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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法律的制度,是对学理上的立法解释之说的误解。在立宪技术上,作者认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按一般的立法程序来解释宪法的职权,有违立宪的初衷和宪政的一般原则,并非适宜之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规定其法律解释权,违背国家机构之间职能分工的一般规律,且逻辑上是多余的重复。作者还对学理上的立法解释的应有含义提出了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