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癌症”可否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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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初次检查“被癌症”
  2010年3月,62岁的金阿姨因下颚下颈部肿大疼痛,去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甲状腺瘤”。在住院治疗中,医院为其做了双侧甲状腺部分切除加峡部切除术。按照医院的惯例,被切除的组织都要进行病理切片检查,金阿姨当然也不例外。该医院对其手术后的病理切片检查报告为:单侧甲状腺乳头状癌。为消除金阿姨的心理顾虑,医院还特别告诉她,手术处理得非常彻底,未发现扩散症候,应该不会复发的。尽管如此,金阿姨及家人的心理负担还是相当沉重,因为这个诊断毕竟是被人们认为不可治愈的癌症啊!谁知道是否已经扩散或者将来有可能扩散呢。出院时,经该医院建议,金阿姨又购买了甲状腺片等好几种治病药。
  虽然已经被手术治疗,可那段时日里,金阿姨无时不刻不生活在癌症的阴影里,不能自拔。茶饭无味,夜不能寐,一年下来,她人瘦了一圈。
  
  再次复查,癌症“不翼而飞”
  2011年3月,金阿姨去该医院复查,检查结果是甲状腺双侧正常,未见实性肿块。全家人都为这样的检查结果高兴不已,仿佛压在全家心头长达一年多的癌症扩散压力终于烟消云散了。
  然而,金阿姨还是心有余悸,医院检查得准吗?如今漏诊、误诊的事儿可是时有发生呀。想到这儿,金阿姨依然顾虑重重,非常害怕那可恶的癌症会扩散。为了彻底打消金阿姨的心理压力,家人又带着金阿姨到省城两家大医院进行CT等检查,检查结果均为“颈部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影”。一位有经验的教授还告诉她,你这种普通的甲状腺瘤,一般说来手术后是不会复发的,根本用不着过分担心。可当金阿姨告诉那位教授她患的是甲状腺乳头状癌时,教授当即表示有点不可理解。
  教授的怀疑立即引起金阿姨及全家人的疑惑。想到当下一些医院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时有发生,不仅不该检查的过度检查了,更为严重的是无病当有病医、小病当大病医、不该治疗的过度治疗,金阿姨更加怀疑自己当初究竟是甲状腺瘤还是甲状腺乳头状癌?
  为了弄清这个困扰,2011年6月中旬,金阿姨家人经申请原手术医院,调出金阿姨当初手术时的病理切片。他们拿着这个病理切片去北京两家大医院病理科进行病理学咨询和会诊,两家医院结论均为甲状腺增生和甲状腺肿瘤,否定了手术医院的甲状腺癌的诊断。那一瞬间,金阿姨抑制不住老泪纵横,是感激还是愤怒,只有她自己知道!一年多了,癌症的诊断无时不压在她的心头,害得她吃睡不宁。直到此时,压在她心头那块癌症恶石才被挪开。
  
  一纸诉状上法庭
  想到当初原手术医院的误诊给自己带来的心理压力与痛苦,金阿姨及家人决定找原手术医院讨个说法,要求其对误诊承担赔偿责任;被拒绝后,金阿姨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过度治疗”及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这家医院承认为金阿姨治病之事实;但认为,该医院的病理报告与其他两家医院的病理报告并无实质差异,只是描述的程度和表述方式有所不同。更主要的是,手术方案及结果是正确的,并未见不良后果,更谈不上医疗事故。既然未造成损害后果,就谈不上精神损害与赔偿,故只同意支付金阿姨出院后为防止癌病扩散所服用的药费,其他不同意给予赔偿。
  尽管该医院如此辩解,但最终经法庭调解,该医院赔偿金阿姨手术后的用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
  
  案件点评
  人民法院的调解是有法律依据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医疗实践中,对患者出现甲状腺瘤,不管是良性还是恶性,选择手术切除均没有错误;至于手术范围大小,要视术中情况而定。本案,即使有证据证明该医院切除手术正确,没有错误,金阿姨也可对其因“被癌症”而过度用药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求医院赔偿。
  首先,该医院未尽到准确的诊疗义务,存在误诊之错误。医学专业人员都知道,甲状腺肿瘤、甲状腺增生与甲状腺癌不是一个概念,程度上有截然不同的区别。从甲状腺增生到甲状腺乳头状癌是一个渐变过程,只有达到质变、癌变的程度,形成恶性肿瘤,方可报告癌变。而该医院将甲状腺肿瘤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其误诊之过错是明显的。
  其次,该医院虽然手术治疗正确,并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因诊断失误给患者带来的精神压力、痛苦等损害是可想而知的。医生对患者诊断时,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除了应当追求治疗方案正确性外,还应当包括对患者尽最大的精神关爱的注意义务。尽管该医院手术方案未见不当,不能认为有错,但在术后病理报告检测为甲状腺癌,缺乏审慎,使患者在一年多时间内遭受了担心癌变扩散所带来的诸多精神痛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阿姨完全可以要求该医院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未造成身体损害时,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所要求的达到“严重后果”,该怎样理解?三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本案庭审中,原手术医院不同意给予金阿姨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也是基于上述三个方面。
  1.受害人在未造成身体损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诉求,不以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为前提。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以请求身体残疾等损害赔偿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受害人在无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只要精神上受严重损害,照样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金阿姨虽未因手术遭受身体损害,但因误诊“被癌症”对其心理上的伤害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核心,经调解,医院赔偿其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折射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可诉性,其并不依附于身体必受伤害而独立存在。
  2.对精神损害赔偿所要求的达到“严重后果”,该怎样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达到“严重后果”。而对何为“严重后果”,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均把痛苦作为精神损害的核心来考量。对于本来因患病就有一定心理压力的患者来说,非癌症被确诊为癌症,对其所产生的不良心理影响、压力之大是可想而知的,其精神痛苦远远超出一般病痛的心理承受界限。在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后,金阿姨时时处处生活在癌症的阴影里不能自拔。她的茶饭无味、夜不能寐、一年下来人瘦了一圈,充分证明这种精神痛苦所带来的损害应当属于“严重后果”之情形。
  3.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如何考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经调解,确定27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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