辑的论证。”[4]司法作业者适用假定思维裁决时称司法假定,这是司法作业者作出法律判断的最基本方式,实际上哈贝马斯早就认识到,“从参与者的角度上来说,司法判决实践如果没有理性化的预设,是不可能进行的”[5](P247)。司法假定的逻辑形式主要表现为假说推理。假说推理是从结论出发试图寻找最佳前提(解释)依据的推理,其特点在于结果在先,以果探因。假说推理中选择的结论来自于法官的预感或闪念,“假说推理中的看法如同灵光闪现,忽然降临。它是一种直觉,虽然是一种易错的直觉”[6](P153)。英国著名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在驳斥实证主义者坚守所谓“归纳推理过程”的同时,关心这种从结论向前提反向转化的推理,提及“如果我们发现结论是错误的,那么一个或多个初始假设必然也是错误的。因而,科学家的程序并不依赖从实在事实归纳出的理论,而是依赖对各种问题提出的试探方案的证伪。自然科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开展都是永无终止的试错的实验”[7](P241)。可见,在此推理下,司法作业者在目光往返流转于事实认定与规则发现中会导致结论的模糊化,换言之,此推理的结论具有可辩驳性或可废止性。法官获取司法假定的结论来自于长时间的司法三段论思维训练与先例裁决的前见1积累所形成的法律人的思考方式,而实质的存在意蕴就在于借助简单的逻辑涵摄模型快速连接获得的法感或直觉。在哲学“语言学转向”潜移默化的影响下,法感又直接体现为法官通过语言媒介来理解当前案件。法官总是过分相信个人的法感,并希望把这种法感硬是塞入法律判断之中,然而,这本身就有操纵法律之危险,使忠诚法律的操守成为虚幻。从逻辑结构上讲,法条由规范性的假言语句来表达2,案件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下而适用的法效果恰好与法条的表达逻辑相契合,也就在外观规范功能上直接为法感的获取铺平了道路。前文业已提到司法假定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在此处经验的意义上,就表明涵摄公式的“短板”所在,其实学者们也早就强调过,“迄今提及的作者们在一点上倒是意见一致,质言之,对于借助逻辑涵摄(即:将案件事實归属一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由法律推得裁判的程序,他们或者根本无法做到,或者认为其意义并非如想象般重大”[8](P33)。对此,如何才能弥补逻辑涵摄结论不可靠的固有缺陷,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来解决。 有学者开宗明义地指出:“批判性检验是判定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试金石和操作性标准, 因此, 批判性检验理所当然地成为合理法律论证的有机组成部分。”[9]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指的是通过司法论证的检验而证实裁决结论的真实性,也就是说,裁决结论的同一性由论证方法确证而不是因人而异。“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听众相信陈述的真实性”[10](P24),司法论证既是说理的过程,同时也是验证裁决结论真实性与正确性的过程。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能够反映出司法判决的本质,即“司法审判的功能就是赋予社会公共价值以法律意义,而司法判决的本质就是对这种法律意义进行检验并精确化”[11]。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具有两种功能:一是证成功能。从论证的过程看,一方面保证通过抽象规范与事实的连通逻辑地推导出法律结论;另一方面,给前提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严格意义上是对法律判决所引述的规范性大前提的正确性给出理由说明,这两方面被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归纳为“内部证成”[12](P274-285)与“外部证成”[12](P285-351)的过程。而在笔者看来,证成功能无非是通过外部证成来验证内部证成真实性的过程。二是证伪功能。从论证结果看,就是检验司法假定的结论性陈述是否真实,一般表现为对假定结论真实性的质疑,正是在此意义上,恰好补充了简单涵摄结论不可靠的必要性。其实,在德国兴起的概念法学派所主张的纯粹逻辑法条主义的涵摄推理早已因“自由法运动”的批判而退出法学主流的舞台,“此亦无怪现今之习法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学’,即有轻蔑之意味也”[13](P131)。司法裁决是法官在实质价值取向的导引下作出利益权衡的结论,这样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得到释放,在裁量空间中法官需要对抽象的规范要件进行阐明、澄清使之具体化为与法律事实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个别裁量规范,这就必然伴随着对解释进行证立的问题。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阿列克西认为所有的解释都需要论证。总而言之,司法论证为最初通过简单逻辑涵摄公式得出的假定结论提供鉴别标准,即通过论证结论与假定结论的比照,来验证假定结论的真伪;同时,也为最终在三段论式推理框架下作出价值判断的结论提供令人普遍化接受的理由。由此看出,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是对简单逻辑涵摄过程的审查,也是对韦伯运用形式合理化的技术规则来简约管理世界构想的警醒。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论证证伪功能的展现中,突出的是外部证成的力量,而外部证成更多地采用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跨学科的综合方法,也就表明通过司法论证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裁决合乎情理而使受众可接受的正当化要求,“正是形式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经验判断等实质性判断的多重结合,才使得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得以保证”[14](P36)。
三、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透视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
上文“书面上”的理论分析似乎不能充分揭示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展开中的运行脉络,唯有对活生生的典型案例剖析方能使人深入体会。在我国的典型性案例当属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来透视司法论证的可验证性,首要关注的便是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这是法官从具体案件中抽象出解决法律问题的理论要点或疑点的概括归纳,相当于一种用于指导以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准则,集中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某类法律案件的核心态度或见解,而这些要点又是从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中提炼出来的,是故,裁判理由是指导性案例的重中之重,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判决理由本身不是要制定法规范,毋宁只在表达一种法律见解;然而,其对于法院就该事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只要它不是‘旁论’),系说理脉络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如是,则解释裁判的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官实际上的法律意见。”