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品垄断经营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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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公共产品的提供多采用垄断经营方式,在公共产品定价及经营过程中往往忽略或侵犯了消费者的参与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一难题,在公共产品垄断经营这一特殊领域就要打破绝对垄断格局,允许公有公营、公有民营或私有私营等多元主体经营方式存在,采取自然垄断性环节与竞争性环节相分离的经营模式,针对不同情况实行不同政策。
  [关键词] 公共产品定价 公共产品经营 消费者权益 政府干预
  
  按市场经济的原理,公共产品具有部分人的享受不会影响他人的享受,也不能或很难排除部分人去享受的特点,民众对公共产品的需求量很大,然而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市场存在着很多失灵的时候,这就要求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适当干预,对公共产品实行价格管理及经营管理。但是,公共产品定价权及经营权并不是一种政府的行政权力,也不是政府单方享有的经济管制权力或市场主体(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单方享有的经济权利,而是应该界定为一种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国家的经济权力与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交相融合的综合性权力(利)。在这一权力(利)的实现中,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者不可或缺,都应得到重视,其中,面对强大的垄断经营者与政府机构,更应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一、 消费者的公共产品定价参与权
  1.消费者公共品定价参与权的必要性
  消费者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涵盖面大,它既是市场的重要主体,又是价格的最终承受者,也是权益容易受到侵犯的群体。消费者参与公共产品的定价,可以使政府部门更贴切地了解百姓的价格承受能力及公共产品需求,使政府决策更好地立足于扩大社会公共利益,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防范“政府失灵”,既是对私权滥用的规制,又是对国家干预不当的遏制,最终有益于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2.消费者公共产品定价参与权的保障
  保障消费者的公共产品定价权,首先,要规范政府的经济权力,按“一般性禁止”法理原则对政府权力的行使严格加以界定,即凡法律无明文授权许可的就是禁止的,并保证政府行为的公开化、透明化与法治化。其次,建立一种政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公共谈判机制,如《价格法》中设立的价格听证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机制运作的程序。
  二、消费者的公共产品消费选择权
  1. 公共产品垄断经营中消费者选择权的丧失
  我国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在缺乏竞争的公共产品垄断经营市场中,垄断经营者极易产生减少成本支出、降低服务质量,同时又定制虚高价格以加强垄断利益的倾向,而在没有选择余地的条件下,消费者只能接受垄断经营者提出的垄断高价以及差强人意的产品服务,消费者丧失了一项重要的权利——选择权,即法律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消费时间、消费方式等的权利。
  2. 公共产品垄断经营中消费者选择权的保障
  在垄断经营这一特殊领域中要打破绝对垄断格局,通过垄断经营中公共产品经营权的调整来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在经营主体方面允许公有公营、公有民营或私有私营等多元主体经营方式存在,在经营模式方面将自然垄断性环节与竞争性环节相分离。针对不同情况,实行不同政策,对于适宜竞争的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放开市场,让更多的经营主体进入,对于确实具有独占性、不易放开而应实行必要垄断的领域,应由政府进行严格而适度的价格管制与市场准入管制。
  3.公共产品领域政府角色的转换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政府部门拥有强大的经济权力,针对公共产品的生产具有投资大、风险大、资金回收周期长这一特征,理论上政府是有能力对公共产品领域进行有效干预的,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行政主体充当经营者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强制实施,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会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造成侵蚀,并因垄断经营缺乏竞争压力与成本约束而产生浪费,也阻碍了其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
  因此,在公共产品经营中,对政府干预的方式与力度必须慎重,政府不应再以行政主体的身份直接充当公共产品垄断经营主体和利益代言人,应转换为间接调控机构,保障经营主体的独立自主,将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相区别,使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保障。
  三、总结
  在我国,目前大多数的公共品提供行业都是由集行政权与垄断经营权于一体的政府部门充当行业利益代言人。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通过改革公共产品的定价方式,使得消费者在价格形成过程中拥有更多的说话权和参与权,通过改革公共产品的经营方式,使得消费者在消费公共产品时拥有更多的比较权和选择权,这样能调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使政府从具体进行经营管理转向制定市场体制规则、实施宏观调控政策与长期发展战略上,促使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责权利相统一,因此,对公共产品的经营进行改革是十分必要并具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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