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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是市场交易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我国企业组织立法注重保护公司的市场独立地位,保障公司在市场活动中能够独立依照自己的意志去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前提条件。在立法上,《公司法》同时也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平衡保护。公司不能依赖自身的独立地位去侵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也不能以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公司主体地位;公司股东;债权人
一、 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基本概述
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公司的独立地位是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前提条件。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独立的经济决策权、组织架构决定权以及公司人事安排权,尽管在设立的过程中,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具体类型,但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就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其他主体的干预。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资金,具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物质和组织条件。公司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活动中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必要条件。公司的独立地位是获得其他社会主体信用信赖的基础,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他社会主体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不信任,最终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主体的独立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它的一个延伸内容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不可分割,也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独立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向股东追索法律责任。在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为了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行了一次立法修改。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制度。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刚性坚持公司独立地位制度的不足,实现司法实践的柔性和灵活操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英美法则称为“衡平”。衡平的作用在于矫正普遍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时产生的不公平结果,实现个案的正义,保障立法目的或者法律精神的不偏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中可以得出,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就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在实践中,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是谨慎和严格限制的,在一般的情形下,法官不会轻易认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只有严格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最主要主体,有独立的财产和资格参与市场交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公司股东而言,由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自己承担有限的责任,可以规避市场交易不确定性的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设立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意在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责任形式,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或者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时需要严格限制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而达到严格适用的目的,而不是鼓励公司债权人恶意利用该制度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主要也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就是一对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主体,它们都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司股东由于出资行为对公司的实际运作行为也会产生影响,从而与公司在法律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尽管是对立统一,但是法律也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这种矛盾关系,保护社会第三人的利益,而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就是重要的限制手段。
二、 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相对性
《公司法》将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规定在第二十条的第三款的位置,整个第二十条的条文内容是关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一般性义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损害债权人的责任。从责任性质上分析,事实上,学者在解读该第二款的时候,也是将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从侵权责任出发,认为这是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认识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如果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第三款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应当是属于侵权责任。尽管第三款的责任客体是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是公司股东本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与债权人之间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逃避公司债务,只是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外在表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因为如此就认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合同债务或者违约责任。公司在整个侵权责任关系中,只是损害行为的中介,并不是直接的损害行为发起主体。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主体,也是该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也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视角上观察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本质上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的具体适用,是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的交叉作用的结果。《公司法》立法内容上非常强调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注重与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分离,在此基础上正面地规定公司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则是注重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注重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反面地周全对民事主体的保护。公司法的商主体,在本质上是属于民事主体,而商法本身就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在民商事立法体例上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和商法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矛盾和冲突。立法上对公司独立地位进行否认规定是公司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司法的具体表现而已,而公司独立地位否认是公司法实现债权人利益周全保护的自我架构和表达。当公司股东恶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這在本质上就是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逻辑和规范目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与债权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主体,对债权人的债务应当忠实履行,尽管侵权行为是股东直接发起,但是公司与债权利益受到损害也是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规定,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就意味着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在主观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和沟通,也就意味着该股东的资格或者地位能够影响或者控制公司的决策意思,否则客观上不可能有共同过错的事实基础。在公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是多样化的,能够直接表达公司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决策意思和行为的,只有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只是在股份数量上占据控制公司的地位,在实际运营中,并不然会直接控制公司的决策意思和经营行为。而控制股东就是直接控制公司决策意思和经营行为的某个或者某几个股东。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的决策意思程序,以合法的行为形式,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最终决策,在这个过程中,控制股东的意思或多或少与公司的意思存在相同或者共同的联系,控制股东在主观上自然也会与公司的决策意思存在共同的过错。
三、 公司主体地位相对性的限制
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为了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目的,而设立的特别法律制度。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是暂时的和相对的,只在个案中针对特定情形下的事实,才能发生效力。这就决定了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在限制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公司股东必须首先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进行侵害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由公司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公司股东如果绕开公司行为单独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不能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逃避债务"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产生的义务内容,但是从根本上说,这其实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作出了成文规定,但是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能否适用的判断主体还是法官,只有法官才能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是否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
从法律效力的作用上看,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也是受到限制的。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个案中发生作用,产生的判决效力不能辐射至其他案件。即使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之前的个案完全一致,其是否能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也需要法官重新进行实质审查。法官不能援引之前个案的判决结果适用于新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新的案件中重新举证和质证来支持自身的主张。另外,公司的独立地位在一个案件中被否认,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独立地位也被否认了,公司同样可以以独立的地位从事其他商事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如果对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宽松,会使公司股东在市场交易活动承担更大的风险,也会架空公司独立实体的地位。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主体地位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作用是保护公司法人地位,而不是损害公司独立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从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的其他行为也要受到法律责难,也不会由此而减少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
