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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特点是赠与的无偿性和诺成性。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赠与撤销权。本文对赠与合同的法理依据、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点之一,是一般仅赠与人单方负履约义务,且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时,无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就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一般来说,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面享有权利。因此为了协调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而撤销权根据自身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限制,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
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此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可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此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a.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所谓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b.侵害的程度需达到严重。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c.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只有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使得赠与人实施赠与的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了,法律才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a.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b.受赠人不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c.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则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此时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違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重的情况,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不过此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笔者还认为不仅是这两种情况,在受赠人设置障碍,致使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不足与改善
(一)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不足
1.撤销权存在滥用的危险性及我国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解除应该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然而赠与合同极少限制的撤销权,将为恶意赠与的存在大开方便之门。当一些人为了谋取特定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无偿赠与手段而达到目的,然后再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此时,受赠人很可能已经由于对赠与人的信任,开始为履行赠与合同做出准备,赠与人的撤销,会造成受赠人已经支付费用的损失无法弥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造成信用的缺失,让一些沽名钓誉的人钻法律的漏洞,得到不应得的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接下来第188条还规定了,赠与人对于此类合同不交付赠与物时,受赠人有权利要求交付。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补充与完善,限制了有关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构成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自然也不可以撤销。但其他非公益性合同的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限制过少,还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在赠与合同内部,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没有充分注意到相关制度之间的契合与衔接、客观上影响了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
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相关制度的不和谐,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似乎有点多余。现在把本条规定划分为赠与物交付前、后两个时间段来分析,则可以清晰看出其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①赠与物交付前,当赠与物因为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赠与。这个完全符合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和任意撤销权的时间限制规定相吻合。②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此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物已经归属于受赠人,受赠人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如果已经交付后的财产,因为赠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遭遇毁损、灭失,则赠与人对受赠人所有之物构成侵权,赠与人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与损害赔偿。
赠与人的贫困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195条,依照此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隐含的时间点应该是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如果此时发生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人可以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这部分赠与。通常情况下,当赠与人自己的家庭生活都无法保证的时候,赠与人都会选择放弃继续赠与。任意撤销权完全可以满足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愿望和要求。本条规定只有当赠与合同涉及到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时,才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对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改善建議
1.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撤销权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也应该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内在的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承诺,因此应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给以进一步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赠与。为了弥补赠与人的损失,赠与合同应该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加强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缔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责任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赠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撤销权的行为。当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付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有效补偿。同时,因为撤销赠与也有可能承担一定责任,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决定时,将更加理性考虑,这样成立的赠与合同也将更加稳定,更加体现合同的严肃性。
2.撤销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撤销权与《合同法》第189条规定的赠与人责任承担制度以及第195条贫困抗辩权的适用冲突,在上文已经做过分析。首先,任意撤销权很大程度剥夺了第189条的适用空间,为了更好地发挥本条的作用,赠与人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之后,建议立法,此种情况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其次,当发生195条规定的情况,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直接适用任意撤消权规定即可,第195条的存在只能使赠与合同制度显得繁琐。也不需要区别赠与合同是否是关于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因为赠与人发生经济状况的严重恶化时,其已经丧失了行约定的能力。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要求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完成的事情。特别是对于善良的赠与人,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其失去合同履行的能力,他本人也陷入困境时,任意撤销权的存在无疑是法律对赠与人最好的庇护。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点之一,是一般仅赠与人单方负履约义务,且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时,无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就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一般来说,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面享有权利。因此为了协调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而撤销权根据自身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限制,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
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此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可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此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a.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所谓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b.侵害的程度需达到严重。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c.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只有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使得赠与人实施赠与的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了,法律才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a.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b.受赠人不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c.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则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此时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違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重的情况,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不过此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笔者还认为不仅是这两种情况,在受赠人设置障碍,致使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不足与改善
(一)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不足
1.撤销权存在滥用的危险性及我国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解除应该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然而赠与合同极少限制的撤销权,将为恶意赠与的存在大开方便之门。当一些人为了谋取特定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无偿赠与手段而达到目的,然后再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此时,受赠人很可能已经由于对赠与人的信任,开始为履行赠与合同做出准备,赠与人的撤销,会造成受赠人已经支付费用的损失无法弥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造成信用的缺失,让一些沽名钓誉的人钻法律的漏洞,得到不应得的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接下来第188条还规定了,赠与人对于此类合同不交付赠与物时,受赠人有权利要求交付。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补充与完善,限制了有关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构成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自然也不可以撤销。但其他非公益性合同的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限制过少,还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在赠与合同内部,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没有充分注意到相关制度之间的契合与衔接、客观上影响了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
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相关制度的不和谐,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似乎有点多余。现在把本条规定划分为赠与物交付前、后两个时间段来分析,则可以清晰看出其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①赠与物交付前,当赠与物因为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赠与。这个完全符合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和任意撤销权的时间限制规定相吻合。②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此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物已经归属于受赠人,受赠人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如果已经交付后的财产,因为赠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遭遇毁损、灭失,则赠与人对受赠人所有之物构成侵权,赠与人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与损害赔偿。
赠与人的贫困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195条,依照此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隐含的时间点应该是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如果此时发生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人可以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这部分赠与。通常情况下,当赠与人自己的家庭生活都无法保证的时候,赠与人都会选择放弃继续赠与。任意撤销权完全可以满足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愿望和要求。本条规定只有当赠与合同涉及到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时,才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对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改善建議
1.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撤销权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也应该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内在的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承诺,因此应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给以进一步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赠与。为了弥补赠与人的损失,赠与合同应该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加强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缔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责任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赠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撤销权的行为。当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付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有效补偿。同时,因为撤销赠与也有可能承担一定责任,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决定时,将更加理性考虑,这样成立的赠与合同也将更加稳定,更加体现合同的严肃性。
2.撤销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撤销权与《合同法》第189条规定的赠与人责任承担制度以及第195条贫困抗辩权的适用冲突,在上文已经做过分析。首先,任意撤销权很大程度剥夺了第189条的适用空间,为了更好地发挥本条的作用,赠与人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之后,建议立法,此种情况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其次,当发生195条规定的情况,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直接适用任意撤消权规定即可,第195条的存在只能使赠与合同制度显得繁琐。也不需要区别赠与合同是否是关于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因为赠与人发生经济状况的严重恶化时,其已经丧失了行约定的能力。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要求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完成的事情。特别是对于善良的赠与人,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其失去合同履行的能力,他本人也陷入困境时,任意撤销权的存在无疑是法律对赠与人最好的庇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