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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
2002年4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将其一辆轿车转让给B公司,抵其所欠B公司债务。该车已在甲地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辆保险。4月21日,法院将该车车籍及保险手续一并执行给了B公司。5月20日,该车在乙地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也做了更改。6月18目,B公司在驾驶该车去甲地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过程中,在甲地境内发生翻车事故。B公司当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该车定损5万元。B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绝。请问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答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本案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是:B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B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必须订立有保险合同。
车辆所有权转移时,该车随附的保险利益也随之发生转移。但是,B公司并不因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而当然享有原保险合同赋予原投保人即A公司的权利。而必须依法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另据保监会1999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在与A公司就以车抵债达成协议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果保险合同做了变更,则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从本案案情看,B公司在4月4日即与A公司达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协议,4月21日取得车辆过户所需手续,5月20日即完成了车辆过户登记,至6月18日发生事故,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B公司并未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就6月18日车辆事故对B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由于A公司对该车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失效,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对A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2:
本人当时已超过十四岁,收养行为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公证,虽然本人以养子的身份与原告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请问收养关系依法能否解除?
陕西省扶风县张海峰
答复:由于问题中给出的信息有限,故假设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假设收养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在此期间我国尚无调整收养关系的部门法,在司法实践中既承认合法的收养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又承认在并未订立收养协议时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此外,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这一期间的法律法规亦未作明确规定。如果收养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又订立了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成立;未订立收养协议的,只要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亦可成立收养关系。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经审查确认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由的,法院可以根据现行《收养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此期间我国适用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收养法》。该法规定,收养应当由符合收养送养条件的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被收养人应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时,还必须办理收养登记。
虽然此期间的法律并未将行政登记列为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但被收养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被收养年龄,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否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可能是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法院可能会以不存在收养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9年4月1日《收养法》被修改之后。此期间收养关系以行政登记为成立要件。《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已超过法定收养年龄,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仅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法院会以该收养未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而判定收养不成立,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吴以钢律师)
问题3:
2001年11月,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公司职工收取集资款共计42万元。2003年10月,该公司因严重亏损,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现该案已进入破产分配阶段。请问,该42万元职工集资款能否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江西省崇仁县朱开平
答复:本案首先要确定集资款的性质,即这42万元职工集资款是企业向职工的借款,还是职工向企业的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所涉及的42万元是公司向职工筹借的款项,则该笔资金应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但如果该笔资金性质是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不属于企业破产债权,因而不能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判断42万元集资款是否属于借款应当主要依据集资合同的约定,比如是否附有还款期限,集资回报是计息还是支付红利等,同时还要参考集资收据上的记载、公司集资款的会计科目是在应付帐款项下还是在实收资本项下。(刘焰律师)
问题4:
张某诉王桌债务纠纷案,法院判决王某一次性偿还张某欠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张采遂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这成和解协议,张某同意王某每两月还款10万元。开始两次,王某均按约履行,张某于第4个月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按撤诉结案。但第6个月后,王某不再履行协议,张某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
请问,法院是恢复原判决执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或者张某应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进行新的起诉?
河南省安阳市刘霞
答复: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债务人王某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张某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债权人需要注意: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如果申请人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而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刘焰律师)
2002年4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将其一辆轿车转让给B公司,抵其所欠B公司债务。该车已在甲地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辆保险。4月21日,法院将该车车籍及保险手续一并执行给了B公司。5月20日,该车在乙地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也做了更改。6月18目,B公司在驾驶该车去甲地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过程中,在甲地境内发生翻车事故。B公司当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该车定损5万元。B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绝。请问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答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本案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是:B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B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必须订立有保险合同。
车辆所有权转移时,该车随附的保险利益也随之发生转移。但是,B公司并不因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而当然享有原保险合同赋予原投保人即A公司的权利。而必须依法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另据保监会1999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在与A公司就以车抵债达成协议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果保险合同做了变更,则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从本案案情看,B公司在4月4日即与A公司达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协议,4月21日取得车辆过户所需手续,5月20日即完成了车辆过户登记,至6月18日发生事故,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B公司并未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就6月18日车辆事故对B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由于A公司对该车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失效,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对A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2:
本人当时已超过十四岁,收养行为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公证,虽然本人以养子的身份与原告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请问收养关系依法能否解除?
陕西省扶风县张海峰
答复:由于问题中给出的信息有限,故假设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假设收养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在此期间我国尚无调整收养关系的部门法,在司法实践中既承认合法的收养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又承认在并未订立收养协议时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此外,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这一期间的法律法规亦未作明确规定。如果收养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又订立了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成立;未订立收养协议的,只要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亦可成立收养关系。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经审查确认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由的,法院可以根据现行《收养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此期间我国适用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收养法》。该法规定,收养应当由符合收养送养条件的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被收养人应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时,还必须办理收养登记。
虽然此期间的法律并未将行政登记列为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但被收养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被收养年龄,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否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可能是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法院可能会以不存在收养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9年4月1日《收养法》被修改之后。此期间收养关系以行政登记为成立要件。《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已超过法定收养年龄,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仅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法院会以该收养未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而判定收养不成立,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吴以钢律师)
问题3:
2001年11月,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公司职工收取集资款共计42万元。2003年10月,该公司因严重亏损,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现该案已进入破产分配阶段。请问,该42万元职工集资款能否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江西省崇仁县朱开平
答复:本案首先要确定集资款的性质,即这42万元职工集资款是企业向职工的借款,还是职工向企业的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所涉及的42万元是公司向职工筹借的款项,则该笔资金应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但如果该笔资金性质是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不属于企业破产债权,因而不能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判断42万元集资款是否属于借款应当主要依据集资合同的约定,比如是否附有还款期限,集资回报是计息还是支付红利等,同时还要参考集资收据上的记载、公司集资款的会计科目是在应付帐款项下还是在实收资本项下。(刘焰律师)
问题4:
张某诉王桌债务纠纷案,法院判决王某一次性偿还张某欠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张采遂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这成和解协议,张某同意王某每两月还款10万元。开始两次,王某均按约履行,张某于第4个月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按撤诉结案。但第6个月后,王某不再履行协议,张某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
请问,法院是恢复原判决执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或者张某应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进行新的起诉?
河南省安阳市刘霞
答复: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债务人王某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张某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债权人需要注意: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如果申请人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而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刘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