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侵权责任构成和承担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因为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另一个适用前提条件就是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成立,即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当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一般性,不可能照顾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的具体特征,需要公司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内容作出新的演变,才能真正正确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就是过错责任,即公司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过错在理论上有两种形式,即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所谓的主观过错强调从主体的内心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而客观过错则强调从外在行为或者客观事实去判断主体是否过错。笔者认为,公司股东的过错判断应当从客观事实中去判断,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如果公司股东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存在过错,这也符合商法中对于商事行为效力的判断注重外观主义的习惯。事实上,公司股东过错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多样化的,法官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情节做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例如,资产混同是常见一种事实状态,如果由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也应当从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对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负有严格履行的义务,如果出现混同现象,也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存在过错。
四、 公司股东承担独立责任的具体规则
1. 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上,加害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所谓的直接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主体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受到减损。间接加害是指侵权行为主体通过中间媒介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使之受到不利益。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属于间接的加害行为,是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进而无法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最终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具有不法性,違背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救济目的,也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规定内容的基本目标,应当受到法律的责难。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的判断,主要是观察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是否正常。如果此种不正常的关系致使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应当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对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予以制裁。
2.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客观基础,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当出现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而受到不利益时,法官应当明确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作为责任成立的依据。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先后关系。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发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从外在表现来来看,主要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行为与公司不能对外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东故意利用股东或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公司运行不负责任,致使公司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甚至陷入财务困境。这些都是公司股东加害行为的表现。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会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得到完满履行,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与债权人受到不利益也是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因果关系中链条中也是重要的一环,而且是中间环节,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也是有一定的作用力,这也是公司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 3. 公司股东的过错。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官在个案的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通过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确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这是判断公司股东是否过错的基本路径。在一般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但是也不能排除股东主观上过失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因为资产混同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资产混同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的故意行为,也有可能由于过失的行为引起的。因此,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中,公司股东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从公司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上观察,这也要求公司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按照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共同过错是连带责任成立的基础,如果公司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会存在共同过错的事实。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 叶林,宋尚华.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140-146.
[7] 倪建林.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位论文,2001.
[8] 徐念沙.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3.
[9] 平力群.公司法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演化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学位论文,2010.
[10] 張翼飞.公司结构性变更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学位论文,2010.
[11] 金玄武.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学位论文,2011.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号:16XNH016)。
作者简介:王道发(1988-),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6-08-23。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公司主体地位;公司股东;债权人
一、 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基本概述
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公司的独立地位是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前提条件。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独立的经济决策权、组织架构决定权以及公司人事安排权,尽管在设立的过程中,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具体类型,但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就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其他主体的干预。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资金,具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物质和组织条件。公司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活动中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必要条件。公司的独立地位是获得其他社会主体信用信赖的基础,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他社会主体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不信任,最终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主体的独立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它的一个延伸内容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不可分割,也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独立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向股东追索法律责任。在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为了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行了一次立法修改。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制度。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刚性坚持公司独立地位制度的不足,实现司法实践的柔性和灵活操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英美法则称为“衡平”。衡平的作用在于矫正普遍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时产生的不公平结果,实现个案的正义,保障立法目的或者法律精神的不偏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中可以得出,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就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在实践中,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是谨慎和严格限制的,在一般的情形下,法官不会轻易认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只有严格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最主要主体,有独立的财产和资格参与市场交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公司股东而言,由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自己承担有限的责任,可以规避市场交易不确定性的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设立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意在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责任形式,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或者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时需要严格限制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而达到严格适用的目的,而不是鼓励公司债权人恶意利用该制度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主要也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就是一对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主体,它们都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司股东由于出资行为对公司的实际运作行为也会产生影响,从而与公司在法律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尽管是对立统一,但是法律也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这种矛盾关系,保护社会第三人的利益,而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就是重要的限制手段。
二、 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相对性
