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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作为开展商业活动的一把“钥匙”,其作用日益明显,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迫切。在全民创业的氛围下,大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出,一些老年人也积极响应,创办企业,发挥余热。值得警醒的是,不少不法分子为一己私利,瞄准老年人保护个人信息意识不强的弱点,通过各种途径窃取老年人的身份信息,或冒充老年人的签名,从而达到获取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给老年人造成了精神及物质上的伤害。前不久,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老年人个人信息的案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甲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注册,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吕某和刚退休的易某。在企业工商档案中,甲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上均有易某的签名。2019年,易某供职的乙公司欲給予其股权时发现易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且甲公司于2018年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部门列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直接侵害易某的合法权益。2019年11月,易某以其从未与吕某合伙开甲公司,更未在工商部门对上述工商档案中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庭审中,甲公司另一股东吕某拒绝出庭,易某向法院申请了对上述工商档案中显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后,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易某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易某还陈述其参与申办其他公司时,提供过身份证,但他从未参与过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甲公司获取任何报酬。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易某的陈述,对易某主张其身份证被人冒用注册了甲公司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易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甲公司及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目前,由于缺少身份信息数据和专业技术的支撑,加上多个行政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壁垒,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时有发生,类似案件为数不少。老年人应该知晓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严格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当今信息化网络时代,许多老年人也会网上购物、发微博、用微信,此时更应睁大眼睛,严防个人信息落到不法分子手中,谨防随意将个人信息泄露或将身份证借给他人,避免给自己造成损失。
2016年,甲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注册,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吕某和刚退休的易某。在企业工商档案中,甲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上均有易某的签名。2019年,易某供职的乙公司欲給予其股权时发现易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且甲公司于2018年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部门列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直接侵害易某的合法权益。2019年11月,易某以其从未与吕某合伙开甲公司,更未在工商部门对上述工商档案中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庭审中,甲公司另一股东吕某拒绝出庭,易某向法院申请了对上述工商档案中显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后,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易某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易某还陈述其参与申办其他公司时,提供过身份证,但他从未参与过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甲公司获取任何报酬。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易某的陈述,对易某主张其身份证被人冒用注册了甲公司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易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甲公司及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目前,由于缺少身份信息数据和专业技术的支撑,加上多个行政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壁垒,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时有发生,类似案件为数不少。老年人应该知晓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严格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当今信息化网络时代,许多老年人也会网上购物、发微博、用微信,此时更应睁大眼睛,严防个人信息落到不法分子手中,谨防随意将个人信息泄露或将身份证借给他人,避免给自己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