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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合伙企业这种经济实体已经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者的关注。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确认不仅关系到我国经济体制的健全,同时也影响着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文的作者通过对合伙的概念、特征以及权利和义务的阐述;对合伙的资本,法律关系的分析,得出合伙应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相对独立的发挥作用。
合伙作为一种经济联营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发展中合伙一直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加入WTO,众多中小企业常以合伙的方式来扩大经营规模,以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由此可见合伙无疑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至今仍不明确,已成为制约合伙制度发展、甚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明确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任务十分必要。
一、合伙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给合伙下定义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其实是不完善的。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民法通则》以及《合伙企业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于合伙的特征虽未给出明确的说明,但从各种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文献中可以将合伙的法律特征做如下归纳: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三、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讨论合伙的法律性质就不得不明确合伙的权利和义务。合伙的权利包括: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其主要义务为: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通过对合伙的基本概念的阐述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了合伙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这些还不足以支持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在法条中。明确了合伙的基本概念后可以更深刻的分析合伙的两大要素,即合伙财产与合伙的法律责任,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合伙的法律地位。
首先,对于合伙财产。合伙的财产共同共有但是相对独立。因为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只有在合伙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个人合伙财产的这种相对独立性,足以使其成为民事主体。因为财产自主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具条件。个人合伙,它既然能够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方来处分商品所有权,就说明享有财产权,即使这种财产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经营权而是由合伙的应有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也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咨询的成立。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这三项条款分别规定了合伙的出资,财产管理以及财产保全,从总体上规范了合伙资本。出资方面,合伙人不同于股东,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以劳务形式,这使得合伙的出资方式更加灵活。在财产管理方面,合伙与法人的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归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法人的财产是严格的与其出资人的财产分离的,而在合伙还存在和保留了相当的人和性。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例如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
由此可见,合伙财产具有其特殊性。合伙财产是界于独资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一种中间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同合伙人适度分离,出资人又不丧失对其的所有权。这一特殊性使我们无法将合伙归入哪一种民事主体形式,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更为妥当。
其次,对于合伙的法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的特殊性在于其层次性与顺序性。它不同与独资企业的个人无限责任,也不同于公司法人中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合伙,第一层次在合伙本身,这类似于公司法人;第二层次在合伙人,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又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有异曲同工之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同时,法律对于合伙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还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双优先原则。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之适用可能发生的消极后果。而这一原则的出现正是基于合伙的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以明确的法律概念为基础,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合伙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更为有利。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合伙已经具有了明显的团体性。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同时,对于单一或部分合伙人的行为,法律也赋予其代表整个合伙的权利与责任,这使得合伙成为了一个统一体。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法律赋予了合伙独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银行开设账户,申请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些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为的行为,而合伙虽具有这些权利却无民事主体之名似乎有不妥之处。而且,合伙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合伙人已经失去其自由支配的权利,而是与其他合伙人一道平等的管理和使用,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是合伙财产的使用又不能脱离每一个合伙人,因此它又不同于了公司财产。合伙的法律责任的双重性与层次性更使得其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民事法律主体形式。
总上所述,应当承认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确认其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与法律体系中发挥其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同时,应当更好的保护合伙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诉讼中的法律关系。这一古老的联营经济方式一定会在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发挥更大光茫。
合伙作为一种经济联营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发展中合伙一直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加入WTO,众多中小企业常以合伙的方式来扩大经营规模,以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由此可见合伙无疑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至今仍不明确,已成为制约合伙制度发展、甚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明确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任务十分必要。
一、合伙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给合伙下定义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其实是不完善的。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民法通则》以及《合伙企业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于合伙的特征虽未给出明确的说明,但从各种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文献中可以将合伙的法律特征做如下归纳: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三、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讨论合伙的法律性质就不得不明确合伙的权利和义务。合伙的权利包括: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其主要义务为: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通过对合伙的基本概念的阐述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了合伙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这些还不足以支持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在法条中。明确了合伙的基本概念后可以更深刻的分析合伙的两大要素,即合伙财产与合伙的法律责任,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合伙的法律地位。
首先,对于合伙财产。合伙的财产共同共有但是相对独立。因为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只有在合伙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个人合伙财产的这种相对独立性,足以使其成为民事主体。因为财产自主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具条件。个人合伙,它既然能够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方来处分商品所有权,就说明享有财产权,即使这种财产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经营权而是由合伙的应有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也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咨询的成立。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这三项条款分别规定了合伙的出资,财产管理以及财产保全,从总体上规范了合伙资本。出资方面,合伙人不同于股东,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以劳务形式,这使得合伙的出资方式更加灵活。在财产管理方面,合伙与法人的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归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法人的财产是严格的与其出资人的财产分离的,而在合伙还存在和保留了相当的人和性。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例如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
由此可见,合伙财产具有其特殊性。合伙财产是界于独资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一种中间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同合伙人适度分离,出资人又不丧失对其的所有权。这一特殊性使我们无法将合伙归入哪一种民事主体形式,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更为妥当。
其次,对于合伙的法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的特殊性在于其层次性与顺序性。它不同与独资企业的个人无限责任,也不同于公司法人中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合伙,第一层次在合伙本身,这类似于公司法人;第二层次在合伙人,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又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有异曲同工之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同时,法律对于合伙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还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双优先原则。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之适用可能发生的消极后果。而这一原则的出现正是基于合伙的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以明确的法律概念为基础,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合伙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更为有利。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合伙已经具有了明显的团体性。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同时,对于单一或部分合伙人的行为,法律也赋予其代表整个合伙的权利与责任,这使得合伙成为了一个统一体。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法律赋予了合伙独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银行开设账户,申请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些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为的行为,而合伙虽具有这些权利却无民事主体之名似乎有不妥之处。而且,合伙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合伙人已经失去其自由支配的权利,而是与其他合伙人一道平等的管理和使用,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是合伙财产的使用又不能脱离每一个合伙人,因此它又不同于了公司财产。合伙的法律责任的双重性与层次性更使得其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民事法律主体形式。
总上所述,应当承认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确认其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与法律体系中发挥其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同时,应当更好的保护合伙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诉讼中的法律关系。这一古老的联营经济方式一定会在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发挥更大光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