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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对秩序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人们往往没注意到法的社会评价对法律秩序的建立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法律秩序建构的模式是自上而下的,上面推进,下面执行,完全是权威推进型,殊不知人们对法的评价会影响法律秩序的建构。本文从影响法的社会评价的诸因素入手,分析人们对法的评价对法律秩序构建的作用,力图转变人们认为法律秩序的建构主要是依靠权威作用的观点,使人们更加关注法的社会评价对法律秩序的建构作用。
关键词社会制度 社会评价 法律秩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08-03
评价,是人把握客体对人的意义、价值的一种观念的活动。“可以说,评价渗透于人类活动的各个细胞,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悠长。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评价着——对自然、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同时,又无时无刻不在被评价着——被他人,被自己。”评价对人们的生活的影响是无形的,但它又是无时无刻不发挥着作用。虽然我们看不见它,但是对人们的生活与社会制度的影响使我们都能感受得到它那巨大的作用。评价对于社会制度的确立、稳固、变革有着推动作用。本文就是力图用人们对法律的外部形式和实际效果的评价,来分析它对法律秩序的建立或促进或阻碍的作用。
一、法的社会评价
评价,指评论货物的价格,还价。今泛指衡量人或事物的价值。由此,法的评价应该是由法作为一个评价标准来衡量事物的好坏、优劣、善恶、美丑。“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或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作用。”“法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以往的学者都将注意力放在法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只是简单的论述了法对人们行为的积极评价会鼓励人们,使其继续行善;法对人们行为的消极评价会告诫人们,使其不敢为恶。但是,他们都忽略了这一点,法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了评价之后,人们往往又会对法进行一番评价,而这一番评价,涉及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形式、实际效果是否合理的看法,涉及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仰,最终涉及法律秩序的稳固与否。人们对法的评价与法的评价不同,在法的评价中,法是主体,是评价人们的行为的;而法的社会评价是人们对法进行评价,法是客体,是人们把法作为评价对象。
二、影响法的社会评价的因素
法的社会评价,即人们对法进行评价时,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感情方面的影响,如犯罪人对刑法的评价与受害人和普通民众对刑法的评价肯定是不同的;有专业知识方面的影响,如法律学者或律师对法的评价肯定会与一般人对法的评价是不同的;有利益方面的影响,如现实法律所保护的既得利益者对法的评价肯定会与要求重新分配利益的群体对法的评价不同;有宗教信仰方面的影响,如某宗教的信徒与异教徒或常人对法的评价也可能不同;等等。因此,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的因素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但是,最主要的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的因素在以下几点:
(一)传统因素
传统是人类往昔历史岁月中创造的各种有意义的现象的复合体,这种复合体从过去延伸到现在,形成一条时间之链。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传统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生活在这一传统下的社会成员,还会形成共同的民族文化心理。这种心理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与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合理性。由于传统是指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型,它的内部蕴含着丰富的经验材料以及规则,不是任意偶然形成的,也不是偶然选择的行动的产物,它的内部蕴含着深厚的历史根基。如果传统的要求恰好被法律满足或通过法律实现了,即传统与法律相互贯通了,那么,人们在情感上也会更加的容易接受这种法律。进而,对符合传统的法律现象也就更容易作出肯定的评价,更容易认同和接受符合传统的法律,或者说符合传统的法律更易于人们遵守。这样就会减少法律实行的阻碍,减少法律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冲突。一个社会不论其变化发展是多么的迅速,它总是无法摆脱与过去的纽带关系,更不会与过去的历史完全断裂。一个社会如果在某种哪怕最小的程度上保持与过去的纽带关系,它就不能成为社会。传统对评价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影响人们评价的传统,是世世代代的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是生活经验和交往惯例的聚合体。因此,没有经历过共同的传统影响的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东方和西方的传统的不同,西方人往往认为中国法律太讲人情,情有时可以大于法;中国人会认为西方的法律不讲人情。这种认识就是人们基于传统对法做出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会对东西各方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进而会对法律的秩序产生影响。传统的内在价值就是它会影响人们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会巩固或削弱法律秩序。
