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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法学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而違约中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则通过责任竞合来解决。随着我国实务中出现了许多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现有的体系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因此,通过分析我国对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学说和判例,对有关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范围的限制方法进行分析,对于构建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赔偿;违约责任;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一、非财产损害内涵
对于损害赔偿类型的划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一组基础的分类。财产损害,亦称作物质损失,因为其损失可以用客观的价值差额直接计算,所以各国地区对于财产损害都直接以金钱直接衡量赔偿。于财产变动无关的,与生理或心理反应有关的,为非财产损失。[1]它包括在人身伤害是的痛苦与疼痛、在诽谤案件中的名誉损害、在恶意诉讼案件中的社会信用损害、精神痛苦、身体不便或不舒适等。 [2]
二、我国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观点
我国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主张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精神损害与合同法上的等价交换原则不相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是难以预见的风险;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有侵权法的救济;以金钱衡量精神损害难度巨大,对此不宜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3]
另一类则主张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为:是否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属立法政策问题;合同未必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而在违约救济中同样也有不遵循这一原则的情况;在若干类型的合同中,如骨灰盒保管等合同中,违约方能够预见其违约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权过大问题客观存在于对违约的裁判,但可通过明确的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和构成要件加以限制。[4]
三、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的类型
有学者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同分为以下类型:(1)合同目的是提供精神享受或减轻痛苦的。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等。(2)为婚庆、丧葬等特殊活动提供服务的。(3)受损害的标的物具有特殊精神利益的。(4)因违约造成身体或生活不便的。
个人认为上述四种合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认为其实质只有两类:
第一类以(1)(2)(4)为划分。看起来似乎这三者有着不同,但其实它们有着本质的相同点。第一,合同服务方所提供的绝大部分服务虽然可以直接以较为明确客观的金钱价值来计算衡量,但这些服务本身只是达成合同目的的工具,并不是合同本身最终极的目的。第二,这类合同往往与特定时间地点紧密相连,是于一段特定的时间或在特定的地点提供这些服务或其他给付。由于时间的不可追性,未在特定的时间内提供这些服务,本身意味着就无法通过在其他时间段内提供相同的服务来弥补;特定的地点亦是同理。
第二类(3)以特殊物品保管合同为典型。此类合同其主要目的不着眼于人的情感精神等利益,或者说是其合同不是请求他人给付来实现自身之享乐愉悦。而是直接作用于附着人类感情,具有特殊纪念或其他意义等不可直接以金钱计算衡量的事物。对这类合同,其中一个主要的义务就是保证这些事物不受毁损妥善保管。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5]
总结说来,两种最明显的差别有两个。第一,前者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后者是固有利益的损失。第二,前者合同目的直接指向精神利益,后者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四、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为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6]就可预见的主体,一般应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者的实际预见能力较高时,应以违约者的预见能力为准。就可预见的时间,一般以缔约时为判断标准,如果违约方对在合同订立后获知的情况也承担责任,就等若剥夺了选择拒绝订立合同的机会。就可预见的内容,在非财产损害中如果要求预见损害的种类、程度或者范围其实十分不现实的事,因为就个人的精神利益很难为他人所了解。
(2)因果关系规则
因果关系规则要求非财产损害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要求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两种考虑:一是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让违约方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二是防止诉讼泛滥,节约司法成本。如果非财产损害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但却不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或者虽然损害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但由其他因素介入,违约方都无需赔偿。
(3)受害方减损义务
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在此基础上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受害方自己承担,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中。
(4)在商事合同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仅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因为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出于逐利的本能,如果违约行为能使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其很可能会选择违约,违约的后果也只是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商事主体的特性所决定的。其次商事主体理应比普通人有着更大的风险承受能力,其损失也应当是其可预见范围之内。最后商事合同多发生于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当然不会有如自然人一般的精神感受,如此便不会受到非财产损害。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2]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2-618页.
[4]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5]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6]范在峰、张斌:《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版,第3期.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赔偿;违约责任;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一、非财产损害内涵
对于损害赔偿类型的划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一组基础的分类。财产损害,亦称作物质损失,因为其损失可以用客观的价值差额直接计算,所以各国地区对于财产损害都直接以金钱直接衡量赔偿。于财产变动无关的,与生理或心理反应有关的,为非财产损失。[1]它包括在人身伤害是的痛苦与疼痛、在诽谤案件中的名誉损害、在恶意诉讼案件中的社会信用损害、精神痛苦、身体不便或不舒适等。 [2]
二、我国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观点
我国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主张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精神损害与合同法上的等价交换原则不相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是难以预见的风险;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有侵权法的救济;以金钱衡量精神损害难度巨大,对此不宜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3]
另一类则主张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为:是否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属立法政策问题;合同未必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而在违约救济中同样也有不遵循这一原则的情况;在若干类型的合同中,如骨灰盒保管等合同中,违约方能够预见其违约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权过大问题客观存在于对违约的裁判,但可通过明确的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和构成要件加以限制。[4]
三、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的类型
有学者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同分为以下类型:(1)合同目的是提供精神享受或减轻痛苦的。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等。(2)为婚庆、丧葬等特殊活动提供服务的。(3)受损害的标的物具有特殊精神利益的。(4)因违约造成身体或生活不便的。
个人认为上述四种合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认为其实质只有两类:
第一类以(1)(2)(4)为划分。看起来似乎这三者有着不同,但其实它们有着本质的相同点。第一,合同服务方所提供的绝大部分服务虽然可以直接以较为明确客观的金钱价值来计算衡量,但这些服务本身只是达成合同目的的工具,并不是合同本身最终极的目的。第二,这类合同往往与特定时间地点紧密相连,是于一段特定的时间或在特定的地点提供这些服务或其他给付。由于时间的不可追性,未在特定的时间内提供这些服务,本身意味着就无法通过在其他时间段内提供相同的服务来弥补;特定的地点亦是同理。
第二类(3)以特殊物品保管合同为典型。此类合同其主要目的不着眼于人的情感精神等利益,或者说是其合同不是请求他人给付来实现自身之享乐愉悦。而是直接作用于附着人类感情,具有特殊纪念或其他意义等不可直接以金钱计算衡量的事物。对这类合同,其中一个主要的义务就是保证这些事物不受毁损妥善保管。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5]
总结说来,两种最明显的差别有两个。第一,前者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后者是固有利益的损失。第二,前者合同目的直接指向精神利益,后者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四、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为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6]就可预见的主体,一般应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者的实际预见能力较高时,应以违约者的预见能力为准。就可预见的时间,一般以缔约时为判断标准,如果违约方对在合同订立后获知的情况也承担责任,就等若剥夺了选择拒绝订立合同的机会。就可预见的内容,在非财产损害中如果要求预见损害的种类、程度或者范围其实十分不现实的事,因为就个人的精神利益很难为他人所了解。
(2)因果关系规则
因果关系规则要求非财产损害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要求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两种考虑:一是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让违约方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二是防止诉讼泛滥,节约司法成本。如果非财产损害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但却不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或者虽然损害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但由其他因素介入,违约方都无需赔偿。
(3)受害方减损义务
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在此基础上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受害方自己承担,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中。
(4)在商事合同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仅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因为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出于逐利的本能,如果违约行为能使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其很可能会选择违约,违约的后果也只是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商事主体的特性所决定的。其次商事主体理应比普通人有着更大的风险承受能力,其损失也应当是其可预见范围之内。最后商事合同多发生于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当然不会有如自然人一般的精神感受,如此便不会受到非财产损害。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2]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2-618页.
[4]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5]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6]范在峰、张斌:《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版,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