《公司法》将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规定在第二十条的第三款的位置,整个第二十条的条文内容是关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一般性义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损害债权人的责任。从责任性质上分析,事实上,学者在解读该第二款的时候,也是将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从侵权责任出发,认为这是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认识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如果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第三款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应当是属于侵权责任。尽管第三款的责任客体是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是公司股东本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与债权人之间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逃避公司债务,只是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外在表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因为如此就认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合同债务或者违约责任。公司在整个侵权责任关系中,只是损害行为的中介,并不是直接的损害行为发起主体。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主体,也是该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也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视角上观察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本质上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的具体适用,是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的交叉作用的结果。《公司法》立法内容上非常强调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注重与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分离,在此基础上正面地规定公司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则是注重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注重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反面地周全对民事主体的保护。公司法的商主体,在本质上是属于民事主体,而商法本身就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在民商事立法体例上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和商法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矛盾和冲突。立法上对公司独立地位进行否认规定是公司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司法的具体表现而已,而公司独立地位否认是公司法实现债权人利益周全保护的自我架构和表达。当公司股东恶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這在本质上就是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逻辑和规范目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与债权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主体,对债权人的债务应当忠实履行,尽管侵权行为是股东直接发起,但是公司与债权利益受到损害也是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规定,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就意味着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在主观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和沟通,也就意味着该股东的资格或者地位能够影响或者控制公司的决策意思,否则客观上不可能有共同过错的事实基础。在公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是多样化的,能够直接表达公司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决策意思和行为的,只有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只是在股份数量上占据控制公司的地位,在实际运营中,并不然会直接控制公司的决策意思和经营行为。而控制股东就是直接控制公司决策意思和经营行为的某个或者某几个股东。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的决策意思程序,以合法的行为形式,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最终决策,在这个过程中,控制股东的意思或多或少与公司的意思存在相同或者共同的联系,控制股东在主观上自然也会与公司的决策意思存在共同的过错。
三、 公司主体地位相对性的限制
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为了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目的,而设立的特别法律制度。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是暂时的和相对的,只在个案中针对特定情形下的事实,才能发生效力。这就决定了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在限制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公司股东必须首先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进行侵害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由公司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公司股东如果绕开公司行为单独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不能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逃避债务"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产生的义务内容,但是从根本上说,这其实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作出了成文规定,但是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能否适用的判断主体还是法官,只有法官才能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是否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
从法律效力的作用上看,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也是受到限制的。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个案中发生作用,产生的判决效力不能辐射至其他案件。即使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之前的个案完全一致,其是否能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也需要法官重新进行实质审查。法官不能援引之前个案的判决结果适用于新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新的案件中重新举证和质证来支持自身的主张。另外,公司的独立地位在一个案件中被否认,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独立地位也被否认了,公司同样可以以独立的地位从事其他商事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如果对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宽松,会使公司股东在市场交易活动承担更大的风险,也会架空公司独立实体的地位。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主体地位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作用是保护公司法人地位,而不是损害公司独立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从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的其他行为也要受到法律责难,也不会由此而减少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
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侵权责任构成和承担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因为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另一个适用前提条件就是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成立,即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当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一般性,不可能照顾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的具体特征,需要公司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内容作出新的演变,才能真正正确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就是过错责任,即公司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过错在理论上有两种形式,即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所谓的主观过错强调从主体的内心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而客观过错则强调从外在行为或者客观事实去判断主体是否过错。笔者认为,公司股东的过错判断应当从客观事实中去判断,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如果公司股东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存在过错,这也符合商法中对于商事行为效力的判断注重外观主义的习惯。事实上,公司股东过错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多样化的,法官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情节做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例如,资产混同是常见一种事实状态,如果由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也应当从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对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负有严格履行的义务,如果出现混同现象,也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存在过错。
四、 公司股东承担独立责任的具体规则
1. 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上,加害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所谓的直接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主体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受到减损。间接加害是指侵权行为主体通过中间媒介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使之受到不利益。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属于间接的加害行为,是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进而无法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最终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具有不法性,違背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救济目的,也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规定内容的基本目标,应当受到法律的责难。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的判断,主要是观察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是否正常。如果此种不正常的关系致使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应当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对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予以制裁。
2.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客观基础,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当出现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而受到不利益时,法官应当明确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作为责任成立的依据。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先后关系。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发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从外在表现来来看,主要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行为与公司不能对外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东故意利用股东或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公司运行不负责任,致使公司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甚至陷入财务困境。这些都是公司股东加害行为的表现。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会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得到完满履行,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与债权人受到不利益也是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因果关系中链条中也是重要的一环,而且是中间环节,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也是有一定的作用力,这也是公司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 3. 公司股东的过错。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官在个案的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通过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确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这是判断公司股东是否过错的基本路径。在一般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但是也不能排除股东主观上过失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因为资产混同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资产混同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的故意行为,也有可能由于过失的行为引起的。因此,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中,公司股东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从公司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上观察,这也要求公司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按照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共同过错是连带责任成立的基础,如果公司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会存在共同过错的事实。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 叶林,宋尚华.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140-146.
[7] 倪建林.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位论文,2001.
[8] 徐念沙.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3.
[9] 平力群.公司法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演化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学位论文,2010.
[10] 張翼飞.公司结构性变更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学位论文,2010.
[11] 金玄武.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学位论文,2011.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号:16XNH016)。
作者简介:王道发(1988-),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