(二)道德因素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义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原则的总称。道德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道德本身的实行机制就内涵了评价。基于道德的评价也会借助于传统上形成的共同道德原则,但是基于道德评价与基于传统的评价是有区别的。其实,传统与道德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价值评价方面。传统通常是一种稳定的行为偏好,或一种习以为常的行为模式。违反传统的行为,被视为异常行为或行为怪异;违反道德的行为,则被视为品行有问题的行为,是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行为。同样,對于违反传统的法律,人们对其的评价往往是称其为怪异的法律,很难为人们接受,至少在法的施行上,人们会对其进行抵制;违反道德的法律,人们或者直接认为这种法律不是法律(因为其违背了自然法)或者“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是“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在赘述。笔者想要说的是,道德因素会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比如,哈特在与德福林的论战中,就坚决反对以公共道德的名义来规范同性恋和妓女。这个论战就说明了人们的道德评价对法的影响,同性恋和妓女在德福林等人看来是有违道德和伦理的,而在法律实证主义者(以哈特为代表)看来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二者虽有联系,但不是“必然”的联系。不管二人的论战的结果如何,进就其论战本身就足以说明道德因素对法的评价的影响如此之巨,以至于两位甚至几位学术泰斗进行了长时间的论战。
(三)利益因素
利益,本意为“利息”,原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益要求的正当性。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十九世纪后半期到二十世纪前半期的德国法学家赫克提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基于这一思想,他创立了利益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是法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赫克说:“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结果。”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指出:“认识社会的但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他提醒我们,每个人基本上都是在追求自身的利益,利益争夺的情况内在的是对立的。“生活基本上是为地位而展开的斗争,这些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对他人的势力毫不在意。”正是由于利益的不同,人们对法的评价也不一致,青年时期的马克思就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站在贫苦人民的立场上,愤然谴责普鲁士法律规定的擅自砍伐林木和盗窃树木的刑罚。“如果法律把那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而处于对立利益方的普鲁士贵族对《林木盗窃法》的评价很高,认为它完全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应该得到遵守。
(四)他人对法的评价因素
人又是社会的动物,具有社会性,在社会中的人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别人,也无时无刻不受别人的影响,同样,别人对法律的评价也会影响人们自己对法律的评价。处于社会中的民众都有一种“从众心理”,人们很少有机会(即使有机会一般也不会)对社会现象进行评判,即使有时候进行了评判也会受到自己周围人们的影响,从而使自己的判断趋向于与多数人相一致。现代社会,从众心理已扩大到盲目的服从权威、顺从众意、人云亦云等盲从行为。例如,二战时的德国宣传部长戈培尔就说:“谎言重复一千次就会成为真理。”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任何个体的评价都不是属于他个人的,而是属于他所存在于其中的那个社会、那个群体、那种文化的。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员,每个人都与他人和整个社会网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们的从众心理也决定了人们在对待他人的评价时不可能充耳不闻,因此,人们对法进行评价时往往会受他人评价的影响。
此外,影响法的社会评价的因素还有法律意识、政治立场、信仰、情感、习俗、习惯等,甚至是性别因素也会使人们对法的评价不同,因为本文的重点不在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知道了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的主要因素,但是人们对法的评价与法律秩序有什么关系呢?
