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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权力之一种,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权力在"新行政法"的视域下,首先应是一种规则之下的公权,其次应是一种由法定主体依循法定程序运作的公权,同时还应是一种能够产生"新行政法"效果的公权。当前的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践理应以"新行政法"的价值为依归,尊重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的应有属性,方能在城市综合执法改革实践中取得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