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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屡见不鲜。本文从行民交叉问题入手,认为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案情,遵循“先行后民”、“先民后行”或“行民并行”、“一并审理”的原则,旨在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构建和谐司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民交叉 先行后民 先民后行 行民并行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72-01
一、民事行政争议交叉并存案件处理的分歧和争议
出现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后,在审理程序上,主要的分歧和争议有:
(一)先行后民
即先由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然后再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遇到必须解决的行政争议,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结果,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
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通行模式看,符合“先行后民”原则的案件具备下列特征: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和决定民事争议案件的判决结果;二、民事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民事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首先明确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若不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则裁定驳回原告民事案件的起诉。
(二)“先民后行”
在行民并存、交叉案件中,当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需要以相关民事争议纠纷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条件时,则应当遵循“先民后行”的处理模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行政相对人对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实行“先民后行”审理模式的案件通常具备下列条件:一,行政诉讼已经开始,是首要程序,但在审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交叉性;三、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为依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和决定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
(三)“行民并行”
司法实践中,除前述“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外,还经常遇到“行民并行”一并审理的模式。
“行民并行”模式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是:一、民事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行政裁决中与原告地位相对的另一方及与原告地位相同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告是民事争议的相对一方,而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三、行政裁决所针对的民事争议包括两类,一类是权属纠纷,如土地确权,一类是侵权纠纷,如治安侵权案件。
二、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依據的缺失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当出现行民交叉时,大多数的承办法官虽然不至于束手无策、不知所措,但由于立法上的欠缺,理论界的分歧,实务界的固执,多半法官采取保守做法,与其冒险尝试做出没有明确依据的判决,不如动员当事人直接撤诉了事。
特别是当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时候,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真空和盲点,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案件时无法可依、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上述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是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的程序法律依据。据此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曲解了司法解释的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也就是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案件,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以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为前提。
关键词行民交叉 先行后民 先民后行 行民并行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72-01
一、民事行政争议交叉并存案件处理的分歧和争议
出现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后,在审理程序上,主要的分歧和争议有:
(一)先行后民
即先由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然后再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遇到必须解决的行政争议,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结果,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
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通行模式看,符合“先行后民”原则的案件具备下列特征: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和决定民事争议案件的判决结果;二、民事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民事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首先明确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若不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则裁定驳回原告民事案件的起诉。
(二)“先民后行”
在行民并存、交叉案件中,当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需要以相关民事争议纠纷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条件时,则应当遵循“先民后行”的处理模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行政相对人对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实行“先民后行”审理模式的案件通常具备下列条件:一,行政诉讼已经开始,是首要程序,但在审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交叉性;三、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为依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和决定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
(三)“行民并行”
司法实践中,除前述“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外,还经常遇到“行民并行”一并审理的模式。
“行民并行”模式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是:一、民事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行政裁决中与原告地位相对的另一方及与原告地位相同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告是民事争议的相对一方,而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三、行政裁决所针对的民事争议包括两类,一类是权属纠纷,如土地确权,一类是侵权纠纷,如治安侵权案件。
二、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依據的缺失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当出现行民交叉时,大多数的承办法官虽然不至于束手无策、不知所措,但由于立法上的欠缺,理论界的分歧,实务界的固执,多半法官采取保守做法,与其冒险尝试做出没有明确依据的判决,不如动员当事人直接撤诉了事。
特别是当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时候,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真空和盲点,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案件时无法可依、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上述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是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的程序法律依据。据此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曲解了司法解释的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也就是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案件,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以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