三、法的社会评价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先决条件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在任何社会,冲突都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如何更好的解决纠纷和冲突是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首要问题。各个时期的统治阶级无一例外的求助于法律,将法律作为维护秩序的工具,甚至于将法律奉为国王,整个社会都服从法律的安排,形成了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就是建立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通过法律实现权力行使的组织和系统化,从而达到社会有序化目标的社会控制过程。”而法律秩序的形成需要各方面的条件,如政治组织的权威、民众的法律信仰、开化程度、素质高低等等。其中学者一般认为,政治组织的权威是法律秩序实现中最重要的,法律秩序本身不是自足的,它在本质上需要国家权威的呵护与扶持。通过庞德对法律秩序的定义可以发现,他认为政治组织的权威是法律秩序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是不是仅有政治组织的强力或权威就足够了呢?笔者认为不是。庞德的定义忽视了一个影响法律秩序建构的重要方面,就是民众的法律信仰。只有民众有了对法律的信仰,使法律在其心中内化,才能使依靠权力或强力建立起来的秩序不只是空有坚固的外壳,还有充实的内在。法律信仰高低取决于法的社会评价,即人们对法的评价,从而,间接的,法律秩序能否建立,至少也是或多或少的依赖于人们对法律本身的评价。因为,任何民族的法律秩序,都存在着为公众接受或拒绝的两个方面,它反映了法律秩序对社会系统整体运作引起的效应。每种法律秩序都有优长和偏误。优长之处能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稳定,进而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而偏误之处可能引发社会内部的冲突和关系紧张,分离社会体系协调和稳定的局面,降低社会系统活力,从而为公众拒绝。公众对法律的接受或拒绝就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而这种评价对法律秩序构建的作用明显超过了权威的力量,它是内在的,深刻的。借用季卫东先生的话,“法律权威存在的最初理由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践秩序提供可预测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国家强制力只是为这种行为的调整和合意的形成提供间接的外在保障而已,且强制力的正当化也是依照一定的法律准则和程序进行充分的讨论辩驳后作出决定的过程。”
四、对法律秩序建构有积极作用的法的社会评价之实现
(一)保证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问题一般都发生在意见竞争的场合。有意见竞争就会有矛盾,有矛盾就会威胁秩序的稳定。言论自由给人们提供一个自由表达、发泄不满的场所,并且人们表达不满时不会受到强权的惩罚,这种表达才可能是真实的、有益的。因为言论自由揭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使社会矛盾及时地暴露出来,使人们及使发现制度的缺陷,就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问题的扩大化。言论自由的价值即是它有助于我们增进知识与获得真理。它表明,当我们可以自由的认识一切事物,自由的发抒我们对于一切事物的认知时,那么真理将在与谬误的斗争中自动显现,为大众的理性所辨明。它还表明,欲作出一个正确合理的决定,应该倾听各种各样的意见和信息,特别是对立方的意见,而且还应该把自己的判断置于公众的质疑和挑战之下,即行不斷的锤炼与修正。在此过程中,我们拥有的真知会越来越丰富。因此,保证人们的言论自由可以让人们畅所欲言,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法律秩序建构有意义的客观的评价。
(二)排除强力干扰
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必须要有大量的信息提供给评价者。对于评价者而言,“在获取评价客体的信息的过程中,评价主体面对的第一个风险就是根据评价目的将本然状态的客体进行整容。”在进行法的社会评价时,如何使人们做出合理的信息选择而不受误导,才有利于法律秩序的构建?这的确是一个难题。除非评价主体都是法律专家。笔者认为,只要保证没有外在的强力影响评价主体的评判,就可以保证评价的结果是真实客观的。“评价的标准不是天然形成的东西,而是人设定的。它是人在一定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对各种社会现象加以理性的反思而设定出来的。”人们可以按照不同的价值标准对法进行评价,从而做出不同的判断。但是,人们对法进行评价的过程中会出现把多元价值合一的情形,那就是,人们会不自觉地用他们心中的正义的标准来评价法,这时,多元价值标准合一形成一个“帝王标准”——正义。在多元意识的外围空间,应该有一个地带是为人们的共同意识所保留的,在这个地带,我们可以团结起来,形成认同感,并对任何试图破坏这种团结的行为予以坚决反击。正义的标准,虽然难以描述,但可以保证人们的评价的真实性。人民是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是法律秩序的真正建构者,人们的切身体验决定了人们更能知道什么样的法律秩序市符合正义的,是他们所需要的。因此,只要没有外在的强力误导、干扰人们的评价,人们就会自然的作出对法的积极评价。
学者对法律秩序进行研究一般都是从法对秩序的作用角度进行分析的。笔者从社会对法的评价的角度,试图论证人们对法的评价对法律秩序建构的意义。我国法律秩序建构的模式是自上而下的,上面推进,下面执行,完全是权威推进型,殊不知人们对法的评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秩序的接受与否。“中国正从‘压制型’的秩序模式向‘自治型’的秩序模式转换。现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压制型’的秩序模式明显失灵,另一方面是‘自治型’的秩序模式明显的缺位。”法的社会评价,正是在呼唤一种自治型的法律秩序模式,它既可以是明得失的“政府镜鉴”,又可以是达情理的“群众喉舌”,既可以是“载舟”的民意体现,又可以是“覆舟”的先期反映。所以,及时的转换法律秩序的构建方式,重视人们的评价,尊重民意,改变权威推进的模式为全民参与自治的模式,才是法律秩序构建的真正出路。
注释:
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1.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52.