[8](P232)司法论证过程就是通过阐明透彻的理由而获致正当化的过程,因而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的考察恰好能深刻地透视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具体展开过程。笔者在此随机选取最高院已发布的16个指导性案例中的一例,即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作为分析样本。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方清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其裁判理由节选如下: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二审裁判的理由,就可以发现论证顺序是完全按照《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自然展开。分成三步论证,前两步存在递进关系,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这样的情形下,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三步是对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的硬性要求。换言之,此三步论证是对寻找出的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法效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请求基础的证明。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且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这样三步论证中的关键就在第一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就在于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种人民法院受理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情形1,要求对公司治理结构状况进行综合的考量。本案中控股各占50%的两大股东长期冲突,已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执行董事戴小明也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机制已陷入僵局状态,虽然公司运行尚未出现亏损状况,也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不难发现,二审法院针对被告抗辩给出的理由是充分有力的,上述论证步骤的开展反映出司法论证可验证的证成功能,三步论证紧扣规范要件,从形式上看内部证成并无漏洞,而论证的困境在于内部证成的可信度,在本案中如何通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律来裁剪可靠的案件事实,这需要外部证成的理路来解决:其一借助于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而催变出的司法解释,我们能找到对现实情形类型化描述的司法解释与个案事实之间的相似之处,本案中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恰好是以上提到的司法解释规整的第一种情形;其二,公司经营管理状态的好坏最根本指标是股东合法权益的增减,本案中因两大股东本身间的矛盾导致基本的股东大会决议都无法达成,公司形成共识的决议机制無法正常运行,这直接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相违背,显然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股东合法权益面临重大损害的危险境地。至少通过以上两种分析视角来加工案件事实,将之归属于法律之下,盖为大前提规范要件的正确性提供正当性依据,就可避免推演过程的纯逻辑性,从而外部证成验证了内部证成的可信性或真实性。 以上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的分析指涉的是司法论证可验证性之证成功能,学理及实务界对此并不陌生,而如何从裁判理由中透视司法论证可验证性之证伪功能尚属鲜见。还需提起本案存在争议的事项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界定就关系到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胜败。如果我们按照普遍的见识标准来认知,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公司出现了亏损、资不抵债等严重不景气的危机。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提出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公司并未出现亏损的情况,那么当然公司经营管理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在一审中法官通过这一简单的涵摄思维就可以迅速地得出结论,原告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不能依法判决解散公司。法官采用此直接法感得出的假设结论也很容易寻找到支持的前提,即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的证明,然而,这样的假定结论能否经得起司法论证的验证就另当别论了。“公司经营管理”状态好坏的辨别要考虑的是立法者根据规范意旨或法律概念之目的对此的限定,立法者在限定这一状态时只考虑与规范意旨相关的情形,不可能对所有情形加以纯粹罗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立法者在此最关心的核心概念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而股东会决议的达成是内部管理机制运行良好的主要特征,至于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是与核心概念取向不相干的特征,被告提出的理由也就不应被考虑在内。以立法目的为根据,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文义作目的性限缩,我们得出公司盈余或亏损的状态被排除在规范要件指称的范围之外,实际上,这还是通过外部证成来检验内部证成的真假,只不过是从论证结果看,验证了假定结论是错误的。通过上述分析,司法论证可验证性之证伪功能反映出司法假定往往是不可靠的。如前所述,经过论证得出的融贯性结论与假定结论进行比照,就可以清晰地发现假定结论可被辩驳的一面。其实,杨仁寿先生就很清楚命题被理性验证的意义,他指出,“具有反证可能性的‘证伪模式’,本是‘批判性合理主义’(Kritischer Rationalisumus)的基础思想。透过批评性验证或讨论,将旧有的‘命题’归入误谬后,即会产生‘新命题’的追求,使真理往前迈步”[13](P17)。由此观之,外部证成对证伪功能的实现不可或缺。
参 考 文 献
[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3] James A. Holl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