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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对于建立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出于将犯罪人也视为人的人道精神,而且从更重要的意义上也是对社会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尊重。从客观实际和诉讼规律的角度,在公诉审查案件的结果并不是都要提起公诉,必然有相当多的案件不符合条件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导下,公诉审查案件过程中不起诉的情况将会增多,其中附条件的不起诉情况作为实践中出现的一种现状,也会大量增加。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宽严相济
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监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某些已经达到公诉标准的轻微刑事犯罪,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上一定条件的暂缓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履行了法定义务,则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存在,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但是在立法中并没有规定。那么,进一步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免予起诉案件的法定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除此之外还应具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这种规定较为狭窄,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治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一方面取消了免于起诉的制度,此外吸收其合理内核,该设不具有定罪效力的酌定不起诉,另一方面,增设证据不足不起诉,从而建立了以三种不起诉为内容的体系。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上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坚持了上述做法。但在法律效力上,相对不起诉具有终局性,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法律效力,被不起诉人再怎么表现,也不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产生影响,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不再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责。对被不起诉人由谁来进行考察帮教,谁来监督其履行赔偿补偿义务、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被不起诉人如不能悔过自新,再生事端,滋扰社会怎么办,法律规定出现了空档。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对现行不起诉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构建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解决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局限性及刑事犯罪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政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体现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从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看,也都规定了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在实行传统的只要有罪就起诉的做法。因此,建立中国特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二、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会遇到的问题
(一)起诉法定主义的制约
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公众甚至包括一些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犯罪预防等特点。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附条件不起诉视为对犯罪的放纵。致使司法实践中,既有附条件不起诉率的限制,又有人为压低附条件不起诉率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可诉可不诉情况下一般都诉了,否则怕上级不批准,怕有滥用职权之嫌,更怕当事人不服上访,所以宁愿把案件起诉到法院也不愿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二)适用程序繁琐
当前,虽然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几种不起诉的情节,规定的较为简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看似简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非常繁琐。实际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做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往往需要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乃至检察委员会的批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还需要报送上级法院批准。这样的情况往往导致了检察官办案压力的增加,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小案反而要复杂办理,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导致了适用程序繁琐,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废与建立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废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变相的制度是存在的,如一些地方检察院提出了“暂缓起诉”的制度,如对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附一定的考验期,当考验期结束,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则免于起诉。学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废也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我国的国情,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很好的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可以降低司法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同时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吸收了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保辜”制度,有一定的立法历史。否定的观点认为,这种制度没有太大的意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直接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在设立这样的制度,现阶段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建立,也缺乏相关的条件。我国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只能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这其中缺乏了必要的选择余地。而实践的状况万分复杂,这种规定不能很好的应付实践的需要,也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求。基于此,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很好的在其中设立缓冲地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
1.明确适用尺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此范围的其他罪名,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简化案件流程。应当完善主诉检察官制度,主诉检察官认为案件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直接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同时将检委会讨论与人民监督员监督合并进行,人民监督员在检委会讨论后可以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并从立法上做出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必须限期召开的规定,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切实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对于向上级公诉部门汇报的程序,可以通过网上办案系统,辅之以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以免去在途中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3.建立合理的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两种,一种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另一种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被害人申诉。严格来说这些不能算作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因为这些是在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相对人及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态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听审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应当直接起诉,而对于其他人的异议则仅仅是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因素之一,决定权还是在检察机关。借鉴国外对于缓起诉制度的救济,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应当分为两种:即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内部救济就是再议,即诉讼关系人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请求上级的检察机关再行斟酌的制度。而对于申请再议的申请,检察机关必须无条件进行再议,然后做出决定。外部救济就是交付审判,我国刑诉法中也没有这一制度,是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于上级检察机关驳回再议申请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交付审判,法院做出交付审判的决定的,视为案件被提起公诉。这一制度强化了对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外部监督制衡,通过法院的审查,由外部救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当或者违法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一制度可以防止检察机关误用或者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宽严相济
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监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某些已经达到公诉标准的轻微刑事犯罪,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上一定条件的暂缓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履行了法定义务,则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存在,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但是在立法中并没有规定。那么,进一步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免予起诉案件的法定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除此之外还应具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这种规定较为狭窄,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治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一方面取消了免于起诉的制度,此外吸收其合理内核,该设不具有定罪效力的酌定不起诉,另一方面,增设证据不足不起诉,从而建立了以三种不起诉为内容的体系。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上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坚持了上述做法。但在法律效力上,相对不起诉具有终局性,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法律效力,被不起诉人再怎么表现,也不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产生影响,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不再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责。对被不起诉人由谁来进行考察帮教,谁来监督其履行赔偿补偿义务、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被不起诉人如不能悔过自新,再生事端,滋扰社会怎么办,法律规定出现了空档。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对现行不起诉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构建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解决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局限性及刑事犯罪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政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体现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从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看,也都规定了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在实行传统的只要有罪就起诉的做法。因此,建立中国特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二、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会遇到的问题
(一)起诉法定主义的制约
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公众甚至包括一些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犯罪预防等特点。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附条件不起诉视为对犯罪的放纵。致使司法实践中,既有附条件不起诉率的限制,又有人为压低附条件不起诉率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可诉可不诉情况下一般都诉了,否则怕上级不批准,怕有滥用职权之嫌,更怕当事人不服上访,所以宁愿把案件起诉到法院也不愿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二)适用程序繁琐
当前,虽然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几种不起诉的情节,规定的较为简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看似简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非常繁琐。实际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做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往往需要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乃至检察委员会的批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还需要报送上级法院批准。这样的情况往往导致了检察官办案压力的增加,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小案反而要复杂办理,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导致了适用程序繁琐,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废与建立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废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变相的制度是存在的,如一些地方检察院提出了“暂缓起诉”的制度,如对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附一定的考验期,当考验期结束,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则免于起诉。学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废也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我国的国情,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很好的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可以降低司法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同时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吸收了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保辜”制度,有一定的立法历史。否定的观点认为,这种制度没有太大的意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直接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在设立这样的制度,现阶段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建立,也缺乏相关的条件。我国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只能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这其中缺乏了必要的选择余地。而实践的状况万分复杂,这种规定不能很好的应付实践的需要,也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求。基于此,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很好的在其中设立缓冲地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
1.明确适用尺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此范围的其他罪名,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简化案件流程。应当完善主诉检察官制度,主诉检察官认为案件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直接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同时将检委会讨论与人民监督员监督合并进行,人民监督员在检委会讨论后可以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并从立法上做出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必须限期召开的规定,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切实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对于向上级公诉部门汇报的程序,可以通过网上办案系统,辅之以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以免去在途中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3.建立合理的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两种,一种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另一种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被害人申诉。严格来说这些不能算作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因为这些是在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相对人及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态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听审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应当直接起诉,而对于其他人的异议则仅仅是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因素之一,决定权还是在检察机关。借鉴国外对于缓起诉制度的救济,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应当分为两种:即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内部救济就是再议,即诉讼关系人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请求上级的检察机关再行斟酌的制度。而对于申请再议的申请,检察机关必须无条件进行再议,然后做出决定。外部救济就是交付审判,我国刑诉法中也没有这一制度,是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于上级检察机关驳回再议申请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交付审判,法院做出交付审判的决定的,视为案件被提起公诉。这一制度强化了对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外部监督制衡,通过法院的审查,由外部救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当或者违法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一制度可以防止检察机关误用或者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