[美]哈特著.翟小波译.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HarvardLawReview.Vol.71.No.4.593-629.
[美]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28.
[美]科林斯.冲突社会学/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139.
廖永亮.舆论控制学.新华出版社.2003.18.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7.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2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0.
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87.
张理海.社会评价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56.
谢晖.纠纷处理和社会和谐/徐昕主编.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06.43.
关键词社会制度 社会评价 法律秩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08-03
评价,是人把握客体对人的意义、价值的一种观念的活动。“可以说,评价渗透于人类活动的各个细胞,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悠长。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评价着——对自然、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同时,又无时无刻不在被评价着——被他人,被自己。”评价对人们的生活的影响是无形的,但它又是无时无刻不发挥着作用。虽然我们看不见它,但是对人们的生活与社会制度的影响使我们都能感受得到它那巨大的作用。评价对于社会制度的确立、稳固、变革有着推动作用。本文就是力图用人们对法律的外部形式和实际效果的评价,来分析它对法律秩序的建立或促进或阻碍的作用。
一、法的社会评价
评价,指评论货物的价格,还价。今泛指衡量人或事物的价值。由此,法的评价应该是由法作为一个评价标准来衡量事物的好坏、优劣、善恶、美丑。“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或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作用。”“法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以往的学者都将注意力放在法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只是简单的论述了法对人们行为的积极评价会鼓励人们,使其继续行善;法对人们行为的消极评价会告诫人们,使其不敢为恶。但是,他们都忽略了这一点,法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了评价之后,人们往往又会对法进行一番评价,而这一番评价,涉及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形式、实际效果是否合理的看法,涉及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仰,最终涉及法律秩序的稳固与否。人们对法的评价与法的评价不同,在法的评价中,法是主体,是评价人们的行为的;而法的社会评价是人们对法进行评价,法是客体,是人们把法作为评价对象。
二、影响法的社会评价的因素
法的社会评价,即人们对法进行评价时,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感情方面的影响,如犯罪人对刑法的评价与受害人和普通民众对刑法的评价肯定是不同的;有专业知识方面的影响,如法律学者或律师对法的评价肯定会与一般人对法的评价是不同的;有利益方面的影响,如现实法律所保护的既得利益者对法的评价肯定会与要求重新分配利益的群体对法的评价不同;有宗教信仰方面的影响,如某宗教的信徒与异教徒或常人对法的评价也可能不同;等等。因此,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的因素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但是,最主要的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的因素在以下几点:
(一)传统因素
传统是人类往昔历史岁月中创造的各种有意义的现象的复合体,这种复合体从过去延伸到现在,形成一条时间之链。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传统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生活在这一传统下的社会成员,还会形成共同的民族文化心理。这种心理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与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合理性。由于传统是指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型,它的内部蕴含着丰富的经验材料以及规则,不是任意偶然形成的,也不是偶然选择的行动的产物,它的内部蕴含着深厚的历史根基。如果传统的要求恰好被法律满足或通过法律实现了,即传统与法律相互贯通了,那么,人们在情感上也会更加的容易接受这种法律。进而,对符合传统的法律现象也就更容易作出肯定的评价,更容易认同和接受符合传统的法律,或者说符合传统的法律更易于人们遵守。这样就会减少法律实行的阻碍,减少法律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冲突。一个社会不论其变化发展是多么的迅速,它总是无法摆脱与过去的纽带关系,更不会与过去的历史完全断裂。一个社会如果在某种哪怕最小的程度上保持与过去的纽带关系,它就不能成为社会。传统对评价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影响人们评价的传统,是世世代代的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是生活经验和交往惯例的聚合体。因此,没有经历过共同的传统影响的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东方和西方的传统的不同,西方人往往认为中国法律太讲人情,情有时可以大于法;中国人会认为西方的法律不讲人情。这种认识就是人们基于传统对法做出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会对东西各方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进而会对法律的秩序产生影响。传统的内在价值就是它会影响人们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会巩固或削弱法律秩序。
