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反腐合作机制中的引渡与资产追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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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的过程当中,腐败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并成为了国际上首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于是,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就应当全面落实反腐工作,然后再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对现行的引渡及资产追回制度,进行全面的改进并完善。唯有这样,才能够在最大限度之内提高反腐制度的权威性及执行性。因此,本文将针对国际反腐合作机制,对其的引渡与资产追回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究。
  关键词:国际反腐合作机制;引渡;资产追回制度;腐败问题
  一、简析引渡制度
  所谓的“引渡”,指的就是: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成为犯罪或者是已经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对其进行合理的审判或者是处罚。它的执行需具备三个条件,即:①在进行引渡的时候,必须要严格依照引渡的内容来实行;②请求引渡的国家必须具备一定的“引渡请求权”,且该国家还必须是犯罪人的所属国或者是犯罪发生国,而并非是犯罪人自身;③引渡的执行依据有两点:第一、被请求的引渡犯必须居住在他国,而非本国;第二、该引渡犯严重违反了引渡制度。
  另外,引渡对象可分为三种:①请求引渡国的居民;②被请求引渡国的居民;③非引渡国与被引渡国的居民,即“第三国居民”。假使,引渡对象是第一种类型的,那么就可以进行正常的引渡。但是,若是第二种类型的,那么其引渡执行的过程就较为复杂了。
  二、探析国际反腐合作机制中的引渡制度
  (一)引渡制度执行中存在着问题
  1.死刑的适用
  我国是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刑法中有68个罪名的最高刑为死刑,比如:在逃人员涉及的走私、受贿、贪污以及杀人等罪行,其最高刑为死刑。另外,我国死刑的广泛适用和国际社会对死刑日益普遍的厌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使得死刑成为了严重影响我国引渡制度的障碍。在实践中,我国提出的一些引渡请求也因此而被国际上的其他国家拒绝。与此同时,不少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尤其是欧盟各成员国,在考虑与我国建立“双边引渡条约”时还颇有顾虑,担心不能就死刑不引渡条约达成协议。如此一来,死刑在我国的广泛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慢了各国建立“双边引渡条约”的速度。
  2.资产追回制度方面
  腐败分子外逃一般都伴随着大量的资产流失。因此,在引渡腐败分子的时候,如何将他们携带到国外的资产进行追回,也成为了国家司法部门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其次,由于各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这就更进一步的加深了资产追回工作的困难程度。
  完善引渡制度的建议
  在具体的引渡原则方面,可以考虑有选择地、灵活处理双重犯罪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以及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因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种类及刑法较许多国家严格,并且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逃亡国外,如果一味恪守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引渡的依据,那么不一定完全对我国有利。因此,在建立“引渡条约”时,可有选择地排除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另外,为了解决有关人权规则对引渡造成的妨碍,对于请求国而言,在政策上不宜追求绝对,也就是说:为了达到把犯罪分子引渡回国予以惩罚的目的,请求国作出一定的让步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探究国际反腐合作机制中的资产追回制度
  (一)资产追回制度
  资产追回制度,就是:国际缔约国能够以协议中的某项条款为主要依据,针对腐败分子潜逃出国带走的腐败资产,要求腐败分子所在国能够将腐败资产进行偿还的一个国际反腐合作条约。“国际反腐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中明确规定:腐败资产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腐败分子拥有的财产权利,另一类则是相关的“权益文书”。其次,“公约”中还特别规定:资产追回制度的执行,不仅要以“公约”为主要依据,还必须要严格依照“公约”的内容,规范化、完整化的执行整个资产追回的程序。
  (二)资产追回制度中存在着的问题
  1.缔约国对“资产共享”各执说辞
  有的认为:“腐败资产不应当实现共享,且腐败资产所在国还必须要将腐败资产全数返还给腐败资产所属国”,而有的则认为:“因腐败资产所属国的范围难以进行准确的界定,所以腐败资产所在国就应当具备对腐败资产进行共享的权利。”虽然,现行的“公约”中,没有提及到“资产共享”这个条款,但是它也并没有严格规定缔约国之间不能进行腐败资产的没收及共享,这就使得资产追回制度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2.经济问题
  众所周知,资产大批量的流出与流入,都会给国家的社会经济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腐败资产也不列外,其大批量的流入,虽然能够推动腐败资产所处国经济的短时期发展,但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延缓该国向腐败资产所属国进行腐败资产返还的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了资产追回制度的执行效率。
  完善资产追回制度的建议
  1.制定资产追回诉讼条约
  以中央国务院为基础,同时结合国际反腐合作机制的现行条件,制定具有较高可行性的资产追回诉讼条约,让国务院能够依照该条约的内容,代表腐败资产所属国向腐败资产所处国提出诉讼,以提高资产追回的效率。
  2.制定资产追回审判条约
  “公约”中有提及到:若想借助其它缔约国的帮助,来达到合理追回资产的这个目的,资产所属国还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生效判决”能力。但由于“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针对那些因各种原因(比如:死亡或者是潜逃等)导致腐败犯罪分子缺席的情况,国家将会立即中断对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来,国家就没有办法对他国的司法部门提供“生效判决”。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资产追回审判条约的制定,就具备较高的必然性和可行性了。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引渡与资产追回制度在国际反腐合作机制中的应用,不仅增强了各国反腐工作的力度,还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资产追回的效率。然而,这两种制度在实际运行的过程当中,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我们就应当以“公约”为主要依据,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善引渡和资产追回制度,以进一步提高国际反腐合作机制中各制度的执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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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李冬.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研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09
  [4]赵巍键.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机制与我国刑诉法之对接--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J].商,2014,(31):196-197
  作者简介:
  张薇薇(1992~ ),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族:汉,学历:在读本科,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马笑颜(1992~ ),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族:汉,学历:在读本科,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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