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和取消验资程序下的债权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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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4年3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施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并且取消了验资程序,这在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引出了一系列问题:1.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导致超低注册资本的公司出现,而一旦这些公司侵犯了债权人权利,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动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权益?2.已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公司在以现有资本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而债权人在未提起破产程序时,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3.在取消验资程序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股东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是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4.我们还应该通过哪些行政方法促进市场交易主体的知情权,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创造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关键词:缴资本制;验资程序;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理论上说,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一元甚至零元的注册资本就可以开办公司。但是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之后方便了投资创业者的同时问题也随之出现了。
  由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三万元的限额,很多符合条件的人开始注册公司,据统计,我国去年新公司注册数同比增长一倍,而增长的这一倍中又绝大多数是这种“侏儒公司”。由于此类公司从事的一般为小成本的经济往来,所以资本积累较慢,回报不太丰厚,而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储备有限,加上新公司在最初的一段时间是爬坡期,所以破产几率很高,而破产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破产清算。由于注册资本比较少,所以很容易出现债权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这些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两类:(一)公司正常合法经营,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来主张权利,如遇经过法定程序被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后依然不能还清债务则只能算正常的商业风险。(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具体表现在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与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之债有因果关系。此时怎么保护债权人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还坚持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有限的原则势必对债权人不公且对不法行为实施者的股东过于放纵,这样是违背我们设立有限公司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的,所以此时我们需要深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也就是施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国家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这两项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当公司以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否认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措施。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005年10月27日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公司法》第二十条这样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而债权人又发现公司股东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关系的,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进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有关股东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已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公司在以现有资本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怎样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破产法》3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也就是说公司在何时投入资金均由股东自行在章程中约定,理论上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是一年或者五年,五十年,甚至更久,这就会在市场活动中造成一种现象:股东出资不到位,也不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资本缴纳期限,但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此时债权人明知债务公司的股东有出资来偿还自己债务的义务,只因其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不到,而自己只能“望资兴叹”,这样是不合理的,同样是法律所不希望出现也不允许其出现的。所以债权人此时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债权,而在此诉讼中债权人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而公司则根据其章程规定来对其股东分配责任,至于责任分配方式则是公司内部事务,债权人只用针对公司主张债权就可以了。但此时若公司股东以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为由提起抗辩而拒不出资,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那么此时债权人便可以提起诉讼来主张该公司破产,通过破产清算来清偿自己的合法债权。而在公司在破产清算后该公司仍有债务没有偿还,此时股东便要履行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如果公司股东在法定时间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此时可以直接对该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主张权利。如果部分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出资清偿了公司债务,则出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的,可以以各股东股份比例来承担公司债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在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给超出其应承担债务的债权人予以清偿。
  三、在取消验资程序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股东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是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不再要求注册公司必须通过验资程序提交验资报告,这为设立公司者和缴纳资本的股东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受到欢迎。但笔者认为,虽然在设立公司的法定程序上我们可以省去提交验资报告这一步,但在公司接受股东出资或者股东缴纳其应缴资本时最好还是通过验资程序,其理由如下:一,确定股东缴纳资本的时间,数额,增强股东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二,有利于公司资产管理和使用;三,增强公司资产信用,提振交易相对人的信心。所以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缴纳其应缴资本时由股东本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可以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负责验资的人员或小组专门负责验资事宜,并在公司章程中依法约定公司验资负责人和股东对出资真实性和适当性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当公司对其债务履行不能,债权人又对公司股东出资的完全性有质疑时,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我国采取的是不完全的举证倒置原则。这样既可以避免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又可以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提供方便,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出资是否完全和适当难度较大,而股东则相对容易。若股东提供证明后债权人仍对股东未经依法验资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低于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数额,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我们还应该通过哪些行政措施促进市场交易主体的知情权,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创造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由公司内部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可以极大地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社会闲置资本的利用率,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把这些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尽量降低。
  首先,我们可以利用工商管理局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来促进公司的信息公开力度,增强其公开信息的可信度。工商局可以建立企业档案,在不涉及公司秘密的情况下公示所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认缴年限,纳税情况,工商检查情况,平常所受投诉及处理情况等与企业经营状况和信誉紧密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供市场交易主体方便快捷的查询,由这些基本情况来判断该公司实力及其经营状况进而判断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当然这需要政府各部门的交流和合作才能汇总以上信息,不过在网络化的今天,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及产生对企业透明化运作的需求的增长,相信公司基本信息公开会越做越好的。
  其次,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市场评级机制,鼓励市场自身自发建立评级机制,利用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技术和经验优势,在其对各个经济主体的了解上发挥咨询评价作用从而使市场主体对交易对象和交易风险有清醒客观权威的认识。但由于我国证券业不发达,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等原因,我国的评级体系不发达,市场主体对评级关注意识还不高,但建立完善的市场评级机制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有重要作用。市场主体对交易对象往往缺乏深入了解更多人缺乏的是用专业知识判断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在每次交易时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去评估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又是不现实的,况且更多的中小投资者是没有能力和条件去调查交易主体的信用状况的,而随着我国企业融资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增多,投资者对投资对象信用状况的了解需求也在不断增强。这时候信用评级机构用其中立客观专业精确的信用评价来为交易主体提供一个重要的参考乃至投资指引就显得尤为重要。
  总结:《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很大的,我们在发挥《新公司法》带来的红利时更要尽可能的缩小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注重从债权人方面考虑怎样维护其合法权益就是希望在《新公司法》为公司设立者或者发起者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也为《新公司法》可能对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适当的考虑并加以改进,以期使《新公司法》带给市场的激励作用最大化。(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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