(二)道德因素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义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原则的总称。道德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道德本身的实行机制就内涵了评价。基于道德的评价也会借助于传统上形成的共同道德原则,但是基于道德评价与基于传统的评价是有区别的。其实,传统与道德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价值评价方面。传统通常是一种稳定的行为偏好,或一种习以为常的行为模式。违反传统的行为,被视为异常行为或行为怪异;违反道德的行为,则被视为品行有问题的行为,是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行为。同样,對于违反传统的法律,人们对其的评价往往是称其为怪异的法律,很难为人们接受,至少在法的施行上,人们会对其进行抵制;违反道德的法律,人们或者直接认为这种法律不是法律(因为其违背了自然法)或者“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是“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在赘述。笔者想要说的是,道德因素会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比如,哈特在与德福林的论战中,就坚决反对以公共道德的名义来规范同性恋和妓女。这个论战就说明了人们的道德评价对法的影响,同性恋和妓女在德福林等人看来是有违道德和伦理的,而在法律实证主义者(以哈特为代表)看来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二者虽有联系,但不是“必然”的联系。不管二人的论战的结果如何,进就其论战本身就足以说明道德因素对法的评价的影响如此之巨,以至于两位甚至几位学术泰斗进行了长时间的论战。
(三)利益因素
利益,本意为“利息”,原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益要求的正当性。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十九世纪后半期到二十世纪前半期的德国法学家赫克提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基于这一思想,他创立了利益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是法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赫克说:“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结果。”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指出:“认识社会的但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他提醒我们,每个人基本上都是在追求自身的利益,利益争夺的情况内在的是对立的。“生活基本上是为地位而展开的斗争,这些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对他人的势力毫不在意。”正是由于利益的不同,人们对法的评价也不一致,青年时期的马克思就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站在贫苦人民的立场上,愤然谴责普鲁士法律规定的擅自砍伐林木和盗窃树木的刑罚。“如果法律把那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而处于对立利益方的普鲁士贵族对《林木盗窃法》的评价很高,认为它完全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应该得到遵守。
(四)他人对法的评价因素
人又是社会的动物,具有社会性,在社会中的人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别人,也无时无刻不受别人的影响,同样,别人对法律的评价也会影响人们自己对法律的评价。处于社会中的民众都有一种“从众心理”,人们很少有机会(即使有机会一般也不会)对社会现象进行评判,即使有时候进行了评判也会受到自己周围人们的影响,从而使自己的判断趋向于与多数人相一致。现代社会,从众心理已扩大到盲目的服从权威、顺从众意、人云亦云等盲从行为。例如,二战时的德国宣传部长戈培尔就说:“谎言重复一千次就会成为真理。”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任何个体的评价都不是属于他个人的,而是属于他所存在于其中的那个社会、那个群体、那种文化的。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员,每个人都与他人和整个社会网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们的从众心理也决定了人们在对待他人的评价时不可能充耳不闻,因此,人们对法进行评价时往往会受他人评价的影响。
此外,影响法的社会评价的因素还有法律意识、政治立场、信仰、情感、习俗、习惯等,甚至是性别因素也会使人们对法的评价不同,因为本文的重点不在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知道了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的主要因素,但是人们对法的评价与法律秩序有什么关系呢?
三、法的社会评价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先决条件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在任何社会,冲突都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如何更好的解决纠纷和冲突是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首要问题。各个时期的统治阶级无一例外的求助于法律,将法律作为维护秩序的工具,甚至于将法律奉为国王,整个社会都服从法律的安排,形成了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就是建立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通过法律实现权力行使的组织和系统化,从而达到社会有序化目标的社会控制过程。”而法律秩序的形成需要各方面的条件,如政治组织的权威、民众的法律信仰、开化程度、素质高低等等。其中学者一般认为,政治组织的权威是法律秩序实现中最重要的,法律秩序本身不是自足的,它在本质上需要国家权威的呵护与扶持。通过庞德对法律秩序的定义可以发现,他认为政治组织的权威是法律秩序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是不是仅有政治组织的强力或权威就足够了呢?笔者认为不是。庞德的定义忽视了一个影响法律秩序建构的重要方面,就是民众的法律信仰。只有民众有了对法律的信仰,使法律在其心中内化,才能使依靠权力或强力建立起来的秩序不只是空有坚固的外壳,还有充实的内在。法律信仰高低取决于法的社会评价,即人们对法的评价,从而,间接的,法律秩序能否建立,至少也是或多或少的依赖于人们对法律本身的评价。因为,任何民族的法律秩序,都存在着为公众接受或拒绝的两个方面,它反映了法律秩序对社会系统整体运作引起的效应。每种法律秩序都有优长和偏误。优长之处能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稳定,进而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而偏误之处可能引发社会内部的冲突和关系紧张,分离社会体系协调和稳定的局面,降低社会系统活力,从而为公众拒绝。公众对法律的接受或拒绝就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而这种评价对法律秩序构建的作用明显超过了权威的力量,它是内在的,深刻的。借用季卫东先生的话,“法律权威存在的最初理由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践秩序提供可预测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国家强制力只是为这种行为的调整和合意的形成提供间接的外在保障而已,且强制力的正当化也是依照一定的法律准则和程序进行充分的讨论辩驳后作出决定的过程。”
四、对法律秩序建构有积极作用的法的社会评价之实现
(一)保证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问题一般都发生在意见竞争的场合。有意见竞争就会有矛盾,有矛盾就会威胁秩序的稳定。言论自由给人们提供一个自由表达、发泄不满的场所,并且人们表达不满时不会受到强权的惩罚,这种表达才可能是真实的、有益的。因为言论自由揭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使社会矛盾及时地暴露出来,使人们及使发现制度的缺陷,就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问题的扩大化。言论自由的价值即是它有助于我们增进知识与获得真理。它表明,当我们可以自由的认识一切事物,自由的发抒我们对于一切事物的认知时,那么真理将在与谬误的斗争中自动显现,为大众的理性所辨明。它还表明,欲作出一个正确合理的决定,应该倾听各种各样的意见和信息,特别是对立方的意见,而且还应该把自己的判断置于公众的质疑和挑战之下,即行不斷的锤炼与修正。在此过程中,我们拥有的真知会越来越丰富。因此,保证人们的言论自由可以让人们畅所欲言,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法律秩序建构有意义的客观的评价。
(二)排除强力干扰
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必须要有大量的信息提供给评价者。对于评价者而言,“在获取评价客体的信息的过程中,评价主体面对的第一个风险就是根据评价目的将本然状态的客体进行整容。”在进行法的社会评价时,如何使人们做出合理的信息选择而不受误导,才有利于法律秩序的构建?这的确是一个难题。除非评价主体都是法律专家。笔者认为,只要保证没有外在的强力影响评价主体的评判,就可以保证评价的结果是真实客观的。“评价的标准不是天然形成的东西,而是人设定的。它是人在一定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对各种社会现象加以理性的反思而设定出来的。”人们可以按照不同的价值标准对法进行评价,从而做出不同的判断。但是,人们对法进行评价的过程中会出现把多元价值合一的情形,那就是,人们会不自觉地用他们心中的正义的标准来评价法,这时,多元价值标准合一形成一个“帝王标准”——正义。在多元意识的外围空间,应该有一个地带是为人们的共同意识所保留的,在这个地带,我们可以团结起来,形成认同感,并对任何试图破坏这种团结的行为予以坚决反击。正义的标准,虽然难以描述,但可以保证人们的评价的真实性。人民是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是法律秩序的真正建构者,人们的切身体验决定了人们更能知道什么样的法律秩序市符合正义的,是他们所需要的。因此,只要没有外在的强力误导、干扰人们的评价,人们就会自然的作出对法的积极评价。
学者对法律秩序进行研究一般都是从法对秩序的作用角度进行分析的。笔者从社会对法的评价的角度,试图论证人们对法的评价对法律秩序建构的意义。我国法律秩序建构的模式是自上而下的,上面推进,下面执行,完全是权威推进型,殊不知人们对法的评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秩序的接受与否。“中国正从‘压制型’的秩序模式向‘自治型’的秩序模式转换。现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压制型’的秩序模式明显失灵,另一方面是‘自治型’的秩序模式明显的缺位。”法的社会评价,正是在呼唤一种自治型的法律秩序模式,它既可以是明得失的“政府镜鉴”,又可以是达情理的“群众喉舌”,既可以是“载舟”的民意体现,又可以是“覆舟”的先期反映。所以,及时的转换法律秩序的构建方式,重视人们的评价,尊重民意,改变权威推进的模式为全民参与自治的模式,才是法律秩序构建的真正出路。
注释:
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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